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6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府法訴字第09503107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4日向被告機關申報贈與移轉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385-25地號土地,並經被告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4,632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符合94年6 月10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應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 4,632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95年3月24日申報贈與移轉坐落於桃園縣觀 音鄉○○段385-25地號土地,查依據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之法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10.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 農業區、保護區範圍,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l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 公告實施市地○○○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l 項、第3條第10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 款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原來為農業用地使用,經71年11月3 日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然因桃園縣政府未完成都市計畫無法供建築使用,此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可證,足證原告於移轉前土地時,被告依據原告移轉行為時之法律,就系爭土地被告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始符合法令規定,被告課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顯未符依行政原則,顯為違背法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0、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 條第l項、第38條第l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 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9條之2第1項(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次按「…說明3 、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本案土地於65年既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保護區之農業用地),其於72年8 月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前項農業用地』,故於移轉時應無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91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釋在案。 ⒉查系爭土地依桃園縣政府95年2 月21(95)桃縣城都字第00407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於71年11月3日發布之觀音(草漯地區)都 市計畫編定為「第二種住宅」、「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又桃園縣觀音鄉950321觀鄉農證字第320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依前揭財政部91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釋意旨,即非屬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可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範圍。復依財政部94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230 號書函略以:「…準此,有關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所稱農業用地,其中有關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係指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後,仍為農業用地,嗣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始得申請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故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然查系爭土地亦非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定之「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農業用地,原告雖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於移轉時即無土地稅法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原核定土地增值稅共計4,632元,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4,632 元,核其標的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0、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l 項、第38條第l 項或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 、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2 、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9條之2 第1 項(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財政部91年12月26 日 台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釋:「…說明3 、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本案土地於65年既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保護區之農業用地),其於72年8 月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前項農業用地』,故於移轉時應無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於95年3 月24日向被告機關申報贈與移轉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385-25地號土地,並經被告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4,632 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符合94年6 月10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查系爭土地依桃園縣政府95年2月21(95)桃縣城都字第004070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於71年11月3 日發布之觀音(草漯地區)都市計畫編定為「第二種住宅」、「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又桃園縣觀音鄉950321觀鄉農證字第320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此有桃園縣政府95年2 月21(95)桃縣城都字第00407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桃園縣觀音鄉950321觀鄉農證字第320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參照前揭財政部91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釋意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所稱農業用地,其中有關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係指於72年8 月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後,仍為農業用地,嗣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始得申請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於71年11月3 日既經都市計畫編定為「第二種住宅」、「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即非屬72年8 月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可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第2 款規定,於移轉時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據以核定土地增值稅4,632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