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13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蔡景勳(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4592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逾新臺幣1,886,348 元部分暨罰鍰逾新臺幣3,540,300 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至4 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1,594,898 元(不含稅),漏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致逃漏營業稅8,579,748 元,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8,579,748 元,並按所漏稅額8,579,748 元處以2 倍罰鍰計17,159,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查核後,認原核定補徵稅額8,579,748 元並無不合,罰鍰部分以原告違章發生日(94年3 月)至查獲日(94年9 月6 日)止,可扣除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113,166 元,實質逃漏稅額為8,466,582 元,乃變更為按實質所漏稅額8,466,582 元處2 倍罰鍰計16,933,100元,以95年8 月3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80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原罰鍰處分為16,933,1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李茂芳、楊健男原為原告總公司之董事,並兼任原告在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該兩人並有姻親關係(李茂芳為楊健男之姐夫),而楊健男另擔任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工業公司)或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方公司)總經理,實際經營該兩家公司。原告董事會於94年2 月18日決議免除原臺灣分公司法定代表及負責人李茂芳職務,並指派甲○○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非訟代理人及臺灣分公司經理。惟甲○○欲接收相關業務時,竟遭李茂芳及楊健男等舊經營團隊百般阻撓,拒絕交付公司印鑑及相關業務與會計、財務資料。李茂芳、楊健男掏空原告在臺資產之手法如下: ⑴94年10月份將原告原於各地維修廠之租約,以簽訂三方協議書之方式,改由福方工業公司承租,再由福方工業公司租予原告,以利楊健男所經營之福方工業公司,日後得隨時終止租約,取得原告各地維修廠之占有。 ⑵李茂芳、楊健男明知原告積欠福方工業公司至93年12月7 日止之三億六千多萬元債務,均已陸續清償,卻仍開立原告之本票令福方工業公司得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福方工業公司向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不於時限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使福方工業公司取得對原告之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業已對該違法執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勝訴判決)。 ⑶李茂芳、楊健男等明知未經原告總公司同意,且明知原告積欠福方工業公司至93年12月止之三億六千多萬元債務,已陸續清償(於94年1 月31日已清償完畢),渠等卻於94年1 月24日分別以原告及福方工業公司之名義,簽訂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定以原告當時總經理(李茂芳)遭撤換時,福方工業公司則可主張原告在臺資產抵償原告前開三億六千餘萬元之債務,顯見此協議係為將原告在臺所有資產「移轉」予楊健男所經營福方工業公司,完全為掏空原告在臺資產所簽立。 ⑷原告總公司董事會於94年2 月18日決議解任李茂芳、楊健男於原告之職務,並指派甲○○任原告新任在臺總經理,甲○○於94年2 月22日至臺灣解除李茂芳、楊健男之職務,惟渠等拒不移交印鑑及業務相關資料。 ⑸原告雖於94年3 月16日始完成在臺經理人變更為甲○○之登記,並於同年3 月下旬至4 月陸續向往來銀行變更印鑑,然原告前在臺經理人李茂芳等人早於同年2 月22日經原告通知解職,但李茂芳卻利用解職後拒不移交而仍掌控原告銀行帳戶之機會,令部分客戶匯入或以客戶開立之支票存入李茂芳所掌控之原告銀行帳戶,甚者,渠等另於94年3 月1 日以原告名義開立新帳戶,並待款項匯入或兌現後提領一空。 ⑹李茂芳、楊健男等人利用原告辦理變更在臺總經理登記之際,即召集公司重要幹部如顏永和等人,令員工於94年3 月份轉任楊健男所經營之遠方公司,並將原告各地維修廠招牌更換為遠方公司,使原告於各地維修廠之零件、設備等在臺所有資產,在完全未經原告合法為物權行為交付下,即令該等員工逕為遠方公司不法占有(原告各維修廠之員工均稱先前為原告員工,後為遠方公司員工,並拒絕原告所委任之律師至現場查核)。 ⑺李茂芳、楊健男等人,假前開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以原告積欠債務由福方工業公司實行抵債為由,令已離職之原告員工於94年3 及4 月份繼續開立原告之發票,其中除大量偽開原告發票予福方工業公司,意圖以該等發票製造原告在臺資產合法移轉予福方工業公司之假象,且另以原告名義盜賣原告零件等物品予顧客並盜開原告發票,並通知顧客將款項匯入原告原有帳戶及渠等在94年3 月1 日冒名開立之原告帳戶,均提領一空。 ⑻已於94年2 月22日之原告離職員工黃美婙等人,卻未經原告同意繼續開立原告94年3 及4 月份之發票,該等盜開之發票於94年5 月24日始交還原告。 此外,原告94年3 月及4 月遭盜開900 餘張發票,其中於94年3 月3 日(即原告全部員工離職日)當日計盜開達587 張,且承前可知,原告於94年3 月3 日所有員工均轉任福方工業公司或遠方公司下,原告無任何員工。94年3 月3 日之後至94年4 月底,原告之發票仍持續遭盜開計 139張。再者,原告亦發現,楊健男等人盜開之發票,依發票之買受人及品名可知,其中計有61張係將原告資產、設備、零件違法出售予福方工業公司而開立,金額總計達一億四千六百餘萬元,以圖製造原告資產轉賣予福方工業公司之假象,此亦為楊健男等人掏空原告資產之明證。原告已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起訴事實已清楚載明,起訴李茂芳、楊健男等人將原告之廠房、營業、機器設備等資產予以抵債,悉數掏空移轉至福方工業公司,再移轉至遠方公司。 ⒉原告94年3 月至4 月發票既屬盜開,當然不生效力,不得作為課稅依據;而94年3 月至4 月相關資產異動,或屬掏空侵占之犯罪行為,或屬無權處分人之侵權處分行為,均不生合法之財產移轉效力,當然也非屬合法之買賣行為,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原告確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被告自然不得對原告課徵營業稅及罰鍰。 ⒊營業稅係對於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予以課徵,即令有開立發票,但若並無真正之銷售行為,則並不構成課稅要件,而係應追究偽開發票之相關責任。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執行買賣交易行為,故任何在94年3 月至4月 間與原告之間的交易均不可能為真實,而今被告卻指稱原告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則被告應舉證證明發票上所載之銷售行為確實存在。 ⒋系爭發票,既屬非經原告同意下所開立,本非合法會計憑證,尚難據此推定確有交易事實存在。且參以部分發票內容,交易項目中除零件等外,尚有「維修工資」,然原告自94年3 月份起原有員工均已離職,已無員工可為維修或買賣等任何交易,是被告如主張原告當時確有交易事實,應提出發生該等交易之實體交易憑證如修車工單、車輛或零件買賣交易簽收文件等,以證該等交易係買方於何時、何地與原告何員工完成。再者,該等付款資料中,竟有若干付款對象非原告,而為遠方公司或福方工業公司等,其明細如下: ⑴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憑單記載:940419#30付款廠商更正35511 (遠方公司),顯證該公司並未付款予原告。 ⑵一山遊覽客運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除有原告94年3 月17日之發票,金額為25,995 元外,尚有遠方公司94年3月21日金額16,875元、4 月8 日金額1,991 元、5 月28日金額15,850元、6 月17日金額19,968元之發票,該公司函送被告之文件中有以手寫文字將原告與遠方公司上開發票之應付金額加總計算為80,679元,並以票據80,000元及現金679 元支付,顯證該公司僅付款予遠方公司而非原告。 ⑶銘太貨運有限公司、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捷瑞駿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所交付之票據,雖票據背面有原告公司名稱,然非有原告印鑑用印,顯非經原告背書,且該等票據事後均由福方工業公司兌現,實難證明該等公司已付款予原告。 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證明原告與該等買方確曾發生交易事實。 ⒌原告94年3 及4 月發票中開立予福方工業公司之發票(非原告同意下開立),其金額總計達一億四千六百餘萬元,占原告94年3 及4 月發票金額之八成以上,然該等發票之交易內容多為零件一批,完全未有任何交易明細,且該等交易係何時、由原告何員工如何完成,均無證明。另參原告前員工顏永和於另案之證詞可知,原告在臺各地車輛維修廠之所有員工係於94年3 月2 日離職,而在原告之維修廠、人員、機器均未變更下,該等人員於94年3 月3 日轉任遠方公司,及將招牌名稱更換為遠方公司下,逕非法占有原告所有資產、車輛零件等。準此,原告於各維修廠之資產、車輛零件等實未經原告有權之人交付予福方工業公司乃至遠方公司,是原告所有之資產、車輛零件實遭人非法占有,原告從未為任何交付之物權行為,顯證原告從未為該等交易。 ⒍原告所有之會計憑證業務資料等,事後僅取回部分會計憑證,其餘均未取回。原告於開庭時表示「會計憑證黃美婙移交八、九成,業務憑證皆未移交」乙節,經原告事後確認,原告所有業務資料均未移交,而會計資料之取回情形除原告91年、92年、93年會計憑證約八、九成之部分,及原告94年會計憑證約五成之範圍,其餘均未取回,有關原告88年、89年、90年會計憑證等,據原告前員工黃美婙所稱已遭焚毀,但留有光碟。然經原告檢查該光碟內容,均未有任何會計憑證資料,雖原告對黃美婙所任職之福方工業公司訴請返還該等未交還之資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8 號一審判決勝訴,惟二、三審法院卻以原告未舉證明福方工業公司持有原告上開資料為由,逕駁回原告之訴,併予陳明。 ⒎前開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未經原告總公司股東會決議,即將原告在臺資產全數移轉予福方工業公司,依公司法第185 條對原告不生效力)所稱之原告對福方工業公司屆至93年12月7 日止之三億六千餘萬元之債務,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98 號判決認定原告早於94年1 月31日止均已清償(福方工業公司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自93年10月15日至94年1 月31日止已清償127 部車款計367,611,300 元之交易資料表及支出傳票),故認福方工業公司不得再以該等債務之本票對原告行使及聲請強制執行。