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李幸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0064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漏報取自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520 元,並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另查得原告漏報下列所得(下稱系爭所得): 1.漏報利息所得(下稱系爭利息所得)111,496,035 元: ⑴取自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75,225,000元。 ⑵取自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27,850,000元。 ⑶取自林天任利息所得8,421,035元。 2.漏報取自林天任之1,800,000 元其他所得(違約金)(下稱系爭其他所得)。 以上合計漏報所得113,297,555 元,乃歸課核定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13,933,241 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44,653,56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漏稅額44,609,048元,按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22,304,300元(計至百元止)。 ㈡原告不服,就系爭利息所得111,496,035 元、系爭其他所得1,800,000 元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694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認原告有取得系爭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之核定及裁罰依據並非事實: 原處分據以核定原告漏報台鳳公司等之利息所得及損害賠償收入之資料,實與事實出入甚鉅,不足採信,詳述如下: ⑴認定個人所得,必有所得來源,故應有支付之證明。原處分僅憑由利害關係人製作之收入明細表及相關人員之陳述,並無任何支付及收受之證明,無法證明原告已收到所稱利息及損害賠償。 ⑵原處分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為依據,惟查其上所列金額與原處分所認定之所得額有極大之出入,則原處分之認定與所憑資料即有不符,而有違證據法則。 2.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就系爭所得為實質查核: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僅以臺北市調查處通報之內容為認定依據,而所謂通報內容又係以自稱借款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表列及口頭陳述為主要基礎,均未為進一步查證。然欲證明原告有無系爭所得,最直接者應查明自稱借款人之支出利息或違約金之事實,包括支付之時間、金額、支付方式及其憑據,如:匯款水單、轉帳證明、銀行紀錄或票據紀錄等;又縱有上述證據,亦須逐筆核對支付者與收受者為何人,以確證原告有收受系爭所得,並確由借款人所給付。惟於原處分中未見被告對該等證據有任何查證,甚至連命自稱借款人提出之行為均付之闕如,則原告之質疑仍然存在,絲毫未得釋明。原告申請復查時,已要求被告就該等事證應予查明,以澄清原告並無系爭所得,然被告竟怠惰未查,如此之復查程序形同虛設,不啻欺罔人民。 ⑵臺北市調查處移送之資料中,多以自稱借款人之筆錄及自行製作之明細為主,惟該等陳述及文書均為私人所為,欠缺公信力,又其作成之原因,或是懼怕該調查處偵查而配合其目的,或因與原告先前之商業往來糾紛,故意誣陷,均已失客觀,不足為憑。而調查局、被告或訴願機關竟未對該等筆錄及明細命其提出任何支付憑據,其調查可謂至為潦草,甚至對人民造成嚴重騷擾。 3.就被告所指88年度漏報所得之個別事實說明如下: ⑴台鳳公司部分: ①被告指原告於89年間貸與台鳳公司2 億元,收取利息137,080,000 元,其認定依據為原告90年5 月22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台鳳公司製作之「台鳳公司向亞陸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及陳明義筆錄等。惟上開認定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1年度簡字第2215號確定判決引用之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不符,且所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有可議,此外即無任何證據足供支持,故被告之認定有重大瑕疵。