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09號 原 告 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2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2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5月05日以「ST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聚脂發泡機、... 、淋膜押出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0月03日中台異字第9405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STC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發回被告與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不當割裂系爭商標作為與其他註冊商標近似與否之比較對象: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惟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淆或誤認之虞以為斷。依外觀比較之,商標應以外觀整體考量。原告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STC 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21292號「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相較,二者整體商標設計完全不同,加上長方形圖形與英文聯合圖形的使用,以整體商標外觀與據以異議商標比較,可直接而明確的解讀為二個獨立不同的商標,被告以其文字均為外文「STC 」,予人之觀念及唱呼讀音完全相同,即認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實屬不當。另商標是否近似,仍應以二者整體商標圖樣作為判斷基礎,不能單以二者均有不具識別性之英文字母即謂二者近似。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Shang Ta Chia Industrial Co.,Ltd」,中文「上大嘉」之英文為「Shang Ta Chia 」,其英文字首為「STC 」,公司商標「STC 及圖」是依據英文翻譯而來,如果為商標註冊而禁用,將違反商標註冊的普遍性與公平性。另檢呈鈞院94年度訴字第237 號之類似案例分析,以供參酌。 2.系爭商標是由STC 及長方格狀圖形所組合而成,係由英文字母STC 及長方幾何圖形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是以圖樣為主,圖形為藝術化設計,橢圓形內連成一線,很明顯商標整體圖樣,是一個完整之圖樣有不可分性。兩造商標整體構圖意匠完全不同,橢圓形及長方格狀係二完全不同之造型,並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一般消費者以普通常識極易分辯,二者差異極大,實無近似或足以讓人混淆之虞。 3.就系爭商標設計理念,說明如下: 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之中文「上大嘉」之英文譯為「Shang Ta Chia」,其英文字首為「STC」,系爭商標是依據英文翻譯而來,此有西元2002年12月24日頒ISO 9001:2000之證書(號數121644號)影本可稽;該ISO證書上有原告公司之全 部中、英文名稱,亦有系爭商標圖樣在上,足徵系爭商標是原告自行設計創作。因原告是以機械方面之買賣為主要營業內容,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STC下方之方形格狀圖 係為原告所製造機械聯想結構,有如機械連結齒輪之轉動,業績蒸蒸日上之意,此為原告設計之理念,並無抄襲或搭他人便車等事。 4.綜上所述,足徵系爭商標係以「STC及圖」作為單一商標使 用,原告無論是使用於商品、廣告行銷上,或者是購買者於實際選擇品牌時,客觀上所得見者,均係一個單一商標,絕無見僅以外文「STC」做為商品識別之可能。如被告所定之 標準,商標近似與否,首要以「總體觀察」為之,故客觀上由外形視之,系爭商標乃一不可割裂之單一商標,原告之所以設計系爭商標,係因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均屬塑膠用料產製機械,因此原告乃欲藉「圖」(即7個方格之幾合圖型 )之部分向購買者傳達原告製造機械之類型,並有形成原告業績蒸蒸日上之形象;至於「STC」則為部分,僅為原告公 司名稱之縮寫。是以,在異時異地隔雜觀察商標整體之情形下,系爭商標為「外文STC 複合字與7 個方格之幾合圖型」組合,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純外文字母並以橢圓圖形之藝術化外框組合,整體之構成圖形上已有明顯差異,任何人均難以將之混淆。被告除未顧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全數內容做為單一不可分割之商標之設計原意及總體表現意象,同時也昧於購買者絕無可能僅針對商標某一小部份作為識別商標異同之交易實況,竟隨意割裂擷取系爭商標之一小部分,即謂與其他已註冊之商標近似,顯見被告未予詳察即擅為判斷,實有疏忽。 ㈡兩造商標應無混淆之虞: 1.兩造商標所適用之商品類別雖相同,但原告及參加人間未曾有任何往來紀錄,系爭商標完全依據原告公司名稱及產品製造種類之想法自行設計創作,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之設計理念及態樣完全不同,實無抄襲之疑慮;機器之製造買賣並非如衣服名牌或皮包名牌之消費者買賣模式,例如「塑膠射出成型機」商品屬特定機械商品,其產品消費者是上游製造商,而非一般最終消費者,專注焦點是生產廠商的商譽與專業信用,而產品為客戶量身定作的技術研發能力,才是廠商所關心,一般買家會依據公司名稱及品質整體聯想,系爭商標代表原告所生產製造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差距甚遠,一般消費者不會誤導誤認。 2.