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64號原 告 吉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68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案係因被告以96年1 月9 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000 元,原告不服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代理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所屬WAN HAI 231 輪(航次:S070),該輪於94年10月30日進口,原告遲至95年12月22日始向被告申請更正艙單第0154號(提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收貨人名稱,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下稱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有關進口貨物於船舶抵達後72小時內申請更正艙單之規定;且艙單收貨人及受通知人欄皆申報為承攬業者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LTD.(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違反同辦法第38條第4 款有關收貨人為承攬業者,應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之規定,被告遂依同辦法第84條及關稅法第83條之規定,處原告 6,000 元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代理萬海公司所屬M/V BUXHILL VOY-S509於94年9 月29日由基隆乘載沛榮公司託運之貨物WHLU0000000 、WHLU0000000 貨櫃2 只往雅加達,並簽發提單(NO.0000000000 )載明託運人(SHIPPER )為沛榮公司,收貨人(CONSIGNEE )為PT.D .A SEMESTA INTERNATIONAL 。嗣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於94年10月3 日及10月13日函稱為偵辦需要,請求萬海公司將系爭貨物運回基隆,原告乃將系爭貨物運回基隆,並依海關規定傳輸進口艙單(艙單號碼:0154號)。 ㈡按通關管理辦法第38條第4 款規定:「‧‧‧如收貨人為銀行或承攬業者,應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係為通關便捷,將預知可能申報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即最終取得提單所有權者,列於受通知人欄,由行政機關逕授以得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身分。查訴外人佑豐實業社及旭成實業社在將貨物交付史特皮革貿易公司( STRATA MICRO LTD,下稱史特公司)運送出口時,已將貨物所有權轉讓予史特公司,史特公司復委託沛榮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船出口,於運送人萬海公司簽發提單予託運人沛榮公司後,依海商法第60條、第627 條、第628 條及第629 條規定,沛榮公司即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系爭貨物雖應保三總隊要求而運回,惟沛榮公司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並無具通關管理辦法第38條第4 款規定真正收貨人身分之第三人,更無史特公司以真正收貨人身分申報進口之事實,故本案應無通關管理辦法第38條第4 款之適用。被告以史特公司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80號假扣押事件中之債務人,即認史特公司為真正收貨人,似嫌草率。 ㈢海關係以審查進出口貨物申報人是否具進出口貿易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受理國際貿易貨物報關之依據,如貨物承攬業者領有進出口貿易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可列進口艙單之收貨人,以報關人身分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查沛榮公司領有進出口貿易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得申報為進口艙單收貨人,故本案實無更正之理由。被告未查該公司領有進出口貿易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指其為承攬業者不具收貨人身分,顯有違誤。 ㈣原告更改收貨人為史特公司,乃係應被告要求,被告若不予核可,即應退回函告再查,且艙單更正單既經被告核准受理,已符合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但書「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又按被告編印「對不對有關係-海關受理更改進口艙單作業原則簡介」就更改收貨人應否議處說明:「未經海關核准擅行更改收貨人核發提貨單交貨主報關者,應予議處」,本案既無未經海關核准擅行更改收貨人核發提貨單交貨主報關之情,即不應受罰。 ㈤因沛榮公司始終未允許更改收貨人,且提單簽發後,史特公司已無提領系爭貨物之權,原告為免有違運送契約,乃依提單之記載申報託運人沛榮公司為艙單收貨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不應受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關稅總局93年1 月20日台總局政徵字第0930601158號函規定:「關於『進口艙單及過境艙單與實際情形不符案件處分依據表』(修正後)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未依該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不生效力」,且關稅法於93年5 月5 日修正後,有關艙單不符案件之處分,已於通關管理辦法作明確規定,原告係船舶進出口專業代理商對海關船舶進出口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提出「對不對有關係-海關受理更改進口艙單作業原則簡介」冀邀免罰,顯係因不諳海關最新作業規定所致。 ㈡查被告並未質疑原告之專業,乃於94年12月22日以(94)基普緝滯報六艙字第30號函請沛榮公司配合處理逾期貨物事宜,經該公司於94年12月29日以台北112 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95 號(掛號號碼:943445號)表示其非該退運貨物之受貨人,未持有該退運貨之提貨單,更非該貨之持有人。