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6號原 告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李金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3432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法國產製〝OTARD 〞COGNAC酒乙批(報單第AE/93/7078/0040 號),報單第4 項及第5 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數量為72及84公升(360BOT及240BOT),惟經查驗結果,來貨實際數量為144 及168 公升(720BOT及480BOT),應分別按CFR USD 1.875/BOT 及CFR USD 4.0000000/BOT 核估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3,524元及70,928元。被告遂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數量,逃漏酒稅之情事,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處以補徵漏稅額1 倍之罰鍰計28,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有虛報貨物數量,逃漏酒稅之情事,處以罰鍰,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 倍至3 倍之罰鍰:‧‧‧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處原告漏稅額1 倍之罰鍰,顯有違誤: ⑴按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既已言明需逃漏菸酒稅,方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可知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係屬漏稅罰規定。又漏稅罰之處罰係人民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誠實申報或協力義務,致有逃漏稅捐,所科處之行政秩序罰,司法院解釋釋字第337 號亦已明白表示漏稅罰規定需有逃漏稅捐之結果,方可加以處罰。 ⑵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 ①原告係經海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執照之免稅商店。原告依D8報單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並非應稅貨物。按「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關稅法第61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故免稅商店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並非應稅貨物。其於一定期間內銷售予攜運出口之旅客者,免稅;若保稅貨出保稅倉進口(應填D2報單),始生稅捐負擔。 ②按「免稅商店得出售外國商品及保稅倉庫‧‧‧之產品‧‧‧。」「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出境或過境旅客,其免稅範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關稅部分:依關稅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免徵關稅。二、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貨物稅。三、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其稅率為0 。四、菸酒稅部分:依菸酒稅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免徵菸酒稅。五、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依菸酒稅法第22條之1 準用同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免徵菸品健康福利捐。」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及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免稅商店依法得銷售保稅倉庫之貨物,並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③系爭貨物之報關人為免稅商店,申報進儲保稅倉庫使用D8外貨進保稅倉庫報單,非屬一般貿易商報運進口所使用之Gl進口報單(應繳納進口稅捐之報單)。縱因國外發貨文件錯誤,致報關時有數量不符情事,亦係保稅數量多寡發生差錯,屬資料不全、手續不符之問題,依海關管理免稅商店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派駐保稅倉庫關員申請補正手續即可。系爭貨物經被告補正後進儲保稅倉庫,並於免稅商店出售後,享有免稅待遇,自無可能發生逃漏進口稅捐或已發生逃漏稅捐之事實。 ④按「廠商以D8報單申報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虛報情事,如海關准依其實到貨物更正報單及帳載資料後,仍予列為保稅之貨物者,可比照本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0350 號函規定,免予補徵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處罰。」財政部95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6130 號函著有明文。該函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效力自及於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亦認該函於本件有其適用。縱原告有虛報數量之情事,然海關已准予其依實到貨物更正報單及帳載資料,並予以列為保稅貨物,有進口報單上海關逕行依實到貨物更正數量,並註明已將實到貨物監視進入保稅倉庫。依財政部95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6130 號函意旨,原告既經海關准依其實到貨物更正報單及帳載資料後,仍予列為保稅之貨物,自可比照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0350 號函規定,免予補徵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 ⑶被告以系爭貨物,因申報數量不符,引用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惟該條文之處分標的為「應稅數量」,惟本案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非屬進口貨物」,尚未進入通關程序中真正進口(提貨至國內課稅區○○○○○段,故原告之申報數量縱有不符,尚非屬「應繳稅之應稅數量」領域。被告擴大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之適用範圍,其處分顯有違誤。 ⒉關稅法對「進口貨物」並無明文界定其意義,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故本案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非屬進口貨物」,非屬提領至國內課稅區域之貨物,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罰則之適用。又營業稅法其法律位階及法效自高於訴願決定所引之關稅法第58條修正說明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52號函。復查營業稅法第5 條第1 款之立法理由在於「關稅法及有關法律規定貨物進入政府核定之‧‧‧保稅倉庫,視為尚未進口,或免徵稅捐。」縱關稅法第58條修正理由略謂:「按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實際上已進入國境,該貨物僅係處於保稅狀態,如有涉及虛報情事,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因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可比,且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均非系爭處分依據之法條,訴願機關引關稅法第58條之修正說明認被告依菸酒稅法處分原告有其合法性,具有處分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瑕疵。