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0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7916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租賃所得逾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錢金鐘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成本及必要費用20,000元,租賃所得0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南投縣分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依富士小吃部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租賃所得為20,000元及2,000,000 元,通報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以下簡稱新竹市分局)合併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該局於90年12月31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454,011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2年8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4435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災害損失349,893 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稅淨額為0 元,本次應退稅11,922元。」嗣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查得原告受扶養親屬錢金鐘89年度租賃所得2,020,000 元,通報新竹市分局審理結果,於94年5 月5 日重行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454,011 元,補徵應納稅額220,300 元,並按所漏稅額159,140 元處0.2 倍之罰鍰31,800元。原告就新竹市分局之重行核定不服,主張依90年12月31日列印之(89年度)核定通知書並無序號56租賃所得2,000,000 元,請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予以刪除,且錢君無此筆租賃所得,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9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628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租賃所得860,000 元及罰鍰17,2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一事不再理部分:本件係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早已於90年11月2 日、91年1 月10日兩度申請復查,均無下文,新竹市分局遲至95年7 月5 日始將該已於92年8 月22日作成之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4435號復查決定送達原告,原告雖曾對該決定提起訴願,但已撤回之,故本案顯已確定,新竹市分局94年5 月9 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1010211號之處分及被告95年9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6287號復查決定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原復查決定書理由所述,本件既已於92年11月3 日確定,事後又再作成另一決定,且係兩歧,後決定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亦有重覆處分之情事,且同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已有兩相異之決定,應依信賴保護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撤銷在後之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㈡、租稅法定主義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部分: 1、序號56部分,新竹市分局於90年12月31日列印之核定通知書並無此項,且錢金鐘亦未取得該筆所得。況所得稅法第14條第5 類之規定亦無明文,雖係依財政部之函示,但該函顯未對外公布,且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自不得依此拘束人民,依租稅法定主義,該部分亦不應核課。 2、租賃所得部分,原告已誠實依富士小吃部所送之扣繳憑單申報2 萬元,並非不為申報。依南投縣稅捐稽徵處89年8 月29日投稅財字第51745 號函,該屋新建之房屋現值確定為1,739,900 元,被告謂建造成本共為400 萬元,顯非合理,況建造成本剛好為400 萬元,殊不合理。訴願決定未予斟酌,顯屬違法。且本件既有負擔10年,即使有租賃所得亦應分10年攤列,而非在同一年度內列所得,蓋若只租1 年,全部列為該1 年之所得方屬合理,但本件顯非此種情形。被告均未就負擔予以減除,顯有恣意。又即使有該租賃所得,登記名義人既為錢炳村,所得應為錢炳村,非錢金鐘,該部分所得人亦有誤,應予撤銷重新核定之。 ㈢、罰鍰部分:依原核定通知書,錢金鐘既無該部分之所得,所得稅法亦無明文,顯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依釋字第275 號解釋不應處分。本件之租賃所得200 萬元部分,富士小吃部並未給付或寄達扣繳憑單,亦未告知其建造成本,該小吃部乃於已超過申報年度,即94年底方補寄之,即使該年度有該部分之所得,富士小吃部當不致於分2 張扣繳憑單,故非原告故意或過失不為申報。原告既不知其建造成本,如何申報?財政部之函示又非為原告所知或不得諉為不知,被告逕為罰鍰,亦顯違禁止恣意或濫用權力之原則。 ㈣、依憲法第7 條之男女平等原則,夫妻既合併申報,所得稅申報書內之利息、同稅率之淨額等,均應依此原則加倍計算之,以免產生對婚姻之懲罰。又依平等原則,原告及部分親屬當時亦在就學中,已請求准列扣特別扣除額,惟訴願決定隻字未提,顯有違法。本件稅額既然有變化,應准調整扶養親屬,以保護原告之利益,且應准調整88年至92年921 災損之列計年度,以減輕原告之稅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主張以扶養較為有利,然有利與否原告已計算過,錢金鐘若調整於兄弟姊妹處申報,當可減少更多之稅負,故其答辯及訴願決定顯不足採,應予撤銷。 ㈤、財政部96年3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 號函釋已違租稅法定主義,蓋其所為函釋前後不一,然法律並未變更,已突顯其違法。退萬步言,財政部82年6 月22日台財稅第821489474 號函及85年5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既已廢止,原告即無需依前函繳稅,96年之後函依不溯既往原則,亦不能命原告依後函繳稅。又如被告答辯將登記名義人之所得歸其父母合理,不但已與實際不符,亦違一物一權主義,蓋建物與土地權利各有歸屬,將導致其他兄弟姊妹、妯娌不明究理,均以為父母尚有諸多財產,並造成家庭紛爭,故有必要予以釐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稅部分: 1、原告扶養親屬錢金鐘及錢君配偶共有之南投縣南投市○ ○○ 段1-602 及1-603 地號2 筆土地(持分各1/2 ),自89年3 月3 日起出租予丙○○,約定租賃期限10年,自89年9 月1 日營業首日開始給付每月10,000元之土地租金,由洪君出資委託磐石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房屋無償供經營富士小吃部之用,並以錢君之子錢炳村(即原告配偶)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房屋交還出租人,有租賃契約及洪君談話筆錄可稽,依財政部82年6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5年5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該房屋89年度實際支付之建造成本4,000,000 元應認屬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之性質相同,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按原告扶養親屬錢君之持分 1/2 核定租賃收入2,000,000 元並無不合,惟同案另一地主(錢君配偶)系爭租賃所得2,000,000 元經原查減除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 ,基於一致性處理原則,本件比照辦理,原核定租賃所得2,000,000 元應予追減860,000 元,變更核定為1,140,000 元。 