「STC」之英文字母並非著名商標而只歸屬參加人專用,被 告83年09月發行之商標手冊,關於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亦提到:「⑴審查標商,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⑵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⑶商標稍有不同,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其它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故兩造商標應無混淆之虞。 3.查商標整體構圖意匠完全不同,而商標英文設計圖及英文商標整體同時並存案例甚多,以「STC」為例,如註冊第243064號「濾寶及STC設計圖」、第0000000號「STC」等商標,二者商品族群1206及1208均相同,但商標整體性完全不同,如同兩造商標並不會使消費者誤認;註冊第32145號「新泰成 及STC設計圖」、第849818號「STC及圖」等商標,二者商品族群皆有0943;註冊第924603號「亞金及STC設計圖」、第849818號「STC及圖」等商標,二者商品族群皆有0940。以上含有「STC」英文字母之相關商標均用於同類商品,且皆可 並存,則兩造商標亦係相同情況,惟被告卻就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與認定,顯已違反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 ㈢原告使用證明: 1.原告所產製之機械,其產銷管道遍及內銷及外銷,產品推廣至國內、外,對於品牌之推廣不遺餘力,前揭ISO9001:2000證書即有系爭商標圖樣。 2.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狀態舉證如下,俾供 鈞院審酌系爭商標 並無混淆、或搭便車之嫌,如西元2004年06月份「PRA」雜 誌中第45頁下方有系爭商標圖樣;西元2004年03月份、05月份、07月份、11月份「國際塑料商情」雜誌,皆有系爭商標圖樣;西元2004年份「HOJIHMEPHbIE MATEPHAJIbI」雜誌第24頁亦有系爭商標圖樣。是以,原告實際使用樣態並無分開變造而造成混淆,並在機械產業界早已打出屬於原告公司之知名度,而無依附他人商標之必要。 ㈣綜上所陳,兩造商標經隔離觀察差別顯著,實難認有混同或誤認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懇請 鈞 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兩造商標相較,據以異議商標雖係將外文文字稍加設計,並置於橢圓圖形之內,然而仍明顯可以辨識該文字為外文「STC」,二者商標圖樣雖於設計上有差異,惟其文字均 為外文「STC」,於予人之觀念及唱呼讀音完全相同,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至於原告所舉在其他商品中,並存註冊有同樣包含「STC 」文字之商標一節,緣該等商標圖樣與兩造商標圖樣有異,併存狀況不同,案情有別,尚難執為兩造商標圖樣並非構成近似之論據。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聚脂發泡機、製塑膠浪板機、塑膠成型機、塑膠發泡押出機、塑膠押出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射出成型機、押出機吹袋機」等商品,二者功能相同或相近,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於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類似關係。 ㈡綜合斟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兩造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等因素客觀上判斷,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該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檢具之西元2004年06月份「PRA 」雜誌;西元2004年03月份、05月份、07月份、11月份「國際塑料商情」雜誌;西元2004年份「HOJIHMEPHbIE MATEPHAJIbI」雜誌等使用證據資料,皆為西元2004年所發行,所揭示持續使用期間並不長、且無使用之範圍及地域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相當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併存。 ㈢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所指定之商品亦相同:1.兩造商標名稱皆相同為「STC」。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TC」及長條型格狀圖所組合而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係由略經造型設計外文「STC」置於橢圓圓形之內所組成;二者 皆係以外文「STC」為構圖主軸,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 ,予人之觀念及唱呼讀音完全相同是「STC」,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聚脂發泡機、製塑膠浪板機、塑膠成型機、塑膠發泡押出機、塑膠押出機、塑膠布切割機、塑膠布熱風貼合專用機、塑膠混合加工機、塑膠混料機、真空成型機、塑膠地毯製造機、塑膠吹袋機、橡膠工業用機械、膠帶分條機、塑鋼製造機、板材類押出機、中空瓦楞板押出機、塑膠板切片機、薄膜押出機、淋膜押出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射出成型機、押出機、吹袋機、油壓成型機、油壓幫浦」等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3.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兩造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㈡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英文『STC 』其設計理念係由其公司英文名稱之字首而來」,惟縱屬事實,倘若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申請在先之商標情事,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再者,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英文亦是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即SHIN TIEN CHI MACHINERY WORKS & CO.,LTD.)