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83號原 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行政院院新聞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處、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合作金庫銀行等7件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原民衛字第0950037217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84,48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7 項標案項目,其類別皆為勞務之委任,而勞務之委任,以短期者居多,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以達立法目的至為顯然。被告不分原告得標案件之類別及特性,概歸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應僱用原住民之人數及其不足額,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之採購案,自訂約日起至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形式上雖為一日或較長不等之期間,然實際上履約之日數,卻遠少於被告所稱之「履約期間」,被告徒以訂約日起至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作為認定履約期間,並計算應繳納之代金,造成繳納之代金遠高於購案金額,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且原告已自93年2 月2 日起聘僱2 名原住民(容淑惠、楊永光),自不應再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原告所標得之7 件廣告刊登、座談會等均屬政府採購法範圍,且法未拘束限制原告僱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別,原告應就內部人事編制及職務類缺於投標前自行考量風險損益,實不得以其未注意自身權益而指摘被告之行政行為未符合比例原則。又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已明訂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之僱用義務,及未足額僱用之繳納代金義務,並無區分採購標案之類型、特性,係屬羈束處分。再者,被告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未足額僱用原住民者,即按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且計算其應繳納代金並非恣意認定,係屬羈束處分,亦無涉比例原則。況原告於投、得標時,即可由相關法令、契約內容及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等得知相關僱用之規定;於得標後,自應就相關規定注意自身法律義務,於廠商有履行之困難或力有未逮之時,始由被告就其所繳之代金負起原住民培訓、就業相關等事宜,實有代負履行義務之性質,故不得以未足額僱用所需繳納之代金高於採購金額為由,而得以免除僱用義務或繳納代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㈡、本件原告標得行政院新聞局「刊登工商時報平面廣告」、「平面媒體廣告刊登」、「新十大建設平面廣告刊登」、「刊登3 月15日及19日和平公投報紙全版廣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處「參與實施庫藏股制度成效之探討座談會」、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國際招商大會平面媒體廣告- 工商時報採購議價案」及合作金庫銀行「晶片金融卡廣告案」等7 件採購案,履約期間分別為91年11月29日至91年11月29日、92年4 月15日至92年5 月17日、92年12月11日至92年12月15日、93年3 月11日至93年3 月15日、92年8 月15日至92年8 月18日、92年10月17日至92年10月20日及93年2 月27日至93年3 月31日,此有投標廠商聲明書、採購合約、驗收證明或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據勞工保險局及中央信託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各該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 人,而未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95年11月14日原民衛字第0950037217號處分書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84,480元,經核並無不當。 ㈢、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考量即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之規模,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而非以得標廠商之盈餘,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拘束得標廠商必須聘僱具備履約所需專業技能之原住民,廠商可就其內部人事對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予以考量、編派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另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議價記錄,載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決標,且經原告蓋章確認,原告稱其無法辨識係政府機關案,顯非實情。至原告稱招標文件未揭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相關規定云云,姑不論實情如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以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通知各單位及各縣市政府,得標廠商未依規定足額進用原住民者,應繳納代金,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情而指摘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原告稱93年2 月2 日起已聘僱2 名原住民(容淑惠、楊永光)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每月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楊永光係於93年3 月10日始由原告加保,尚不得計入本案已聘僱原住民人數;容淑惠係於94年10月始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亦非於本案採購履約期間,自不得據以減免代金。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84,48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第四庭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