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國誌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東尼‧史考費爾德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60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案外人日星有限公司(下稱案外人)於民國(下同)88 年2月1日以「ROYAL CHARIS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作為其註冊第746569號「CHARIS XⅤ」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琴酒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91年11月12日申請將前述商標註冊申請權移轉予甲○○(即原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 加人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92年4月15日持據爭商標(註冊第850895號、第81307號、及第868931號,如附圖),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施行,該局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又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第13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第37條第7 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乃以95年8 月23日中台異字第9204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6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6075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判命被告經濟部就第三人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因不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5 月9 日中台異字第 92049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處分而提 起之訴願案,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 第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所明定。又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92 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是本件既在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92年4月15日),則依上開規定,須依修正前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屬違法事由,始得撤銷其註 冊。 ⒉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商標圖 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而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已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 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請參最高行法院69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 ⒊被告認為兩造商標圖樣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其理由乃在於:「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OYAL CHARIS』中之『ROYAL』因具有高貴之等意,為國人習見習知之外 文,故識別性較弱,其外文『CHARIS』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1307號『CHIVAS REGAL Label』商標及第868931號『 CHIVAS REGAL(AGED12 YEAR)&Device』商標圖樣之起首外文『CHIVAS』相較,除字母『R』與『V』有無之細微差異外,二者首尾字母均為『C』、『H』及『S』,字中尚 有相同『A』、『I』字母,僅排列順序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相近,應屬近似之商標;另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50895號『ROYAL SALUTE Label』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均有於一略呈橢圓形框內設有交疊之二長條形並致於一墨色框體之後,在外觀構圖意匠上亦相彷彿,兩造商標圖樣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訴願決定書第5頁末3行至第6頁第12行)。惟查: ⑴本件系爭之註冊第0000000號「ROYAL CHARIS及圖」商 標中,外文「ROYAL」為一固有習見之文字,「CHARIS 及圖」,則為原告自行創設、首先使用,且「CHARIS」文字自85年起即陸續密集申請與「CHARIS」有關之一系列商標(附件一),是系爭註冊商標係原告獨創,並非抄襲而來,合先述明。 ⑵次按,商標是否近似,應以「系爭註冊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單一個別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通體觀察,故本件應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 ROYAL CHARIS及圖」商標與據爭註冊第81307號『 CHIVAS REGAL Label』商標、第868931號『CHIVAS REGAL(AGED12 YEAR)&Device』商標、第850895號『 ROYAL SALUTE Label』及第860525號「ROYAL SALUTE &Device」商標圖樣,每一商標作為整體,分別觀察, 不應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經查,被告訴願決定書中將據爭註冊第81307號「CHIVAS REGAL Label」商標、第868931號「CHIVAS REGAL( AGED12 YEAR)&Device」商標圖樣中之文字部分抽取,置圖形部分不顧,與系爭註冊商標單就文字比較;另又將據爭註冊第850895號「ROYAL SALUTE Label」商標圖樣之圖形部分抽取,置文字部份不顧,與系爭商標單就圖形比對,此舉顯然係各擷取據爭商標中之某一部分,來與系爭註冊商標某一部分判斷,有如於路邊觀察路人A眼睛近似某甲、路人B鼻子近似某甲、路人C嘴巴近似 某甲,所以就認為某甲近似A或B或C,此除顯然違背通 體觀察之原則外,邏輯論理上亦有所誤,是被告依此所為之近似判斷,當然有誤。 ⑶退萬萬步言,縱允被告可擷取據爭諸商標以其一商標其中部分與系爭商標加以比對觀察,兩造商標亦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蓋查: ①外文部分: 據爭之註冊第850895號「ROYAL SALUTE Label」、第860525號「ROYAL SALUTE &Device」,雖以「ROYAL 」為起首文字,然「ROYAL」為固有習見文字其識別 性即屬較低,且與系爭註冊商標圖樣其外文間尚有「CHIVAS」與「SALUTE」及「SALUTE &Device」之明顯區別,故被告於外文部分,亦僅認定系爭註冊商標圖樣外文「ROYAL CHARIS」部分與據爭之註冊第 81307號「CHIVAS REGAL Label」及註冊第868931號 「CHIVAS REGAL(AGED12 YEAR)商標圖樣外文部分 近似,是以下外文部份僅針對系爭註冊商標圖樣外文「ROYAL CHARIS」部分與據爭之註冊第81307號「 CHIVAS REGAL Label」及註冊第868931號「CHIVAS REGAL(AGED12 YEAR)商標非近似提出說明: 予人寓目印象不同: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之外文係「ROYAL CHARIS」,起首文字為「ROYAL」,與據爭 之註冊第81307號「CHIVAS REGAL Label」及註冊 第868931號「CHIVAS REGAL(AGED12 YEAR ) &Device」商標其起首文字為「CHIVAS」,二者予 人寓目印象不同。 整體外觀不同:系爭註冊商標圖樣外文係「ROYAL CHARIS」,開頭為「R」字母,結尾為「S」,與據爭之註冊第81307號「CHIVAS REGAL」,開頭為「C」字母,結尾為「L」,外觀明顯不同,而與據爭 之註冊第868931號「CHIVAS REGAL(AGED12 YEAR) &Device」,更有多段文字不同,整體外觀顯然有 別。 字母及排列順序不同:再退萬步言,縱單以系爭註冊商標之「CHARIS」與據爭商標之「CHIVAS」相較,亦有字母『R』與『V』之有無不同及字母排列順序不同。 讀音不同:系爭註冊商標「ROYAL CHARIS」,中文譯音為「羅伊歐查理士」,與據爭商標「CHIVAS REGAL」,中文譯音為「起瓦士雷高」,讀音截然 不同;同樣再退萬步言,仍單以系爭註冊商標之「CHARIS」與據爭商標之「CHIVAS」相較,系爭註冊商標之「CHARIS」其母音為『a』,後音節主要子 音為「R」,中文譯音為「查理士」;而據爭商標 「CHIVAS」其母音為「I」,後音節主要子音為「V」,中文譯音為「起瓦士」,在英文中『母音』之不同,係發音文字中最清楚之辨別,單以二者母音一為『a』,一為「I」,就能清楚辨別;況二者尚有後音節之差異,是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羅伊歐查理士」與「起瓦士雷高」,甚或「查理士」與「起瓦士」,讀音上迥然不同,非屬近似之商標至明。 ②圖形部分: 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線條勾勒出一上方呈長方形而下方成尖角狀之框,且框內並有雙劍交疊於一墨色橢圓形之後之圖形,及置於該框上方之外文「ROYAL CHARIS」所組成。據爭註冊第850895號「ROYAL SALUTE Label」商標圖樣之圖形係由外文「ROYAL SALUTE」置於略呈橢圓形框內上方,及於框內另有雙交叉長條型裝置於一墨色如盾牌形狀框體之後之圖形所組成…」,此為被告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6大段所敘述(請參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14至21行),是依上開 被告所述,系爭商標圖形與據爭之註冊第850895 號 圖形,至少有『外框形狀』、『雙劍與雙長條形』及『內框形狀(橢圓與盾牌)』之不同,顯非近似圖形。然被告卻於其後以「二者均有於一略呈橢圓形框內設有交疊之二長條形並置於一墨色框體之後」,作為二圖形近似之理由,除與其先前所述之圖形具體形狀全然不符,顯有矛盾外,亦有偏頗之嫌。 ⑷實則,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 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以將本件系爭註冊商標與據爭商標一一比對如下: ①系爭註冊商標與據爭註冊之第81307號「CHIVAS REGAL Label」商標: 系爭註冊商標(如附件A圖1):上方呈長方形而下方成尖角狀之外框,框內雙劍近乎平行交疊,框下有類似鬍狀之二撇白條紋圖形,中間為橢圓形框,外框條文呈現白色,外文「ROYAL CHARIS」且為白底黑字。 