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04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50165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臺北縣三重市○○○路153 號1 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72使字第88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民國(下同)95年7 月13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赴現場臨檢時查獲上開場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資訊休閒業使用。被告認原告(即使用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8 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00640號函檢送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於95年9 月30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僅針對罰鍰部分不服。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臨時更改審核營利事業登記證項目,被告所屬商業輔導課也沒有告知原告於95年7 月月10日才承租,被告隨即於95年7 月13日依違反建築法開罰,,此有租賃契約書為證(證一)。 ⒉原告依往例申報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合格、商店有投保意外險、商店前後門暢通,有以上條件的資訊休閒業申請使用執照一定核准,此有佳慶企業社、新超越顛峰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證二),被告所屬工商登記課亦有卷可查。且佳慶企業社、新超越顛峰企業社負責人至被告所屬工商登記課送件,只需一天時間即可核准,臺北縣尚有許多家網路咖啡店亦如此申請。 ⒊原告所請不被核准,所花費2 百多萬開辦費付之一炬(店已關閉無營業),損失慘重又被罰6 萬,對自食其力、誠實納稅之人民有失公平。 ⒋政府現正鼓勵民間投資企業發展,程序規定卻繁瑣多變,且被告所屬工商登記課及商業輔導課未對原告指導說明即處罰原告,對奉公守法的人民甚為不公,懇請均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具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第73條第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⒉本案訴訟理由略謂:「…資訊休閒業不能核准,原告花貳佰多萬元的開辦費也付之一炬,(商店已關閉沒有營業)…。」云云。 ⒊查座落臺北縣三重市○○○路153 號1 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72使字第88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第1 層用途為「店舖」(如附件1 )。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5年7 月13日臨檢查獲原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作「資訊休閒業」用途使用,乃當場製作記錄,並經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在卷可稽,此有被告所屬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7 月13日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如附件2 ),又依被告所屬建設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行業別係屬「資訊休閒業」(如附件3 ),故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是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8 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00640號函依法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9 月30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如附件4 ),並無違誤,原告所辯均係推委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敬請審理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多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原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53 號1 樓建築物經營超峰企業社,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72使字第88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95年7 月13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赴現場臨檢時查獲上開場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資訊休閒業使用。被告認原告(即使用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8 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00640號函檢送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請於95年9 月30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僅針對罰鍰部分不服。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經營超峰企業社所座落之臺北縣三重市○○○路153 號1 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72使字第88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第1 層用途為「店舖」(見卷第17頁)屬G 類3 組。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於95年7 月13日赴上址實施臨檢時,查獲上址擺設電腦65台,不特定人士上網及把玩遊戲,認原告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使用,有原告親閱確認無訛簽名捺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及訴願卷第24頁),而原告在上址擅自經營之上開行業屬「資訊休閒業」(屬D 類1 組)亦經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無誤(見訴願卷第29頁),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告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於95年7 月月10日才承租,被告隨即於95年7 月13日依違反建築法開罰及被告所屬工商登記課及商業輔導課未對原告指導說明即處罰原告云云,核非阻卻原告違規、應受處罰之法定理由。另原告主張其依往例申報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合格、商店有投保意外險、商店前後門暢通,有以上條件的資訊休閒業申請使用執照,只需一天時間即可核准,原告所請不被核准,所花費2 百多萬開辦費付之一炬云云,亦與本件違規受罰無涉,非得執為原告有利之依憑。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將原核准為店舖使用之建築物,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做為經營不同使用類組之休閒資訊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下限6 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本件罰鍰數額為6萬元,爰改分簡字案辦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