②原告90年5 月22日之調查筆錄固曾承認借貸情事及利息數額,然該份筆錄實係在詢問人員誘導之下作成,不見證據能力,更無證明力可言。原告受訊時年齡已達75歲,思慮及記憶均有衰退,不可能對所有細節記憶詳細。然查對該筆錄內容,竟可一一說出關係人任職之公司及職務,其中尚有多人如陳明義、楊孟霖等人從未與原告直接接洽,原告竟能逐一說明,已與常情有違,如非訊問人員提示誘導,原告斷不可能如此陳述。再核對筆錄中原告所述之貸款金額及利息金額,與調查局人員預先製作之「甲○○借貸資金利息及違約金收入明細表」完全相符,甚至零頭均無錯誤,此與75歲老人之記憶能力大有違背,若非訊問人員提示該表,原告不可能為此陳述。該筆錄明顯係誘導之下作成,原告當時因對調查程序甚感畏懼,故未予爭執,然其瑕疵應仍存在,不應作為相關機關之認定依據。請鈞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 ③被告提出之台鳳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並未指明由何人製作,亦未令製作人親自接收調查,則不像形式上屬傳聞證據而欠缺證據能力,實質上亦難以判斷其真偽。雖陳明義於調查筆錄中認其為真正,但終就非其製作,其陳述亦屬傳聞證據。該明細表內既已載明付款之日期,利息金額、方式及對象,其中受票人除原告外,尚有多人,顯見所稱利息並非向原告1 人所支付,而其餘之人所受領者,是否即視為原告所收受,亦有可議。被告僅以某人為原告之員工或「有關」即認定係原告所得,不知何據? ④被告後引用陳明義90年2 月20日之調查筆錄,其中述及台鳳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然陳述內容與其90年10月8 日在台北地檢署經其具結之偵查筆錄之陳述有異。偵查筆錄中,陳明義否認曾說台鳳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利息高,利息應是年息10% ,與銀行同(詳原證1 )。被告故意忽略陳明義事後更正之陳述,引用原先遭調查局人員誤導之證詞,有誤導鈞院之嫌。 ⑤被告另引用萬眾92年4 月11日調查筆錄為證據,惟該次筆錄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一再遭受質疑,有以利誘等不正當方式取得之情形,迭經萬眾本人否認其正確性,故不足採納。 ⑥據原告與台鳳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書(詳原證2 ),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10% ,此為雙方合意之證據,被告如有異議,應舉反證否認之,不應故意隱匿。 ⑦88年間台鳳公司除契約約定之利息外,並未支付原告其他費用,故被告所列之利息支利明細表及所核定之利息收入,原告均予否認。至於該年度收入利息之確定金額,原告並未統計,無法提出確定之數額。 ⑵元富鋁業公司部分: ①被告指原告於88年間收有元富公司利息所得,其依據為該公司負責人藍具崑90年3 月9 日之調查筆錄及原告90年5 月22日之調查筆錄。原告之調查筆錄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藍具崑之調查筆錄為其個人片面之詞,未有其他佐證,尚不足以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且其已因涉及對元富公司之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遭法院判刑確定,現逃亡海外,是典型之經濟犯罪,誠信有重大瑕疵,其所言自不足採。另被告引用萬眾及林千雅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之筆錄,惟該2 次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早受質疑,被告仍予引用,顯然對其重大瑕疵並未注意。 ②藍具崑稱其共給付原告27,850,000元之利息,其中之850,000 元為藍具崑為應付元富公司年度驗資需要,向原告借用6,300 萬元所支付之代辦費用,此一收入原告確有收受,但其他之700 萬元及2,000 萬元,原告並未收受。被告雖引用藍具崑中興商業銀行(現為聯邦銀行,下稱中興銀行)之往來對帳單及支票紀錄,然該支票究竟付予何人,未見證明,則不足以認定由原告收受。 ⑶林天任部分: ①被告又指原告收受林天任利息共3,021,035 元,證據為林天任90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然林天任在被告處之詢問筆錄中自認無法提出上開3,021,035 元之支付紀錄及憑據,則其如何計算得到上開數額即有可疑。被告除林天任之陳述外,並無舉出任何可以證明原告有收受林天任利息之證據,其認定自有不足。 ②原告確承委任林天任以2,000 萬元進行投資(詳原證3 ),但因林天任無力操作,故商議由林天任分期返還投資本金,每次返還90萬元,據原告之記憶,林天任應只返還8 次共720 萬元,其餘尚未完全清償,是本件中原告不僅未有利得,本金亦未全部收回。 4.