第81307號「CHIVAS REGAL Label」商標(如附件 A圖2):呈鐘型外框,框內二長矛近90度交叉,框下為一長方狀及圓弧狀之黑色線條,外框呈現黑色,外文「ROYAL CHARIS」且為黑底白字。 ②系爭註冊商標與據爭註冊之第868931號「CHIVAS REGAL(AGED12 YEAR)&Device」: 系爭註冊商標:如上。 據爭註冊之第868931號「CHIVAS REGAL(AGED12 YEAR)&Device」商標(如附件A圖3):長方形外 框,四角落各有一圖形,中間為正方形框,框內呈鐘型,橢圓形內框中有「1861」數字,框下方則有「21」,有外文「CHIVAS REGAL」、「BLENDED SCOTCH」及「WHISKY」且為黑底白字。 ③系爭註冊商標與據爭註冊之第850895號「ROYAL SALUTE Label」: 系爭註冊商標:如上。 據爭註冊之第850895號「ROYAL SALUTE Label」商標(如附件A圖4):橢圓形外框,框內為禮砲砲車組合之意像圖,框下係圓弧狀黑色條狀弧線,中間為盾牌形框其上有皇冠,另有「ROYAL SALUTE」(外文明顯不同)且為黑底白字。 ④系爭註冊商標與據爭註冊之第860525號「ROYAL SALUTE &Device」: 系爭註冊商標:如上。 據爭註冊之第860525號「ROYAL SALUTE &Device」商標(如附件A圖5):長方形外框,框內充滿各種線條,中間有一橢圓形框,框內為禮砲砲車組合之意像圖,且中間有盾牌形框其上有皇冠,另有「 ROYAL SALUTE」(外文明顯不同)且為黑底白字。⑤是以,將系爭註冊商標與據爭商標如上個別比對,整體觀察,外文非近似,而圖形之整體設計亦有別,與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尚有差異,無論就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圖形之組合態樣均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足資區辨,故無所謂近似據爭商標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兩造商標圖樣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 中台異字第9204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加以撤銷,應有所誤。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ROYAL CHARIS及圖」商標 圖樣,係由線條勾勒出一上方呈長方形而下方呈尖角狀之框,且框內並有雙劍交疊於一墨色橢圓形之後之圖形,及置於該框內上方之外文「ROYAL CHARIS」所組成。而據爭註冊第81307號「CHIVAS REGAL Label」及第868931號「 CHIVAS REGAL(AGED12 YEAR)& Device」商標圖樣,則 由外文「CHIVAS REGAL」置於略呈半橢圓框內,或長方形框內,且各框內分別佐以設計特殊之圖案所組成。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OYAL CHARIS」中之「ROYAL」因具有 高貴的等意,為國人習見習知之外文,故識別性較弱,其外文「CHARIS」與據爭註冊第81307號「CHIVAS REGAL Label」及第868931號「CHIVAS REGAL(AGED12 YEAR)& Device」商標圖樣之起首外文「CHIVAS」相較,除字母「R」與「V」有無之細微差異外,二者首尾字母皆為「C」 、「H」及「S」,字中尚有相同「A」、「I」字母,僅排列順序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相近,應屬近似之商標。 ⒉又據爭註冊第850895號「ROYAL SALUTE Label」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OYAL SALUTE」置於略呈橢圓形框內,及於框內另有雙交叉長條形置於一墨色如盾牌形狀框體之後之圖形所組成,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均有於一略呈橢圓形框內設有交疊之二長條形並置於一墨色框體之後,在構圖意匠上極相彷彿,應構成近似,而屬近似之商標。 ⒊原告另訴稱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860525號「ROYAL SALUTE & Device」商標非屬近似商標等語。查被告機關 96年1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60750號訴願決定書中並未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860525號商標構成近似,原告容有誤解。 ⒋至原告所舉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皇家查理士ROYAL CHARIS」商標、第786464號「查理士20 CHARIS XX 」諸 商標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有異,案情各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商標與參加人商標為近似商標,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①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 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所明定。 ③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前段所明定。 ⑵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商標為近似商標: 查原告註冊第0000000號「ROYAL CHARIS及圖」商標係 由外文「ROYAL CHARIS」及圖形所組成,該商標與參加人註冊第81307號「CHIVAS REGAL Label」商標、註冊 第850895號「ROYAL SALUTE Label」商標及註冊第 868931號「CHIVAS REGAL (AGED 12 YEAR) & Device」商標相較如附件B: 首就附件B商標之外文為比較,原告商標之外文係由「 ROYAL」及「CHARIS」所組成,其中第1個外文字「 ROYAL」有「王室的,皇家的;堂皇的,盛大的;極大的,第一流的」等意(證1號),參加人發現以「ROYAL」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註冊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者即有1211件(詳參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下載之資料,證2號), 註冊於與原告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者,亦有116件之 多(詳參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下載之資料,證3號) ,因此,原告商標外文之主要部分應為第2個外文字「 CHARIS」,該外文字與參加人註冊第81307號「CHIVAS REGAL Label」商標及註冊第868931號「CHIVAS REGAL (AGED 12 YEAR) & Device」商標之居於明顯位置之起 首外文「CHIVAS」相較,二者之字首字母「CH」及字尾「S」皆相同,字中「AI」字母亦相同,僅排列順序不 同,因此,原告商標外文與參加人商標外文,不論就外觀之排列組成或發音之音節均相彷彿,自易使相關公眾對兩商標之外觀及讀音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兩商標之外觀及讀音構成近似,極為顯然。 次就商標之圖形為比較,原告商標之圖形與參加人註冊第81307號「CHIVAS REGAL Label」商標之圖形(參上列圖)皆為文字排列其上,中央放置一墨色橢圓形圖案, 並搭配兩把交叉的劍貫穿橢圓形圖案,背景並佐以細密之條紋底圖,下為圓弧彩帶V字母突出之造型,二圖形 之設計如出一轍。此外,原告商標之圖形與參加人註冊第850895號「ROYAL SALUTE Label」商標之圖形(參上 列圖),二者近橢圓形圖案之外框,文字排列其上,並 搭配兩把交叉的劍貫穿中央圖案,背景佐以細密之條紋底圖,整體圖形、排列及紋理構造均極為相彷,實不難發現原告商標係參加人商標各個圖形之綜合體,因此,原告商標圖形與參加人商標圖形亦極為近似。 ⑶原告商標與參加人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查原告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烈酒」等商品,與參加人商標之指定商品為相同或類似商品。因此,更易使一般消費者誤以為原告商標商品為參加人產銷之系列商標商品,或誤以為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授權關係而誤購,原告商標顯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 適用,原告商標應不得註冊。 ⑷原告之前手有抄襲參加人商標之故意: 參加人尤欲陳明,原告之前手日星有限公司(證4號)實 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證5號)與參加人之商標圖樣(證6號)之構圖、排列及意匠均極為近似,其商品之包裝容器亦高度抄襲參加人商品之包裝容器,而原告之前手日星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系爭商標予原告。因此,原告之前手(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實有抄襲參加人商標之故意,極為顯然。 ⒉參加人之「CHIVAS」商標及「ROYAL SALUTE」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參加人之「CHIVAS」商標: ①參加人為一歷史悠久之全球性著名廠商: 參加人係全球著名之蘇格蘭威士忌酒產銷公司並以「CHIVAS」為商標,使用於其商品上。兩百餘年前,即西元1801年,James Chivas先生於蘇格蘭東北部的 Aberdeen成立公司。西元1843年時,參加人公司因生產高品質之蘇格蘭威士忌酒而聲名大噪,並獲得維多利亞皇后榮賜「皇家食品雜貨專門供應商」之美譽。自西元1880年起,參加人即將其生產之蘇格蘭威士忌酒進口美國,並於西元1900年起即於全球多國經銷販賣CHIVAS威士忌酒。時至今日,全球各地銷售參加人之CHIVAS威士忌酒之國家、地區已達150多處,其中 包括台灣及其它遠東地區國家、美國、英國及其它台灣人民經常造訪之世界主要國家。敬請參閱參加人所發行之簡介手冊「CHIVAS BROTHERS:醇品威士忌酒 之供應商」(證7號)。 ②「CHIVAS」商標經長期廣泛之使用,已為眾所周知之商標: 如前所述參加人起源於西元1801年,迄今已有200餘 年之歷史,長久以來參加人之「CHIVAS」商標為全世界蘇格蘭威士忌酒最優良品牌之表彰。歷年來,參加人之CHIVAS威士忌酒並為業界及消費大眾視為最高品質之表率,創下成功業績並有卓著信譽。又由於參加人對「CHIVAS」商標長期廣泛之使用,同業及消費大眾一見「CHIVAS」商標即可辨識其為參加人所生產之威士忌酒。 有關參加人「CHIVAS」商標之聲譽可由過去數年來報章雜誌之報導得以印證。茲謹提供以下二例,以供卓參。例1、西元1998年6月13日所發行之The Financial Times、第16頁「Weekend Section」之文章,題名為「Malt - A drop in the Whisky Lake」(證8號)。例2、西元1997年7月1日刊於The Observerof Business and Politics題名為「Chivas Regal: Scotland's Prince of Whiskies」之文章報導(證9 號)。 ③CHIVAS威士忌酒於全球之銷售業績極為卓著: 數年來CHIVAS威士忌酒於全球之銷售成果極佳,例如西元1994年至1999年間,每年至少賣出2700百萬箱 CHIVAS威士忌酒,每年之批發銷售值超過美金4億 9300百萬元。茲列舉西元1994年至1999年間之銷售額如下,據此資料,此期間參加人CHIVAS威士忌酒之批發價銷售值超出美金388億美元。 全球售出箱數及批發銷售淨值估計值(以美金表示, 含稅) ┌──────┬──────┬─────────┐│ 年度(西元)│ 箱 數 │ 值 │├──────┼──────┼─────────┤│ 1994 │ 3,600萬 │ $720,000,000 │├──────┼──────┼─────────┤│ 1995 │ 3,700萬 │ $730,000,000 │├──────┼──────┼─────────┤│ 1996 │ 3,600萬 │ $722,000,000 │├──────┼──────┼─────────┤│ 1997 │ 3,400萬 │ $690,000,000 │├──────┼──────┼─────────┤│ 1998 │ 3,200萬 │ $530,000,000 │├──────┼──────┼─────────┤│ 1999 │ 2,790萬 │ $493,000,000 │└──────┴──────┴─────────┘又於台灣地區自西元1994年7月起至2000年6月止, CHIVAS威士忌酒之銷售量及銷售額約略如下: 銷售量(9L箱) ┌─────┬──┬──┬──┬──┬──┬──┬──┐│年度(西元)│1994│1995│1996│1997│1998│1999│2000│├─────┼──┼──┼──┼──┼──┼──┼──┤│銷售量(箱)│110 │190 │230 │140 │ 40 │ 60 │ 70 │├─────┼──┼──┼──┼──┼──┼──┼──┤│銷售額 │7千 │1萬 │8千 │4千 │ 2千│ 2千│ 2千││(美金) │ │ │ │ │ │ │ │└─────┴──┴──┴──┴──┴──┴──┴──┘參加人之CHIVAS威士忌酒於台灣鄰近之韓國及日本之銷售量及銷售額約略如下: 韓國(列表如下) : ┌─────┬──┬──┬──┬──┬──┬──┬──┐│年度(西元)│1994│1995│1996│1997│1998│1999│2000│├─────┼──┼──┼──┼──┼──┼──┼──┤│銷售量(箱)│30 │150 │140 │120 │ 50 │ 30 │ 60 │├─────┼──┼──┼──┼──┼──┼──┼──┤│銷售額 │3千 │1萬 │5千 │9千 │6千 │1千 │4千 ││(美金) │ │3千 │ │ │ │ │ │└─────┴──┴──┴──┴──┴──┴──┴──┘日本(列表如下): ┌─────┬──┬──┬──┬──┬──┬──┬──┐│年度(西元)│1994│1995│1996│1997│1998│1999│2000│├─────┼──┼──┼──┼──┼──┼──┼──┤│銷售量(箱)│120 │220 │250 │320 │330 │340 │310 │├─────┼──┼──┼──┼──┼──┼──┼──┤│銷售額 │1萬 │1萬 │1萬 │1萬 │8千 │8千 │1萬 ││(美金) │1千 │6千 │5千 │ │ │ │2千 │└─────┴──┴──┴──┴──┴──┴──┴──┘除以上所述,參加人自西元1983年起,於美國當地 CHIVAS威士忌酒每年之銷售額即超過51萬5千箱。西 元1983年至1998年間,於美國之批發銷售值超過12億美元。又參加人之「CHIVAS」產品,自西元1996年起,每年於歐洲之銷售量超過57萬箱(標準9公升裝酒瓶)。其銷售總額並超過4,800百萬美元。以上所述,足證參加人之「CHIVAS」威士忌酒之行銷業績,已居業界之翹楚地位。 ④參加人不惜斥資,廣為促銷「CHIVAS」商標之威士忌酒: 參加人為「CHIVAS」商標長期於世界各地刊登廣告。自西元1980年起,參加人每年平均於美國即花費4百 至6百萬美元廣告促銷「CHIVAS」品牌威士忌酒。而 於台灣及鄰近遠東地區國家,最近幾年內所支出之廣告費用平均每年超出230萬美元。茲列舉西元1994年 至1999年間之「CHIVAS」商標之全球廣告費用總額如下: 全球廣告促銷費用: ┌─────┬──┬──┬──┬──┬──┬──┐│年度(西元)│1994│1995│1996│1997│1998│1999│├─────┼──┼──┼──┼──┼──┼──┤│廣告費 │1億 │1億 │9千 │9千 │8千 │9千 ││(美金) │ │2千 │8百 │萬 │5百 │2百 ││ │ │6百 │萬 │ │萬 │萬 ││ │ │萬 │ │ │ │ │└─────┴──┴──┴──┴──┴──┴──┘參加人之「CHIVAS」商標廣告,除刊登於各報章雜誌、書刊之平面廣告及電視、電台之視聽廣播外,並藉由各種室內或戶外活動用以促銷其商品,茲詳列各項廣告媒體如下: 雜誌(茲檢附以下具代表性,並刊登於美國及全世界 各類型雜誌書刊之廣告影本(證10號)。 ┌─┬───────┬─────────┬──────┐│ │ 日期(西元) │ 雜誌 │ 登CHIVAS廣 ││ │ │ │ 告之頁數 │├─┼───────┼─────────┼──────┤│ │ │ │ ││A.│ │Sports Illustrated│ 封底 │├─┼───────┼─────────┼──────┤│B.│1983年11月21日│Sports Illustrated│ 第50頁 │├─┼───────┼─────────┼──────┤│C.│1994年9月11日 │The New York Time │ 封底 ││ │ │ Magazine │ │├─┼───────┼─────────┼──────┤│D.│1996年1月29日 │Magazine │ 封底 │├─┼───────┼─────────┼──────┤│E.│1997年6月30日 │Sports Illustrated│ 第89頁 │├─┼───────┼─────────┼──────┤│F.│1998年11月 │Sports Illustrated│ 第123頁 │├─┼───────┼─────────┼──────┤│G.│1996年12月2日 │Esquire │ 封面裡頁│├─┼───────┼─────────┼──────┤│H.│1997年11月3日 │Time (國際版) │ 封底 │├─┼───────┼─────────┼──────┤│I.