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牌照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60號原 告 臺灣跑特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9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BI-1725 號(1952cc)自用小貨車因欠繳民國(下同)95年度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經被告機關萬華分處於95年10月19日14時50分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67巷21號前巷道,被告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按系爭車輛95年度使用牌照稅額新臺幣(下同)3,600元處1倍罰鍰計3,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6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公設路邊停車格內,是否屬於使用道路,而使用道路是否等同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定義之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水陸之交通路線。顯然本案之處分不符合該條定義。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3條係屬使用牌照稅之徵收程序,及適用法條第28條第1 項之適當性及立法意旨。 ⒉本案處分書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3600元,也不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也違背民國87年本法第28條第1 項修正立法理由,將「使用經查獲」修正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俾資明確,因「使用查獲」易起爭議。 ⒊系爭車輛95年度使用牌照稅依正常程序於95年10月24日繳納完畢。尚未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六章罰則第25條規範。被告機關處分書於95年11月27日開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更不符合於92 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之「加徵滯納金」及第28規定之「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係就牌照稅繳納義務人之單一逾期未納稅行為,應以行政秩序罰,均屬行為罰。其處罰之目的、性質與種類均相同,並於加徵滯納金裁處罰鍰,顯有重覆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本條文之立法意旨。 ⒋本案被告機關及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對本件之處理審查內容過程顯過於草率,不依法行政、不依法做適當之作為,致侵犯人民合法權益,浪費行政資源。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滯欠95年度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滿未完稅,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復於95年10月19日使用道路被答辯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查獲,上開事實有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1紙、照片2幀、稅費現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及徵銷資料查詢等畫面附卷可稽。是本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洵屬有據。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是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之停車格內,即屬使用公共道路。復按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本部本(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 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乙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又車輛總檢查改為靜態查緝方式,應僅限於路邊停車部分。……」,系爭車輛既經查獲停放臺北市○○街67巷21號前之停車格內,且有滯納期滿未完稅之情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並不以系爭車輛有「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要件。是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 ⒊按財政部90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758號函釋規定:「……,如其自動補繳欠稅係在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即監理機關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再按使用牌照稅第28條規定處罰,……,有關該查欠日如經查明即為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其自動繳納日既在監理機關查獲欠稅資料之前,可適用本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871936961 號函釋規定,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及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871936961 號函釋規定:「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是如於查獲欠稅資料前補繳稅款,始有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查本案係於95年10月19日經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查獲有滯納期滿未完稅之情事後,原告始於95年10月24日繳納95年度使用牌照稅,自無前揭財政部函釋免予處罰之適用。 ⒋第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惟本案裁處前後相關法令並無變動,尚無涉及從新從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事實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應 納稅額1倍罰鍰3,600元,核其爭訟標的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滯欠95年度使用牌照稅,逾滯納期滿未完稅,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復於95年10月19日使用道路為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查獲各情,有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1紙、照片2幀、稅費現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及徵銷資料查詢等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是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之停車格內,即屬使用公共道路。又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本部本 (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 (如附件)乙份……」「5、會議結論:(1)逾 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又車輛總檢查改為靜態查緝方式,應僅限於路邊停車部分。……」,系爭車輛既經查獲停放臺北市○○街67巷21號前之停車格內,且有滯納期滿未完稅之情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並不以系爭車輛有「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要件。 (二)財政部90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758號函釋規定: 「……,如其自動補繳欠稅係在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即監理機關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第28條規定處罰,……,有關該查欠 日如經查明即為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其自動繳納日既在監理機關查獲欠稅資料之前,可適用本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871936961號函釋規定,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規定處罰。」及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871936961號函釋規 定:「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是如於查獲欠稅資料前補繳稅款,始有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惟本案係於95年10月19日經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查獲有滯納期滿未完稅之情事後,原告始於95年10月24日繳納95年度使用牌照稅,自無前揭財政部函釋免予處罰之適用。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 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惟本案裁處前後相關法令並無變動,尚無涉及從新從輕之規定。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再者,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加徵滯納金之目的旨在督促納稅義務人儘速完納應納之稅捐,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係以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為其處罰要件,與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原告主張有重覆處罰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