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72號 原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複代 理 人 趙怡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 律師 符玉章 律師 黃喬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60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 日以「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設計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HTC 」,與據以評定之「HTC 及圖」商標外文近似,且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復屬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8 月31日中台評字第94003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60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而在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其識別功能,為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乃商標法之立法宗旨。為確實達到此一立法宗旨,即須禁止混淆誤認,而最終之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於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不宜逕以一些形式之標準,強行機械式適用於各個案情未必相同之不同個案上,而應確實考量於個案上,綜觀各相關因素而為判斷。再者,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上,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尚會受商標及商品外之其他因素之影響。為與市場實際交易情況相符合,必須將其他重要影響因素予以一併納入考量,故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之類似,僅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之二參酌因素,惟此非絕對必然之判斷因素,若有其他重要影響因素存在,如二商標業於市場上併存多時,且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輕易辨識,即應認二商標之併存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始能有效並正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不近似,不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⑴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所示:「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⑵比較二造商標圖樣,二者並不近似: 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下列3 個部份所共同聯合組成: 由下往上飛馳之箭頭圖形,置於圖樣中央處並穿梭圖樣中上下排列之英文字,象徵原告創意團隊之積極信念,並以此信念勇往向前。 藝術粗體大寫英文字母「HTC 」,置於圖樣正中央。 藝術細小字體英文字「Engineering Mobility」置於圖樣下方,具有「研發行動力」之意,為原告創意團隊之積極信念。 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英文「HTC 」,為原告自西元1997年5 月15日公司創立時迄今所沿用之英文公司名稱(High Tech Computer Corporation)之縮寫,業界對此簡稱甚為熟悉,且常以此簡稱「HTC 」稱謂原告。由業為相關業界與消費者所熟識之英文「HTC 」所共同聯合組成之系爭商標圖樣,其不僅具有強大之商標識別功能,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自無與他人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之可能,亦無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 ②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其圖形部份係以似3 個粗體H字母或甚為中文之「工」字串成象徵「工業」意涵之鏈條狀,置於一黑色橢圓形中,以表達基礎、踏實與精密之零組件業者特色,與系爭商標圖樣以簡潔之飛馳箭頭圖形及強調「Engineering Mobility」所代表之簡潔力、行動力、創新力、活動力之通訊業者特色,二者在圖樣上及所表達之意涵上皆不相同;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Htc 」,則為其商標權人現今英文公司名稱(Highlight Tech Corporation)之縮寫,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英文「HTC 」,二者代表之意義顯然完全不同。再從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設計顯然可知,該圖樣中之「Htc 」3 字僅有該鏈狀圖形之一半大小,其面積僅佔全商標圖樣之四分之一,該圖樣引人注目之第一印象乃佔其整體商標圖樣四分之三之鏈狀圖形,於判斷二造商標近似時本應就此鏈狀圖形先行比較並賦予較重之比例,而不可僅就二者商標圖樣為單純機械式之比對,而遽認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HTC 」,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綜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首要引人顯著鏈狀圖形部份不僅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不同,甚者,二造商標圖樣無論於整體外觀或所表達之意涵上皆不相同,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際,二造商標圖樣實可輕易加以分辨,而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造商標圖樣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圖樣,其理甚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擅將二者商標圖樣割裂而為單純機械式比對二者圖樣之近似性,未實際就二者整體商標圖樣為隔離通體觀察,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而構成違法。 ⑶二者商標不近似,有市場調查研究分析報告及鑑定報告可證: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受託進行商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分析報告,並搭配前述分析報告以①商標識別性強弱、②商標外觀、③商標讀音及④商標觀念等重要參考因素進行鑑定,其比對二造商標圖樣後認為,系爭商標及另一HTC 系列商標,其所呈現之整體圖樣對據以評定商標,不存在有令一般消費者及熟知相關類似領域人士產生混淆或誤認之情事。 ⑷二者商標指定服務之對象具較高注意力,可區辨別商標並未近似: ①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2 點規定,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 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即俗稱之手機代工設計業務,其客戶皆為品牌通路業者與全球知名之電信公司,如HP、Palm、Microsoft 、AT&T、Orange、T-Mobile、Vodafone、Verizon 、Sprint、中華電信等。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則為俗稱之零組件代工製造,專供電子產業最初步加工廠商使用,其客戶皆為半導體廠商等電子元件產品製造廠商,如台積電、聯電、世界先進、茂德等(參閱參加人西元2004年度年報,第34、35頁十大客戶名單),從而,二者之服務對象均為具較高注意力及辨別能力之專業電信、電子公司,於購買時本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對各商標間之差異自能輕易加以區別辨識。 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因二者圖樣具相同外文,即機械式認定近似,未為整體觀察,顯然違反審查基準第5.2.3 點: ①按審查基準第5.2.3 點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 ②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份為鏈狀圖形,並非「Htc 」文字,整體觀之與系爭商標顯不近似: 整體外觀不同: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係以似三個粗體H字母或甚為中文之「工」字串成象徵「工業」意涵之鏈條狀,置於一黑色橢圓形中,] 該鏈狀圖形佔有全商標圖樣之4 分之3 ,顯屬主要部份,於判斷二造商標近似時,本應就此主要部份先行比較並賦予較重之比例,反觀「Htc 」三字約僅佔全商標圖樣之4 分之1 ,以整體觀之與系爭商標外觀不同,並不近似。 意義不同據以評定商標之鏈條圖形表達基礎、踏實與精密之零組件業者特色,與系爭商標圖樣以簡潔之飛馳箭頭圖形及強調「Engineering Mobility」所代表之簡潔力、行動力、創新力、活動力之通訊業者特色,其意涵上不相同。 綜上,二造商標圖樣無論於整體外觀或所表達之意涵上皆不相同,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際,二造商標圖樣實可輕易加以分辨並未近似,其理甚明。惟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因二者圖樣具相同外文,即機械式認定近似未為整體觀察,顯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點,自無可採。 ⑹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弱勢部份認定近似,顯然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 點及平等原則:①「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 點:「5.