綜上所述,除台鳳公司借款支付年息10% 之利息,及元富公司支付之驗資代辦費85萬元外,原告並無獲得其他利息或所得。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陳述,而無實際收支之憑據,即指原告有收取高額利息,其認定自不足採,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維人民之權益。 5.有關被告96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700號函所附之附件資料,原告以為: ⑴附件中表列之支票兌領人「何秀儒」與原告無關,被告仍將該部分之金領計入原告所得,已有錯誤。另兌領人中「彭有忠」、「張聖彬」等人雖為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但亦利用原告之人際關係私下對外放貸,並非由原告指示,亦非由原告獲取利益,被告逕將彼等視為原告之所得,亦有錯誤。又「林天任」、「林盈均」非原告之員工,其收受兌領台鳳公司或其他人之支票,與原告無關。 ⑵被告附件中由原告及原告配偶蔡素兌領部分,固有其事,但被告所據之「借貸明細表」上之記載與事實有出入。該表將部分償還本金之支票記載為利息,如88年5 月5 日1,960,000 元、6 月7 日2,100,000 元、8 月27日3,080,000 元、9 月28日2,310,000 元、89年1 月14日2,310,000 元、2 月3 日2,100,000 元同日2,100,000 元、4 月7 日10,000,000元等,致使原告之利息所得增加甚多。實際上原告所收取利息總計應為10,345,000元左右。此一金額與原告所提之書面契約上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0% 即屬相符。 ⑶除被告所提附件中由原告及蔡素兌領者外,其餘均非原告所得。該附件與被告先前所提之台鳳公司「借貸明細表」並不相符,該表上尚有許多項目無法證明,自不能認為原告有收受表上所列利息。另有關環亞集團之明細表,完全無收受之證明,自不能單憑該表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部分: ⑴按「第4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前段及第10類所明定。 ⑵原告係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及巨星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自88年2 月至89年9 月以個人名義從事資金融通業務,賺取借貸利息,陸續貸予台鳳公司2 億元、元富公司2 億6 千3 百萬元、景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海公司)2 千萬元、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 千萬元(下稱三興公司)、環亞百貨集團(下稱環亞集團)8 千5 百萬元及林天任2 千萬元等,並向該等公司及個人收取月息3%至21 %不等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依據臺北市調處通報及查得資料,核定原告88年度利息所得111,496,035 元及其他所得(違約金)1,800,000 元,通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 ⑶查上開借款事實依據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檢附之「甲○○借貸資金利息及違約金收入明細表」載明原告88年度收取台鳳公司、元富公司及林天任利息分別各為57,970,000元、27,850,000元及3,021,035 元(林天任筆錄為利息1,221,035 元及違約金1,800,000 元),且經原告於90年5 月22日於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函請相關人說明系爭利息收付資金流程,依「台鳳公司向亞陸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實際係台鳳公司向原告借款,由台鳳公司製作,經陳明義確認,且原告於筆錄中承認資金係個人借出)重新加總,原告實際收取台鳳公司利息為75,225,000元,另就林天任調查筆錄及查對萬眾(原告之子)慶豐銀行大同分行及林天任誠泰銀行帳戶,其中林君88年4 月至7 月每月2 期(每月17日、27日),每期支付利息90萬,共8 期合計7,200,000 元,核屬原告收取林君之利息。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起訴書)、臺北市調查處函、借款付息明細表、甲○○借貸資金利息及違約金收入明細表暨陳明義(台鳳公司財務部協理)、藍具崑(元富公司負責人)、林天任、原告、萬眾等人調查筆錄、和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可稽,是原告於88年間確有自台鳳公司、元富公司及林天任取得利息111,496,035 元(75,225,000+27,850,000+8,421,035 )及違約金1,800,000 元,足堪認定。