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8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J8-8548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以民國(下同)95年8 月28日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註銷牌照,核計積欠90年至95年註銷前一日止共6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24,444元。 ㈡被告於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前,亦分別就原告欠繳之90年、93及94年汽燃費,寄送汽燃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公燃字第904153374 號、第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 號)通知原告限期繳納,然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移送90年、93年汽燃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執行處)強制執行。 ㈢原告嗣於95年8 月15日向屏東執行處提出異議,案轉由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處理,屏東監理站認該罰鍰處分之前置催繳程序未完備,乃以95年11月7 日高監屏字第0950041677號函撤銷前開公燃字第904153374 號、第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罰鍰部分,並檢附91年、92年、94年、95年之汽燃費繳納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逾期將移送行政執行。 ㈣惟原告以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24日遭第三人拖吊毀損無法使用,何以有汽燃費積欠為由,陸續向屏東執行處及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提出異議與陳情;嗣於96年4 月10日向屏東監理站提出陳情,以系爭車輛受損尚未維修,請求減免91年10月24日後之汽燃費,並請該站派員勘驗車輛,經屏東監理站以96年4 月13日高監屏字第0960009134號函請原告提出相關車輛毀損無法使用或維修資料等事證俾供查處。 ㈤原告於96年4 月18日,就屏東監理站96年4 月13日高監屏字第0960009134號函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於96年5 月27日就被告96年4 月10日路監交字第0960016537號函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復於96年6 月12日,就91至95年度燃料使用費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併於96年7 月24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撤銷原處分。 2.減免系爭車輛91、92、93、94及9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21,600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本件原告於程序上得否起訴爭執各該年度之汽燃費? 2.被告於各該年度所為之徵收汽燃費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於96年6 月6 日收到系爭車輛91、92年度汽燃費催繳通知書,其限繳日期為96年6 月30日,原告並於96年6 月12日向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陳明。 2.被告稱91、92及95年度汽燃費繳納通知書係以高監屏字第0950041677號函於96年11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惟原告並未於住處發現有郵差黏貼或放置該信函寄存送達通知書,即無法得知該函中有告知救濟期間,訴願機關稱顯已逾救濟期間,有剝削原告行政救濟權益。又該函文係屏東監理站撤銷90年及93年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公燃字第904153374 號及第000000000 號),表示其送達不合法,才得以撤銷。 3.次查,本件系爭車輛曾在91年5 月31日逾檢註銷,依規定則無系爭車輛使用燃料費產生。又屏東監理站定於92年4 月7 日定期檢驗,因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24日被第三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汽車)拖吊損害,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可證,因此無法如期檢驗,尚待鑑定未予修復;而屏東監理站卻未依規定,以逾期6 個月以上未定期檢驗,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應負擔過失之責任。 4.再查,本件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24日被第三人全鋒汽車不當拖吊損害,即拖吊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保養廠,並於93年3 月5 日由鑑定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協同法院林法官雅莉至匯豐汽車保養廠現場實車鑑定,並有現場相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屏簡字第500 號、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96年8 月11日匯豐汽車潮州保養廠修復明細及發票為證,足見本件系爭車輛91年10月24日起至96年8 月11日止,尚未修復且無法使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7條(96年1 月3 日修正前,下同)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燃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汽燃費分配辦法)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燃費。」第5 條:「汽燃費……,自用車於每年7 月1 次徵收,……。」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 日止,……。」故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係按公路法第27條依法徵收;未依規定繳納汽燃費之汽車所有人者,被告應依公路法第75條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依法課徵原告汽燃費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2.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29條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本件系爭車輛如確有無法使用之情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辦理停駛,或依同法第29條規定於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惟原告並未依法辦理停駛或報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遂於95年8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並依首揭公路法第27條及汽燃費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將汽燃費計徵至逕行註銷前一日止,亦無不合。 3.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被告對於原告90、93及94年之汽燃費繳納通知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有屏東縣內埔龍泉郵局送達回證3 紙在案可稽。另依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效力。」(本件原告車籍登記、戶政及異議、陳情、訴願、行政訴訟陳明之地址皆相符,併予敘明)。 4.原告未依限期繳納,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移送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5.卷查: ⑴本件系爭車輛90、93及94年度汽燃費繳納再次通知書,經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於92年9 月26日、93年10月28日、94年11月15日依前揭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法寄存送達,有屏東縣內埔龍泉郵局送達回證3 紙在案可稽。 ⑵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撤銷公燃字第904153374 、0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處分,係因經徵機關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徵機關須完成2 次通知(年度開徵繳納通知書及繳納再次通知書)之合法送達,公路主管始得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裁處罰鍰。 ⑶實務作業上,各該年度之開徵繳費通知書,係以平信方式郵寄,原告於95年10月25日聲明異議聲稱未收各年度繳費通知書,則90、93及94年度汽燃費再次通知書即屬第1 次合法送達,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始據以撤銷000000000 、000000000 號處分應無不合;原告以90及93年度汽燃費送達不合法才撤銷,實為誤解。