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例如在科技相關商品,『tech』或『tek 』經常被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又如在電腦網路服務上,『net 』、『cyber 』等亦同,均屬較為弱勢…」 ②被告核准諸多以相同外文「HTC 」作為商標圖樣之註冊,可知HTC 為弱勢部份,然卻以此弱勢部份認定系爭商標近似,顯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 點: 首查,以簡單少數相同英文字母組成且核准併存註冊於相同或類似產品/服務者,所在多有,茲舉數例如后: A.含相同少數「AMS 」字母,並獲准併存註冊於第9 類相關產品: 註冊第954518號「AMS 及圖」商標、註冊第965578號「AMS 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AMS 及圖」商標。 B.含相同少數「EA」字母,並獲准併存註冊於第9 或42類相關產品/服務: 註冊第0000000 號「EA」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EA及圖」商標。 C.含相同少數「AMBA」字母,並獲准併存註冊於第9 類相關產品: 註冊第980680號「AMBA」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AMBA」商標。 次查,以相同外文「HTC 」作為商標圖樣,且獲核准註冊於各相關產品/服務上,有多數案例可稽。再查,尚有多筆含相同外文「HTC 」之近似商標圖樣,獲准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圖樣之其他商標併存註冊於類似之產品/ 服務上,茲臚列於后: A.含相同外文「HTC 」,獲被告核准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圖樣之其他商標併存註冊於相同或類似產品/服務: a.商標權人:參加人;註冊第174137號「HTC 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完全相同);產品:第35類「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電器、電子、機械用品零售、代理國內外進出口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 b.商標權人:永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900872號「HTC 及圖」商標;產品:第9 類「電感器,電容器,線圈,濾波線圈,變壓器」。c.商標權人:丘林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 號「HTC 」商標;產品:第7 類「地板磨平機、地板磨光機」。 d.商標權人: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 號「HTCO」商標;產品:第7 類「齒輪、鏈輪、凸輪軸、齒輪箱、離合器(陸上交通工具除外)、機械及發動機用連桿、聯結器(陸上交通工具除外)、機械及原動機用曲軸箱、曲軸(機械零件)、驅動鏈條(陸上交通工具除外)、游滑輪(陸上交通工具除外)、齒輪箱(陸上交通工具除外)、機械用齒輪、齒輪(陸上交通工具除外)、轉矩變換器(陸上交通工具除外)、傳動軸(陸上交通工具除外)」。 B.含相同外文「HTC 」,獲被告核准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圖樣之其他商標併存註冊於第9 類相同或類似產品: a.商標權人:參加人;註冊第992546號「HTC 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完全相同);產品:第9 類「介面卡、網路卡、印刷電路板、晶片、半導體、電腦、光筆、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機、條碼掃描器、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電腦軟體、電腦程式、掌上型電腦、資料讀取機」。 b.商標權人:永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900872號「HTC 及圖」商標;產品:第9 類「電感器,電容器,線圈,濾波線圈,變壓器」。C.含相同外文「HTC 」,獲被告核准併存註冊於第12類相同或類似產品: a.商標權人:輝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77717號「HTC 輝達及圖」商標;產品:第12類「汽車、機車、自行車用後視鏡及導線、汽機車及其零組件、自行車及其零組件」。 b.商標權人:林鎮國;註冊第963175號「HTC 及圖」商標;產品:第12類「汽車零件及其組件」。 c.商標權人: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 號「HTCO」商標;產品:第12類「客車、汽車、機車、卡車、賽車、托車、摩托車、牽引車、齒輪、車軸、軸承、曲軸、連桿、曲柄、鏈輪、制動器、起動桿、聯結桿、離合器、剎車盤、剎車鼓、齒輪箱、傳動軸、曲柄軸、變速擋桿、剎車蹄片、變速齒輪、滑動齒輪、減速齒輪、車輛引擎、前變速器、後變速器、車用扭距變速器、農業搬運車、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 D.含相同外文「HTC 」,獲被告核准併存註冊於第42類相同或類似服務: a.商標權人: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 號「HIGHLIGHT HTC 及圖」商標;產品:第42類「電腦諮詢及支援服務、有關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網路設備及服務、通訊系統、電傳通訊設備、網際通訊、寬頻網路對資料及聲音及影像之傳輸等方面之客戶支援服務、即提供有關上述領域於整合及設計方面之諮詢、設計及技術協助、電傳通訊系統設計、電腦網路設計、儲存系統設計、提供線上資訊、電子資料儲存、網際網路安全管理、電腦、區○○○○○路之安全管理」。 b.商標權人:廖謦毅;註冊第0000000 號「HTC 及圖」商標;產品:第42類「電腦繪圖、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工業產品設計、工廠生廠設備之規劃設計」。 綜上,以簡單少數相同英文字母組成或外文「HTC 」業已成為相關產業商標之弱勢部份,於比對二商標圖樣之近似,自不得僅以二商標圖樣中均含此弱勢部份「HTC 」,即遽認為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若二商標圖樣尚有其他部份可資區別辨識者,二者即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觀諸上開被告核准之案例可知,「HTC 」確已成為相關業界商標之弱勢部份,於比對二造商標之近似本應先將此弱勢部份予以排除。 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HTC 」文字認定近似,違反行政慣例及平等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乃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 查前揭含有相同外文「HTC 」之該等近似商標圖樣既可獲被告核准併存註冊於類似產品/服務上,即屬行政慣例,被告就相同或雷同之事件,自應依據行政慣例及平等原則為相同處理,准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顯違反行政慣例及平等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提供服務不同亦不類似,不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⑴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無論於經營項目、服務對象、服務內容、消費對象、服務提供者、需求目的、服務產品銷售通路均不相同,故非屬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 ①經營項目: 系爭商標:智慧型手機及掌上型電腦(PDA )之設計與製造之代工; 據以評定商標:真空製程相關設備與維修(真空製程設備零組件及模組製造銷售,真空渦輪分子泵,乾式泵,及冷凍泵銷售及維修),並非構成半導體零組件之成分; 二者經營項目顯不相同,有廣告內容可供比對,然被告未予詳究逕作成原處分,顯有未依證據作成決定之違法。 ②服務對象: 系爭商標:微軟、HP、Palm、AT&T、Orange、T-Mobile、Vodafone、Verizon 、Sprint品牌通路業者暨電信公司等通路業者; 據以評定商標:台積電、聯電、世界先進、茂德等半導體廠、電子產品最基本零件單位之產品製造業者; ③服務內容: 系爭商標: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設計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行動通訊產品」係指一般社會大眾所可直接使用之消費性電子產品,即俗稱之手機或行動電話); 據以評定商標: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零組件(「通訊器材零組件」為電子器材之最基本零件單位,例如螺絲、電容、顆粒等); 查「行動通訊產品」與「通訊器材零組件」並不相同,被告未予詳究,且未檢附任何理由即認定二者具共同或關聯之處,進而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顯有作成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④服務提供者: 系爭商標:手機代工廠,即所謂組裝業者; 據以評定商標:零組件製造廠,即所謂精密業者;⑤服務需求目的: 系爭商標:於產品生產過程中扮演產品設計的角色,以滿足品牌通路業者暨電信公司等業者對行動通訊產品外觀及功能等之設計需求; 據以評定商標:提供通訊器材零組件之供應、零售、經銷服務,以滿足電子產品最基本零件單位之產品製造業者對通訊器材零組件之需求; ⑥服務最終製成品之銷售通路: 系爭商標:服務最終製成品為行動通訊產品,即手機;該產品之銷售通路為一般通訊行或電器賣場;據以評定商標:服務最終製成品為通訊器材零組件,其銷售通路不經市面任何賣場,而由產品製造商經由公司內部採購程序直接購入產品製造商工廠,再與其他電子產品最基本零件單位加工製造成品。⑵消費者需求不同: 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消費者需求在購買手機通訊產品,然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服務之消費者需求為購買零組件,顯有不同。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不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⑴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規定,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8 項因素: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不得僅以商標是否近似作為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唯一依據。 ⑶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依上開各項因素判斷均無致混淆誤認之虞,除商標並未近似且商品/服務不類似已如前述外,謹就其他因素說明如下: 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如前所述,目前有多筆含相同外文「HTC 」之類似商標經被告核准併存註冊於各相關產品/服務上,足證「HTC 」業為相關類別商標之弱勢部份,不得作為判斷混淆誤認之唯一絕對因素。 ②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4 點規定:「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及第5.5 點規定:「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參加人未曾涉足行動通訊產品相關之產品或業務:參加人自設立以來,即專注於半導體領域內的真空製程相關業務,從未製作過或涉及過任何與行動通訊產品有直接相關之產品或業務,有公司歷史沿革、主管機關網站(http://tinyurl.com/da5c4)公告自西元1997年上市以來歷年年報,以及參加人西元2004年年報所示其業務為「真空零組件(即半導體零組件)製造佔44% ,真空泵維修佔56% ,其他項目0%」可茲證明。準此,既參加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未跨越行動通訊產品行業,其商標保護之範圍自應侷限於其實際營業之項目,而不可擴大保護範圍至其未經營之項目,且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A.真正形成商標衝突之最主要原因,亦是最終之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2 ),而此混淆誤認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又當事人有提出市場調查報告,經依法踐行答辯攻防程序,可認定具公信力者,該調查結果報告應可認為具有等同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地位。再者,商標自註冊至第三人提出評定,可能已有相當時日,註冊人若已使用其商標行銷市場者,則消費者是否有因其使用商標而發生混淆誤認情事,自亦得列入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5)。 B.原告前曾委託台經院就原告「HTC 」之相關系列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進行國內市場調查,比對二造商標圖樣並作成商標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綜此,以該市調機構於相關領域業具高度聲譽且為國內市調及相關鑑定研究之專業領導機構,其所為之鑑定研究結果自屬客觀公正,且具社會公信力。再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5 之規定,前揭市調結果自應可認為具有等同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地位,而足證本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圖樣,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前揭「二造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商標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即係參酌市場調查結果,並就商標識別性強弱、商標外觀、商標讀音及商標觀念等面向加以鑑定。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A.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 點規定:「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及第5.6.2 點規定:「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準此,如一商標已經慣常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即已脫離可能與他人商標混淆誤認之層次。 B.查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前,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於相關產品與服務上,故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二者無混淆誤認之虞,且應尊重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謹臚列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及證據如下: 使用情形及報導摘要: a.公司創立時起(西元1997年5 月15日),原告即以公司英文名稱(High Tech Computer Corporation)之縮寫「HTC 」作為公司營業之識別標誌。 b.西元1997年7 月11日,以公司英文簡稱「HTC 」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 )辦理網域名稱「www.htc.com.tw」之登記。 c.「1997年微軟即關注於標示『HTC 』商標之PDA 」(參西元2001年TechVantage 雜誌) d.「宏達電(HTC )再出擊開發PDA ,功能Smart Phone 」(參西元2001年3 月22日台灣產業動態) e.「微軟與宏達電(HTC )共同開發3G Smart Phone 」、「宏達電(HTC )與德州儀器成為3G產品策略聯盟夥伴」、「宏達電(HTC )預估300%銷售成長」、「宏達電(HTC )與高通通訊(Qualcomm)成為3G產品策略聯盟夥伴」(參西元2001年3 月22日、4 月20、25日及6 月22日The China Post) f.「宏達電(HTC )與微軟宣布將以微軟智慧型手機軟體平台共同研發設計新一代智慧型手機」(參西元2001年3 月22及26日mobileguy.com 、microsoft.com/presspass 網路報導) g.「微軟展示由宏達電(HTC )所製造採用Stinger 作業系統之智慧型手機照片」(參90年3 月22日大成報) h.「宏達電(HTC )將以新商業模式推出Smartphone」及「宏達電(HTC )新廠落成iPAQ不再缺貨」(參西元2001年4 月17及25日Taiwan.CNET.com/News) i.「微軟力挺宏達電(HTC )PDA 市場展光芒」(參西元2001年4 月19日電子時報) j.「宏達電(HTC )為台灣第一間經美國公司授權使用3G專利之公司」(參西元2001年6 月22至24日The Asian Wall Street Journal ) k.「高通通訊(Qualcomm)與宏達電(HTC )成立策略聯盟」(參西元2001年6 月21日ZDNet.com) l.「宏達電(HTC )為英國電信代工PDA 」(參90年10月8 日工商時報) m.微軟於西元1999年美國拉斯維加斯的Comdex秋季電腦展中,一幅比爾蓋茲手上拿著標示「HTC 」商標之PDA 之巨型海報,吸引眾人的目光(參90年今周刊) n.業界均以「HTC 」簡稱指稱原告(參93年9 月23日網路報導) o.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與客戶聯絡之來往文書中、報章上之求才廣告、員工業務所需之名片、公司刊物、公司內部之外套、帽子、紀念品等 p.密集宣傳介紹系爭商標之服務及產品(參西元2000年天下雜誌、2000年產品目錄、2001年3 月22日大成報、2001年3 月22日、4 月20、25日及6 月22日The China Post、2001年4 月19日電子時報、2001年6 月22至24日The Asian Wall Street Journal) q.網路介紹原告產品相關資料(http://hk.phonedaily.com) C.另原告公司名稱「HTC 」廣受各界密集報導,實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足供消費者辨別,茲將相關證據詳列如下: a.研發之產品屢獲國際獎項殊榮,並獲國內外報章雜誌廣泛報導; b.原告受評選為台灣科技一百強第一名數位時代雜誌; c.原告受評選為全球百大科技公司第11名(參Business Week 雜誌) d.被業界肯定並被推舉為製造以Windows 為作業系統之無線個人數位助理器(wirelss PDAs)及智慧型電話(Smart Phones)之全球最大製造廠商; e.全球最大網路百科全書(Wikipedia ),將原告用以表彰營業之外文「HTC 」收錄於其百科全書,且於其網站詳述原告相關營業資料; f.原告為國際知名手機代工及自有品牌廠商,年營收1100億; g.自創品牌「HTC 」品牌價值達新臺幣343.85億元; h.西元2006年亞洲表現最佳公司排名第4 (參西元2006年9 月Business Week ); i.被譽為「最熱門科技配備」(參西元2006年4 月Business Week ); j.西元2005年公佈亞洲表現最佳公司排名第31(參西元2005年10月Business Week ); k.被譽為「29個全球最佳商業構想」之一(參西元2005年8 月Business 2.0); l.西元2005年科技100 強排行榜中全球IT產業排名第11(參西元2005年6 月Business Week )m.原告公司董事長甲○○獲選為西元2005年亞洲傑出創新人物(參西元2005年7 月Business Week) D.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531號判決肯認應尊重衝突二商標之併存事實: 該判決肯認優先尊重衝突二商標之併存事實,而准予含相同外文「TIFFANY 」之系爭註冊第808903號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17856、695561號「第凡內tiffany 」商標,併存註冊於相同及類似產品,甚者,其中系爭註冊第808903號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95561號「第凡內tiffany 」商標甚至均指定使用於第6 類商品,而仍得准予併存。 a.商標權人:第凡內公司,註冊第80890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 類「化妝品、香水、香油、蜜粉、潤膚乳、古龍水、刮鬍水、香水精、花露水、爽身粉、髮水。」 b.商標權人: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69556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 類「髮臘、面霜、化粧水、潤膚膏、香水、香油、花露水、乳液、脂粉、眼霜。」 c.商標權人: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617856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類「香皂、藥皂、肥皂、洗面皂、洗髮粉、洗髮精、洗髮膏、洗衣粉、浴廁清潔劑、瓷磚清潔劑。」 E.綜上所述,以原告公司及系爭商標於業界之高知名度,曝光率及獲利可知,系爭商標早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顯無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1 及5.6.2 之規定,應就系爭商標給予較大保護,被告亦應尊重二商標之併存事實(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531號判決)。