被告據予歸課原告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⑷至原告主張核定與臺北地院91年度簡字第2215易處刑書所載事實不符乙節,查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號判例,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雖該起訴書查部分並非為放款得利,係為投資之情形,惟依相關事證確查核係放款無誤。 2.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其他及營利所得合計113,297,555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漏未申報系爭所得之客觀不作為,核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已符合前揭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44,609,048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22,304,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3.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台鳳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並未指明由何人製作,雖陳明義於調查筆錄中認其為真正,但終非其製作,且陳明義於90年10月8 日在臺北地檢署經其具結之偵查筆錄說利息應是年息10% 乙節,經查: ⑴依台鳳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利率為10天7%(月息21% ),並非原告主張之10% ,另依至鈞院閱覽臺北市調處查扣之付款申請單用途說明欄亦以10天為單位,利率7%,領款人亦與該表相符(黃新翰及彭有忠)。 ⑵又被告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華僑銀行【現為花旗(台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中興銀行支票號碼之金額與該表相符,其中中興銀行、世華銀行、華僑銀行及寶島銀行(土地銀行尚未函復兌領人帳號)等兌領人亦多為原告、蔡素(萬眾之母)、張聖彬(亞陸公司總經理)、莊國瑞(亞陸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林宏信、陳俊秀(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56頁第9 行可知與原告有關)、黃新翰(亞陸公司離職員工)、彭有忠(亞陸公司離職員工)等,皆為原告親屬或離職員工,並經萬眾於92年4 月11日於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起訴書第28頁)中,稱其於調度資金時使用親戚及借用員工帳戶。 ⑶另陳明義於高雄市調處筆錄(起訴書第68頁)稱利息合計226,365,000 元,經手人載有林千雅(萬眾之妻)、彭有忠及黃新翰(為亞陸公司員工),其中林千雅部分係由公司派員親至亞陸公司將利息交付林千雅親收,彭有忠及黃新翰則是受萬眾指派前來公司拿取本金及利息支票或現金。是以原告主張該表係屬傳聞證據並不可採,原核定並無不合。 4.原告主張元富公司僅給付85萬元,其餘2,000 萬元及700 萬元均未給付乙節,查依藍具崑之中興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載明於88年8 月20日開立100 萬元及600 萬元之中山分行支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 及0000000 ),並於88年9 月17日開立667,000 元及6,003,000 元之支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雖未能提出全部資金流程,惟足以佐證其筆錄為真實。又依萬眾及林千雅於高雄市調處筆錄(起訴書第76頁、77頁、83頁)稱第1 階段88年8 月9 日至8 月20日,12天保障獲利700 萬元,第2 階段自88年8 月17日至11月17日,3 個月保證獲利20% 即2,000 萬元,合作期滿共收取2,700 萬元獲利。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5.原告主張被告核課收取林天任利息3,021,035 元無證據,另720 萬元係償還本金乙節,查林君於被告所屬審查三科90年8 月30日筆錄中稱已支付3,021,035 元之利息,其中180 萬元係以其在誠泰銀行開設之甲戶支付,另1,221,035 元係以現金分次交予萬眾的秘書,並主張借款2,000 萬元之報酬,係簽發本人支票每個月180 萬元分2 張支票,林天任誠泰銀行及萬眾慶豐銀行大同分行可予以勾稽,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 6.