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54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 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位於臺北市○○街1 號第81停車位(松山區○○段○○段0782地號)遭人佔用,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被告即應向占用者課稅。 ㈢原告上述標的物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94年度執助第2477號拍賣,拍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68 萬3 千元,因無抵押權設定,被告基於優先權可完全獲得分配,原告之欠稅因可十足獲償而消滅。 ㈣因此拍賣標的物具優先購買權之購買人尚待確定是否願 意優先購買,至遲未作成分配表,被告不應以未作分配表即否認原告之欠稅可獲清償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業已獲得清償之保障,且依行政執行法第8 條規定,本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故臺北行政執行處96年度地稅執字第13533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即應撤回云云。 ㈥提出法務部96年度署聲議字第313號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臺北執行處96年度地稅執字第13533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經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0782地號等2 筆土地95年地價稅,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於95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嗣因原告逾限繳日期30日仍未繳納,該中山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15%滯納金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經該處併同原告前已被移送執行之其他各年期欠稅合併執行在案。其欠稅金額如下:(單位:元) 年期 本稅 滯納金 行救利息 合 計 91 2,000 000 0 0,678 92 2,000 000 00 0,691 93 2,000 000 0 0,596 94 2,000 000 0 0,588 95 2,000 000 0 0.588 合計 11,411 1,000 00 00,141 本件經查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6年7 月17日以北執申92 年 地稅執字第00078943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94 年度執助字第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併予敘明。㈡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被告即應向占用者課稅乙節,按財政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釋意旨,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土地所在分處)以其所提供之占有人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於95年4 月20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0382000 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㈢按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規定,本件既經依法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自非移送機關所得干涉。再查原告以前揭理由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313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 ㈣原告雖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查本件原告位於臺北市○○街1 號第81停車位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94年度執助第2477號拍賣,因拍賣標的物具優先購買權之購買人尚待確定是否願意優先購買,致未作成分配表,此為原告所不爭,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款規定,本件租稅債權尚未獲清償,是原告所主張原移送執行之95年地價稅欠稅已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0782地號等2 筆土地,因95年地價稅未依限完納,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以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拍賣,並以168 萬3 千元拍定,被告基於優先權可完全獲得分配,原告之欠稅因可十足獲償而消滅,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313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仍有系爭地價稅之稅捐債務存在: ㈠經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0782地號等2 筆土地95年地價稅2251元,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於95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嗣因原告逾限繳日期30日仍未繳納,該中山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15%滯納金337 元,共計2, 588元,並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6年度地稅執字第13533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向該處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異議等情,有地價稅繳款書、郵件送達回執、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聲明異議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又臺北行政執行處併同原告前已被移送執行之91至94年期所欠地價稅本稅、滯納金、行救利息合併,合為 13,141元,於96年7 月17日以北執申92年地稅執字第 00078943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94年度執助字第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亦有各該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臺北行政執行處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又查,原告位於臺北市○○街1號 第81停車位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94年度執助第2477號拍賣,但因拍賣標的物具優先購買權之購買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尚待確定,致未作成分配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稽詳,此為原告所不爭。是以被告系爭95年地價稅債權2,588 元,尚未獲清償;原告系爭地價稅之稅捐債務,仍然存在。 六、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地價稅之行政執行程序,並非可採: 原告雖主張上開停車位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94年度執助第2477號拍賣,拍定價格為168 萬3 千元,被告基於優先權可獲得完全分配云云,惟被告系爭95年地價稅債權仍未獲清償,原告仍有系爭地價稅之稅捐債務存在,已如前述。是以系爭95年地價稅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等原因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該行政執行程序自有續行之必要。則原告以上開停車位業經拍賣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地價稅之行政執行程序即臺北執行處96年度地稅執字第13533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訴請臺北執行處96年度地稅執字第13533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236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