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臺灣高等法院95年智上字第46號判決認為原告乃善意使用「HTC 」商標,且該商標之使用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⑷原告與參加人經營項目不同故無混淆誤認之虞,有判決可證: 參加人曾以民事訴訟爭執其商標權受原告侵害云云,經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3號判決認定,參加人所營項目為真空製程設備零組件及模組製造銷售、真空渦輪分子泵、乾式泵及冷凍泵銷售及維修,屬於真空製程相關設備與維修服務,…;而原告主要經營項目僅有兩大類,即智慧型手機與掌上型電腦(即PDA )之設計與製造,與真空製程或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其餘所營項目、服務並無關聯,所能滿足之消費需求亦各不相同。再衡諸兩造之相關消費者均須為一定規模及專業以上之電子大廠之情,原告雖係以「HTC 」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應不致造成兩造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相關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以此足證二者商標於市場之併存絕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⒌經原告長期努力與耕耘,原告不僅再次榮登西元2007年全球百大資訊科技公司,其自創品牌「HTC 」更以10.35 億美元之品牌價值躍登西元2007年10大臺灣國際品牌之第4 名,足證原告自創品牌「HTC 」業為國內外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成為國際知名商標,乃不爭之事實。準此,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關消費者一見原告自創品牌「HTC 」及本案系爭「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系列商標,即知其乃原告用以表彰其營業之識別標識,絕無將其與他人之商標混淆誤認。 ⑴原告不僅自西元2005年起即連續榮獲美國權威雜誌商業週刊(Business Week )評選為全球百大資訊科技公司,於西元2006年更躍上第3 名,僅次於鴻海。甚者,依據該周刊今年公布之全球百大資訊科技公司排行資料,原告股權權益報酬率高達59.3% ,位居全球百大資訊科技公司之第7 名(參原告96年6 月6 日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之證20號及本訴狀證32號之Digitimes 科技網、Business Week 及聯合新聞網之網路報導資料)。 ⑵原告自創品牌「HTC 」以10.35 億美元(343.85億新臺幣)之品牌價值躍登2007年10大臺灣國際品牌之第4 名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主辦、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執行、數位時代和Interbrand協辦之「2007年台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結果於日前揭曉,甫推出「阿福機(hTc TOUCH )」之原告,以10.35 億美元之品牌價值一舉拿下第4 名,聲勢驚人,並可進入國際百大品牌評比門檻(10億美元)。查前揭十大臺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係針對國際化之臺灣品牌,以美國商業週刊「全球100 大品牌調查」之品牌鑑價系統,結合量化財務分析、質化指標分析,標示臺灣品牌在國際市場之具體座標。此項調查結果不僅顯示臺灣企業不單是專業代工與整合產業供應鏈之翹楚,在品牌區塊之經營與品牌價值之成長亦相當強勁,凸顯政府推動「品牌台灣發展計畫」之時代意義與重要性(參證33號之Branding Taiwan 、台灣商會聯合資訊網及Yahoo!奇摩股市○○路報導資料)。 ⑶原告不僅為全球最大之智慧手機領導者,其精心研發之全球首款全新觸控式螢幕手機「阿福機(hTc TOUCH )」,更展開行動通訊歷史新頁,將資訊科技推向另一高峰。原告自有品牌「HTC 」不僅於全球高階手機暢銷機種前十名排行榜中表現亮麗,根據手機保護套供應商Krusell 發表之2 月份排行資料,原告自有品牌「HTC 」有3 款PDA 手機P3300 、P3450 、Qtek9600/HTC TyTN於2 月份入榜,其中「HTC 」係第一款內建GPS 之PDA 手機P3300 ,更是一上榜就衝上第2 名,於全球高階手機之銷售表現不輸以高價手機見長之Sony Ericsson 。甚者,原告自成立10年以來即投入大量心血,精心研發各款式智慧型手機,希冀開創更符合人類需求且最為便利之智慧型手機。經原告多年不懈之努力,終於開發出全球首款全新觸控式螢幕手機「阿福機(hTc TOUCH )」,其內建之「指尖觸控瀏覽」技術顛覆以往消費者之手機操作方式與經驗,該技術為原告自行研發,亦為原告歷年發表50多款新手機中最具突破與創新之手機,展開人類行動通訊歷史新頁,並同步挑戰人類視覺、觸覺之極致體驗,此創新價值不僅代表「HTC 」創新技術立足臺灣,領先全球之最佳展現,亦象徵原告深植企業血脈內之創新精神,且為原告「HTC 」品牌發展之基本價值(參證34號原告「阿福機(hTc TOUCH )」之相關報導介紹資料)。 ⑷原告今年亦與國際知名資料科技公司雅虎宣布合作,進軍全球行動通訊市場,於其「HTC 」智慧型手機內建雅虎之Yahoo Go服務與Yahoo oneSearch 搜尋服務,此亦為雅虎於今年初宣布與諾基亞、摩托羅拉、三星、LG等全球一線手機廠合作後,首度與國內手機業者合作(參證35號96年3 月8 日工商時報報導資料影本乙紙) 。 ⑸為透過創新之產品與完善之售後服務,以強化消費者對「HTC 」品牌之認同度,原告不僅於臺灣、香港、新加坡三地率先成立「hTc Care」客服維修中心,以更完善之服務將原告自創之「HTC 」晉升為全球手機品牌。未來原告將繼續向全臺以及海外市場拓展服務中心據點,將「HTC 」品牌價值藉由創新與高品牌之產品與卓越之售後服務帶到全世界,展開全球品牌新紀元之歷史新頁。綜上,原告自創「HTC 」品牌業於業界享有國際知名度,且為國內外相關消費者所熟識,其用以表彰營業之自創品牌「HTC 」及本案「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系列商標自已脫離可能與他人商標混淆誤認之層次,且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 點規定,並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無視原告自創「HTC 」系列品牌所享之國際知名地位,逕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及決定論據顯有重大疏忽違誤,適用法規不當,依法應予撤銷。 ⒍原告特欲陳明者,關於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對原告所提之「HTC 」商標侵權訴訟案,臺灣高等法院業於96年6 月26日以95年智上字第46號判決,認定原告「HTC 」商標之使用早先於據以評定商標,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進而駁回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之上訴,足證系爭「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系列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茲將該判決內容摘要如后,以供鈞院參考:⑴原告於86年5 月15日創立初始即以「High Tech Computer Corporation」為公司英文名稱,並以其縮寫「HTC 」在國際市場上作為公司名稱,更於86年7 月11日登記www.htc.com.tw為公司網域名稱,原告使用「HTC 」先於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商標申請註冊日,自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第3 款之善意合理使用。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權人非但晚於原告公司成立,且成立初期其公司名稱為「Protec Instruments Inc. 」,未見「Htc 」字樣用於任何商標中,其後方變更公司名稱為「Highlight Tech Corporation」,並於88年9 月2 日才搶先以「Htc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商標註冊,惟當時原告使用「HTC 」作為公司簡稱及網域名稱已超過2 年以上。 ⑵查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前僅主張原告使用「HTC 」為其公司標識而侵害其商標權,其於受敗訴後進而主張原告使用「HTC 」非限於公司企業標識,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於公司標識外使用「HTC 」於其產品上,且上訴人於88年9 月2 日申請商標註冊時之指定商品名稱並未加入掌上型電腦,於90年4 月6 日聲請時之指定商品始加入掌上型電腦,為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所自承,而原告於86 年7月11日即登記www.htc.com.tw為公司網域名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早於據以評定商標權人90年4 月6 日取得之商標權使用,是其嗣後之主張,即無可採。 ⑶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之系爭商標並非於社會上一般人所通知,自非所謂「著名」之註冊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就原告使用「HTC 」文字行為,是否足致減損據以評定商標權人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行為,不符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要件。 ⑷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之經營項目為真空製程設備零組件及模組製造銷售、真空渦輪分子泵、乾式泵及冷凍泵銷售及維修,屬於真空製程相關設備與維修服務,而真空製程係指半導體、晶圓或面板等電子上游廠商,為減少塵埃之干擾所需之真空製造環境,故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之客戶皆為需要真空製程之國內半導體、晶圓或面板廠商,如台積電、聯電、華映、世界先進等,為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所不爭執;而原告主要經營項目僅有兩大類,即智慧型手機與掌上型電腦(即PDA )之設計與製造,與真空製程或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其餘所營項目、服務並無關聯,所能滿足之消費需求亦各不相同。