元富公司部分,提出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資料,其上金額與筆錄所載是相符的;台鳳公司部分,從支票號碼去查其金額與日期,也是相符的。原告在刑事陳述狀中也承認元富公司的利息都有收到。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除收取台鳳公司借款支付年息10% 之利息,及元富公司支付之驗資代辦費85萬元外,並無獲得其他利息或所得,原處分僅憑他人片面之陳述,而無實際收支之憑據,遽予核定,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亞陸公司董事長,自88年2 月起至89年9 月,以個人名義從事資金融通業務,賺取借貸利息,陸續貸予台鳳公司2 億元、元富公司2 億6 千3 百萬元及林天任2 千萬元等,並向該等公司及個人收取月息3%至21 %不等之利息及違約金,如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原處分據以補徵稅額並處罰鍰,均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4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5 類:……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有取得系爭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關於台鳳公司部分: 1.原告於90年5 月17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你個人與台鳳公司有無資金借貸往來關係?往來情形如何?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收取?)88年1 月間,因亞陸公司前離職員工張聖彬與台鳳公司陳明義先生認識,經張聖彬介紹說,台鳳公司那邊非常善於操作股票,但卻缺乏資金,所以透過張聖彬帶來台鳳公司所開出之投資條件,起初由我提供資金2 千萬元,後來陸續增加投入金額,最高投入金額曾達2 億元,其中開始的1 億元,由台鳳公司提出支付每1 億元每半個月或是10天(我一時記不清楚,正確還是要以莊國瑞或萬眾所提供之數字為準)給一個漲停板(即7%)做為報酬;而在89年4 月間,因台鳳公司股價大跌,為確保我方投資保障,所以和台鳳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並由台鳳公司提供華國飯店支票以及屏東高爾夫球場土地做為借款擔保,但旋於9 月間台鳳公司即發生退票,當時我即找萬眾和莊國瑞與台鳳公司洽談債權事宜,但後來發見債權甚難回收,而當時有一位白先生願意以1 億元代價收購我對台鳳公司1 億5 千萬元之債權,所以就將債權轉讓給白先生,在對台鳳公司投資期間所收取之利息均是由我的秘書林秀玉小姐處理,資金狀況林秀玉會隨時通知我。(問:〔提示:台鳳公司向亞陸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及付款申請單影本〕據林天任於90年5 月11日在本處證稱,渠曾接受你和萬眾之僱請,前往台鳳公司及高雄紐新公司收取你所借貸給該公司之本金及利息支票或小額之現金,並均交給敦化北路國票大樓4 樓〔即亞陸公司辦公處所〕之林秀玉小姐,該份台鳳公司向亞陸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中由其簽收之票據,金額共計9,030,000 元,是否確係屬你所有?)(經詳視後作答)如前所述,我確曾僱請林天任收取借予台鳳公司之本金及利息,但上述金額若林天任均有交給林秀玉,我就可以確認,因為林秀玉於年前已予資遣,我會與她聯絡以確認是否全數收到。(問:根據前述台鳳公司向亞陸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及付款申請單上之領款人及經手人簽署紀錄,你自88年2 月3 日開始所借貸予台鳳公司之借款,其利息多係透過彭有忠、黃新翰、林天任等人收取,經統計88、89年共計收取195,050,000 元,其中88年收取利息金額57,970,000元,89年收取利息金額137,080,000 元,其餘尚有17,255,000元,因簽領紀錄不明待查明資金來源後再予確認外,對於上述88、89年已確認收取之利息金額,你是否能予認證?貸予台鳳公司之資金及利息係由何銀行及何人帳戶進出?)上述對台鳳公司之利息收入,因為各項金額進出頻繁,我一時無法予以確認,但我會找林秀玉查證,她如果證實這些款項確實收到,我就可以認證。至於該資金係經過我向親友調度籌措之後,我交代財務人員林秀玉負責處理,將款項匯予台鳳公司,所以有關資金流向要問林小姐。……」此有調查筆錄在本院卷頁104-106 可按。 2.原告復於90年5 月22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據黃宗宏、陳明義……等人向本處供稱,渠等因財務困難曾多次向你借錢週轉,並支付高額利息,請問是否實在?你係如何提供借款給黃宗宏等人?金額若干、利息如何計算?)