2、原告於90年11月2 日及94年6 月1 日所為之復查申請,係分別對新竹市分局第1 次(90年12月31日)及第2 次(94年5 月5 日)所核發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起復查,被告就第1 次復查申請作成之復查決定,原告未提起訴願,該次即告確定;而本件係就第2 次核定所作之復查決定,兩者系爭標的不同,本件與前次核定無涉。又原告提示90年12月31日列印之89年度第1 次核定通知書主張並無系爭租賃所得,請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刪除所得乙節,原告於90年4 月2 日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前段規定,核課期間至95年4 月1 日屆滿,系爭租賃所得於94年6 月6 日發單補徵,並無不合,又原告提示之89年度第1 次核定通知書,補徵稅額9,071 元,與第2 次核定通知書補徵稅額220,300 元不同,原告顯有誤解。 3、原告主張租期10年,租賃所得應分10年攤列乙節,財政部96年3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 號令釋發布,將82年6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5年5 月22日台財稅第851905235 號函及88年3 月12日台財稅第881902753 號函廢止,對於建造總成本應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之租賃收入,本件租賃期間依契約所載10年,總建造成本4,000,000 元按持分1/2 ,依前揭函釋,重行核算租賃所得為49,400元【〔(4,000,000 ×1/2 ÷10×4/12)+ (40,000×1/2 )〕 ×(1-43% )】,原核定租賃所得1,140,000 元應予追減1, 110,600 元。原告主張登記名義人為錢炳村,所得應為錢炳村乙節,系爭土地為原告扶養親屬錢金鐘及錢君之配偶錢鄒品共有,故所得歸課渠等2 人,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及租賃等所得合計2,016,233 元,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按所漏稅額159,140 元處0.2 倍罰鍰31,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860,000 元,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73,140元處罰鍰14,600元,惟系爭租賃所得為49,400元已如前述,重行核算無所漏稅額,原處罰鍰應予註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核課稅額在20萬元以下事件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8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7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錢金鐘租賃收入20,000元,成本及必要費用20,000元,租賃所得0 元,經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依富士小吃部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租賃所得為20,000元及2,000,000 元,通報新竹市分局合併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454,011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災害損失349,893 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稅淨額為零元,本次應退稅11,922元。」。嗣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查得原告受扶養親屬錢金鐘89年度租賃所得2,020,000 元,再通報新竹市分局審理結果,重行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454,011 元,補徵應納稅額220,300 元,並按所漏稅額159,140 元處0.2 倍之罰鍰31,800元。原告就第2 次重行核定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9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6287號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860,000 元及罰鍰17,2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4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89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2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7916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 、14-18 、32、35-41 、75-7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係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早已於90年11月2 日、91年1 月10日兩度申請復查,已於92年11月3 日確定,事後又再作成另一決定,後決定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信賴保護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撤銷在後之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次就租賃所得部分,原告已誠實依富士小吃部所送之扣繳憑單申報2 萬元,並非不為申報。依南投縣稅捐稽徵處89年8 月29日投稅財字第51745 號函,該屋新建之房屋現值確定為1,739,900 元,被告謂建造成本共為400 萬元,顯非合理。縱有該租賃所得,登記名義人既為錢炳村,所得應為錢炳村,非錢金鐘,該部分所得人亦有誤,應予撤銷重新核定。再財政部之函示並非原告所知,被告逕為罰鍰,亦違禁止恣意或濫用權力之原則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租賃所得部分: 1、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著有規定。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稽徵機關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得於5 年內撤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係因稅捐行政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致使稅捐機關對各式各樣之稅捐核課案件,未必均能進行實質審查,常多為形式上之審查,此在採取自動報繳制之稅目下(例如所得稅或營業稅),尤為明顯。人民有依限自行計算、申報及繳納稅捐之義務;而稅捐機關對人民之申報案件,在稅捐行政上實際上無法為逐筆實質審核,只能保有事後查核之權,是於上開法律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初查核定之信賴保護為法所排除,此由司法院釋字第247 號解釋:「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2 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3 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繳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3 條、第110 條、稅捐稽徵法第21及第30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益明。