再衡諸兩造之相關消費者均須為一定規模及專業以上之電子大廠之情,原告雖係以「HTC 」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應不致造成兩造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相關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故原告上開使用「HTC 」文字之行為,亦不符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 ⑸原告確實於公司成立之後便使用「HTC 」作為公司名稱之簡稱,且係在91年5 月及92年1 月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就「Htc 及圖」取得本件訴訟所涉之第992546號聯合商標、第980971號正商標及第174137號服務標章「之前」,即先善意使用「HTC 」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公司簡稱及網域名稱等。 ⑹縱認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主張其最早申請商標註冊之時間為88 年9月2 日屬實,原告使用「HTC 」商標顯係在據以評定商標權人申請商標註冊之前,原告抗辯其係善意且合理使用,即非無據。原告之使用「HTC 」既係屬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無侵害據以評定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可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漠視二造營業及服務對象差異等客觀既存事證,逕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及決定論據顯然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依法應予撤銷。 ⒎商標法所欲保護之商標乃實際使用於市場上之商標,而非註冊簿所登記之註冊商標,蓋實際上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基礎為業於市場上使用之商標,此不僅為商標法下商標應有之正確概念,亦為被告所肯認。基此,對於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且已建立知名地位之自創品牌「HTC 」及本案「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系列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權人迄今從未製作或涉及任何與行動通訊產品有關之產品或業務,於本案考量之際,自應將據以評定商標權能之範圍予以限縮,否則將有害於市場經濟之活絡與正常貿易發展,更不足保障相關消費者權益。 ⑴「商標首重使用」,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營業來源及標識,當商標越頻繁使用,其本身之防禦權能將更強,甚而成為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反之,註冊後未使用者,勢必無法發揮商標功能,除喪失繼續保護商標權之正當性,不僅徒增商標管理機關之困擾,亦使有心使用之後進企業窒礙難行,妨害正常經濟發展。因此,商標法應保護之商標應為實際使用於市場上之商標,而非註冊簿所登記的註冊商標,因實際上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基礎為已經使用於市場上之商標,而非註冊簿所登記之註冊商標,此不僅為商標法下商標應有之正確概念,亦為被告所肯認。 ⑵依此概念推演,針對註冊後雖有使用但其整體使用強度、廣度,甚至消費者認知度不如系爭商標之情形,亦應合理限縮據爭商標之保護範圍,蓋各個商標權能範圍之界定與實際使用情形息息相關。基此,於商標爭議程序中,不應一昧保護在先註冊之商標,而需具體檢視個案差異與各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依具體個案實況做出符合時宜之適度調整,著名商標尚須如此,遑論並不知名之本案據以評定商標,此亦為歷年來於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得否註冊所優先考量之重要因素,行政法院86判字第1531號判決(參原告96年6 月6 日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之證23號)參照。於該案中,鈞院亦認系爭「TIFFANY 」商標業經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與據以核駁申請在先之註冊第617856號「第凡內tiffany 」商標併存多年,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⑶本案中,原告自創品牌「HTC 」及系爭「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系列商標業經長期廣泛使用而廣為相關業界與消費者所熟知,乃不爭之事實。況以行動電話業界首席之姿,其所推出之商品與服務,使消費者對其商標產生與他人商標係出於同一產製主體聯想之可能性相當低,自越不容易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購之情事,亦越容易與其他商標相區辨,並賦予較大之保護。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權人迄今從未製作或涉及任何與行動通訊產品有關之產品或業務,於本案考量之際,自應將據以評定商標權能之範圍予以限縮,否則將有害於市場經濟之活絡與正常貿易發展,更不足保障相關消費者權益。⒏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近似,亦因原告自創品牌「HTC 」及系爭「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系列商標之廣泛大量之使用,於評定時,早已無混同誤認之虞: ⑴按評定行使之期間甚長,商標法修正前規定短者2 年,長者10年,(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3 項及53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有5 年或不限期限(現行商標法第51條規定),與異議僅得於註冊公告後3 個月內為之不同,是以對於註冊後使用多年,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基於情事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自應予以斟酌考量,此由現行商標法第54條規定:「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容許被告於處理評定案件時,考量評定程序開始後,在被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後至評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變化,立法者乃將之明文化可知。 ⑵是以「商標註冊人信賴該註冊,進而大量使用其商標,而無論就其申請商標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態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則在相關異議或評定案中,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對於各項因素(即構成混淆誤認之認定因素)之要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之要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2 、5.6.2 )。顯見評定案件之事實狀態基準時,應在評決時定之,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之當然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 ⑶如前所述,早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92年10月3 日)前,原告不僅業已廣泛使用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縮寫「HTC 」於相關產品與服務上,亦密集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提供之行動通訊產品與相關服務文宣資料上。隨原告成功之行銷策略、系爭商標優質產品與服務於各地銷售與提供,及各媒體大量密集之報導,不論為原告自創品牌「HTC 」,甚或系爭「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系列商標,皆已成為原告營業上之識別標識,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於原告長期投入極大心血,於市場上努力耕耘建立「HTC 」及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後,始提起評定申請,若率予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對於原告自創品牌「HTC 」及系爭商標之信賴保護及消費者權益之保護顯有不足,而應認系爭商標於評決時已無違法事由之存在,否則不僅原告多年辛苦耕耘建立並揚譽國際之成果將毀於一旦,其重新建置新商稱所需之人力、資金、時間以及原告國際地位所受影響更駭然無比,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且與政府大力提倡之「自創品牌」經濟政策相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僅未考量到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亦完全無視原告自創品牌「HTC 」及系爭商標業經使用而無致混淆誤認之客觀情事變化,逕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其處分論據實顯草率,有欠通盤之考量,依法應予撤銷。 ⒐綜上,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未構成近似,亦未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更無使相關消費者對二者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亦即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依法應可獲准註冊,彰彰明甚。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圖樣(商標圖樣中之「ENGINEERING MOBILITY」不在專用之內),與據以評定之「Htc 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主要部份之外文「HTC 」,整體外觀予人印象相仿,且二者之觀念及讀音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設計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Ht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零組件之服務相較,二者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原處分略以,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設計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零組件」之服務間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予撤銷。