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81號原 告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李金樺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27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5日委由大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貨進儲保稅倉庫(D8)報單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報單號碼:AW/95/0610/0111 號),其中第46項~第50項(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大陸產製之WOMAN'S KNITTED T-SHIRT 100% COTTON (第46項~第48項)及WOMAN'S T-SHIRT 100% COTTON (第49項、第50項),申報稅則號別為6206.30.00號。嗣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貨名為:「女用棉製上衣,有領開襟」,均為針織者,應歸列稅則號別6106.10.00號,非屬經濟部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遂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69,257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科處罰鍰並沒入貨物,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關稅法第58條「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3條「依第16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進口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4條「依第17條規定進儲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售與課稅區廠商之貨物出倉視同進口‧‧‧」第25條「自用保稅倉庫將保稅貨物‧‧‧,得先憑交易憑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15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 條「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其立法理由「關稅法及有關法律規定貨物進入政府核定之‧‧‧保稅倉庫,視為尚未進口,或免徵稅捐‧‧‧。」關稅法第2 條「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第4 條「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可知關稅發生之時點在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若無出廠或進口之事實,則不生關稅之負擔。如貨物雖已入國境,但仍存於保稅倉庫時,尚未屬進口,須至貨物申請出保稅倉庫時,始屬進口。 ⒉系爭貨物報單類別係屬D8「外貨進保稅倉」,並非係G1「外貨進口」。按「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為關稅法第61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免稅商店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並非應稅貨物,其於一定期間內銷售予攜運出口之旅客者,免稅;若保稅貨物出保稅倉庫進口(應填D2報單),始生稅捐負擔。原告為經海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執照之免稅商店,原告進儲保稅倉庫之系爭衣物,並無「保稅貨物出保稅倉庫進口」之情事,尚非應稅貨物。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可知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14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52號函係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對內發生效力,且不得牴觸法律與法規命令,規範之對象亦僅限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不得侵害人民之權利。惟該函已明顯牴觸關稅法及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並嚴重侵害人民之權利,應為無效,被告以該函作為處罰之依據,原處分自屬違法。 ⒋被告認系爭貨物申報貨名與實際來貨「女用棉製上衣,有領開襟」貨名不符。惟查在國際貿易習慣上,無領或有領開襟之女用棉製上衣均稱為WOMAN'S KNITTED T-SHIRT COTTON,有出口商Benetton來函可證。且原告已按出口商提供之Invoice 品名誠實申報,並按貨名申報稅則號別為6206.30.00.00-4 號,【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係指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已盡誠實申報義務。 ⒌稅則號別6206.30.00.00-4 與6106.10.00號之差別僅在於是否係針織或鈎針織者。原告申報之貨名為大陸產製之 WOMAN'S KNITTED T-SHIRT 100% COTTON (第46項~第48項)及WOMAN'S T-SHIRT 100% COTTON (第49項~第50項),其中KNITTED 係指針織,如依被告之認定標準,原告貨名並未申報錯誤,而僅係貨品第46項至第48項稅則號別申報錯誤。 ⒍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或海關就其他機關委託查核事項進行查核,發現有違反該等機關之相關規定者,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有關機關,俾各該機關可依其主管法令規定處理。」「其中『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係指『限制輸入(出)貨品表』之管制輸入(出)之貨品,不包括『有條件輸入(出)貨品表』及『海關協助查核輸入(出)貨品表』之貨品。」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及95年8 月22日台財關字第09500384850 號函釋在案。