換言之,即使不論該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對原告是否有效,然該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所欲處理之原告債務既早已清償,則於94年3 月份起,原告亦無依該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將原告在臺資產以抵債方式移轉並開立發票予福方工業公司之必要。 ⒏綜上,原告94年3 月及4 月發票為原告離職員工所盜開,該等發票之交易內容確非原告所為,且系爭開立予福方工業公司之發票,依上開說明可知,實為原告前任經理人李茂芳、楊健男為將原告在臺全數資產移轉予楊健男所經營之福方工業公司而開立,為掏空原告資產之犯罪手段之一,其他系爭發票,亦為渠等為盜賣原告零件等物品而開立,故系爭發票係遭盜開,且原告亦未為該等發票上所載之交易內容,是被告實不應以原告遭盜開之發票,且無交易事實對原告課稅及處罰。 ㈡被告主張: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被告以原告94年3 月至4 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等規定,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94年3 至4 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等相關事證足佐,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8,579,748 元。據立人法律事務所94年6 月22日立元(94)字第09406221號代當事人說明書所載:「…本公司董事會於94年2 月18日決議免除李茂芳先生於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表及負責人職務,並指派甲○○先生為臺灣分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事務代理暨經理人乙職。惟甲○○先生為履行其職務而至臺灣與李茂芳先生進行相關業務交接時,竟遭李茂芳及楊健男等舊經營團隊百般阻撓;且拒絕交付公司印鑑及相關業務及會計、財務表冊等;…本公司嗣後發現臺塑汽車貨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於5 月間匯款至本公司帳戶…。」及94年7 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8 號民事判決,被告福方工業公司應將案關之所有業務會計帳冊憑證返還原告。足見系爭之事件係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異動法定代表人職務所延生之糾紛,理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買受人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顯示並非原告所云無營業行為,所有發票均係遭人冒開等情事。原告亦不得以內部經營權糾紛之事由,對外對抗第三人(稽徵機關),至原告主張其離職員工假冒原告名義盜開發票及部分發票係將原告資產、設備、零件違法出售予福方工業公司而開立,已對相關人員提出刑事告訴,核屬刑事爭訟事件,非本案審酌範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8,579,748 元,核與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⑵原告稱被告僅提出原告遭盜開之發票,並未證明原告確實有如發票所載之交易實情,按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然其金流僅供佐證,經由取得進項憑證之廠商提供交易資料核認確實與原告交易,有貨物之移轉及勞務之提供,並如原告於鈞院96年12 月26 日準備庭所敘述本件是由他人拿原告之零件去維修,用原告之發票去開立之語,足證本件是有實際交易事實與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之無實際交易情形有別。 ⑶原告稱在台資產遭前任經理人掏空移轉乙節,足見系爭之事件係原告內部董事會決議異動法定代表人職務所衍生之糾紛,理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買受人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顯示並非原告所云無營業行為,所有發票均係遭人冒開等情事。原告亦不得以內部經營權糾紛之事由,對外對抗第三人及稽徵機關。 ⒉罰鍰部分: ⑴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⑵本件被告以原告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8,579,748 元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原查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8,579,748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579,748 元處以2 倍罰鍰計17,159,400元,復查決定經扣除最低累積留抵稅額113,166 元,實際逃漏稅額為8,466,582 元,乃變更為按實際所漏稅額8,466,582 元處2 倍罰鍰計16,933,100元,揆諸法令規定,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第51條第3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三、兩造不爭以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原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暨負責人為李茂芳,於94年3 月16日變更登記為甲○○,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在卷(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 ㈠第4頁)可稽。 ㈡附表A、B所示之發票,原告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被告經由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即買受人申報之發票稽核,認原告銷售額合計171,594,898 元(不含稅),原告漏未申報之營業稅8,579,748 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94年3 至4 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9頁以下)可稽。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主張其於94年3 月及4 月份並無被告所指銷售行為,所有發票均係遭無權開立發票之人所開立,是否可採?經查: ㈠有關營業人銷項行為之發生,屬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若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銷售行為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銷售行為之銷售額計入納稅義務人之稅基範圍中。而有關進項行為之發生,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若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進項行為之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將之排除在營業稅之扣抵範圍內。至於進銷行為之證明,在加值型營業稅法制下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僅接受「統一發票」之單一證據方法。 ㈡關於附表A所示之發票部分: ⒈此部分發票業經買受人用以申報進項稅額,被告並向買受人調取發票影本,核對確為原告名義所出具,買受人並有提出說明書及交易相關資料者,如:估價單、帳簿、付款簽收簿、交車單、銀行匯款明細、明細分類帳等(見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內附表及所對應證物),依交易內容觀之,大多為維修車輛、零件、購買輪胎、大貨車、曳引車、巴士底盤等,並以現金或支票(受款人為原告)付款或匯款(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支付。足認原告因銷售勞務、貨物並開立發票,買受人亦有支付對價予原告,雙方應有實際交易行為。 ⒉原告主張:係前任經理李茂芳及楊健男等人拒不辦理交接,擅自出售原告之車輛或以原告零件去維修,並擅自開立發票,買受人以支票或匯款支付至原告帳戶,亦經李茂芳、楊健男盜用原告帳戶金額,均提領一空云云。姑不論原告未就被告所指各筆交易,舉證證明如何無交易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李茂芳、楊健男確有提領各筆交易金額事實;觀之附表A發票開立日期為94年 2 月26日起至94年4 月7日止,以李茂芳於94年3 月16日前仍係原告之登記負責人而言,其於94年3 月16日前對外以原告名義和第三人從事交易行為,銷售原告之勞務、貨物並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該銷售行為對於第三人依法有效。原告雖提出所謂總公司董事Kelvin EdWard Flynn 出具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證明書影本一紙(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㈠第1 頁),記載94年2 月18日董事會決議撤換李茂芳為甲○○作該公司之在台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惟該證明書未經我國註外單位認證,已難認符合形式上之真正;縱認為真正,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前,該代表權之消滅,充其量僅屬李茂芳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應不得對外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至李茂芳、楊健男等人於94年3 月16日後,仍以原告名義和第三人從事交易行為,銷售屬於原告之勞務、貨物並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買受人亦將交易對價支付原告名義之銀行帳戶,原告自已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之銷售定義,即「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縱李茂芳、楊健男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資產、設備、零件出售他人,亦屬原告內部董事會決議異動在臺負責人職務所衍生之民、刑事糾紛,並不影響上開買受人與原告間有銷售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認為其與附表A之買受人間無銷售行為。 ⒊原告主張: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憑單記載940419#30付款廠商更正35511 (遠方公司),顯證該公司並未付款予原告云云,惟查,附表A發票編號69買受人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公司,取得原告發票與本件銷售行為有關的僅有一紙EW00000000,其所檢附之應付憑單(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183 頁)並無原告所稱之記載,自無從憑採。