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30號 原 告 甲○○ 丙○○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9 日勞訴字第0950050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茂富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9 日以欣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黃茂富於89年2 月7 日因肺癌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原告甲○○於89年2 月18日向被告申請黃茂富本人之死亡給付案,前經被告審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7年4 月14日台77勞保2 字第6530號與79年3 月10日台79勞保3 字第4451號函釋,以89年5 月11日89保給字第6001336 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等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乃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90號判決所適用之前揭勞委會函釋,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嗣經司法院於95年1 月27日作成釋字第609 號解釋,略以前揭函釋適用死亡給付部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被告遂據以重新審查,於95年3 月13日以保給命字第09560158320 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原告等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218,000 元,扣除原告等曾請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6,000 元,發給1,092,000 元。原告等不服,認被告延遲給付,應依法發給利息,經被告以95年7 月31日保給命字第0951016101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1月16日95保監審字第2777號審定書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乙○○、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聲明及陳述依其等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自89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7日止,按1,092,000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就法律依據而言: ㈠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投保單位與被告間所締結之勞工保險契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而行政程序法定有行政契約專章,就行政契約之意義、成立、方式、生效要件、無效、行政指導、調整與終止及強制執行等事項予以規定。另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類似之處頗多,未免掛一漏萬,行政程序法特於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以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雖未為規定,但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應準用於行政契約。此項見解為鈞院90年度簡字第7630號、94年度簡字第00531 號、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所肯認。 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被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原告等於89年2 月18日申請死亡給付時手續完備,並無須補正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無勞委會95年6 月1 日勞保2 字第0950026875號函所指「於申請人之被保險人資格、請領要件證明文件有待查證,或須指定醫院、醫師複檢,或職業傷害、職業病有待鑑定等不可歸責於保險人」之情事,被告未於期限內發給給付,係據以作成處分之勞委會77年4 月14日台77勞保2 字第6530號函與79年3 月10日台79勞保3 字第4451號函,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5年1 月27日作成釋字第609 號解釋認定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所致,即被告自始係依違憲而無效之函釋而核定不發給被保險人黃茂富死亡給付,嗣經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文發布後,被告重新審查,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或其上級機關,被告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二、就提高行政效能及保障人民權益而言: ㈠行政程序法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並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藉以保障人民權益,同時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於該法第51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 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2 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 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該條第1 項所謂「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於文義之反面解釋,應認於其他各項法規本身未另有規定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案,即應按所申請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之。惟如法規已另有規定者,其處理期間即應按法規之規定辦理,行政機關即無再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及公告之必要。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之規定即為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所指稱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也就是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申請案之處理期間應依前揭施行則第57條所定「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此項見解亦可從勞委會95年6 月1 日勞保2 字第0950026875號函之反面解釋得之,該函釋認:「核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有關應予核發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保險人應於10日內發給之規定,於申請人之被保險人資格、請領要件證明文件有待查證,或須指定醫院、醫師複檢,或職業傷害、職業病有待鑑定等不可歸責於保險人之情事時,不適用之,其處理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辦理。」而其反面即為「於申請人之被保險人資格、請領要件證明文件不待查證,或不須指定醫院、醫師複檢,或無職業傷害、職業病有待鑑定,或有可歸責於保險人之情事時,即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 ㈡原告等於89年2 月18日申請死亡給付時手續完備,並無須補正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無前揭函釋所指之「於申請人之被保險人資格、請領要件證明文件有待查證,或須指定醫院、醫師複檢,或職業傷害、職業病有待鑑定等不可歸責於保險人」之情事,被告未於期限內發給給付,係據以作成處分之上級機關勞委會77年4 月14日台77勞保2 字第6530號函與79年3 月10日台79勞保3 字第4451號函,經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認定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所致,即被告自始係依其上級機關所發布違憲而無效之函釋而核定不發給被保險人黃茂富之死亡給付,乃至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文發布後,被告重新審查,均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㈢苟被告未能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就申請案處理終結者,得依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 次為限。惟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然被告並未踐行前述程序。法律之所以明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之申請訂定處理期間,係為提高行政效能,以免因行政怠隋,致影響人民權益,進而損及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甚且行政機關擁有龐大之行政資源,更應以提升效率與效能自我期許,豈可認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僅為訓示性規定,這種認知除有違行政程序法之立法宗旨外,亦背離人民殷切期待行政效能提升的期望。