原告起訴理由則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並以市場調查報告為憑),二者指定之服務不類似,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並引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部分意旨為憑),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系爭商標係由外文「HTC 」及「EngineeringMobility 」上下分列,加上淡墨色二直線條穿過字母「T 」、「C 」,在「C 」上方連接為一銳角圖形所組合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外文「Htc 」及3 斜體「H 」字母設計圖形所構成相較,二者固有無字體極小之外文「Engineering Mobility」及不同圖形設計之別,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小字外文為相關說明文字並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並非作為分別他我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辨識部分,而銳角圖形色淡而不清晰,整體圖樣更突顯外文「HTC 」字體碩大明顯,予人印象深刻,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tc 」係以較大粗黑字體呈現,予人印象極為醒目,是二者主要辨識部分外觀相彷彿,觀念及讀音復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隔離呼唱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或相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原告主張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之事證,指駁如下: ①查原告所舉以「HTC 」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諸案例,或該等商標圖樣與本案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本案不同,經核係屬另案問題,尚不得執為原告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②至原告訴稱以「HTC 」作為商標圖樣註冊者眾,被告僅撤銷系爭商標,有違平等原則一節,經查所稱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對相同之事件為差別待遇而言,本案原告所舉案例,各該案情與本案有別有如上述,則被告並非對相同事件而為處分,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③另原告提出台經院出具之商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分析報告書及商標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指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不構成近似等情,經查,上述報告書係分別於95年12月26日及96年1 月19日作成,其調查方式(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等)、問卷內容之設計(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因素,均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原告未於原處分作成時提出而無法由雙方當事人(即原告及參加人)針對該調查報告進行攻防,致被告無從審酌其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決定,故其正確性尚有疑義,自難執為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之論據,併予敘明。⑵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設計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與「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零組件」之服務相較,皆係為「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設計或製造通訊相關產品」之服務,縱二者產品字面上看來並不相同,惟事實上就二者產品內容性質而言,系爭商標之「行動通訊產品」即屬通訊器材之列,此乃吾人日常生活之常識,不辨自明,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通訊器材零組件」自屬息息相關,無論材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皆有重疊之處,更遑論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對象均為上述產品之組裝廠或製造商,更具密不可分關聯性,是二者服務間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至原告刻意忽視本案係以二造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其類似程度,竟一再以二造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內容作細微比對而主張二者不相類似一節,顯有未洽。 ⑶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已認定原告「HTC 」商標之使用早先於據以評定商標,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足證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混淆誤認之虞一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多所違誤,爰指駁如下: ①該判決所審認之引據商標並不含本案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 號「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自無從判斷本案二造商標指定於類似服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認知有誤,其主張實無可採。 ②查該判決所指「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雖係以「Htc 」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應不致造成兩造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相關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云云,所稱「兩造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係根據二造公司經營項目而為判斷,認二者有所區分而認定該案不符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詳見該判決第9 頁),並非如本案斟酌二造註冊商標指定之服務所為認定,案情自屬迥異。 ③又該判決書認定本案原告於該案中「HTC 」商標有在先使用之事實,用以判斷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適用,不受該案引據商標之拘束等情,係斟酌本案原告於該案中未註冊之該商標使用之事實,而非審認本案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使用情形,綜觀上述判決之事實理由、法條規定及構成要件皆與本案相異,自與本案如前所述係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認定無涉,原告所為主張,尚不得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併予指明。 ⒋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指定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為92年10月9 日,亦較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92年10月3 日為晚,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 ⒈依「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分別為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及第52條所規定;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係於93年5 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於民國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機關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查原告於起訴理由中指稱商標圖樣不近似乙節,惟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之規定,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為觀察。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亦規定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位於圖樣正中央「放大加深」極為「顯著突出」之外文「HTC 」及跨於其上「不顯著」之淡色如倒鉤之箭頭圖及位於下方以「極小字體」且不列入專用且「不顯著」之「Engineering Mobility」外文構成,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以「較大」、「粗體呈現」予人印象甚為顯目突出之外文「Htc 」諸商標,主要部分相較下,兩造皆有極為「顯著突出」引人注意而得獨立識別來源之相同「HTC 」、「Htc 」之外文主要部分,因為此一極為「顯著突出」之外文「HTC 」、「Htc 」最終仍是影響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兩造商標可以比對之情形下,依「殘存於腦海中之印象」為整體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更何況「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3.1 ,亦將「HTC 」與「Htc 」列為「有混淆誤認之類型」之例示中;至於原告指稱尚有諸多相同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並經核准註冊在案乙節,經查該等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如顧問…)皆與本案不相干,且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無違法之論據,故原告指稱自不足採。 ⒊另有關原告指稱台經院鑑定報告可以證明二者商標並不近似乙節;經查該鑑定係其於原告單方面為自己所作有利於己之私文書報告,不具公信證據力,況商標圖樣不近似,其並不能如專利之「商品」藉由鑑定來決定,其主導仍須由法律附予權利之法官或商標專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各階段作出判決、處分或決定定奪,故原告所指稱,自不足採信。 ⒋有關原告指稱商品或服務不同亦不類似乙節,經查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即有規定:商品或服務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而商品與服務間亦有構成類似之可能。又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復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之規格設計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與諸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規格製造通訊器材零組件、電腦零組件、半導體零組件…之服務」或所指定使用之「介面卡、網路卡、印刷電路板、晶片、半導體、電腦、光筆、磁碟機、記憶體、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機、條碼掃描器、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電腦軟體、電腦程式、掌上型電腦、資料讀取機…」等係屬同一或類似或通訊產品之必備零組件,二者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所提供之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產製提供者上相同或類似或具共同或相輔相成之密切關聯性,即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存在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或類似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或相關商品之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即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或與商品間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顯然原告未能深入探討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其構成要件及應以商標本身之圖樣為基礎,其反而偏離法條以不相干之經營項目、未製作…等作指稱,故其所云種種不足採信。 ⒌另原告指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乙節,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之規定(原告所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仍需以商標為主體,故「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3.1 及3.2 即有規定,如⑴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⑵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關係。然查原告以「服務對象」,以「經營項目」等項目指稱無混淆誤認,顯然文不對題,再者依商標法之規定並非服務對象即可判定混淆誤認,蓋「商標」主要功能在提供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藉此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因此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而商品性質之不同,才會影響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而非原告所指稱之服務對象、經營項目係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其所為指稱並不足採信。況且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如前文所述係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其不僅提供商品相同或功能、用途、產製者上相同或類似或具共同或相輔相成之密切關聯性或商品與服務間存在相當程度之同一或類似關係,顯然原告對於商標法之類似商品/服務與混淆誤認關係有所誤解,又被告早已認定(如原告所作服務內容…等之比較)二者服務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又由前揭之分析,不難發現行動通訊與通訊器材間係類似,而顯著突出之主要部分外文相同,而經被告列示為混淆誤認之「HTC 」、「Htc 」,即二造圖樣構成近似,進者二者皆為電子科技工廠,廠商大同小異,其中亦有一樣接受客戶委託製造規格,又第42類之服務,其代工就是代工,並無區分手機代工或零組件代工,且以網路搜尋Htc 所出現之系爭商標足以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另電子與手機、通訊在交易市場簡稱3C,消費者一樣(如大同3C、燦坤、全國電子)都為3C量販,有電子、電腦、手機、電器…等,故原告之指稱不足採信。 ⒍至於原告引證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乙節;經查其內容,其僅為原告以HTC 作為公司簡稱,而並非其有作為商標使用,又該案情不同之判決,其與本件系爭商標及諸據以評定商標無涉,自不能混為一談,故原告自不能以此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既然與本件商標無關之判決,自無原告於最末所指稱之違反平等原則發生。 ⒎又原告指稱,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因導致系爭商標混淆誤認乙節,然經查此乃原告對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有所誤解所致,蓋經由前面所述二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與服務間之同一或類似之程度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或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晚於據爭商標,系爭商要之申請復未獲得參加人之同意,故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類此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G00000000 號審定書認定在案,顯然原告不明瞭前揭法條之要件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參酌因素之目的,其所為指稱,自不足證明其系爭商標無違法之情事。⒏末者,有關原告指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1及5.6.2 ,應就系爭商標給予較大保護或與據以評定商標併有乙節;經查系爭商標申請前原告並未將其作為商標使用;而其所指稱原告公司及系爭商標知名度,經查其僅係將HTC 作為公司名之簡稱,其並未將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作為商標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且公司簡稱與商標使用係為完全不同之兩件事,而所謂代工,其本身並無品牌可言,此可由證據中之外國廠品牌得證,故原告與事實不符之指稱應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指稱應就系爭商標給予較大保護,被告亦應尊重二商標併存事實乙節;惟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無併存之情形,顯然原告對於評定案之時間點認定有誤,另其所謂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保護,無異在自承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否則如何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商標熟悉,顯然原告說詞前後矛盾,故原告之指稱自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告前於92年10月9 日以「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設計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HTC 」,與據以評定之「HTC 及圖」商標外文近似,且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復屬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8 月31日中台評字第94003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而在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係由外文「HTC 」及「Engineering Mobility」上下分列,加上淡墨色二直線條穿過字母「T 」、「C 」,在「C 」上方連接為一銳角圖形所組合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外文「Htc 」及3 斜體「H 」字母設計圖形所構成相較,二者固有無字體極小之外文「Engineering Mobility」及不同圖形設計之別,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小字外文為相關說明文字並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並非作為分別他我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辨識部分,而銳角圖形色淡而不清晰,整體圖樣更突顯外文「HTC 