原告又主張:一山遊覽客運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除有原告94年3 月17日之發票,金額為25,995元(銷售額24,757元+ 稅額1,238 元)外,尚有遠方公司的發票數張,顯見該公司僅付款予遠方公司而非原告云云,惟查,附表A發票編號39買受人一山遊覽客運有限公司取得之原告發票與本件銷售行為有關的僅有一紙EW00000000(銷售額24,757元+ 稅額1,238 元),並無遠方公司開立之發票,至一山遊覽客運有限公司是否另與遠方公司有其他交易行為,與本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復主張:銘太貨運有限公司、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捷瑞駿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所交付之票據,雖票據背面有原告公司名稱,然非以原告印鑑背書,票款事後亦由福方工業公司領取,實難證明該等公司已付款予原告云云,惟查,附表A發票編號57買受人銘太貨運有限公司支付價款之支票(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155 頁)、附表A發票編號104 買受人捷瑞駿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價款之支票(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377 頁)、附表A發票編號105 買受人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價款之支票(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237 頁),票據背面有原告名稱之背書,縱非原告之印鑑,亦無礙該等支票已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並兌現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證其無銷售行為。 ⒋承上,被告認原告就附表A所示之發票部分有銷售行為,銷售額37,726,913元(不含稅),漏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886,348 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886,348 元,洵無不合。罰鍰部分,原告既有關於附表A所示之發票部分之違章事實,違反該義務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自應受罰。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以原告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原告違章發生日(94年3 月)至查獲日(94年9 月6 日,原處分卷第77頁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4年9 月6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436002932 號函)止,可扣除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113,166 元(原處分卷第92、93頁),實質逃漏稅額為1,773,182 元(1,886,348 -113,166 =1,773,182 ),按實質所漏稅額1,773,182 元處2 倍罰鍰計3,546,300 元(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是被告核定罰鍰逾3,546,300 元部分,並非可採。 ㈡關於附表B所示之發票部分: ⒈李茂芳、楊健男明知原告積欠福方工業公司至93年12月7 日止之三億六千多萬元債務,均已陸續清償(於94年1 月31日已清償完畢),渠等卻於94年1 月24日分別以原告及福方工業公司之名義,簽訂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記載:「乙方(原告)為此迄於93年12月7 日止計累欠甲方(福方工業公司)車款債務為新臺幣367,611,300 元…,惟乙方(原告)並無能、資力,甲方嗣另依法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及板橋地方法院請求對乙方核發支付命令與聲請對乙方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並均經裁定奉准…。乙方承諾甲方上揭債權,惟以為仍須以結算日所確定之實際金額為據…」等語(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㈠第95頁),並開立原告之本票令福方工業公司得持該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對福方工業公司向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不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使福方工業公司取得對原告之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有原告嗣後對該該強制執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8 號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理由謂:「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自93年 9 月17日至93年12月7 日止向福方工業公司購買127部車所簽發之票據,既為原告所不爭並自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127 部車車款,並提出支出傳票為佐…,既為被告(福方工業公司)所不爭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事後辯稱系爭本票裁定擔保範圍及於雙方自93年12月後半段至94年2 月間發生之 137 部車交易,原告目前尚積欠241,729,600 元車款云云置辯,固提出原告於93年12月26日書立之切結書為憑…,惟原告以否認雙方另有137 部車交易事實,…而該份切結書既涉及系爭本票擔保之效力及範圍,更攸關兩造權益甚鉅,則被告在訴訟之初未提及此事,卻遲至96年4 月4 日始為提出該份未蓋用印鑑章之切結書,則原告質疑切結書係被告事後臨訟製作之文書,尚非無據。