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44號 原 告 霈德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 月5 日訴95036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乙○○○○○○○『96至97年度東區、北區及陽明營業分處轄區承攬抄表及相關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 日第1 次開標,因投標廠商不足,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被告繼而於95年10月20日續辦第2 次招標,因系爭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在第1 階段資格標審查時,原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敏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泰公司)、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集公司)等4 家投標廠商經審查合格,並於95年11月3 日參加第2 階段簡報評選,評選結果由榮福公司得標,被告爰於95年11月10日以北水應字第09531826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副知原告由榮福公司獲得第1 名為最有利標廠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採購案開標過程、決標結果有違政府採購法及採購須知之規定,於95年11月13日及95年11月1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5年11月22日水應字第09531839100 號函及95年11月28日北市水應字第09531860900 號函駁回,原告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同法第51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二、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中有1 張「放位置」,上面書明「應附文件」的放置位置,清楚表示「96至97年度東區、北區及陽明營業分處轄區承攬抄表及相關工作契約詳細表」必須檢附於「服務建議書」內。而得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放置,而是以自製的Excel 、Word表格為之,故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屬不合格文件,乃不容置疑。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且依被告所定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規定,詳細價目表與被告提供樣式不符者視為無效。 三、惟被告於本件申訴審議委員會96年1 月3 日預審會議中竟稱得標廠商有投標資料之規定於「服務建議書」放置「96至97年度東區、北區及陽明營業分處轄區承攬抄表及相關工作契約詳細表」。然而,因「服務建議書」乃於決標後必須為契約附件之一俾供執行單位據辦,決標後契約書已分送臺北市政府(監辦機關)、被告所屬政風室(備查機關)、被告所屬東區營業分處(執行單位)、被告所屬北區營業分處(執行單位)、被告所屬陽明營業分處(執行單位)等。經原告反覆查證結果,發現被告製發的契約書中並無「工作契約詳細表」,如果得標廠商於招標文件有附「工作契約詳細表」,被告焉有不將「工作契約詳細表」附於契約書之道理。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沒有「工作契約詳細表」,因此被告之承辦人於96年1 月3 日第1 次預審會議中之發言,顯有隱瞞事實,意圖使本件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公文書登載不實,進而做出錯誤判斷。原告亦於96年1 月8 日發函本件申訴審議委員會,請其可向被告所屬政風室或臺北市政府監辦單位查閱契約書佐證,即可做一公斷。詎料,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 頁第3 、4 行)竟稱:「經查證所有投標廠商皆有將契約詳細表置於服務建議書內」,然實際上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內並無契約詳細表,故本件申訴審議委員會明顯有應查證但未查證之事實,縱原告善意提醒其查察相關事證,其卻仍據被告所陳為查證結果,自陷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責,究其作為實已違法。 四、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 頁第4 至6 行載「另有關契約詳細表未依規定格式之爭議,由於本採購案有以書面領標與電子領標兩種方式,於電子領標部分,只要實質內容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格式內容即可。」等語,惟查系爭採購案之書面領標與電子領標之契約詳細表並無不同,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實不知究係為何做此開脫?而且被告之書面領標與電子領標之契約詳細表如有不同,則招標程序即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依「乙○○○○○○○電子領標作業說明」第5 點規定:「廠商自本系統下載招標文件電子檔後,不得任意重製、轉載或篡改。但經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其中「但經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常情應是事前同意,而不是事後同意,然系爭採購案經查知並無廠商有以電子領標方式為之。 五、原告重申「契約詳細表」在系爭採購案的重要性: ㈠維持招標機制的公平性: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明確有1紙 「放位置」指示「契約詳細表」必須放置在「服務建議書」內,投標廠商與招標機關應以此為共同遵守的規則。換個立場言,假設參標廠商皆有依規定放置,而原告卻未將契約詳細表放置在服務建議書內,焉知原告不會被以扣分、不予審核辦理?原告如因未放置而被扣分、不予審核時,倘提出異議時,會被接受與否又如何焉知?因此為維持招標機制的公平性,被告自始明知得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且於評選會中未做該如何處置之意思表示,其評選過程中的不作為,與事後經原告提出異議仍不作為,應予糾正並停止後續採購程序。 ㈡維持契約的完整性:依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貳、四:投標廠商應就上列各項評選項目以適當方式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廠商所提出之內容將適視為契約之一部」,又依契約主條文第3 條:「本案價款按契約詳細表項目,以實作數量結算。」今被告以契約主文併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合而為1本 契約書,而服務建議書並無「契約詳細表」這個文件,只有「報價」一表。蓋「契約詳細表」乃詳列執行契約應付予承攬者各項目的價格,「報價」乃廠商對於標的認為其公司要求的價格,兩者的意涵絕對不等同。縱或兩者數目字有可能相同,但執行契約的計價基準將會在整份契約書找不到「契約詳細表」這一文件,請問如何計價?因此被告原來設計要求「服務建議書」「必須檢附」「契約詳細表」乃為必要之措施,如此方能成為1 本完整的契約書,有關未檢附「契約詳細表」者被告不應率予認定為合格。 六、被告辦理評選過程未依評選須知辦理: ㈠依「評選須知」參、評選作業規定,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之規定,採「序位法」及第15條第2項 第1 款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評選最有利標廠商,...」。原告95年12 月4 日申訴書中陳明「調查證據之聲請⑹請被告提供95年11月3 日下午辦理評選作業各委員評分表」,然依被告95年12月15日北市水應字第09531962500 號函檢附之「採購申訴審議案件陳述意見書」證5 ,僅見有「序位表」,卻未見有各委員之「評選表」,而評選作業中評選委員究竟有無對各廠商分別評分,實無從辨明。被告於招標文件規定之評選項目及權重,非僅供廠商評估其是否參與投標及準備投標文件之重要參考,更為評選委員會評定最有利標時所應嚴格遵守之標準。評選委員會於辦理評選時,自應就招標文件所列各評選項目分別評比,再綜合各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評定總序位,而不得任意省略記載各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以維持評選作業之客觀公正。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91057 號案,被告評選過程任意省略記載各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即有評選項目漏未評比之違法。本案中,原告於「申訴書」、「申訴補充理由書」及96年1 月3 日第1 次預審會議中一再提及,除被告無法檢具各委員之「評選表」佐證外,本件申訴審議委員會亦於會中經原告詰問後表示緘默,尤有甚者,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內竟隻字未提,僅摭拾其餘能回答部分進行似是實非的回答,足認本件申訴審議委員會立場偏頗,違背公正審理之基本原則。 七、依「乙○○○○○○○96至97年度東區、北區及陽明營業分處轄區承攬抄表及相關工作採購案評選須知」第7 、8 頁,載明「簡報之報告時間不得超過15分鐘,工作小組於報告第14分鐘按鈴1 響提示,第15分鐘按鈴2 響,簡報者應立即停止報告,出席委員進行答詢,答詢時間以10分鐘為限,...」。據此,評選作業簡報及答詢俱有詳細規定來規範之。系爭評選案於95年11月3 日下午2 點開始,編號1 之廠商2 點入場,2 點55分離場;編號2 之廠商2 點55分入場,3 點25分離場;編號3 之廠商3 點25分入場,4 點30分離場;原告之簡報序號為4 ,遲至是日下午4 點30分始通知進場進行簡報及答詢程序,5 點5 分離場。依前開評選須知規定,每1 家廠商之評選總時程為25分鐘,縱有串場、換場、儀器操作等問題,每1 場次最多亦不會逾35分鐘,編號1 、3 之評選程序竟費時達55至65分鐘之久。簡報序號為3 之廠商,於3 點25分進場進行簡報及答詢,於4 點30分才離開會場,簡報編號3 之廠商進場後約5 分鐘,走廊才響起音樂,亦即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下午3 點30分休息時間開始,依被告提供物證載明3 點35分簡報編號3 之廠商才進場,明顯被告刻意壓縮時間圖以自圓來遮掩程序違規之事實。而簡報編號3之 廠商被詢問及答詢次數竟為3 次之多,甚至結束答詢,評選委員對於答詢內容進行討論,對於部分無法釐清部分,請廠商再作簡略回答。而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 、4 、5 條規定,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應本專業、公正立場、用法允妥引導開標程序公正進行,廠商或縱有委員不諳程序亦應予說明、制止以維公正。而評選委員一再提問,已不符作業程序,評選委員應本專業來判斷服務建議書內容及簡報虛實,不得為獨厚某廠商而任意逾越評選作業規範。因此,被告未依「採購案評選須知」程序辦理,及評選作業過程的不公正性,足堪認定。 八、原告要求本件申訴審議委員會請被告提供全程錄音、錄影資料,或依評選會之記錄,即可以看出得標廠商之評選過程究是委員提問多,或是得標廠商回答時間超過規定,更可藉此錄音、錄影資料以明瞭評選過程是先評分再評定序位,還是先討論序位再寫評分表的不符採購程序行為。但本件申訴審議委員會並未提供。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採購案為巨額採購案,採適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其招標作業分2 階段,第1 階段資格標審查、第2 階段簡報評選,俟評選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第1 名廠商始得為最有利標廠商,並辦理決標宣告作業。 二、系爭採購案案於95年10月2 日辦理第1 次招標,因未達法定家數(3 家)致流標,又於95年10月20日續辦第2 次招標第1 階段資格標審查有原告、榮福公司、敏泰公司、鴻集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經資格審查結果4 家廠商均合格,並於95年11月3 日參加第2 階段簡報評選,評選結果由榮福公司獲選第1 名,並於奉核定後,以本件原處分函知最有利標廠商,及副知未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之原告與其他公司,並請渠等得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先行申請核退押標金,嗣後再於95年11月16日辦理決標宣告作業,以完成相關採購程序。 三、系爭採購案依被告所定勞務採購補充投標須知及證件審查表規定,第1 階段資格標審查之項目為: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繳納憑據、納稅證明資料、廠商信用證明、公司登記證明書。復依被告所定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39點規定,依招標文件規定需辦理最有利標之評選者,其資格或規格經審查合格之廠商,由被告通知參加評選。