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69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09670219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117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為1/2 ,持分面積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為臺北市○○區○○街28巷38號(含1 樓及2 樓,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 ,下稱系爭地上房屋),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核定原告之應有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1 樓自93年8 月19日供「吳文意」商號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乃以96年2 月26 日 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9056200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17.5平方公尺部分面積94年至95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12,006 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胞弟乙○○共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1 戶,為期各有獨立居住環境,經與胞弟協商約定,原告暫住2 樓,胞弟暫住1 樓。期間所有管理、稅捐等費用各自負擔,係屬分別管理使用性質。前開建物係54年落成,1 、2 樓均按一般稅率繳納地價稅。直至67年6 月30日財政部(67)臺財稅第34248 號函發佈「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應依照會商結論辦理。」原告依前項會商結論,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2 樓地價稅特別稅率經該分處派員查核,完全符合規定予以核准延續迄今已達28年。至於胞弟居住之1 樓,因部分建物兼營小生意,仍按一般稅率繳納地價稅,數十年從未改變,經核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及第41條等規定。 ⒉至財政部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86193579號函釋,僅係個案對李君個人函詢之回覆,並非公佈全國所屬執行政策、政令,其位階難與財政部上揭67年令函相提並論。而上開函中所提以各層管理者名義設立稅籍乙節,原告與胞弟早已分別設立稅籍資料,惟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設立之土地稅籍資料,並非該函所稱之設立房屋稅籍資料。再依被告片段所引該函函中說:「如經查明該建物各層樓由不同所有權人分層管理使用…並符其他法定要件者,准依…實際設籍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觀之,並未排除分層管理使用制。因此被告堅持主張建物立體持分( 即1 樓、2 樓各持分1/2) , 已違背財政部之政策至明。 ⒊又按,財政部上揭67年函令說明第1 項:「地上房屋為樓房時,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所謂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自然係指土地總面積比例,並非各層房屋持分比例至為明確。函中亦未要求設立房屋稅籍,況原告之房地係尚未取得固定權利範圍之建物。再揆諸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同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分割不同。」地政機關就原告與胞弟現在住處分管使用情形之見解認為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另雙方合意劃定範圍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如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不可。綜上所述,足證萬華分處於68年核准原告之地價稅特別稅率案,並無違誤。而被告竟置財政部上揭67年函令專業性指導及最高法院判例原則於不顧,而認同萬華分處因誤解法令處分原告,實難令人信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1樓,自93年8月19日起供「吳文意」商號營業使用,此有該址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附卷可稽,是該房屋占系爭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70×1/2=35)部分, 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該分處乃按財政部80年5 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 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原告94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⒉又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9 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1 至2 樓房屋均為原告與他人各持有1/2 ,雖原告辯稱業經協議分層使用,惟並未向答辯機關申報分層管理設立房屋稅籍,是原告並不符合財政部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861931579 號函釋:「李xx君持分共有之2層 樓房,如經查明該建物各層原即由不同所有權人分層管理使用,且分別以各該層管理者名義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並符其他法定要件者,准依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紀錄及實際設籍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故原告持有1 樓房屋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持分面積17. 5 平方公尺,因自93年8 月19日起供「吳文意」商號營業使用,自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補徵系爭土地94至95年度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12,006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數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41 條 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三、經查,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經被告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得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房屋1樓自93年8月19日起供「吳文意」商號營業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地籍資料查詢、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原告所有系爭地上房屋1 樓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持分面積17.5平方公尺(70 平方公尺÷2 ÷2 =17.5平方公 尺), 因自93年8 月19日供「吳文意」商號營業使用,非屬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核定該部分面積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2樓所佔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乃以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17.5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於94年至95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12,006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與共有人協議分層使用系爭地上房屋,其分管之2 樓部分確無營業使用或出租行為,依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861931579 號函釋意旨,應准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五、惟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觀諸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甚明。而財政部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861931579 號函釋係以:「李××君持分共有之 2 層樓房,如經查明該建物各層原即由不同所有權人分層管理使用,且分別以各該層管理者名義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並符其他法定要件者,准依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紀錄及實際設籍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原告雖主張其與胞弟共有之系爭地上房屋業經協議分層使用,惟並未向被告申報分層管理設立房屋稅籍之資料,經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合,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確切之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其與共有人已協議分管系爭地上房屋,其分管之系爭2 樓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補稅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