被告遂以95年10月12日基普六字第0951030838號函請原告查明真正收貨人,惟查詢結果經被告判斷與事實不符,復再以95年12月4 日基普六字第0951029652號函原告,經原告以95年12月22日95吉萬船字第1222號函查明真正收貨人為史特公司,證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1 月16日基院生94執全清字第905 號通知可證,被告始確認真正收貨人為史特公司。又沛榮公司雖具多重身分,惟於本案確為承攬業者無誤,原告於艙單收貨人及受通知人欄皆申報為承攬業者沛榮公司,已違通關管理辦法第38條,被告依同法第84條規定所為處分,核屬允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為關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所明定。次按「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進口及過境貨物艙單:(一)連線申報者:1 、海運:⑴於船舶抵達前申報者,抵達後72小時內。‧‧‧」「進口貨物艙單應依海關規定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簽章‧‧‧四、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如收貨人為銀行或承攬業者,應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但進口貨物報運進儲保稅倉庫者,得僅列載承攬業者。」「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38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3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為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第38條第4 款及第84條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0154號進口艙單、被告94年12月22日(94)基普緝滯報六艙字第30號、95年10月12日基普六字第0951030838號及95年12月4 日基普六字第0951029652號函、沛榮公司94年12月29日台北112 支郵局第295 號存證信函及95年12月1 日函、原告95年12月22日95吉萬船字第1222號及95年11月29日吉萬船字第1129號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更正艙單第0154號(提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收貨人名稱,且艙單收貨人及受通知人欄皆申報為承攬業者沛榮公司,而未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貨人,科處原告罰鍰6,000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本件緣自訴外人史特公司於94年9 月間委由沛榮公司代為辦理將系爭貨物自臺灣出口至雅加達之海運承攬運送,沛榮公司即將該貨物交由訴外人萬海公司運送,並由原告代理萬海公司所屬M/V BUXHILL V-S509輪所載WHLU0000000 、WHLU0000000 貨櫃2 只出口(出口報單號碼:AA/94/4896/7109 )。惟因保三總隊以該貨物涉及詐欺刑案,要求運送人萬海公司將貨物運回,遂由原告代理萬海公司所屬MV WAN HAI 231V-S070輪以將前開貨櫃2 只運回基隆(見原處分卷附件2 第5 、10頁,附件9 、11),為兩造均無爭執且可確認之事實。沛榮公司既因史特公司之委託,而以自己之名義,使萬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依民法第660 條規定,沛榮公司僅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並非貨物所有權人,至為明確。 ⒉查貨物託運人未必為貨物所有人。系爭貨物係由沛榮公司託運予運送人萬海公司,貨物出口後原櫃運回,而其出口託運人為史特公司(見原處分卷附件2 第10頁),益認沛榮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貨主,而係託運人。系爭貨物既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將所有權移轉予沛榮公司,沛榮公司即無因其將系爭貨物託運予萬海公司而成為所權人之可言,原告稱依海商法第60條、第627 條、第628 條及第629 條規定,沛榮公司即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顯有誤會。 ⒊原告以承攬業者沛榮公司申報為艙單收貨人,應依通關管理辦法第38條第4 款規定,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其於艙單收貨人及受通知人欄皆申報為承攬業者沛榮公司,顯然有誤。原告亦未依同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載運系爭貨物之船舶94年10月30日抵達後72小時內申請更正艙單,遲至同年12月22日始向申請更正,被告據以為前開處分,於法無違,其與被告是否已核准更正艙單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至於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但書「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就申請更正之時限而言。亦即經海關核准者,更正申請之時限則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非指如經海關核准更正,即未違反該條規定。 ⒋通關管理辦法第38條第4 款規定如收貨人為銀行或承攬業者,應於進口貨物艙單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旨在要求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詳實申報,以防杜其因一時便宜行事申報攬貨公司為收貨人,致實際從事違法走私之真正貨物所有權人逍遙法外。原告專業從事船務代理,,對於相關通關管理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遵行辦理。其既經保三總隊要求而將系爭貨物運回,明知須依規定填載艙單,且託運人沛榮公司為承攬業者,尤應確實查明系爭貨物真正收貨人以為申報,其未善盡注意義務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貨人名稱及地址,致生違規情事,自應依法受罰,要無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不罰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