又91、92及95年汽燃費繳納通知書業經被告以高監屏字第0950041677號函於95年11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函中並已告知救濟期間),原告遲至96年4 月18日始具文提起訴願,顯已逾救濟期間,並經交通部訴願不受理在案。 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停放於保養場無法參加定期檢驗,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證明91年10月24日至96年8 月11日止無法使用。經查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僅可判斷該車損壞程度及損壞日期,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倘原告認系爭車輛確有無法使用之情事,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於車輛不使用時辦理停駛,或依同法第29條規定於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⑸本件原告並未依法辦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註銷其牌照(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6 號刑事裁定確定),並依公路法第27條、汽燃費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徵收系爭車輛汽燃費至註銷前一日止,於法並無不合。 ⑹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法定所有人,對於該車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自應負有於每年7 月按期繳納該車之使用燃料費之義務,始符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汽燃費之徵收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若未依法繳納,則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綜觀前述,本案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程序規定,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救濟期間。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燃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次按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汽燃費分配辦法)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燃費。」第5 條:「汽燃費……,自用車於每年7 月1 次徵收,……。」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 日止,……。」第11條第3 項:「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29條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二、由以上規定可知,汽車燃料使用費原係每年7 月公告開徵並函寄繳納通知單通知繳納,汽車所有人如有不服,自應於收受繳納通知書後之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未依法提起訴願者,則該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處分業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汽車所有人不得再提起行政救濟以爭執之,合先指明。 三、關於93年之汽燃費部分:查屏東監理站前因原告陳稱並未收受繳納通知書,故認催繳程序未完備,撤銷上開93年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惟查該站同時係以繳納再次通知書為第1 次汽燃費繳納通知,並於9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附件3-2 )可憑,查被告不爭該通知書上未載有行政救濟教示條款,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得於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後1 年內提起訴願,惟查原告遲至96年6 月12日始具訴願書,泛對於91至95年度汽燃費提起訴願(縱以最寬鬆之看法,原告亦遲至96年4 月18日始提出訴願書,惟依該訴願書明文記載係對於屏東監理站96年4 月13日高監屏字第0960009134號函不服),顯逾1 年之訴願救濟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以原處分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予以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訴請撤銷就此年度之原處分,於法無據。 四、關於91、92、94及95年汽燃費部分: ㈠查屏東監理站固以95年11月7 日高監屏字0950041677號函檢附該4 年度之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並於95年11月9 日向原告之住所寄存送達在案,有上開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原處分卷(附件3 )可稽,惟查被告不爭該4 年度之繳納通知書上,同93年度之繳納通知書,未載有行政救濟教示條款,而上開95年11月7 日之函文亦僅於說明六記載以:「受處分人不服處分之『處罰』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該行政處分書到達……次日起30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等語,並未明文對於系爭汽燃費繳納通知書為救濟期間之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於繳納通知書送達後1 年內提起訴願,本件原告雖遲至96年6 月12日始具訴願書,泛對於91至95年度汽燃費提起訴願,核尚未逾該1 年之訴願救濟期間;訴願決定機關雖寬鬆認定以原告96年4 月18日即提起訴願,惟以原處分有合法教示為由,認已逾訴願救濟期間,而予以不受理,則於法尚有未合,是此4 年度之汽燃費處分,尚未確定,原告自得於本件內爭執(實體理由詳後述)。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停放於保養場無法使用,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在本院卷頁16以下),然查,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於車輛不使用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又依同規則第29條規定,汽車於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均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停駛登記或申請報廢,則被告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燃費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徵收系爭車輛汽燃費至註銷前一日止,於法並無不合;至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記載,亦僅認定系爭車輛因受損不堪使用,原告受有自91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共60日,以每日1,800 元支出租車租金之損害,何況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關係,由於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辯論主義,法院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歸於當事人,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則關於事實之認定,自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甚至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是基於沒有對世效力之債權所為之給付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關係,尚不得逕作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㈢再者,原告固復於訴訟中提出匯豐潮州廠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在本院卷頁21-22 )為證,惟查經本院將系爭結帳清單之修理內容及金額,與原告於上開民事判決中所主張之損害內容及金額比對之結果,兩者內容不盡相同,殊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於96年8 月之修理,係針對91年10月24日拖吊事故造成之損害,更難據此認定原告於系爭課稅年度均因車輛嚴重受損無法使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可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告未為撤銷訴願決定之聲明),減免系爭各該年度之汽燃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第 五 庭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