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6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登記原告所有之FQ-3325 號自用小貨車,因逾期未檢驗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19日遭逕行註銷牌照,尚有89年1 月1 日至6 月18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註銷牌照前1 日止)未繳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遂郵寄89年以前累欠共1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下稱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繳納,惟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乃以原告逾限繳日期(95年1 月31日)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89年以前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1 期新臺幣(下同)2,016 元,遂填製95年12月22日公燃字第89921858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1,8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6年3 月2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之規定,或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依據公路法第27條規定徵收,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未能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法律上有特別延長之規定,自不得主張比5 年更長之消滅時效,原處分超過法律規定期限,顯有不當。 ⒉被告依據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主張: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請求權為5 年;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本件被告欲排除請求權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必須有法律之特別規定,方為適法。又法務部之行政命令位階並未大過法律,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且行政程序法亦未授權法務部另行訂定請求權期限之規定,被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⒊被告主張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既無法律規定,亦無法律授權,未敘明理由擅將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延長為15年,顯不合法。 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處分依行政罰法「從新從優原則」,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原處分「從舊從嚴」,於法顯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是為公路法第27條1 項、第2 項及第75條所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同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亦有「汽車所有人…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 日止,…」、「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又交通部90年3 月1 日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000 元以上者:5.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000 元罰鍰。」。依「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五、報廢。…七、註銷牌照。」、「汽車…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案原告所有FQ-3325 自用小客車,於89年6 月19日因車輛逾期檢驗遭逕行註銷牌照處分在案(非原告訴願陳述已辦理註銷並繳回牌照),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至逾檢註銷前1 日止計2,016 元整,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12月以雙掛號郵寄繳納再次通知書至原告戶籍地址(臺北縣汐止市○○里○○路○ 段228 號13樓),經原告之受雇人( 宏國大鎮警衛室人員)於94年12月20日蓋章簽收完成送達,此有附卷雙掛號回執聯可稽。 ⒊次查上揭94年12月以雙掛號郵寄繳納再次通知書,除詳細印有應繳納本費金額、限繳日期外,並將交通部90年3 月1 日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全文印製,並以醒目文字「車主請注意!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始處以罰鍰」告示繳費義務人;原告迄未繳納,臺北區監理所遂於95年12月22日依公路法第75條及前揭罰鍰基準填摯公燃字第899218587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800 元整,寄送原告戶籍地址,並於96年1 月送達。故本案原告既未於催繳通知書之限繳日期前繳納,又原告迄未辦理報廢登記,被告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至逾檢註銷牌照前1 日止無疑。 ⒋本件提起訴訟理由略謂: ⑴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依據公路法第27條規定徵收,屬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 ⑵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本件被告要排除請求權5 年之時效,…,等語。 ⑶行政罰法第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分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行政罰法之從新從優之原則,被告違法行政,行政處分均從舊從嚴,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公布施行,其第131 條雖有5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惟依據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此乃行政法類推適用民法之肯定說。公路法及相關法規對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並未有消滅時效之規定,是以,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期限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第2 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書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它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故被告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經限期通知繳納,逾期仍未繳納,於期滿4 個月所為之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並無不當。 ⒍「憲法保留」乃指涉及到國家最上層之組織與國家最基本之憲法政策的決定或基本權利核心保障的部分,應由憲法規定。又「法律保留」係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但仍不排除法律可以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並非被告職權與原告所能決定;而法務部係掌理全國檢察、監所、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為全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其所為之函釋無庸置疑,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期限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並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52 號判決。⒎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標準,業經交通部於90年3 月1 日以交路90字第0001909 號公告,並自公告日起施行。臺北區監理所本著依法行政之原則於95年12月22日填製公燃字第89921885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之行政處分,該罰鍰標準自公告之日施行始至今尚未有最新之修訂或變更,自無行政處分之從新從優之疑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第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徵收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1 日止…。」、第11條第3 項:「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交通部90年3 月1 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㈠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6,000 元者::…⒌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1,800 元罰鍰。」。 ㈡復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僅及於各項稅捐,汽車燃料使用費因屬費用,並非稅捐,不含在內。基於公路法規定所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質上既非稅捐,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此種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52 號判決參照)。又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前經本部90年3 月22日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在案。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三、…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 條所定『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㈢查本件原告所有之FQ-3325 號自用小貨車,89年6 月19日因逾期未辦理車輛檢驗而遭逕行註銷牌照,依法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前1 日止。因該車尚有89年1 月1 日至6 月18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仍未繳納,基隆監理站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通知原告依限繳納送達在案,有稅費現況表及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仍未依限繳納,違法事實明確。 ㈣本件原告訴稱其車已辦理繳銷,何以仍須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且並無其簽收催繳書之佐證,公法請求權5 年時效已消滅,基隆監理站怠為通知,拖到4 個月才裁罰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牌照狀態係逾期檢驗註銷,牌照亦無繳回,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自行辦理繳銷並已繳回牌照,故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計徵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其註銷牌照前1 日止,並無不合。次按基隆監理站所製之繳納再次通知書,係依原告登記最新之戶籍地址(即處分書寄送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94年12月20日由其受雇人即「宏國大鎮警衛室楊國舒」簽收在案,有卷附之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繳納再次通知書上均載有未依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裁罰額度等相關提示,藉以提醒汽車所有人應按時繳納,況交通部前開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之規定,係為使被告得依汽車所有人不同之逾限繳納情況為裁罰。末按汽車燃料使用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徵收時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乃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故本件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㈤從而,原告逾限仍未繳納經催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及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所為本件裁處原告1,800 元罰鍰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實屬允當。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