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48號 原 告 俊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廖學興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廖欣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5580 號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REFRIGERATOR BRAND:SAMPO ,MODEL :SR-140S 、SR-128S 計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0755/0116 、AA/95/0755/0117 號),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嗣經被告查驗及參據本案原始提單(B/L )、貨櫃動態表查證結果,以來貨係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轉經韓國釜山港(PUSAN ),原櫃原封條進口台灣,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原告有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4條、第45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計新台幣(下同)494,511 元(包括進口稅140,369 元、貨物稅246,348 元、營業稅107,066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28 元)、331,435 元(包括進口稅94,079元、貨物稅165,109 元、營業稅71,75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88 元)外,並分別處貨價2.5 倍之罰鍰計4,386,550 元、2,939,990 元。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經合併審決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冰箱係由韓國出產,有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之「韓國產地證明書」可證。又系爭冰箱乃原告向香港合興泰有限公司(下稱合興泰公司)購買,銷售合約明訂買賣標的為韓國生產組裝之冰箱。本件事發後,原告復洽詢合興泰公司,始知原貨地由天津新港(XINGANG )出港之產品初級成型,再將半成品運至韓國加工,組裝壓縮機(由韓國三星SUMSUNG 廠牌於韓國製造,為冰箱主要零件)及其他零件並測試後,成品由韓國釜山(PUSAN )出口運至台灣基隆,有加工示意圖可茲證明系爭冰箱於韓國加工比例超過35% ,且釜山當地加工組裝之壓縮機為韓國當地生產 SUMSUNG 之壓縮機,清楚標示產地為MADE IN KOREA ,故系爭冰箱之產地乃係韓國,應屬無疑,原告確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事實。 ⒉被告依式邦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邦公司)提供之錯誤資料,認定原告之系爭貨物為大陸進口貨,認定事實即有錯誤: ⑴被告以式邦公司以95年3月9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回函「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貨品,惟經原告去函式邦公司後,式邦公司與榮鴻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鴻公司)亦已分別以95年3 月27日世式字第950327號函及95年7 月16日函覆提出澄清。查式邦公司95年3 月27 日世式字第950327號函「本公司代理"CONTI GERMANY" 輪V-602S 航次裝載之5 只貨櫃‧‧‧為天津於2 月11日裝船出口至韓國,2 月14日抵達PUSAN ,並於當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於2 月21日裝船運至基隆,所有提單上之櫃號及封條號皆為韓國出口時,由韓國出口部通知。」可知系爭5 只貨櫃確非自天津起運至基隆,況該CONTI GERMANY 輪V-602S航班為PUSAN 至基隆,未靠港天津,亦有船期表可證。次查因原告與廠商合作多年,雙方基於商業合作之信賴關係,可不經一般處理情況而將提單正本於裝貨港直接辦理「電放」,致在卸貨港無法取得提單正本,而以電腦直接套印提單,惟因2 月21日至23日船公司電腦當機,故式邦公司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回覆被告時,誤將韓國裝貨資料作為天津出貨港資料並直接套印提單後,提供被告,致被告認該錯誤提單上之貨櫃封條053375號為大陸出貨封條,實際上該封條乃於韓國釜山加封。被告依據錯誤之提單,指稱原始封條053375號係於天津裝船時加封,與事實不符。 ⑵又本件經原告向和興泰公司詢問冰箱整段裝船出貨狀況,知其為節省報關加工作業之時間及成本,該產品在天津工廠做初步外觀之組裝後,連同外箱包裝,整櫃自天津出口至釜山進行加工,故外箱包裝上之貨名、件數及型號都維持與成品相同。惟重量部分,式邦公司因提單電放,所提供之提單係直接參考釜山出口資料做電腦套印,致提單內容包括重量亦生錯誤,此業經榮鴻公司於原產地鑑定委員會中說明。實則,因壓縮機及其他部分零組件尚未組裝,半成品較成品重量為輕,參考天津出口釜山之提單及釜山出口至基隆港之提單可做重量不同之比較,可證系爭冰箱確於韓國加工,製成成品後始載運至基隆。 ⒊查本件經被告送請關稅總局會商鑑定,且原告及榮鴻公司業於95年12月5 日檢具相關資料赴原產地委員會列席說明,針對爭議事項予舉證陳述在案,嗣關稅總局以95年12月7 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5377號函稱無法認定,惟並未做出系爭進口貨品係大陸製之認定。被告如能將系爭貨物送請駐外單位徹查,即不難查明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是被告違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並推測系爭冰箱為大陸製品,認定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顯有率斷。 ⒋被告96年10月11日基普機字第0961029661號函稱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BILL OF LADING(下稱:B/L )內容正確無誤,惟查台灣與中國大陸並未開放直航,輪船並無法直接由天津新港直航高雄、基隆,系爭B/L 上記載之起運港顯然錯誤。依被告該函之說明可知前段航程之分別係ORIENTAL CARRIER輪及V-606E,系爭B/L 上記載之CONTI GERMANY 輪、602S航次係自韓國PUSAN 運自基隆,且該輪並未航行大陸天津,足證系爭B/L 之船名、航次、封條號碼及重量均係「後段航程」之資料。又依式邦公司96年10月1 日之回函可知,該兩批貨之正本提單已在裝貨港辦理電放,在卸貨港已無法取得,式邦公司電腦資料係由韓國再次出口後之電腦資料內容直接列印。即上開B/L 係以正確之「後段航程」的電腦資料內容,僅修改出發地為天津新港後,直接列印,故僅能顯示「後段航程之船名、航次、封條號碼及重量」,而非整段運裝流程、動態、船名及航次等內容。是式邦公司函覆被告之96年10月1 日世式字961001號函謂系爭B/L 內容正確無誤,係指「後段航程」之電腦資料內容,而非整段航程之資料內容,被告無視該函說明二第2 、3 點之說明內容,斷章取義,顯不足採。 ⒌被告訴稱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韓國加工廠為何,前後說辭反覆,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云云,惟查釜山當地加工之壓縮機為韓國當地生產SUMSUNG 之壓縮機,上面清楚標示產地為MADE IN KOREA 。系爭貨物因訴願進行中,已停止一切採購行為,故無法取得該產品實際加工狀況之照片可供證明,僅透過和興泰公司從中斡旋,經韓國TOP IMEX CORPORATION SEOUL,KOREA 公司同意提供釜山加工廠資料,「COMPANY:OHSUNG CO.,LTD ADDRESS:1011 ON CHEON 2-DON G,DONGRAE-GU,BUSAN,KOREA(溫泉洞,東萊區,釜山,韓國)TEL:(000)000-0000 FAX:(000)000-0000 ATTN: 貿 易部長/LIM, JAE-HYUN」。次查系爭貨物SR-140S 及SR-128S ,貨上標示「生產國別:韓國,進口廠商:俊亨企業有限公司」。且後者另標示製造廠商:KAISER ELECTRONICS CO LTD由於增加新機種,原組裝廠產能不勝負荷,故改為韓國廠商TOP IMEX COPORTAION SEOUL,KOREA 委託釜山加工廠OHSUNG CO.,LTD進行組裝。又因商品標示貼紙為大量印製,組裝工廠沿用存貨,尚未更換新商品標示貼紙,且進口商地址也與現址不符,此乃進口廠商之疏失。 ⒍按「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香港和興泰公司締結銷售合約購買「韓國生產組裝之冰箱」,且有「經駐外單位認證」之「韓國產地證明書」及於釜山當地加工之壓縮機其標示產地為〝MADE IN KOREA 〞,可證系爭冰箱乃韓國製造及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又訴願決定稱原告於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中曾犯相同之規定,而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等語,惟查原告前受處分係因進口貨櫃中所附維修零件備品為「簡體字之外箱包裝」,致遭判定為大陸製造生產之貨品,經出貨廠商解釋該貨品確為於泰國加工廠製,僅礙於成本因素,部分備品小零件向大陸廠商採購,致有誤解。原處分竟以原告於「5 年再犯‧‧‧之規定」加重處罰,難令心服。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即率而課予貨價2.5 倍罰鍰,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先於95年9 月28日函復被告略以,系爭貨物之韓國加工廠為TOP IMEX COPORATION SEOUL,KOREA ,次於列席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說明時稱加工廠為OHSUNG CO.,LTD,前後說辭反覆,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次查所稱之韓國組裝加工廠TOP IMEX CORPORATION SEOUL KOREA(地址為:#456, GONGDEOK-DONG, MAPO-KU, SEOUL )位於韓國首爾市(SEOUL ),距釜山港甚遠,據式邦公司95年3 月9 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復,本案貨物於釜山港自由貿易區停留期間為95年2 月14日至同年2 月21日,僅為7 日,扣除報關提貨、內陸運輸,該組裝廠能於短時間內完成本案貨物計917SETS 之加工,實難採信,況貨櫃動態表顯示,本案貨櫃停留釜山港自由貿易區期間,並未有提櫃出區之紀錄;又KMTC及SAIBODA SHIPPING CO.,LTD. 簽發之B/L (NO.KM TC-PUS109125、PUS109126 、SBD2045 )所載之貨物毛重(16,470KGS 、11,040KGS )與進口報單原申報資料相符,系爭貨物若於韓國二次加工,進口報單申報之貨物重量將高於B/L 所載重量。是原告訴稱系爭貨物於韓國進行二次加工,顯與事實不符,本案未於韓國進行二次加工已足堪認定,經被告依職權審酌結果,認尚無送駐外單位查證之必要。 ⒉查系爭貨物由首程ORIENTAL CARRIER貨輪V-606E航次,自天津新港載運至韓國釜山港後,再由二程CONTI GERMANY 輪V-602S航次運至基隆港,即所謂之「聯運運輸」(THROUGH TRANSPORT),有KMTC及SAIBODA SHIPPING CO.,LTD.