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25號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府法訴字第0960035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已牴觸法律, 應自始為無效: 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無排水系統之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外圍已施設排水系統,但巷內未施設排水系統,無法排水者),依前揭法規均應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之土地,應為課徵田賦(仍作農業使用)。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本 件無排水系統之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外圍已施設排水系統,但巷內未施設排水系統,無法排水者),桃園縣政府即認定屬於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之土地,被告就本件為課徵地價稅(仍作農業使用),依法律應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之土地;但依就公共設施完竣否之判定命令卻變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兩者已相互牴觸。即依法律應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之土地(無排水系統,無法排水,不准興建房舍,不適宜人民居住,應徵收田賦),但依命令卻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而變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可供電、可供水、可排水且交通可為暢行,適宜人民居住,應課徵地價稅)。是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內容(公共設施完竣 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自應自始為無效。 ⒉桃園縣政府93年8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30192838號函附 件略以,㈠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㈡⒈龍潭鄉○○街及南華街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查龍潭鄉○○段871、874地號全部土地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等語。是以桃園縣政府認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而與範圍內之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該函附圖已註明:「68巷排水溝未施設」),上開見解所依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 ,已牴觸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桃園縣政府依法不准無排水系統之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興建房舍(無法排水,即公共設施未完竣),卻又認龍潭鄉○○段871、874地號全部土地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復將公共設施事實未完竣地區之系爭土地強為認定公共設施已完竣之範圍,致本件由田賦變為地價稅,嚴重損害民眾權益,桃園縣政府所為顯有失當。 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牴觸法律,亦應自始為無 效: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內容完全一致。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內容亦完全一致。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自應自始為無效之理由已詳述如前。同理,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 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亦牴觸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亦應自始為無效。是以本件訴願機關及被告依據違反母法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 項所為之決定及處分,亦均違法。 ㈢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牴觸憲法第7條: ⒈同屬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公共設施有尚未建設完竣之情形(外圍已施設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公共設施,但巷內未施設道路或排水系統,無法通行貨車或排水者): 其中不符「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者(道路設施尚未建設完竣,四項公共設施中有一項尚未建設完竣),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仍屬公共設施未 完竣之土地;稅捐機關即可據以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而免徵地價稅。即: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內之土地,如為不符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仍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土地。另,不符「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者(排水系統設施尚未建設完竣,四項公共設施中有一項尚未建設完竣),如對象地道路邊未施作排水溝,且其同街廓之排水系統亦尚未施作,該街廓內之汙水與雨水都無法排放至區外之排水系統,僅只原地下滲;卻得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 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而被課徵地價稅。即: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土地,如為不符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辦理,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屬公 共設施完竣之土地。 ⒉同屬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公共設施有未完竣者,對於「道路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者與「排水系統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者有差別待遇,致使前者之地主應繳納田賦,而後者之地主應繳納地價稅。亦即前者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定為「仍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土地」,地主應繳納田賦;而後者之土地,卻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認定為「劃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屬公 共設施完竣之土地」(不比照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定),地主應繳納地價稅。同樣是公共設施中有一項尚未建設完竣之情形,兩者明顯有差別待遇,故命令內容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 (平等權),應為無效。 ㈣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係為可供電、可供水、可排水且交通可為暢行,適宜人民居住之地區。反之,無法供電或無法供水或無法排水或交通阻斷,不適宜人民居住者,應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桃園縣政府不准無排水系統之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興建房舍(排水系統設施尚未建設完竣),即為明證(建築法第32條)。另不符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者,不得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 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仍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土地(道路設施尚未建設完竣),亦為明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 ㈤仍作農業使用之系爭土地未施設排水系統,且其同街廓之排水系統亦尚未施作: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土地,又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應課徵田賦。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 規定,應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排水系統設施尚未建設完竣,但被劃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而變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又依土地稅法第14條,應課徵地價稅。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認定,係以該地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實際情形認定。