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88號原 告 游添喜即廣誠企業社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8 月1 日環署訴字第0950035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9巷36弄29號從事電焊作業,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臺北縣環保局)接獲檢舉,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7日13時10分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將原設置之空氣污染收集管線設備拆除,致作業過程產生明顯臭味散布於空氣中,經被告以95年3 月30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18832號函附北府環空污字第20-095-030014 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除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0條第2 項限於95年5 月2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 ⒈原告是否設有活性碳過濾廢氣? ⒉95年4月曾經檢驗合格,是否足以阻卻本件違規?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一何合法經營之工廠,從事鋼鐵加工,製程中使用電焊作業,並設有活性碳過濾廢氣設備。 ⒉臺北縣環保局於95年2 月27日至原告工廠稽查以從事電焊過程產生惡臭逸散,逕行告發處分,顯係誤解及錯誤處分。 ⒊由於電焊作業均會產生些微氣味及煙霧,原告當時設有活性碳過濾廢氣設備,做為過濾,可調閱稽查人員之稽查照片,應有拍攝到集氣罩及處理設備,茲檢附原告所裝設之活性碳過濾廢氣設備照片及發票為佐。故被告以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罰,顯為誤用,且不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第1 、2 款之規定。 ⒋雖原告應鄰居要求拆除通往頂樓之排氣管,但並未拆除污染防制設備;另原告作業產生之廢氣,經臺北縣環保局95年4 月3 日前來採集周界臭氣,經檢驗合格,更足證明以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罰,顯係錯誤用法。 ⒌行政院環保署逕以臺北縣環保局所提供之照片及說法,認定臺北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4、8 條規定,執行稽查判定,然卻疏忽檢查原告之防制設備操作及裝設情形,亦未詢問原告,是以稽查人員逕以錯誤認定原告為無污染防制設備,做為處分罰款,顯為錯誤用法。 ⒍原告前經鄰居多次陳情,臺北縣環保局亦多次稽查,然查本區域為工業區,係提供事業單位生產製造之合法場所,鄰居將此變更使用目的做為住家使用既為不當,卻要求原告不得從事電焊作業,豈不違反政府規劃工業區之用意。為免爭端,免除困擾,原告不惜增加營運成本,已將會產生煙霧之工程委外代工,現僅從事無煙組裝工程,以減少附近鄰居之疑慮及抗議。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設有活性碳過濾廢氣設備,作為過濾,可調閱稽查人員之稽查照片,應該有拍攝到集氣罩及處理設備及不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第1 、2 款之規定云云。查依原告於稽查紀錄編號04-w-0000000陳述意見「當初因電焊煙問題33號住戶,要求我做通風設備至5 樓頂,我也做上去了,後來33號住戶又每戶去按電鈴,叫他們來開協調會,後來要求我將設備拆掉,後來加裝活性碳處理過往外排放,他們也不同意,我只好將有煙霧之工程不接或發包,現在只做無煙霧工程,所以設備不用。」,該稽查紀錄稽查情形欄內亦說明收集設備內亦未裝設活性碳等有效吸附材料,原告亦於該稽查紀錄簽名,原告通往頂樓之通風設備已被拆除,且仍從事能產生惡臭及煙霧之作業,並非將有煙霧之工程不接或發包。另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定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顯原告拆除接至頂樓並加裝活性碳之通風設備,且收集設備內未裝設活性碳等有效吸附材料,已確認其符合「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之情形之一,因此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處分並無不妥。 ⒉原告另主張其作業產生之廢氣,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4 月前來採集周界臭氣,經檢驗合格云云,查臺北縣環保局95年4 月採集周界臭氣,經檢驗合格乙事時空事由皆與本次處分無直接關係,本處分為原告將原設置通往廠外之空氣污染收集管線通風設備拆除,收集設備內亦未裝設活性碳,造成惡臭及焊接煙霧逸散於空氣中,廠外所聞惡臭氣味確與廠內焊接所造成之惡臭一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規定,此處分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非認定原告無污染防制設備,而是依稽查紀錄編號04-w -0000000 稽查情形欄內已明確紀錄之行為「1.經本局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該廠為電焊工廠,當時廠內作業中。