又依被告評選須知參、評選作業審查廠商各項證明文件,審查合格方得參與第2 階段之評選;另於招標文件中亦提供相關文件放置表供廠商參考。是以,系爭採購案資格審查時,依規定並未審查第2 階段評選之服務企劃書所附「96至97年度東區及北區、陽明營業分處轄區承攬抄表及相關工作契約詳細表(報價單)」,而僅需審查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相關文件。系爭採購案第1 階段資格審查,資格審查結果4 家廠商均合格,而上開契約詳細表係附於服務企劃書內,僅係供第2 階段簡報評選時評選之用。再者,系爭採購案所有投標廠商皆有將契約詳細表置於服務建議書內裝訂成冊,故原告質疑得標廠商未將契約詳細表放置於服務建議書內,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實在。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他廠商之契約詳細表未依規定格式等語云云,因系爭採購案係有書面領標與電子領標兩種方式(經查系爭採購案電子領標數為7 家),只要實質內容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格式內容即屬符合規定。且得標廠商所附契約詳細表之內容確實依招標文件規定格式為之,並無不合之處,更足證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 五、至於原告對系爭招標案第2 階段簡報評選所提各項質疑,說明如下: ㈠參照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參、二、㈢之⒍「簡報之報告時間不得超過15分鐘,工作小組於報告第14分鐘按鈴1 響提示,第15分鐘按鈴2 響,簡報者應立即停止報告,出席委員進行詢問後,由該參選廠商統一進行答詢,答詢時間以10分鐘為限,各廠商參加簡報人員最多不超過5 人(含器材操作人員)」規定,並未規範評選委員提問時間及次數。是以,每1 場次之評選時間由評選委員依其對個案之了解程度及其實際需要而為提問,實際進行時間將因個案差異而有些許不同。㈡又系爭採購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共9 人,除被告指派之人員外,並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評選會議之決議,應有評選委員總額2 分之1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亦應依規定辦理。系爭採購案出席委員係依評選須知規定之評選項目及配分逐一評分加總後轉換為序位,並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評選結果並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宣布決標。是以,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及評選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及公開客觀評選原則。而原告並無任何事證,就屬評選委員權限範圍內之專業判斷為不實之指摘,其主張顯非可採。 ㈢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又同條第3 項規定,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是以被告對於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應予保密。 理 由 一、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機關採前項第3 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辦理者為限。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決標依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3 次。...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2條及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序位法。...前項評定方式,其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不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並以2 階段為原則。」、「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第15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採購案為巨額採購案,其招標方式,採適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其招標作業分2 階段,第1 階段資格標審查、第2 階段簡報評選,俟評選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第1 名廠商始得為最有利標廠商,並辦理決標宣告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中有1 張「放位置」,上面書明「應附文件」的放置位置,清楚表示「96至97年度東區、北區及陽明營業分處轄區承攬抄表及相關工作契約詳細表」必須檢附於「服務建議書」內。然得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放置,而是以自製的Excel 、Word表格為之,故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屬不合格文件。又被告辦理評選過程未依評選須知辦理,自有違法云云,並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點為爭議。經查: ㈠系爭採購案依被告所定勞務採購補充投標須知及證件審查表規定,第1 階段資格標審查之項目為: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繳納憑據、納稅證明資料、廠商信用證明、公司登記證明書。復依被告所定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39點規定,依招標文件規定需辦理最有利標之評選者,其資格或規格經審查合格之廠商,由被告通知參加評選。又依被告評選須知參、評選作業審查廠商各項證明文件,審查合格方得參與第2 階段之評選;另於招標文件中亦提供相關文件放置表供廠商參考,以上經被告陳明在案,復有相關文件附原處分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以,系爭採購案於第1 階段資格審查時,依規定並未審查第2 階段評選之服務建議書所附「96至97年度東區及北區、陽明營業分處轄區承攬抄表及相關工作契約詳細表(報價單)」,而僅需審查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相關文件甚明。