核發之B/L(NO.KMTC-PUS109125、PUS109126、SBD2045、SBD2046)為證,原告復查申請書:「‧‧‧AA/95/0775/0116、0117進口之貨櫃,原裝貨地由XINGANG出港‧‧‧ 」及訴訟理由壹(三)「‧‧‧經洽詢香港和興泰有限公司,始知原貨地由天津新港(XINGANG )出港‧‧‧」等語,亦自承系爭貨物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櫃等情在案,原告復訴稱系爭貨物未停靠天津,非僅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式邦公司95年3 月27日世式字第950327號函復原告以「‧‧‧三、此2 批貨櫃之正本提單已在裝貨港辦理電放,在卸貨港已無法取得,該船CONTI GERMANY 僅為 PUSAN 至基隆,並不航靠天津新港,因PUSAN 再裝船時並未將再裝船資料輸入電腦,故本公司回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之正本提單影本係以電腦資料直接列印‧‧‧‧‧‧」等語,僅稱系爭貨物於裝貨港電放,無原始正本B/L ,故提供電腦列印之B/L ,並無所稱提供錯誤資料一事。系爭貨物未於韓國加工已足堪認定,原告為證明來貨於韓國加工,嗣後所提SAIBODA SHIPPINGCO.,LTD.核發(SBD2045 、SBD2046 )、貨物重量較輕之B/L (10,980KGS 、7,360KGS)及榮鴻公司95年7 月16日說明函顯為事後彌縫之作,委無可採。 ⒊按進口貨物原產地,應依貨物現狀、產地證明文件及相關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據查驗及相關船務報關文件,綜合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妥。惟為慎重計,被告復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認,經該會95年12月5 日第24次會議審議結果略以:「本案因無實體貨樣可供本總局專家作諮詢意見供參,請貴局依職權認定其原產地。」等情在案,則被告據先前所為之查驗及審核結果,依職權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妥適。 ⒋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所規定。則原告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縱經我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證明,僅能推定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並不能推定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本案產地證明書亦載有「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則原告主張依該產地證明書,已足認本案來貨產地為韓國乙節,顯屬誤解。原告前因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情事,經被告以92年第00 000000 號處分書,於92年12月13日處分確定在案。原告於95年2 月23日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1/2 ‧‧‧」之規定,加重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1/2 ;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第45條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式邦公司95年3 月9 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95年3 月27日世式字第950327號函、96年10月1 日世式字第931001號函、KMTC簽發之B/L 、貨櫃原始封條照片、貨櫃動態表及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冰箱)係由天津新港出港初級成型之半成品,運至韓國加工,組裝壓縮機及其他零件並予測試後,成品由韓國釜山(BUSAN )出口運至台灣基隆,其產地係韓國,有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之「韓國產地證明書」可證,被告依式邦公司提供之錯誤資料,認定為大陸產品,顯有錯誤云云,詳如前述。惟查: ㈠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依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經查依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物裝載之貨櫃係於95年2 月11日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系爭貨物之B/L (NO.KMTC-PUS109125 、PUS109126 )亦載明,系爭貨物5 只貨櫃於95年2 月11日於天津新港裝船,目的港為基隆港。另依代理船務之式邦公司95年3 月9 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載:「‧‧‧一、本公司代理CONTI GERMANY 輪V-602S航次,裝載5 只進口重櫃,櫃號KMTU0000000 、KMTU0000000 、KMTU0000000 、KMTU0000000 、TCKU0000000 。二、本案5 只貨櫃自天津裝船每櫃皆封有本公司封條號碼,依據貨櫃動態表顯示,該5 只貨櫃95.2.11 自中國天津裝船,於2 月14日抵達PUSAN ,並於當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后,於2 月21日原櫃再裝船運至基隆。三、依據上述文件顯示,本公司僅能證明該5 只重櫃自天津裝船時皆有原始封條,該5 只貨櫃於PUSAN 自由貿易港區停留長達7 日再裝船運至基隆。」而經被告派員至系爭貨物停放之尚志貨櫃場檢視結果,來貨貨櫃櫃號及原始封條號碼(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與本件貨櫃於天津港裝船時加封之原始封條號碼相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貨櫃原始封條照片可稽(本院卷94-96 頁)。參以貨櫃動態表顯示,來貨貨櫃停留釜山港自由貿易區期間,並無提櫃出區之紀錄,是被告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轉運韓國釜山港後,原櫃原封條進口我國,其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在韓國加工為成品,為韓國產製。