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07號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貹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5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水箱水位調節閥門、煤氣管道調節器、瓦斯流量控制閥、瓦斯壓力調整器、乙炔調整器、瓦斯調整器、瓦斯壓力調節閥、煤氣管道調整器、瓦斯流量自動切斷器(安全閥)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旋於91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 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5年9 月6 日中台評字第92034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2 月9 日經訴字第096060621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聲請准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