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76號原 告 美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06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001,425元及90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00,14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001,425元及0 元,應補稅額100,1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1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46988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並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維持原核定,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要經營模式為開發新布品,並將研究開發出之新布品委外加工生產,91年度研究發展支出係屬「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所規定「研究新產品」之範疇,主要為新型式材質及新式樣之研究與改良,且此從事新布品之開發,已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獎勵之精神。 ⒉原告於91年度從事之研發工作,均有詳盡之研究計畫書可供參考,對於研究發展之目的、計劃、預定目標、研究人員之名冊、研究項目、研究概要等皆有詳盡記載。其中,在公司組織系統圖,更設有獨立之研發部門,且本期亦有多項開發成功之新產品。再者,由研發人員名冊、研究發展計畫執行狀況紀錄表及消耗性器材帳冊憑證等完整研發資料,皆亦可證確有研究開發之事實。原告已依「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附表規定提供研發相關資料,被告亦已承認原告確有研發之事實。此由被告於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記載:「…而將研發成果無償供予他公司」可證。被告將本案系爭研發投抵悉數剔除,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⒊依系爭年度研發計劃執行狀況紀錄表所載研發專案「短纖防火織物系列專案」,係原告自行開發之防火素材,該年度雖然未能成功,但原告仍未放棄,繼續投入研發,直至95年終於成功研發「難燃系列-防火紗」,此新產品之開發,未來除可形成技術上的壟斷,造成極佳之競爭優勢外,亦可促使臺灣紡織產業之大幅升級,絕非如91年度營所稅之訴願決定所言「…,是系爭新產品之產製技術仍為現有紡織染整技術基礎,所稱『研發新產品』仍屬傳統產業中技術成熟領域之微小改進,並無重大突破與創新…」被告率認紡織業研發仍係成熟領域之微小改進,顯係嚴重誤解,亦對原告之權利影響甚鉅。⒋為投入新布品之研究開發,原告每年均派員工參加國際布品大展、參考歐洲流行書刊、並至歐洲比利時、義大利觀展,藉以深入瞭解歐美最新之流行趨勢及消費市場所需,由此可知,原告所投入研究開發之新布品,皆係研發人員經過市場調查、分析後,再篩選研究出最佳之原料素材,輔以電腦軟體模擬生產情況,且於圖案之設計上,更投入大量人事成本延攬學有專精之設計人員,針對市場流行趨勢加以設計開發等一連串研發過程始得完成,原告如此大手筆投入新布品之研究與開發,無非是希望新布品不論在質感、手感、染整技術、裁片設計及花樣圖案等層面,均能提供客戶與眾不同之高附加價值。也由於開發之成敗與否概由原告自行承擔,是以此種開發設計模式完全符合前瞻性、風險性及創造性之研發特性至明。 ⒌本案之爭點實係導因於徵納雙方對於原告是否有研發事實存有歧見,被告既未具備判定新布品是否具有研發事實之技術能力,且又對該研發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存有「疑義」,自應洽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研發判定之意見,惟僅見於91年度營所稅之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所從事之研發活動僅屬『發展』階段之工作,且其發展工作所依據之新技術均屬『顯而易知』之既有技術水準,…,核非屬投資抵減辦法適用範圍…」為由,逕自予以否准,並未針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併同考量,與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9 條、第36條有違;亦違反上揭審查要點第3 點,就執掌未具備判定專業研發之技術能力,即應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判之規定;且裁量權之行使,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有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本年度抵減稅額100,143 元,原查以其列報可抵減稅額2,634,358 元之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8,904,873 元,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不符否准認列,核定0 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8,904,873 元及可抵減稅額2,634,358 元,經本局以其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適用之對象,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均為0 元。系爭可抵減稅額之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行政救濟部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不服仍執與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相同之主張,經訴願決定略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8,904,873 元既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否准認列,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否准適用投資抵減及核定未分配盈餘,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尚無足採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⒉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惟本件既經訴願決定駁回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定90年度未分盈餘申報應補稅額100,142 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數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1,001,425 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00,143 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列報之准予抵減稅額100,143 元,係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8,904,873 元之可抵減稅額,而該部分研究與發展支出,已因被告認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不符,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業經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為0 元在案,故核定原告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001,425 元及准予抵減稅為0 元,應補稅額為100,14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90年度未分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否准原告所列報之系爭抵減稅額,是否合法? 三、經查: 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及「本條例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亦為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次按,對於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爭點係在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之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8,904,873 元及可抵減稅額2,634,358 元,是否為被告核認,為原告所不爭,亦即依上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該91年度研發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倘經被告全數核認,則原告自可據被告核認之可抵減稅額,選擇抵減系爭9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換言之,系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之計算,原不涉及未分配盈餘稅額之計算,而係就已核算應納之未分配盈餘稅額,基於91年度有研發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之前提下,始許原告將已存在之抵減稅額,列報於系爭90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中減除。惟被告業核定否准原告91年度列報研發支出關研究與發展支出8,904,873 元及可抵減稅額2,634,358 元在案,已如前述,原告不服被告前開核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51號受理中,亦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憑以抵減稅額既係繫於91年度之上述研發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則該處分在被撤銷前,自無以之抵減系爭90年未分配盈餘稅額之餘地,本院亦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所列報系爭100,143 元之抵減稅額,於法洵無不合。 ㈣末查,依被告90年12月7 日北區稅一第90061674號函附之「87年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行政救濟確定案件,應配合更正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通報之處理方式」規定,原告就上述91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爭訟部分,倘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所變更,被告自得援引更正系爭未分配盈餘之抵減稅額部分,而於原告權益無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