系爭貨物既經認定屬有條件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即非管制物品,自不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逃避管制之「管制」定義。被告認定實到貨物屬「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卻以其不符合條件而認屬管制物品,顯有違誤。 ⒎原告與出口商進行交易之過程中,就商品名稱之正確性已盡注意義務,報單上原申報貨名與實際進口貨物亦相符合,自無故意或過失虛報貨名之情事。被告依國際貿易習慣上之用法與HS註解不同,認定原告虛報貨名並具有過失,係被告於認定虛報貨品之事實上有所違誤,尚非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為關稅法第58條第1 項所明定,已明文貨物必先「進口」即進入國境後,始得存入保稅倉庫,而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僅係處於保稅之狀態,保稅貨物出倉進入課稅區僅為課徵稅捐之停止條件,對於貨物已經進口之事實並無影響。進口貨物如有涉及虛報等違規情事,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據此,關稅總局93年10月14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52號函:「關於廠商以D8報單申報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如涉及虛報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論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次按「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二、貨物自前款但書所列之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固為營業稅法第5 條所規定。惟查營業稅係貨物於我國境內從事營業銷售行為所課徵之稅(營業稅法第1 條參照),雖國外輸入貨物之營業稅有依法委託海關代徵者,然其本質上與進口關稅係對於進口貨物於進口時即須課徵者,仍有不同。且海關於課徵進口稅費外,尚有依法執行進出口貨物及貿易管制之職務,其對於進口貨物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切實執行。營業稅法所定義之進口,自不生取代或優位於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關於進口定義之問題。 ⒊查原申報貨物WOMAN'S KNITTED T-SHIRT 100% COTTON (第46、47、48項)應歸列專屬稅則號別第6109.10.00號,為經濟部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及WOMAN'S T-SHIRT 100% COTTON (第49、50項),針織者,亦歸列專屬稅則號別第6109.10.00號,或非針織者,歸列稅則號別第6206.30.00號,均亦屬經濟部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而實到貨物為WOMAN'S KNITTED SHIRT 100% COTTON (女用棉製上衣,有領開襟,第46、47、48項)及WOMAN'S SHIRT 100% COTTON (女用棉製上衣,有領開襟,第49、50項),均為針織者,應改歸列專屬稅則號別第6106.10.00號,均非屬經濟部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雖稱系爭貨物,國際貿易習慣上,無領或有領開襟之女用棉製上衣均稱為WOMAN'S KNITTED T-SHIRT COTTON云云,惟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及其註解為世界關務組織(WCO )制定及編纂,其為國際間共同遵守使用,其中第6109節註解對T-SHIRT 已有明確定義及解釋「T 恤衫-係指‧‧‧無衣領、領口處不開口」,則該定義及解釋當為國際間共同遵守使用。實到貨物「女用棉製上衣,有領開襟」與上開註解,顯不相符,原告顯涉有虛報品名。 ⒋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WOMAN'S KNITTED T-SHIRT 100% COTTON (第46、47、48項)及WOMAN'S T-SHIRT 100%COTTON(第49、50項),嗣經被告查明應為「女用棉製上衣,有領開襟」,為原告所不爭。依原申報之貨名 WOMAN'S KNITTED T-SHIRT 100% COTTON 及WOMAN'S T-SHIRT 10 0% COTTON,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109.10.00號,屬經濟部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並非原申報之稅則號別第6206.30.00. 號;嗣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女用棉製上衣,有領開襟」,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6.10.00.00-9 號,輸入規定為MP1 ,核屬有條件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其准許輸入條件為「M79 :符合特別規定『M13 』或特別規定『M78 』者,准許間接進口。但進口屬於B表內之項目,可免依前述特別規定辦理。(為MP1 之特別規定)」,而「M13 :符合下列規定者,准許進口:(1 )向貿易局申請核准委託大陸加工之紡織品,以復運方式進口並輸往美國、歐盟、加拿大、巴西或土耳其,其在我國進行之主要製程,符合『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者。(2 )輸往大陸地區加工之紡織品原料或半成品,應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在出口文件上載明目的地為中國大陸。」另「M78 :進口時應依本部公告之『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之輸入條件』辦理。」據此,M79 之輸入規定為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或紡織品,為MP1 之特別規定。本件實到貨物並未有符合M79 輸入規定之條件,自非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責任要件。