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7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參 加 人 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案外人日星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日以「 ROYAL CHARIS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746569號「CHARIS XⅤ」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琴酒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91年11月12日申請將前述商標註冊申請權移轉予甲○○君(即原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 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4 月15日以該審定聯 合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施行,該局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 第1項規定,將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又現 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 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第13款,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 事,乃以95年8月23日中台異字第9204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6年1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6075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