」字體碩大明顯,予人印象深刻,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tc 」係以較大粗黑字體呈現,予人印象極為醒目,是二者主要辨識部分外觀相彷彿,觀念及讀音復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隔離呼唱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或相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原告雖提出台經院出具之商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分析報告書及商標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 ⒈上述報告書係分別於95年12月26日及96年1 月19日依原告之委託所作成,其調查方式(包括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等)、問卷內容之設計(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因素,均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原告於委託時並未告知參加人,致參加人無法就調查方式及問卷內容之設計表示意見,亦無法就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進行攻防,致被告無從審酌其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決定,故其正確性尚有疑義,自難執為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之論據。 ⒉依該報告書記載,其選樣之調查份數僅731 份,其中有效份數為705 份(參本院外放證物袋證28第4 頁),是其選樣之人數亦難謂普遍,其分析之結果尚難足採。 ⒊況商標是否近似,尚不涉專業技術,非委由具專業技術之人鑑定無法判斷,法院自得依上述關於商標近似之判斷原則加以判斷,而不受該報告書結論之拘束。 四、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而在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設計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電腦零組件、通訊器材零組件、半導體零組件、真空設備零組件、度量衡工具零組件、精密儀器零組件之服務」,就「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設計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與「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零組件」之服務相較,皆係為「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設計或製造通訊相關產品」之服務,縱二者產品字面上看來並不相同,惟事實上就二者產品內容性質而言,系爭商標之「行動通訊產品」即屬通訊器材之列,此乃吾人日常生活之常識,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通訊器材零組件」自屬息息相關,無論材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皆有重疊之處,更遑論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對象均為上述產品之組裝廠或製造商,更具密不可分關聯性,是二者服務間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是綜合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服務性質之類似程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產生其源自同一服務之提供者或有相關聯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雖稱:原告與參加人經營項目不同故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惟查:按判斷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自應以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為斷,而非以「公司營業項目」是否類似為斷。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類似,已如上述,則原告以二造公司營業項目內容作比對,而主張二者不相類似云云,即非足採。 ㈣又原告復以上述台經院出具之商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分析報告書及商標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查:該報告書結論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為不足採,理由已如上述,是原告復以該報告書主張系爭商標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不足採,無庸贅述。 ㈤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已認定原告「HTC 」商標之使用早先於據以評定商標,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足證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⒈該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該案中「HTC 」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其所審認之引據商標,係原告於該案中另一未註冊之「HTC 」商標,而非審認本案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 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63 頁筆錄),是該民事判決自與本案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認定無涉。故原告援引該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早先於據以評定商標,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自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稱:本件系爭商標下方還有「Engineering Mobility」字樣,更具識別性,因此更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參本院卷第263 頁筆錄)。然該「Engineering Mobility」字樣,為相關說明文字,原告並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並非作為分別他我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辨識部分,已如前述,民事判決就此亦未論斷,則自不能以該民事判決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該民事判決所指「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雖係以「Htc 」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應不致造成兩造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相關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云云,所稱「兩造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係根據二造公司經營項目而為判斷,認二者有所區分而認定該案不符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詳見該判決第9 頁),並非如本案係斟酌二造註冊商標指定之服務所為之認定,案情自屬有別,尚不得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 五、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稱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成為知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對其相當熟悉,且能區辨,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查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據以評定商標於92年10月3 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則於92年10月9 日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既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且系爭商標與該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及指定使用於類似服務,客觀上即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依首揭法條規定,據以評定商標自得據以拘束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效力。又原告雖稱其於西元1997年起即已使用公司英文名稱縮寫「HTC 」,於報章雜誌廣告,並廣泛使用,相關消費者對其已相當熟悉等語,惟觀其檢送之證據資料,多數並未顯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而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亦提出有89及91年之廣告資料附評定卷可稽,尚難據此即認定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熟悉者,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所舉以「 HTC 」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諸案例,或該等商標圖樣與本案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本案不同,係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尚不得執為原告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有利論據,均併予指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