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76號原 告 長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船舶運輸業者,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3日搭載未具許可入出國證件之乘客大陸地區人民林碧珠及林增官來臺,被告乃以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6年4 月16日內授移境桃蘭字第096095502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載意旨)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之金龍輪於96年3 月23日上午8 時前即於中國馬尾港辦理出關及登船作業,8 點15分時旅客林增官及林碧珠因入境證件正本保管於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連江縣服務站而持證件影本通關。因證件入境期限之月份係以英文書寫,且用印複雜,旅行社職員不識英文而無法辨認,且移民署連江縣服務站於是時亦未上班,而無從查証。原告於旅客上船及出關之作業程序中並無查核旅客證件之機會,因出關時有賴旅行社職員及馬尾港海關人員之查驗,縱有疏失放行登船,亦係旅行社職員之疏失,原告就違犯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內政部為辦理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設入出國及移民署。但有關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國之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警政署辦理。」第38條規定:「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主管機關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但為我國同意辦理落地簽證或免簽證國家人民不在此限。」可知查察非法入國係由移民署及警政署負全責,原告僅係配合及協助查察,無權責進行乘客查驗並阻止其上船,自不應將查察責任歸由原告負擔。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金龍輪」係往來海峽兩岸之定期航班,搭載之乘客持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者為數頗眾,且該證之格式已行之有年,原告訴稱連江縣服務站未上班或無法辨識證件云云,顯係卸責。 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範之對象係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如原告與旅行業者間另訂契約及責任分擔,係兩者間之私法關係,不影響公法之執行。 ⒊原告訴稱執行小三通試辦迄今,未見政府說明入境法令規定。查我國法律公布與施行有一定法定程序,政府施政宣導非法律執行要件,原告以不知法律無法遵守主張不罰,不符法治國原則。 ⒋原告訴稱入出國及移民法雖規定運輸業者需協助執行相關法令,惟執行入出國查察係政府權責,移民署及警政署當負全責,不應由業者擔負查證義務。查政府部門依法執行入出國查驗與業者依法遵守行政義務各有不同規範,執法之責任與業者之義務間不能互為轉換。 理 由 一、司法院於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案為原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遭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罰4 萬元。原告不服裁罰而涉訟,而本件罰鍰僅4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二、按「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主管機關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但為我國同意辦理落地簽證或免簽證國家人民不在此限。」「違反第38條第2 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者,每件處新台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38條及第57條第1 項所明定。 三、原告為船舶運輸業者,於96年3 月23日以其所有金龍輪搭載大陸地區人民林碧珠及林增官來臺,該2 人所持之我國入出境許可證係影本,且有效日期為96年2 月23日,業已逾期,為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乘客之事實,有林碧珠、林增官之入出境許可證、船舶出港報告單、船舶進港報告單、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及金龍輪旅客名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4 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四、原告雖主張其於旅客上船及出關之作業程序中並無查核旅客證件之機會,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經營船舶運送業,依法不得以船舶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乘客,應為其所明知,自應注意善盡查證之責,確認搭載之乘客合法具有許可入國證件。其非不能注意,乃竟徒以證件查驗工作由旅行社等他人辦理為由,疏於查證,致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免責,其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