│1997年11月24日│Newsweek (國際版) │ ││ │ │Newsweek │ │└─┴───────┴─────────┴──────┘書刊 The Miami New Times、Sports Illustrated、Time Out NY及The Village Voice、El Pais、El Pais Viagero、Tentaciones、El Mundo (馬德里版)、 A.B.C. Mad.、El Periodico、La Vanguardia、La Provincia、El Dia、Canarias 7、Expansion、 L'Equipe、La Monde、Le Figaro、Le Noevel Observateur、VSD、L'Equipe Magazine、 Challenges、Can'interesse、L'Automobile Magazine 戶外活動:美國境內各地 地鐵車站:紐約捷運系統數百輛的車箱 戶外活動:法國、希臘 電視插播廣告:義大利、希臘 網際網路:參加人自西元1996年起亦透過網站(網址 為www.chivas.com)為「CHIVAS」威士忌酒作廣告。 時至今日參加人仍持續於網路上刊登「CHIVAS」威士忌酒廣告(證11號),由該網頁資料即可看出參加人「CHIVAS」商標之廣告。又自西元2000年4月起,網路 使用者於每月上參加人網站之人數約有3萬至15萬人 之多。 ⑤是以,經由各種銷售管道及密集之廣告,參加人之「CHIVAS」商標早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且為世界性著名商標,彰彰明甚。 ⑵參加人之「ROYAL SALUTE」商標: ①查參加人係世界知名之蘇格蘭威士忌酒製造廠商,起源於西元1801年,迄今已將近有2百餘年之歷史,有 參加人公司簡介(證12號)及「ROYAL SALUTE」商標之部分商品型錄(證13號),以資證明。由於獨特之釀酒秘方及蒸餾技術,使其所釀製之威士忌酒深獲英國皇室之垂愛,於西元1843年蒙華倫特親王指定為維多利亞女王皇室之酒品特定供應商,參加人感於皇室之愛戴,於西元1953年為紀念伊莉莎白二世女皇之登基典禮,遂推出「皇家禮炮」「ROYAL SALUTE」商標之21年陳年威士忌酒,至此「ROYAL SALUTE」,「皇家禮炮」便成為世人所知悉之著名商標,表彰參加人產品之優良商譽。此可由參加人屢獲國際酒品展頒發之金、銀牌獎可得印證(證14號)。茲列舉參加人自西元 1995年至1999年「ROYAL SALUTE 21yr」所獲得之獎 項如下: 西元1995年 國際葡萄酒、烈酒賽 銅牌獎西元1996年 國際葡萄酒、烈酒賽 金牌獎國際烈酒邀請賽 銅牌獎西元1997年 國際烈酒邀請賽 銀牌獎西元1998年 國際烈酒邀請賽 金牌獎西元1999年 國際葡萄酒、烈酒賽 銀牌獎國際烈酒邀請賽 銅牌獎②參加人為推廣「ROYAL SALUTE」商標商品業務,不惜斥資於下列報章雜誌大量刊登廣告,於電視為促銷廣告並贊助各項藝文活動,茲僅列舉部分廣告媒體及促銷活動如下: 民國83年、85年、86年、87年、88年電視台廣告( 證15號),包括下列頻道: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 視公司、中華電視公司、無線衛星電視台(TVBS) 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84年報紙(證16號)包括民生報、中時晚報、大成報及自由時報。 雜誌、購物指南(證17號)包括民國84年風尚雜誌、民國85年及86年中華民國免稅商品購物指南及民國87年航空雜誌。 贊助藝文活動(證18號)包括民國86年跨世紀之音演唱會、國王歌手演唱會及民國85年荷西.卡瑞拉斯(Jose Carreras Vocal Recitia/演唱會)。 ③基於產品品質之優良及積極之促銷,該商標商品已有驚人之銷售業績,茲列舉西元1997年至1999年會計年度英國總公司廣告費用及淨利,以供參考: ┌────┬────────┬──────────┐│會計年度│ 淨利(估計)值 │廣告、行銷、促銷費用││(西元) │ 不含稅金/台幣 │(估計)值/台幣 │├────┼────────┼──────────┤│1999年度│ 11億7,000萬 │ 930萬元 │├────┼────────┼──────────┤│1998年度│ 10億零800萬 │ 1億9,500萬元 │├────┼────────┼──────────┤│1999年度│ 33億9,000萬 │ 2億5,500萬 │└────┴────────┴──────────┘④又參加人在華人地區使用「ROYAL SALUTE」商標於其營業上已有多年,台灣開放洋酒進口,遂於台灣市場上透過施格蘭志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Seagram C.I. (Taiwan) Co., Ltd.參加人之關係企業》著名 貿易商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Tait Marketing & Distribution Co., Ltd.)進口銷售參加人各種酒類 商品,謹檢呈西元1993年至1999年之進口商業發票 252紙(證19號)。經由參加人之努力,參加人之商標 商品亦深入台灣各階層,廣受消費者之喜愛,茲列舉「ROYAL SALUTE皇家禮炮」於台灣地區西元1995年至1999之銷售量與廣告費用,以供參考。 ┌─────┬──────┬─────────┐ │ 會計年度 │ 銷售量 │ 廣告行銷促銷費用 │ │ (西元) │ (幾瓶/箱) │ /台 幣(估計值) │ ├─────┼──────┼─────────┤ │ 1999年 │ 3萬3,000箱 │ 7,699萬 │ ├─────┼──────┼─────────┤ │ 1998年 │ 3萬4,000箱 │ 4,943萬 │ ├─────┼──────┼─────────┤ │ 1997年 │ 4萬6,000箱 │ 1億1,409萬 │ ├─────┼──────┼─────────┤ │ 1996年 │ 5萬9,000箱 │ 1億7,454萬 │ ├─────┼──────┼─────────┤ │ 1995年 │ 6萬3,000箱 │ 1億7,335萬 │ └─────┴──────┴─────────┘ ⑤是以,經由各種銷售管道及密集之廣告,參加人之商標商品早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且為世界性著名商標,彰彰明甚。 ⑶參加人已廣泛取得世界各國之「CHIVAS」及「CHIVAS REGAL」商標: 參加人為保護「CHIVAS」商標,已於全世界可申請註冊商標之各個國家區域皆註冊該二商標,茲有「CHIVAS」系列商標於全球註冊之列表資料(證20號)、美國註冊之「CHIVAS」系列商標之註冊資料(證21號)。及於台灣、日本、韓國、香港之「CHIVAS」系列商標註冊證影本( 證22號)。 ⑷由上述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參加人之「CHIVAS REGAL」商標及「ROYAL SALUTE」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民國88年2月1日)前,已為相關大眾所普遍認知,應屬 著名商標,實無庸再議。 ⒊查原告商標與參加人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固可見其差異,惟整體觀察,不論就外文排比之方式或圖形設計之意匠,均極相彷彿,以參加人「CHIVAS REGAL」商標及「 ROYAL SALUTE」商標享有於酒類商品200餘年歷史及極高 之知名度,原告商標之酒類產品,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亦有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原告商標顯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之適用,系爭商標應不得註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施行,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又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第13款,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未違修正前商標法第第37條第7 款及12款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 所明定;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大眾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2款之適用,應以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他人之商標為要件。而「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不能僅就商標組成之個別體為片面之觀察,蓋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乃整體圖樣,而非割裂之各部分分別呈現。又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乃互相配合運用,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觀察,最終仍須以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彰整體印象為判斷。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及「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 四、查案外人於88年2月1日以「ROYAL CHARIS及圖」系爭商標 作為其註冊第746569號「CHARIS XⅤ」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琴酒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91年 11月12日申請將前述商標註冊申請權移轉予甲○○(即原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 於92年4月15日持據爭商標,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修正前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原 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施行,該局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又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 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第13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乃於95年8月23日以系爭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6年1月23日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處分, 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商標權之列印資料(註冊第 0000000 號)、據爭商標權之列印資料(註冊第868931號、第850895號及第81307號)、系爭商標酒類商品之實體標示 情形照片(參加人提證5)、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 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五、經查: ㈠原告爭執之據爭商標本包括註冊號第860525號商標,嗣經被告說明系爭訴願決定並未包括註冊號第860525號商標在內,原告即不再爭執該註冊商標,應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ROYAL CHARIS及圖」商標,外文「ROYAL 」為一固有習見之文字,「CHARIS及圖」,則為其自行創設、首先使用,且「CHARIS」文字自85年起即陸續密集申請與「CHARIS」有關之一系列商標,為其所獨創,並非抄襲所得。