三、就勞工保險立法宗旨而言: ㈠勞保之立法宗旨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保險給付之功能,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提供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濟上之補助,以降低保險事故所造成之負面衝擊,也就是適時發給始能發揮保險給付之「即時雨」的功能。苟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惟被告卻宥於行政效能低劣、行政怠惰或可歸責於己身之事由,致遲延發給保險給付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必將面臨保險事故所帶來之經濟生活與社會生活之重大變化,導致其生存權受到不利益之衝擊,即被告遲延發給給付之不利益卻令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承受,顯非事理之平,亦與前揭立法宗旨有違。因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不應解為係訓示性規定,且如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事由,而被告有遲延給付之疏失者,就應負遲延責任,始符衡平原則。 ㈡如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為訓示性規定,而被告發生遲延給付之情形,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仍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者,非但剝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遲延利息權利,且使被告憑此訓示規定之錯誤認知,而不思以行政效能之提升自我期許,則顯與前揭立法目的相左,故基於立法目的之解釋,亦應肯認被告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保險給付。 四、就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而言,平等原則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法理亦有謂:「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又為促使行政權行使不論在實體或程序上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爰於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被告於他案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而以94年9 月26日保給殘字第0900573780號函核定發給該案申請人遲延利息計59,119元(參勞動基準月刊第223 期第38頁至第4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94年度簡字第531 號、90年度訴字第5601號等判決亦均肯認「遲延利息之給付,應自給付遲延起依法定利率計算...本件係給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自應給付之時起負遲延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應自申請日起10日內發給。...逾期即屬給付遲延。」而被告在被判定敗訴後,無論是在爭議審議、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中,皆應依審議機關、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支付法定利息,因為訴願法第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都規定前述機關之審定、決定或判決有拘束被告機關的效力,則被告既於前揭案例因遲延發給保險給付而加計發給遲延利息,卻對原告申請案予以否准,即有違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五、就法理而言: ㈠憲法上之平等權及契約平等原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勞保保費如有逾寬限始繳納者,須按日加徵0.2%的滯納金,而同條例第72條第4 項更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1 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3 倍罰鍰。再者,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也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同條例第17條也有「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第9 條之1 規定之被保險人逾2 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之規定,則基於憲法上之平等權及訴訟上之武器平等原則,被告如有遲延發給保險給付應加計法定利息乃是天經地義。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與被告所成立者為行政契約,基於「契約平等」原理,於解釋上,亦應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非屬訓示性規定,而被告如遲延發給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㈡保險原理:按「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依本法第14條第6 項之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利息之計算,以繳費當年各個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之日止。繳費未滿1 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準計算之。本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加計利息,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 分給付遲延利息。第1 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分別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保險法第3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所明定。是以,從前揭所定「遲延發給保險給付應加計利息」之原則原理以觀,只要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未在法定期限內給付保險理賠金者,即應負給付遲延而加計利息之義務,這項法理不論是商業保險或社會保險均應一體適用,況在勞保及行政程序法之立法宗旨下,以及被告挾有龐大行政資源的情形下,如被告之行政效率或效能遠不如承辦商業保險之民間機構,徒留被告不思增進效率、提升行政效能之藉口。 ㈢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時,被告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保險給付,遑論本案係因被告以其上級機關所發布之違憲函釋而不核定給付,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被告自應對其遲為給付負擔遲延之責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復依勞委會77年4 月14日台77勞保2 字第6530號函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及79年3 月10日台79勞保3 字第4451號函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始得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及95年6 月1 日勞保2 字第0950026875號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有關應予核發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保險人應於10日內發給之規定,於申請人之被保險人資格、請領要件證明文件有待查證,或須指定醫院、醫師複檢,或職業傷害、職業病有待鑑定等不可歸責於保險人之情事時,不適用之,其處理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辦理。」另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 個月。」 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茂富於88年7 月9 日由該公司加保,於89年2 月7 日因肺癌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原告等於89年2 月18日申請黃茂富死亡給付,前經被告審查,依前揭勞委會77年4 月14日台77勞保2 字第6530號與79年3 月10日台79勞保3 字第4451號函釋,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等不服,遞次提起審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後,經被告依該解釋重新審查,改核准予給付,發給其死亡給付35個月計1,218,000 元,扣除原告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已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6,000 元,發給1,092,000 元。嗣原告於95年4 月4 日向被告請求應支付上開給付之遲延利息,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函否准所請。 