特取部分之字首字。參加人公司早於76年08月11日即核准設立,較原告公司設立日(即87年10月30日)早12年之久;且於77年間獲准據以異議「STC 」商標之商標權,並於87年獲准延展註冊在案。參加人公司成立及其商標使用已有19年之歷史,且不斷自國外引進生產技術,以強化產品品質及增進機器效能,為全球貿易;與原告所營項目及其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成型機、塑膠押出機、吹袋機」等塑膠加工用機械相較,參加人與原告係屬同業。再觀,原告所檢附之商品型錄與參加人商品型錄及網頁媒體行銷資料,二者實際經營之商品均屬塑膠加工用機械無誤,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實有致相關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㈢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243064、0000000 、32145 、849818、924603號等商標核准併存案例,查其商標圖樣之設計態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均不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各為「機車、汽車零件」,「電爐、電扇」,「錄放影機」,「晶片」及「半導體」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塑膠成型機、押出機、吹袋機」等商品亦不同,是為案情各異;況該所舉例於同類似組群之核准商標,其較晚申請之核准商標是否有受註冊在先之商標權人提起主張撤銷之情況,是該註冊在先之商標權人是否為維護自身權利而主張之問題,故原告所舉之核准商標乃屬是否妥適之另案問題,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 ㈣原告訴稱「經其將產品推廣至國內外,並致力品牌之推廣,系爭商標在機械產業界早已打出知名度,並不會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惟查原告所檢呈之西元2004年06月份「PRA 」雜誌,西元2004年03月份、05月份、07月份、11月份「國際塑料商情」雜誌,西元2004年份「HOJIHMEPHbIE MATEPHAJIbI」雜誌及原告公司產品型錄等使用證據資料,除產品型錄未有日期之揭示外,皆為西元2004年所發行之月刊或年刊型雜誌,所揭示持續使用期間並不長、且無使用之範圍及地域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相當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存在。 ㈤綜上所陳,系爭商標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懇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5月05日以「ST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聚脂發泡機、... 、淋膜押出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第0000000 號『STC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㈡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STC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TC 」三字及長條型格狀圖所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係由略經造型設計之外文「STC 」置於橢圓圖形之內所組成。二者商標相較,其主要部分係外文「STC 」三字,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二者商標並非近似云云,並非可採。 ㈢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聚脂發泡機、製塑膠浪板機、塑膠成型機、塑膠發泡押出機、塑膠押出機、塑膠布切割機、塑膠布熱風貼合專用機、塑膠混合加工機、塑膠混料機、真空成型機、塑膠地毯製造機、塑膠吹袋機、橡膠工業用機械、膠帶分條機、塑鋼製造機、板材類押出機、中空瓦楞板押出機、塑膠板切片機、薄膜押出機、淋膜押出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射出成型機、押出機、吹袋機、油壓成型機、油壓幫浦」等商品相較,二者之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主體,銷售予同一消費族群,如標示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 ㈣至原告主張其所產製之機械,其產銷管道遍及內銷及外銷,產品推廣至國內、外,對於品牌之推廣不遺餘力,系爭商標在機械產業界早已打出知名度,並不會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乙節;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為商標第二層意義之規定,商標之使用符合該第4 項之規定者,固不得再以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即第23條第1 項1 款)為不得註冊之理由。惟查,原告所檢附之西元2004年06月份「PRA 」雜誌;西元2004年03月份、05月份、07月份、11月份「國際塑料商情」雜誌;西元2004年份「HOJIHMEPHbIE MATEPHAJIbI」雜誌等使用證據資料,皆為西元2004年所發行,所揭示持續使用期間並不長,且無使用之範圍及地域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相當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併存;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發回被告與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