惟查原告先於95年9 月28日函復被告稱韓國組裝加工廠之名稱為TOP IMEX CORPORATION SEOUL,KOREA,嗣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列席時則謂釜山加工廠為OHSUNG CO.,LTD,所言不一。而系爭貨物係由首程ORIENTAL CARRIER貨輪V-606E航次,自天津新港載運至韓國釜山港後,再由二程CONTI GERMANY 輪V-602S航次運至基隆港,即所謂之「聯運運輸」,有KMTC簽發之B/L (NO.KMTC-PUS109125 、PUS109126 )及式邦公司95年3 月9 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95年3 月27日世式字第950327號函、96年10月1 日世式字第931001號函可稽(原處分卷附件6 、8 、本院卷90、91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經核原告所提首段運程SAIBODASHIPPING CO.,LTD.簽發之B/L (NO.SBD2045、SBD2046 ,見原處分卷附件10)所載之系爭貨物毛重與KMTC簽發之B/L (第2 段運程)所載均為16,470KGS 、11,040KGS ,與進口報單原申報相同,系爭貨物果係由天津新港載運至韓國釜山港二次加工,進口報單申報之貨物重量即無與B/L 所載重量相同之理。況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自大陸天津運至韓國停留釜山港自由貿易區期間確經加工之客觀事證,所言自無可信。至於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書雖經我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惟同時註記「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其僅能推定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為韓國產製。 ㈢原告主張CONTI GERMANT 貨輪未停靠天津港,式邦公司電腦當機,前開95年3 月9 日函提供之資料有誤,雖提出式邦公司95年3 月27日世式字第950327號函為憑。惟查該函所稱:「‧‧‧三、此2 批貨櫃之正本提單已在裝貨港辦理電放,在卸貨港已無法取得,該船CONTI GERMANY 僅為PUSAN 至基隆,並不航靠天津新港,因PUSAN 再裝船時並未將再裝船資料輸入電腦,故本公司回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之正本提單影本係以電腦資料直接列印‧‧‧」等語,僅稱系爭貨物於裝貨港電放,未能提供原始正本B/L ,故提供電腦列印之B/L ,並未說明提供被告之資料有誤。至該函所稱:「...本公司代理"CONTI GERMANY" 輪V-602S航次,裝載之5 只進口重櫃‧‧‧為天津於2 月11日裝船出口至韓國,2 月14日抵達PUSAN ,並於當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於2 月21原櫃再裝船運到基隆,所有提單上之櫃號及封條號皆為韓國出口時,由韓國出口部通知。」亦謂來貨貨櫃自天津運至韓國釜山港後,原櫃再裝船運至基隆,並未說明有提櫃出區或在港區開櫃加工之情形,自不能以提單上之櫃號及封條號係由韓國出口部通知,即認來貨貨櫃封條係在韓國加封者。況KMTC簽發之B/L 日期為西元2006年2 月11日,與貨櫃動態表顯示來貨貨櫃在同日由天津裝船相符。而被告再向式邦公司函詢,亦經以96年10月1 日世式字第931001號函為相同內容之答覆,並未說明其提單或95年3 月9 日函提供之資料有誤,應認式邦公司所提文件正確無誤。至於原告先後所提SAIBODA SHIPPING CO.,LTD. 簽發之B/L (原處分卷附件10、15),前者所載之系爭貨物重量與KMTC簽發之B/L (第2 段運程)及進口報單原申報相同,後者所載之重量雖更正為低於進口報單原申報之16,470KGS 、11,040KGS ,惟其所載貨櫃KMTU0000000 之封條號碼100017,與SAI-BODA SHIPPING CO.,LTD.原出具之B/ L(原處分卷附件10)貨櫃KMTU0000000 之封條號碼180175不符,前後二者之託運人亦不相同,且出具日期均為西元2006年2 月12日,與來貨貨櫃裝船日期不同,均難認其真實可採而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㈣原告前因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情事,經被告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於92年12月13日確定,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資料影本可稽。原告於95年2 月23日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加重處罰。 ㈤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縱如所言係向香港和興泰公司訂購韓國生產組裝之冰箱,惟香港、韓國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查證或特別約明賣方不得以大陸物品交付,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且於5 年內再違犯同一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94,511元(包括進口稅140,369元、貨物稅246,348 元、營業稅107,066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28元)、331,435元(包括進口稅94,079元、貨物稅165,109元、營業稅71,759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88 元)外,並分別處貨價2.5倍之罰鍰計4,386,550元、2,939,990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酌;另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李德宏以證明系爭貨櫃裝船、航程及封條等事宜,本院認事證已明如前所述,故無傳訊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