2.作業時發現有煙霧及些許惡臭逸散,但該廠並未妥善收集,該廠設有空污收集管線,但當時未開啟,收集設備內亦未裝設活性碳等有效吸附材料,而造成些微惡臭及焊接煙霧逸散於空氣中,當時於該廠外所聞惡臭氣味確與廠內一致。‧‧‧4.現場已拍照存証並由業者簽名」,有關此點被告就本權責依法行政處以最低罰款,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巷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復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第4 條、5 條及第8 條所分別明定。 二、緣原告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9巷36弄29號從事電焊作業,臺北縣環保局接獲檢舉,派員於95年2 月27日13時10分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將原設置之空氣污染收集管線設備拆除,致作業過程產生明顯臭味散布於空氣中,經被告以95年3 月30日北府環二字第095001 8832 號函附北府環空污字第20-095-030014 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除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0條第2 項限於95年5 月2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究竟有無違規行為。 三、查原告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9巷36弄29號,開設「廣誠企業社」,係從事鐵加工之電銲作業工廠,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工商廠、場。臺北縣環保局於95年2 月27日接獲檢舉,派員於該日13時10分至上址稽查,發現:廠內正在作業中,作業時有煙霧及些許惡臭逸散,但該廠內並未妥善收集,該廠設有空氣收集管線,但當時未開放,收集設備內亦未裝設活性碳等有效吸附材料,而造成些微惡臭及焊接煙霧逸散於空氣中,當時廠外所聞惡臭氣味確與廠內一致。當場製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一紙,並經原告當場簽名確認(見處分卷第5 頁),且當場拍攝該廠作業中之照片22張(見訴願卷第9-16頁),而經核該稽查紀錄之製作與首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相關規定相符。從而,原告違反空氣污染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度10萬元之罰鍰,要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當時設有活性碳過濾廢氣設備,作為過濾,調閱稽查人員之稽查照片,應該有拍攝到集氣罩及處理設備及不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第1 、2 款之規定云云;但查依原告於製作稽查紀錄時所陳述意見明載:「當初因電焊煙問題,33號住戶,要求我做通風設備至5 樓頂,我也做上去了,後來33號住戶又每戶去按電鈴,叫他們來開協調會,後來要求我將設備拆掉,後來加裝活性碳處理過往外排放,他們也不同意,我只好將有煙霧之工程不接或發包,現在只做無煙霧工程,所以設備不用。」等語(見處分卷第6 頁),核與稽查紀錄稽查情形欄內所記載收集設備內亦未裝設活性碳等有效吸附材料之情形相符,且原告亦於詳閱稽查紀錄後簽名確認,足見原告在通往頂樓之通風設備已被拆除後,仍從事能產生惡臭及煙霧之作業至明,再觀當場所拍照片,亦可證原告陳稱有煙霧之工程不接或發包乙節,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職是,原告拆除接至頂樓並加裝活性碳之通風設備,且收集設備內未裝設活性碳等有效吸附材料事實明確,經稽查人員確認其符合「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之情形之一,被告爰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處分,核無不妥。 五、原告主張其作業產生之廢氣,曾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5年4 月前來採集周界臭氣,經檢驗合格云云;但查臺北縣環保局95年4 月採集周界臭氣,經檢驗合格乙事之時、空、事由,皆與本件處分無涉。系爭處分所處罰之標的,係因原告將原設置通往廠外之空氣污染收集管線通風設備拆除,且收集設備內亦未裝設活性碳,致工廠從事電銲作業時,造成惡臭及焊接煙霧逸散於空氣中,稽查時廠外所聞惡臭氣味確與廠內焊接所造成之惡臭一致,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規定加以確認無訛後,被告爰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行為確鑿。原告要無執曾經檢驗合格,資為本件未違規之依憑,其此項主張,顯屬無稽。六、綜合上述,本件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將原設置通往廠外之空氣污染收集管線通風設備拆除,且收集設備內亦未裝設活性碳,致工廠從事電銲作業時,造成惡臭及焊接煙霧逸散於空氣中,事證明確,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新臺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爰將本件改分簡字案辦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