⒊按關稅法第58條之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為提領前之貨物,即「非屬已提領之進口貨物」,處於尚未提領至我國境內課稅區○○○○段,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報運貨物進口」規定之適用: ⑴按93年修正前之關稅法第58條(即當時關稅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退運出口者,免稅。」而修正後之現行關稅法第58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 ⑵依海關現行通關實務,93年關稅法第58條修正前,如有涉及虛報情事,海關從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處分。但於93年上開條文修正後,海關即依財政部之行政命令(即關稅法第58條之修正說明)處分保稅相關業者。按人民之權利應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對有關人民權利義務所為之限制或處分應依法行之。訴願決定引據關稅法第58條修正說明,將系爭貨物視為「已進口貨物」做為原處分之依據,與現行法律明文規定之進口貨物意義相違,應屬無效。 ⒋關稅法為規範海關一切進口通關實務及程序之法律,其第5 章已有專章規定「罰則」,設如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發生虛報情事,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理應於第58條條文中明列,並於相對應之罰則中明文規定。依據「法無明文者不罰」之原則,訴願決定所引據之有關非法律之依據,及以行政命令為之依據,應屬無法效之處分。復依行政罰法第1 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行政罰法律保留原則明確適用於本案,被告仍執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52號函釋作為本案處罰之論據,顯有違誤。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同旨並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可參。查受原告委任之報關行,係依國外廠商繕製之商業發票(Proforma Invoice)填寫進口報單,係因該發票記載錯誤造成進口報單短報貨物數量,原告實無過失,被告自不得據以處罰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貨物,按關稅法第58條「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及該條文93年之修正說明二:「按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實際上已進入國境,該貨物僅係處於保稅狀態,如有涉及虛報情事,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為避免疑義,爰予修正。」次按「廠商以D8報單申報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如涉及虛報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論處。」財政部關稅總局著有93年10月14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52號函釋在案。原告雖以D8報單申報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惟有虛報貨物數量逃漏菸酒稅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8條第1 項及第25條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又財政部95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6130號函係於本案核發處分書後所發布,自不予引用。 ⒉按關稅法第58條之規定:「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依其文義,得申請存入保稅倉庫之貨物自屬所指之「進口貨物」。次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為關稅法第16條所明定。系爭貨物由原告(納稅義務人)委由報關業者自裝載貨物之船舶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於94年1 月10日以報單第AE/93/7078/0040 號向被告依關稅法第16條規定辦理申報(進儲保稅倉庫)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準此,系爭貨物即是「進口貨物」法理甚明,如「非屬進口貨物」自無須依關稅法第16條規定辦理申報。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l 款所明定,系爭貨物有虛報數量之事實,自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適用,僅因系爭貨物之進口稅稅率為0 ,致無進口稅漏稅額而免罰,惟因逃漏菸酒稅而予論罰。又93年關稅法第58條修正後訂明「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故始有進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即進口貨物)如有虛報之處罰情事,故93年關稅法第58條修正前,如有涉及虛報情事海關從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有關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名、數量等情事之處分。原告所訴理由,曲解法令,自無可取。系爭貨物係屬進口貨物,因其有虛報數量之事實,故依法論罰,洵無不合。 ⒊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為關稅法第94條所明定。另按「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除補徵菸酒稅‧‧‧外,按補徵金額處1 倍至3 倍之罰鍰」「進口菸酒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菸酒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菸酒稅‧‧‧。」「國外進口之應稅菸酒…其逃漏菸酒稅…由海關依本法有關規定補徵稅款及處罰‧‧‧。」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8條第1 項及第25條所明定。準此,系爭貨物有虛報數量之事實,現行法令已有規範,自足為執行之法據,被告訴稱之法條及罰則中有無明文應無探究之必要。原告將關稅法第58條93年修正說明二視為行政命令亦有謬誤,按法條之修正說明或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況被告係依關稅法第58條規定論處,非如原告所訴依行政命令擴大其適用範圍之論處。另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52號函釋係被告之上級機關對被告之行政提示,而非本件處罰之之法律依據,原告所訴顯不足採。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丘欣,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院判決基礎,合先敘明。二、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 倍至3 倍之罰鍰:‧‧‧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所明定。該條屬漏稅行為之處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須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應稅之菸酒數量,並因而逃漏菸酒稅款者,始得據以補徵菸酒稅及處罰。