又商標圖樣,每一商標作為整體,分別觀察,不應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被告將據爭「CHIVA SREGAL Label」商標、CHIVAS REGAL(AGED12 YEAR)& Device」商標圖樣中之文字部分抽取,置圖形部分不顧;另又將據爭「ROYAL SALUTELabel 」商標圖樣之圖形部分抽取,置文字部份不顧,此舉顯然係各擷取據爭商標中之某一部分,來與系爭商標某一部分判斷,此除顯然違背通體觀察之原則外,邏輯論理上亦有所誤,是被告依此所為之近似判斷,當然有誤等語。 ㈢惟查,系爭「ROYAL CHARIS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線條勾勒出一上方呈長方形而下方呈尖角狀之框,且框內並有雙劍交疊於一墨色橢圓形之後之圖形,及置於該框內上方之黑字體外文「ROYAL CHARIS」所組成;據爭「ROYAL SALUTE Label」商標圖樣,係由反白字體外文「ROYAL SALUTE」置於略呈橢圓形框內,及於框內另有雙交叉長條形置於一墨色如盾牌形狀框體之後之圖形所組成,據爭「CHIVAS REGAL Label」及「CHIVAS REGAL(AGED 12 YEAR)& Device」商標圖樣,則均由反白字體外文「CHIVAS REGAL」置於略呈半橢圓框內,或長方形框內,且各框內分別佐以設計特殊之圖案所組成。兩者相互比較,可發現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OYAL CHARIS」中之「ROYAL」英文意涵為皇家、高貴或貴族之意 ,乃一般習見之外文,其文字識別性本較弱,固非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然其商標外文「CHARIS」主要識別部分與據爭「CHIVAS REGAL Label」商標及「CHIVAS REGAL(AGED12 YEAR)& Device」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之起首外文「 CHIVAS」相較,均為6個英文字母所組成,組合文字又均為 2音節,且起始讀音均為「tch」、收尾讀音均為「s」,僅 中間讀音有些微之差異而已;又比較兩者6個字母,除「R 」與「V」不同外,其餘亦僅排列順序之不同而已,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實屬相近,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兩者非屬近似之商標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異,自難採憑。 ㈣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爭「CHIVAS REGAL Label」商標中心橢圓形及「ROYAL SALUTE Label」橢圓形外觀相較,兩者均有於一略呈橢圓形框內設有交疊之二長條形並置於一墨色框體之後,在外觀構圖意匠上亦均相彷彿;再比對兩者酒類商品之商標標示實體,其外觀實體構圖意匠確實相彷彿,有該等照片附參加人所提證5(系爭商標商品照片)及 證6(據爭ROYAL SALUTE Label商標商品照片)之照片附本 院卷足佐,兩造商標圖樣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疑。故而兩者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固可見其差異,惟整體觀察,不論就外文排比之方式或圖形設計之意匠,均極相彷彿。另,參加人據爭「CHIVAS REGAL」商標及「ROYAL SALUTE」商標享有酒類商品百餘年歷史及極高之知名度,有參加人所提證7以下之資料、報導及廣告資料等為佐,堪予憑信。原告商 標之酒類產品,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減損據爭商標之商標識別性,系爭商標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 條 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㈤況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酒類商品,不論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與據爭商標等亦均指定使用在酒類商品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是故,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等相關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對其商品提供者誤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或授權、加盟等關係,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註冊。被告因而為撤銷系爭處分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認兩造商標非屬近似,而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洽,乃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皇家查理士ROYAL CHARIS」商標、第786464號「查理士20 CHARIS XX」諸商標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有異,案情各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一併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