依此認定,按排水系統未施作即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故仍作農業使用之系爭土地未施設排水系統,應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土地。然卻被劃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而變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課徵地價稅,明顯牴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與第2項、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憲法第7條等規定。 ㈥桃園縣龍潭鄉○○街68巷未施設排水系統,業經被告、龍潭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多次現場勘查確認在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未施設排水系統(無法排水,即公共設施未完竣)卻又強執前揭命令及桃園縣政府不依法律卻僅依命令(命令牴觸法律)顯有失當之處分;而不顧有利事實(未施設排水系統,無法排水,即公共設施未完竣)及法律(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 用者,徵收田賦),將本件課徵地價稅。即系爭土地依法 律應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之土地,應課徵田賦;但被告強執依命令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而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致本件由田賦變為地價稅,嚴重損害民眾權益,被告所為顯有失當。 ㈦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依誠信原則,並應以保障人民權利為主。事實上,仍作農業使用之系爭土地未施設排水系統(無法排水,即公共設施未完竣),已符合「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使用者,徵收田賦」規定(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應課徵田賦;但被告未依前揭事實及法律,顯有 失當云云。 ㈧提出被告95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與95年地價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96年3月28日府法訴字第0960035501號訴願決 定書、內政部80年11月14日台(80)內地字第8079342號 函、桃園縣政府92年10月16日電子文、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30192838號函、95年6月29日行政訴 訟上訴狀、鈞院95年8月22日院田地股94訴2026字第 095001684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原告主張龍潭鄉○○段871、874地號等2筆土地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且仍做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云云,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及桃園縣政府90年7月2日90府 城都字第126254號函略以,㈢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禁限建、裡地等各項業務分工如下:⒈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由公所提供公設完竣範圍圖,工務局(土木課)核定。…㈣請各單位於1個月內將前項作業完畢交地政局製作清冊等 語。被告係依地政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據以核課原告95年地價稅,並非核定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權責機關。原告如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面積仍有疑義,應向所轄地政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方為正辦,此有鈞院95年6月8日94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可參,另原告執相同理由提起94年度地價稅之復查申請,業經鈞院95年11月13 日95簡字第410號判決駁回在案。復依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10 日府工土字第0930192838號函送之「龍潭鄉○○段871、874 及904地號等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會勘紀錄略以 ,三、結論:…⒈龍潭鄉○○街及南華街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查龍潭鄉○○段871、874地號土地全部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⒉龍潭鄉○○段904地號土地 全部公共設施未完竣。」,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3年8 月16日溪地價字第0930006768號函送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亦重新確認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已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被告據以核定95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 25,644元,並無不合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末按「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 號函釋略以,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869 、870 、871 、874 地號等4 筆土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95年地價稅25,644元,原告不服,以其中系爭龍潭鄉○○段871 、874 地號等2 筆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且仍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核課地價稅之系爭2筆土地公共設施已否完竣? ㈡本件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95年地價稅25,644元,有無違誤? 五、被告核課地價稅之系爭2筆土地公共設施已否完竣? 原告主張被告核課95年地價稅之系爭龍潭鄉○○段871、874地號等2 筆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應課徵田賦,被告予以核課地價稅為違法云云。經查,桃園縣政府於93年8月10日以 府工土字第0930192838 號 函送之「龍潭鄉○○段871 、 874 及904 地號等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會勘紀錄略以,三、結論:…⒈龍潭鄉○○街及南華街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查龍潭鄉○○段871 、874 地號全部土地係於百福街為核課基準一半街廓內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與百福街68巷計畫道路及排水溝施設與否無關等語;又依桃園縣政府大溪地政事務所93年8 月16日溪地價字第0930006768號函送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亦重新確認系爭中山段871 、874 地號等2 筆土地,其全部面積已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等情,有上開會戡記錄及土地登記清冊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9 至12頁)可稽,足證系爭2 筆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被告據以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 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被告核課地價稅為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六、本件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95年地價稅25,644元,有無違誤? 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且桃園縣政府90年7 月2 日90府城都字第126254號函略以,㈢平均地權條例第22 條規定禁限建、裡地等各項業務分工如下:⒈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由公所提供公設完竣範圍圖,工務局(土木課)核定。…㈣請各單位於1 個月內將前項作業完畢交地政局製作清冊等語,核無不合。本件桃園縣龍潭鄉○○段869 、870 地號等2 筆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依地政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公共設施完竣清冊等文件以觀,系爭龍潭鄉○○段871 、874 地號等2 筆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被告自得據以核課地價稅,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核課原告桃園縣龍潭鄉○○段869 、870 、871 、874 地號等4 筆土地95年度地價稅25,644元,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被告為稅捐機關,而非地政主管機關,原告就該等土地,如有關於公共設施完竣之相關爭議,自應向該管地政主管機關提出,以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原告桃園縣龍潭鄉○○段869 、870 、871 、874 地號等4 筆土地95年地價稅25,644 元 ,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