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04號原 告 綜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勞訴字第0960009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建材批發業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至民國(下同)95年10月止仍未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96年3月7日府勞一字第0963116580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依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精神,排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l 項之規定,則原告與勞工吳明時等人分別簽訂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即依同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並陳報被告勞工局備查在案。又勞工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勞工自請退休或同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雇主強制退休之情形,而勞雇雙方合意以退休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就其退休金之給付予以約定者,係勞雇雙方以契約行為終止原勞動契約,除該契約無效或經合法撤銷外,自應從其約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與勞工吳明時等簽訂之協議書,悉與上開判例相符,且勞工吳明時等迄今亦無異議。再者,勞工吳明時、游碧合、張素錦、廖良振之舊年資均為7 年6 月,計吳明時領取362,500 元、游碧合269,250 元、張素錦255,000 元、廖良振253,500 元;勞工蕭閔夫之舊年資為6 年6 月,領取260,000 元;勞工蔡榮良為4 年,領取160,000 元;勞工蔡榮哲之舊年資為1 年10月,領取84,000元;勞工張良宇、蔡明珠、洪勝利之舊年資均為8 年10月,張良宇領取585,000 元、蔡明珠328,500 元、洪勝利433,800 元。以上10人,均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年資結清簽收單及支票可證。又勞工陳威龍係93年9 月20日到職,結算至94年6 月30日僅9 月年資,依法給予1 月,領取30,300元,已由原告匯入陳威龍帳戶,亦有上述徵詢表、協議書及切結書、匯款回條聯可按。且自94年7 月起,原告均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此有提撥費計算名冊可稽,足證原告並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情事,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原告與勞工吳明時等11人均以1 年1 個基數之標準結清年資,明顯牴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即無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至於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係該院就民事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且該判決中兩造所爭執之權利義務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應無拘束本件主管機關基於職權適用法規所為之認定。又本件原告與其勞工採用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方式,以工作年資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之標準結清勞工保留之舊制年資,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規定,縱使勞工當事人未表示異議,惟原告所為已牴觸結清年資規定,且損害勞工法定之退休金權益。綜上所述,原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被告審核屬實,處以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二、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6條所明定。另「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按月於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雇主違反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台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之罰鍰規定,不再適用。」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3條第1 項第2項 、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 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二、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三、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之,故該條例規定結清之保留工作年資,僅限於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至於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核計,且『自受僱日起算』。」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9日勞動4 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㈡、查勞工選擇新制之退休金制度,在未結清舊制年資前,雇主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精算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按月於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此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自當負有遵守之義務。本件被告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發現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為原告所承認。被告於95年11 月24 日以府勞一字第0953873070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勞工局另於96年1 月18日以北市勞一字第09630174200 號函請原告檢附結清年資資料。稽之原告檢附勞工陳威龍等11人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記載,勞工陳威龍等11人之工作年資均未滿15年,原告係按其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此有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影本11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此觀之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9日勞動4 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闡述至明。原告違背上揭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 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2 萬元處分,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其內容係有關勞工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訂勞工自請退休或第54條第1 項雇主強制退休之情形,而勞雇雙方合意以勞工退休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就退休金之給付予以約定者,係勞雇雙方以契約行為終止原勞動契約,除該契約無效或經合法撤銷外,自應從其約定。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已明文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本件係原告與其所屬勞工約定結清年資,然其約定係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與前揭判決中兩造爭執之權利義務內容並不相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且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第四庭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