惟揆諸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應誠實申報之義務(關稅法第16條第2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原告依法本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原告以成衣、服飾品進口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就系爭貨物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佳,既欲報運貨物進口,依法本應注意貨物之正確名稱並誠實申報,若未盡此注意義務,致有虛報,自難卸免其過失之責。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按「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及「保稅倉庫不得進儲下列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分別為關稅法第58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第96條第1 項及行為時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為「女用棉製上衣,有領開襟」,均為針織者,亦無爭執,雖主張系爭貨物進儲保稅倉庫,須至貨物申請出保稅倉庫時,始屬進口,尚非應稅貨物;原告係按國外出口商提供之Invoice 品名為申報,並按貨名申報稅則號別為6206.30.00.00-4 號,已盡誠實申報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㈠依HS註解T 恤衫(歸列稅則第6109節)之定義及解釋:「T 恤衫係指背心型式之輕質針織或鉤針織衣著,棉製或人造纖維製...,無衣領,領口處不開口,有貼身或較低的領口(圓領、方領、船型領或V型領口)...本節不包括:...第61.06 節的女用或女童用罩衫、襯衫及襯衫式罩衫。」查系爭貨物實為女用棉製有領開襟上衣,顯非原告申報之T 恤衫(T-SHIRT ),原告經營免稅商店,以成衣、服飾品製造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前開HS註解對T 恤衫之定義及解釋當為其所熟知,竟以T 恤衫之名稱為申報,其有虛報系爭貨物名稱之事實至為明確,並非單純之稅則申報錯誤,自不能藉詞國際貿易習慣之通稱,主張已為誠實申報。 ㈡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實為大陸產製之「女用棉製上衣,有領開襟」,均為針織者,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106.10.00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針織或鈎針織者」,輸入規定為MP1 ,核屬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准許輸入條件為M79 :「符合特別規定『M13 』或特別規定『M78 』者,准許間接進口。但進口屬於B表內之項目,可免依前述特別規定辦理。(為MP1 之特別規定)」,而「M13 」之說明為:「符合下列規定者,准許進口:⑴向貿易局申請核准委託大陸加工之紡織品,以復運方式進口並輸往美國、歐盟、加拿大、巴西或土耳其,其在我國進行之主要製程,符合『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者。⑵輸往大陸地區加工之紡織品原料或半成品,應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在出口文件上載明目的地為中國大陸。」「M78 」之說明為:「進口時應依本部公告之『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之輸入條件』辦理。」可知M79 之輸入規定為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或紡織品,系爭貨物並不符合M79 之輸入規定,為原告所不爭執,即未具備MP1 之特別規定,自非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又前開MP1 之特別規定為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就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所定之輸入條件,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之物品,既不符合該條件,即非屬經濟部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亦即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系爭貨物名稱,顯然逃避管制,此與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 0930 0577360號函釋所指「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為二事,亦與財政部95年8 月22日台財關字第09500384850 號函釋無關,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依前開財政部2 函釋意旨並非管制物品云云,顯有誤會。㈢現行關稅法第58條規定:「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依93年5 月5 日修正關稅法第58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二:「按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實際上已進入國境,該貨物僅係處於保稅狀態,如有涉及虛報情事,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惟因現行條文第1 項『在報關進口前』之規定,恐有存入保稅倉庫之貨物係未進口,其涉及虛報情事者,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之誤認風險,為避免疑義,爰予修正。」可見立法原意即為「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實際上已進入國境」,93年5 月5 日修正關稅法第58條係為確認該原意,避免造成「存入保稅倉庫之貨物係未進口,其涉及虛報情事者,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之誤解,此與原告使用G1或D8何種報單報關格式無涉,亦與營業稅法對進口貨物之定義無關,系爭貨物應屬已進口貨物。 ㈣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經營免稅商店,申報進儲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尤應注意事先查證確認來貨應申報事項以為誠實申報,其疏未注意致虛報系爭貨物名稱,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