又「(第1 項)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第2 項)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第3 項)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二、運銷國外者。...四、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分別為關稅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菸酒稅法第5 條第2 款、第4 款所明定。另依關稅法第61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第21條復分別規定:「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出境或過境旅客,其免稅範圍依下列規定辦理:...四、菸酒稅部分:依菸酒稅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免徵菸酒稅。...(第2 項)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旅客,視同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俟入境通關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辦理,如超過免稅限額,除課徵關稅外,應依法代徵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其存儲期限以2 年為限,屆期仍未售出,應退運出口,或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補稅銷帳。」查所謂保稅乃政府為保障關稅等進口稅捐之徵收,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確實之擔保或其他海關易於控制監督方式,而暫時免除或延緩納稅之義務;而依上述規定,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免稅商店申報進儲保稅倉庫之菸酒,因若出售予出境或過境旅客係免徵菸酒稅,若銷售予入境旅客亦視同旅客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須該等菸酒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始生菸酒稅等相關進口稅捐之補徵;故此等由免稅商店申報進儲保稅倉庫之菸酒,於向海關申報時係不依菸酒稅法課徵菸酒稅,是其申報之菸酒縱數量有短漏報情事,若該短漏報之數量,經海關准依其實到貨物更正報單及帳載資料予以列為保稅之菸酒者,則該等菸酒除嗣後有上述逾期未退運而應補徵之情事外,尚無逃漏菸酒稅情事;是免稅商店申報進儲保稅倉庫之菸酒,尚難僅因其於報運時有短漏報數量情事,即當然謂其成立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之違章。而財政部95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6130 號函:「廠商以D8報單申報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虛報情事,如海關准依其實到貨物更正報單及帳載資料後,仍予列為保稅之貨物者,可比照本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0350 號函規定,免予補徵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處罰。」性質上乃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依上開所述,核與相關法規規定意旨相符,故於尚未確定之本件自有其適用。 三、查原告於94年1 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法國產製〝OTARD 〞COGNAC酒乙批(報單第AE/93/7078/0040 號),並以D8申報進儲保稅倉庫,報單第4 項及第5 項貨物原申報數量為72及84公升(360BOT及240BOT),惟經查驗結果,來貨實際數量為144 及168 公升(720BOT及480BOT)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為免稅商店,本案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非屬「進口貨物」,尚未進入通關程序中真正進口(提貨至國內課稅區○○○○○段,原告之申報數量縱有不符,尚非屬「應繳稅之應稅數量」,不應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處罰;縱原告有虛報數量之情事,然被告已准予其依實到貨物更正報單及帳載資料,並予以列為保稅貨物,依財政部95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6130 號函意旨,自可比照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0350 號函規定,免予補徵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云云。惟查: ㈠現行關稅法第58條規定:「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依93年5 月5 日修正關稅法第58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二:「按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實際上已進入國境,該貨物僅係處於保稅狀態,如有涉及虛報情事,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惟因現行條文第1 項『在報關進口前』之規定,恐有存入保稅倉庫之貨物係未進口,其涉及虛報情事者,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之誤認風險,為避免疑義,爰予修正。」可見立法原意即為「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實際上已進入國境」,93年5 月5 日修正關稅法第58條係為確認該原意,避免造成「存入保稅倉庫之貨物係未進口,其涉及虛報情事者,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之誤解,此與原告使用G1或D8何種報單報關格式無涉,亦與營業稅法對進口貨物之定義無關,系爭貨物應屬已進口貨物。 ㈡菸酒稅法第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第3 條規定:「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系爭貨物既已進口,依法應徵酒稅,即屬應稅貨物,雖係存入保稅倉庫,僅為暫時免除或延緩納稅之義務,原告短報應稅數量,自有逃漏酒稅之情事。至於免稅商店「申報進儲」保稅倉庫之菸酒,嗣後若出售予出境或過境旅客係免徵菸酒稅,若銷售予入境旅客亦視同旅客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須該等菸酒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始生菸酒稅等相關進口稅捐之補徵,係就未短報應稅數量之通常情況者而言,亦即其係就已申報之應稅數量所為處置,而短報部分(未申報)即無從依該規定辦理,不能混為一談,尤無據以主張短報系爭貨物應稅數量,未發生逃漏酒稅之可言。 ㈢原告另主張縱有虛報數量之情事,被告亦已准予其依實到貨物更正報單及帳載資料,並予以列為保稅貨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60頁)。經核原處分卷附本件進口報單,其「海關簽註事項」欄內僅記載,報單第3 、4 項貨物之單價奉准更正,並無系爭貨物(報單第4 、5 項)申報數量准予更正之字樣,而報單第1 頁背面亦僅有更正單價費收訖章,此外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虛報數量業經被告准予更正。原告既有短報應稅數量,逃漏酒稅之情事,被告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處以補徵漏稅金額1 倍之罰鍰計28,800元,要無不合。 ㈣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經營免稅商店,申報進儲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尤應注意事先查證確認來貨應申報事項以為誠實申報,其未注意致短報系爭貨物應稅數量,縱所稱係依國外廠商記載有誤之商業發票填寫進口報單屬實,亦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