查系爭採購案第1 階段資格審查,經審查結果共有原告、榮福公司、敏泰公司、鴻集公司等4 家廠商合格,而上開契約詳細表係附於服務建議書內,僅係供第2 階段簡報評選時評選之用。再者,上揭原告、榮福公司、敏泰公司、鴻集公司等4 家廠商,均有將契約詳細表置於服務建議書內裝訂成冊,據被告述明在卷,且經其提出該契約詳細表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以其主觀質疑得標廠商即榮福公司未將契約詳細表放置於服務建議書內云云,核與事實顯有不符,且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係其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屬實。 ㈡至有關原告主張得標廠商之契約詳細表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格式,認屬不合格之文件云云。然查系爭採購案有以書面領標與電子領標兩種方式,於電子領標部分,只要實質內容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格式內容即可,此經被告敘明在卷。查依卷內資料查知,榮福公司之契約詳細表雖以報價表方式為之,並未特予註明「契約詳細表」等文字,惟觀其實質內容,該公司所附報價表內所記載之項目、單位、數量、複價等項,核與其他廠商所附之契約詳細表內容並無不同,由此可知,得標廠商所附契約詳細表之內容實依招標文件規定格式為之,應屬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格式內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此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情形。 ㈢至原告質疑評選未依「評選表」項目配分逐填做評比云云。惟查,系爭採購案之評選表中之評選項目及配分均記載明確,有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附原處分卷可參,評選委員依該內容即應能了解評分項目之內容及其配分之比例。另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採購案評分委員所為之序位表,其中榮福公司經多位委員評定序位,多為第1 位,其序位合計數為9 ,評選名次為第1 名,優於第2 名之原告及敏泰公司(序位合計數為22)及第3 名之鴻集公司(序位合計數27)甚多,參諸其此係經多位(評選委員為9 位,其中一人請假,實際參與評選委員共8 位)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並未有明顯的差異,難認該評選過程或結果有何違誤。復經本院審閱被告提出系爭採購案之評選表觀之,各評選委員確有就上揭4 家廠商,依各評選項目予以分別配分,經得分加總後,始轉換為序位,其過程合乎規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空言質疑委員未依評選表項目配分逐填做評比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乏依據,難以採信。 ㈣復參以系爭採購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共9 人,除被告指派之人員外,並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評選會議之決議,應有評選委員總額2 分之1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亦應依規定辦理,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及評選過程難謂有違法之處。又系爭採購案出席委員係依評選須知規定之評選項目及配分逐一評分加總後轉換為序位,並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評選結果並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宣布決標。是以,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及評選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及公開客觀評選原則。而原告並無任何事證,就屬評選委員權限範圍內之專業判斷為不實之指摘,其主張亦顯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規定,其評選程序應為廠商簡報(不得超過15分鐘),出席委員進行詢問後,再由參選廠商統一進行答詢(以10分鐘為限),嗣後出席委員即不得再提問題。惟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評選時間記錄表內,得標廠商於結束答詢後,評選委員又再提問題,該項程序顯有違評選須知之規定云云。惟查參照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參、㈢之⒍「簡報之報告時間不得超過15分鐘,工作小組於報告第14分鐘按鈴1 響提示,第15分鐘按鈴2 響,簡報者應立即停止報告,出席委員進行詢問後,由該參選廠商統一進行答詢,答詢時間以10分鐘為限,各廠商參加簡報人員最多不超過5 人(含器材操作人員)」規定,並未規範評選委員提問時間及其次數。是以,系爭採購案,出席委員提問進行答詢,係利評選委員瞭解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使其每1 場次之評選時間由評選委員依其對個案之了解程度及其實際需要而為提問,評選委員本於專業進行評分,而提問內容多寡、時間長短與次數均屬評選委員會之權責,並無評選委員僅能為1 次詢問之限制,故其實際進行時間將因個案差異而有些許不同,並無不可。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採購案第2 階段評選委員會評選時間紀錄表顯示,第2 階段評選之4 家廠商簡報時間,均未超過15分鐘;答詢時間亦均未超過10分鐘,亦難認有何不符合上揭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評選過程未依評選須知辦理云云,亦不足採信。 ㈥再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又同條第3 項規定,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是以被告對於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應予保密,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為之系爭招標案,其招標、評選過程及其結果並無違誤,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