三、按「公法之適用,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規定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被告為勞工保險業務之執行機構,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辦理,並無審酌所適用法令是否有違憲之權限,是有關法令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之前,僅得依法行政,並無任何裁量不適用該法令之權限。原告等於89年2 月18日申請死亡給付,被告於當時受理本件申請給付案件時,因適用嗣經宣告違憲之勞委會77年4 月14日台勞保2 字第6530號函與79年3 月10日台79勞保3 字第4451號函釋,作成第1 次處分,該行政處分經原告迭經行政救濟、司法救濟等程序爭訟多時,迄至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被告始據以重新審查以第2 次處分核定給付。被告為第1 次處分時,原適用之前揭勞委會77年4 月14日台77勞保2 字第6530號與79年3 月10日台79勞保3 字第4451號函釋尚未被宣告違憲,被告因適用當時有效之函釋規定,為否准原告等之請求,自無不合。嗣前揭勞委會77年4 月14日台77勞保2 字第6530號與79年3 月10日台79勞保3 字第4451號函釋被宣告違憲,被告再重為審查時,須經就黃茂富之被保險人資格、請領要件等調查審核,認符合死亡給付標準後始為該授益處分,在被告作成處分前,尚無給付義務,難認有遲延給付之利息請求權可言。 四、至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貴院91年訴字第1380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0531號判決及90年度字第5601號判決,與本案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援引比照。又類此案件,有鈞院之94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可資參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琬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黃茂富於89年2 月7 日因肺癌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原告甲○○於89年2 月18日向被告申請黃茂富本人之死亡給付案,前經被告審查,依勞委會77年4 月14日台77勞保2 字第6530號與79年3 月10日台79勞保3 字第4451號函釋,以第1 次處分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等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乃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90號判決所適用之前揭勞委會函釋,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略以前揭函釋適用死亡給付部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被告遂據以重新審查,以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原告等死亡給付35個月計1,218,000 元,扣除原告等曾請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6,000 元,發給1,092,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保本人死亡受理編審清單、給付受理編審清單、承保異動資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89年5 月11日89保給字第6001336 號函、被告95年3 月13日以保給命字第09560158320 號函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認被告上揭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等規定,有給付遲延情形,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上揭給付究有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二、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第1 項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條例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自與商業保險有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合先敘明。次按勞工保險給付案件保險事故原因千差萬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等相關規定可知,被告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所需花費之時間,均因個案情節而有差異。被告無法就所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案件,劃一確定給付期限;又被告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保險給付,須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調查審核後,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後,始得以授益處分方式為之。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發給之。」然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無明確規範若未於該期限內發給,須加計遲延利息。此乃因勞工保險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須就相關資料審查後認符合法律規定,始得予發給該保險給付,則在該授益處分未作成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尚不存在,如何能有利息債權產生,而此遲延利息之發給亦屬保險給付履行之一部分,對此公法上之保險給付利息請求權,法律既未明訂應予發給,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此公法上權利可言。由此可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10日」現金給付期限,應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訓示規定,非可解為係法定給付期限,在保險人未經審查後認合乎法律規定為授益處分前,保險人乃無給付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給付之現金債權存在,無從認為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算10日後之給付係屬遲延給付,而須給付遲延利息。此與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業已於法律明訂給付期限,且已明訂應如何加給遲延利息顯然有別,且勞工保險條例之社會保險性質與商業保險性質有別,就此部分自不宜類推適用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至依上揭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可知,承保機關須加計遲延利息之情形,乃須經承保機關業已核定超過15日未給付,且須逾期有可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始有法律明訂遲延利息給付之問題。勞工保險條例母法內並未有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等相關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同條例第77條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解釋上自無從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授權範圍,則該母法既無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顯係立法者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予以考量下所為之規範,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遽為被告如未於收到申請書10日內發給保險給付,即應負遲延利息之推認。 三、本件原告甲○○於89年2 月18日申請被保險人黃茂富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於當時受理本件申請給付案件時,因適用嗣經宣告違憲之前開勞委會77年4 月14日與79年3 月10日2 函釋規定,作成第1 次處分,原告迭經行政救濟、司法救濟等程序爭訟多時,迄至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被告始重新審查以第2 次處分核定給付,按被告為第1 次處分時,原適用之前揭2 函釋規定尚未被宣告違憲,被告因適用當時有效之前揭2 函釋,為否准原告等之請求,尚無不合。嗣前揭2 函釋規定雖被宣告違憲,然被告再重為審查時,須就上揭資料調查審核認符合死亡給付標準後始為該授益處分,在被告作成處分前,被告尚無給付義務,難認原告有遲延給付之利息請求權可言。至若被告就為該授益處分有不當拖延或違法之處,苟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亦係得否另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要不得認原告有直接請求遲延利息之公法請求權。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其他關於遲延利息案件之判決,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且屬個案見解,乃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已依第2 次處分核付原告等所請死亡給付,然在該授益處分經核定前,被告尚無給付義務,原告另行請求遲延利息,並無所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等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等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