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18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09月07日台訴字第096012568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63號1樓違規設立「快樂屋文理補習班」,經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03月14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屬實並拍照存證,被告隨即於95年03月16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950152884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二、請立即依規定向被告辦理立案事宜,未立案前應即停止一切招生及授課活動,被告並將依法公告周知。三、被告將另擇期複查,倘仍有招生授課事實,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 其負責人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 。」嗣被告於96年07月10日派員前往現場複查,惟原告仍持續違法公開招生、授課,被告除現場拍照存證外,並由原告確認與事實相符後,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承認,乃以96年07月16日北府教社字第0960467114號處分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原告(即負責人)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經營的補習班於95年03月14日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派員現場拍照,並於95年3 月16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950152884號函告知改善缺失,原告即依指示改善,將1 樓所有課桌椅、黑板全部撤離,也重新裝潢,將1 樓改為公司,單純販售階梯產品。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6年07月10日派員稽查時,現場並無學生、教師,更無課桌椅、黑板,不可能有人在上課,故絕無被告所稱有授課之事實。 ㈡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6年07月10日派員稽查時,稽查人員拍照後,原告即告知其目前招生困難,有意暫停營業(原告補習班也因收入與支出不能平衡而結束營業),並請教如何辦理相關事宜,且稽查人員所提出之問題,原告亦一一答覆。原告告知稽查人員:「1樓已登記為公司,並無在使用,期間 偶爾有樓上學生家長會請我至1樓問我事情,目前只剩國小 部分的孩子。」稽查人員這時便要原告簽名,原告不疑有它便簽了名,稽查人員再走出門外,並由外向內拍照。 ㈢原告在95年02月份加入階梯數位學院TEL專案,惟因面臨少 子化早已做移轉事業,將1樓申請為綺騰有限公司,無奈面 臨階梯倒閉損失慘重,因而將公司暫停,並將1樓轉租給原 告妹婿陳合昌當公司使用。階梯數位學院是傳銷中的一種買賣,須經由電腦介紹,鍵入帳號及密碼方可進入,若由臺灣及亞洲地區人員銷售,試問他們也要申請補習班立案嗎? ㈣查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6年07月10日派員稽查時,現場並無課桌椅、老師及學生之在場證明,依實際狀況理應無上課事實,應無違反補習及教育進修法之規定,惟被告仍堅持原告有學生在上課,顯無理由。是以。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請該稽查人員到庭,並指認照片中之人為誰。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63 號1樓 違規設立「快樂屋文理補習班」名義違法招生、收費、授課,經被告於95年03月14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取締,並以95年03月16日北府教社字第0950152884號函請原告向被告辦理立案事宜,未立案前應立即停止一切招生及授課活動。嗣被告於96年07月10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持續公開招生、收費及授課,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核處原告罰鍰5 萬元。原告未依法向被告辦理立案事宜,又持續公開招生,即係有意違犯法規,且該未立案招生場所之建築物未經變更使用用途,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被告本權責依法裁處,以維護臺北縣縣民權益及學童安全,應無違誤在案。 ㈡原告違規使用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163 號1 樓住處,以「快樂屋文理補習班」班名對外公開招生、授課,依95年03 月14 日及96年07月10日現場紀錄表暨照片可看出1 樓現場貼有招生廣告,且室內設有課桌椅、電腦設備,並有學生及教師在場,本案稽查人員經與原告確認事實後請原告於紀錄表上簽名,其違規使用未立案之班舍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被告本權責依法裁處,以維護臺北縣縣民權益及學童安全,依法自無不法,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 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二、本件係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63 號1 樓違規設立「快樂屋文理補習班」,經被告於95年03月14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屬實並拍照存證,被告乃於95年03月16日函通知原告:「... 說明:... 二、請立即依規定向被告辦理立案事宜,未立案前應即停止一切招生及授課活動,被告並將依法公告周知。三、被告將另擇期複查,倘仍有招生授課事實,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 其負責人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 。」,嗣被告又於96年07月10日派員前往現場複查,發現原告仍持續違法公開招生、授課,乃於96年07月16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960467114號處分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原告5 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卻於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163 號1 樓之住處,以「快樂屋文理補習班」名義公開招生、授課,經被告於95年03月14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取締,並以95年03月16日北府教社字第0950152884號函請原告向被告辦理立案事宜,未立案前應立即停止一切招生及授課活動。嗣被告於96年07月10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持續公開招生、收費及授課等情,此有95年03月14日及96年07月10日被告所屬教育局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現場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及臺北縣95年03月稽查未立案補習班公告名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處原告5 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6年07月10日派員稽查時,現場並無課桌椅、老師及學生之在場證明,依實際狀況理應無上課事實云云;然揆諸96年07月10日被告所屬教育局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現場紀錄表所附現場所拍攝照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63 號1 樓處,尚貼有招生廣告,且室內設有課桌椅、電腦設備,並有學生及教師在場;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關於原告請求該稽查人員到庭,並指認照片中之人為誰乙節,本院認依上開現場所拍攝照片,已足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是毋庸再予傳訊。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處原告5 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