查本件原告係於90年4 月2 日申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有其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0、41頁),計算其核課期間係至95年4 月1 日屆滿,故縱被告前以92年8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4435號所為之復查決定業已確定,被告於94年5 月5 日、同年6 月6 日所為之重行核定及發單補徵(見原處分卷第31頁),既未逾上述核課期間,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92年8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4435號復查決定業於92年11月3 日確定,被告嗣復另為重行核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應依信賴保護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撤銷後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2、次按「某證券公司與地主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於承租期間以土地出租人之子之名義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建造房屋供該公司無償使用13年,則該房屋之建造成本,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之性質相同,應按該公司於各該年度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歸課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承租人於承租土地自費建屋,約定以土地出租人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租賃期間公司無償使用房屋,其以各年度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歸課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時...按各該建屋年度承租人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歸課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時,其所得之計算,准予減除當年度所核定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土地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本部82年6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5年5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8年3 月12日台財稅第881902753 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分別經財政部82年6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5年5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6年3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 號函釋在案。另「89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為財政部90年1 月20日台財稅第0900450705號函所核定。而上開96年函釋雖係公布於被告處分後,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本件原處分既未確定,自得援用。 3、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421 條、第27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扶養親屬錢金鐘於89年3 月3 日與其配偶錢鄒品共同將坐落南投市○○○段1-602 、1-603 地號土地出租第3 人丙○○使用,約定租金每月1 萬元,自營業首日開始給付(即89年9 月1 日,系爭年度經給付租金40,000元,而經原告申報20,000元在案),租期10年,地上房屋由丙○○出資興建,以錢炳村(即原告配偶)為房屋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房屋交還出租人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5-95 頁);又上述地上房屋興建成本為4,091,635 萬元,並經證人丙○○及材料提供者負責人柯順發、劉枝勇、曾月春、陳振昌分別於本院96年12月6 日、11月6 日、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確實,復有丙○○回復函、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房屋金額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被告檢呈相關資料第2-8 、58頁),則錢金鐘、錢鄒品各取得其上價值4,091,635 萬元之房屋1/2 ,以為彼等出租上開土地除租金外之對價,洵堪認定。 4、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依上揭財政部96年3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 號函釋,將錢金鐘出租土地取得之1/2 房屋對價,據其建造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之租賃收入,加計原告不爭應由錢金鐘取得之1/2 現金租金收入,而重新核算系爭89年度錢金鐘系爭年度之租賃所得為49,400元【〔(4,000,000 ×1/2 ÷10×4/12)+ (40,000 ×1/2 )〕×(1-43% )】,將原核定租賃所得1,140,000 元追減1,110,600 元,於法自非無據。原告主張房屋登記名義人為錢炳村,所得應為錢炳村云云,乃不明承租人丙○○係以系爭房屋作為承租原告扶養親屬錢金鐘及錢君之配偶錢鄒品土地代價,契約相對人係錢金鐘而非錢炳村,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固著有規定。惟「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免予處罰。」亦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2、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及租賃等所得合計2,016,233 元,而按所漏稅額159,140 元處0.2 倍罰鍰31,800元(計至百元止),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固據被告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73,140元,裁處罰鍰14,600元在案;惟系爭租賃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被告重新核算為49,400元,前已述及,依此計算重行核算原告所漏稅額為1,764 元,合乎上述免罰標準,原處罰鍰應予註銷,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原為之罰鍰處分,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扶養親屬錢金鐘於系爭年度有租賃所得49,400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金額之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第 七 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