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13號原 告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5年5 月15日以「止滑扁鐵之製造方法與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1901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1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6 月29日以(95)智專三(三)05056 字第095205056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 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604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