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24號原 告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蒙藏委員會「採購輪椅一批」採購案等3件,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1 月2 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核定發單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80,25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就被告原處分書所載應補繳代金部分,計算方式顯有違誤:①依原告與蒙藏委員會於92年10月23日所簽訂「蒙藏委員會採購輪椅合約條款」第2 條規定,履約期限係自簽約日起30日內交貨,而原告在92年10月23日簽約後,即在92年11月5 日交貨而履約完畢,故履約期間為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1月5 日止,合計14天。惟被告所計算應繳代金竟係自92年10月15日至92年12月31日,顯然有誤。②原告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補給室(下稱臺北榮總醫院)之合約期間雖自93年5 月11日至95年5 月10日止,然並非合約期間即履約期間,上述合約只是約定在合約期間內,若臺北榮總醫院向原告下單購買輪椅,則每台輪椅以4,150 元計算,且訂貨後必須在30日內交貨,若是臺北榮總醫院在合約期間內,未向原告訂貨,則原告根本無交貨之義務,原告既無須交貨,即無所謂履約製造輪椅之期間問題,被告誤以為契約日期即係履約日期,而要求原告補繳4 個月代金,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經被告向各招標機關確認履約期間為:1.序號1「採購輪椅一批」之履約期間為92年10月23日至92 年11月5 日,係自簽約日起自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止,合計確為14日,原告指摘本會計算2 個月半並非事實,故並無計算錯誤之實。2.序號3 「義肢固定腳板及成人鋁合金後彎型輪椅等2 項兩年單價開口合約」之履約期間為93年5 月11日至95 年7月20日。採購契約之起始日93年5 月11日,其完成履約事項之日經招標機關確認係95年7 月20日,並無違誤。原告於投、得標時,即可由相關法令、契約內容及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等得知相關僱用之規定;於得標後,自應就相關規定注意自身法律義務,不得以其履約係採分批交貨,若未訂貨即無履約情事之假設為由,而自行決定免除僱用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同法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㈡、本件原告標得蒙藏委員會「採購輪椅一批」政府採購案等3 件,業經被告函請蒙藏委員會、臺北縣立八里愛心教養院及臺北榮總醫院確認無誤,並有報價單、採購契約、驗收證明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復據勞工保險局及中央信託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各該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 人,而未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1 月2 日原民衛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80,256元,經核並無不當。又原告與蒙藏委員會採購合約之履約期間自9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5 日止,與原告主張相符。至原告訴稱與臺北榮總醫院之合約期間並非即履約期間,若是臺北榮總醫院在合約期間內,未向原告訂貨,則原告根本無交貨之義務,原告既無須交貨,即無所謂履約之期間問題云云。惟履約期間應自訂約日起算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依臺北榮總醫院回函確認所檢附之採購歷史查詢頁,該案實際履約完成日係95年7 月20日,履約期間應為93年5 月11日至95年7 月20日,原告所訴不足採。故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80,256元,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80,256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第四庭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