…益徵雙方在94年1 月24日簽訂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系爭切結書根本不存在,以及雙方並未再發生新的車輛交易債務等情。則被告事後提出切結書辯稱系爭本票裁定擔保範圍及於事後交易之137 部車款云云,不足為採。…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清償消滅而不存在,福方工業公司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 度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47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8 號判決附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㈠第72、87、89頁可稽,足認屬實。 ⒉李茂芳於94年3 、4 月間為福方工業公司之董事,楊健男當時為遠方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㈠第57-62 頁可稽。李茂芳(楊健男之姐夫)、楊健男(楊崑山之長子)均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0日95年度偵字第16548 號、第18729 號、第18731 號,96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第157 號、第158 號、第159 號、第160 號起訴,依起訴書五、記載:「李茂芳、楊健男…為確保楊氏家族能繼續掌控SCANIA重車代理銷售、組裝、維修經營權,竟與楊崑山、李勝雄、楊健志、謝聰文等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福方汽車公司(即福方工業公司)與遠方公司之利益及損害BVI 福方汽車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之犯意聯絡,…明知BVI 福方臺灣分公司與福方汽車公司,自93年9 月17日至同年12 月7日止之部分車款債務367,611,300 元,BVI 福方臺灣分公司自93年10月15日起即已陸續支付予被告(即福方工業公司)…復經謝聰文律師撰擬虛偽不實債務抵債計畫協議書,於94年1 月28日由楊健男代表福方汽車工業公司(即福方工業公司)與BVI 福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李茂芳共同簽訂抵債協議書,將BVI 臺灣分公司上開營業據點廠房、營業、機器設備等資產予以抵債,悉數掏空移轉至福方汽車工業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亦有上開起訴書附本院卷(第102 頁以下)足供參考。 ⒊附表B所示之發票部分,買受人均為福方工業公司,原告開立發票開立日期為94年3 月3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共計39紙,購買品名為電腦顯示器、零件購料報關款、自用小貨車、生財器具、電腦設備、零件等,其中有28紙(編號4-31 )竟為94年3 月3 日同一天開立且單筆金額為 9,000,000 元的又有12紙(編號13、16-26 ),全部帳款支付情形依被告查對結果,多為「以94年1 月份之未收回之車款抵帳」,並有發票明細表、傳票及發票影本附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402-468 頁可稽,復參以上開⒈⒉所述,原告與福方工業公司間既至93年12月7 日止之三億六千多萬元(67,611,300元)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自93年12月後半段至94年2 月間並無積欠新的債務,豈有可能「以94年1 月份之未收回之車款抵帳」,足見原告實際未取得開立此部分發票予福方工業公司之交易價款。此外,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所有之勞務、貨物確有移轉予福方工業公司。是以,自難認原告與福方工業公司間就附表B所示之發票部分確有實際銷售行為。 ⒋承上,被告認原告就附表B所示之發票部分有銷售行為,銷售額133,867,985 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6,693,400 元,尚非有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與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原告94年3 月至4 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37,726,913元(不含稅),漏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886,348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1,886,348 元,並所處罰鍰計3,546,3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逾上開金額所為補稅及罰鍰,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美婙、顏永和,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