黃宗宏等人先是邀我投資他們經營之公司股票,後來股市崩盤,他們即改為向我借款紓困,我則按交情不同,酌收1%至21% 的月息,在88、89年間我曾先後借款2 億元給黃宗宏……(問:前述借款資金來源為何?利息所得為何?)所借出之資金均為我個人所有,若資金不足時,我則會先向親友借款後再借出。經我核算後,確認利息收入計有台鳳集團黃宗宏88年支付57,970,000元、89年支付137,080,000 元……總計我個人利息所得為88年收入88,841,035元,89年收入196,253,330 元,總額為285,094,365 元。(問:黃宗宏等人如何支付利息給你?你是如何收款?)黃宗宏等借款人大部分是以支票付款,少部分以現金付款。經我向我個人秘書林秀玉查詢,前述利息支票及現金均有取得無誤,並分別存入我個人設於慶豐銀行敦化分行、交通銀行敦化分行、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等帳戶內。(問:前述利息收入你有無誠實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沒有。(問:你是否願意接受稅捐機關裁罰並依規定補罰稅款?)我願意。」,此亦有調查筆錄在本院卷頁97-98 可按。 3.原告於90年8 月7 日因涉嫌重利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訊問陳述以:「(問:為何台鳳於88年2 月向你借款?)我們無對外放款,無登報招攬,因為以前公司離職員工張聖彬介紹台鳳協理陳明義叫我們出資金做投資,正式有來往是88年6 月,前後來往沒有多久至89年4 月,第1 筆投資是1 億,後再借到2 億元,錢無收回,尚差1 億5 千萬元,後債權轉給白嘉輝處理,……」此有訊問筆錄在本院卷頁375可按。 4.原告嗣經起訴,於91年2 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述:「(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重利罪部分我沒有到外面去招攬,都是以前公司員工張聖彬,帶來台鳳來邀我投資,後來才轉變成借貸關係。開始從2 千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借貸,後來利息以10天為準,以台灣股票漲停板7%為利息。(問:如此計算月息不是達到21% ?)是。」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80號重利案件卷宗核對無誤。 5.原告之子萬眾於90年3 月8 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亞陸投資公司、甲○○及你個人與台鳳集團或該集團總裁黃宗宏有無資金借貸往來?往來情形為何?如何計算、收取利息?)亞陸公司及我個人均未與台鳳集團及黃宗宏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但在88年4 、5 月間,台鳳公司即曾透過市場資金借貸之中人與原在本公司擔任經理之莊國瑞接觸,後來我才於88年5 月間,承我父親之命及授權,與台鳳公司協理陳明義洽談台鳳公司所需資金2 億元之借貸事宜,而於88年6 月間由我父親甲○○處,一次撥款2 億元至台鳳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彼此議定由台鳳公司以分期方式償還,當時並未簽訂借貸契約,其後台鳳公司因資金緊絀而陸續向我父親商借資金,至89年2 月間才由我父親和我與台鳳公司正式訂定契約,當時在契約內係訂定利息為年息10分,但經由台鳳公司黃宗宏及陳明義談及該筆借款係作為在股票市場上炒作股票之用,可獲得甚高利潤,因此主動提出除了契約內容所訂之利息以外,另外付給我方每10天為1期 給予1 個漲停板(7%)之額外利潤,但渠等如何操作股票買賣方式則不讓我們知道,而且據我所知,台鳳公司在外向其他資金所有人調借資金時,均是以此付息方式調借資金。(問:〔提示搜索扣押物(景德)編號007-1 及008-2 〕上述扣押物係本處於90年3 月1 日在景德法律事務所依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依據扣押物中之台鳳集團黃宗宏於89年4 月12日與亞陸公司甲○○簽訂金額2 億元之借貸契約書影本及89年3 月28日台鳳集團、甲○○與華國大飯店負責人廖裕輝所共同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影本等資料,顯示上述相關契約實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你有何解釋?)(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面所述,在88年6 月至89年2 月期間,台鳳公司向我父親甲○○所調借之2 億元資金,當時並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而係因台鳳公司無力償還借款後,才由我父親甲○○與我和台鳳公司黃宗宏等共同簽訂上述之契約,將台鳳高爾夫球場球證之銷售權委由我方指定之代理人於市場銷售之所得抵償所借款項,以作為之前金錢借貸關係之轉換。……」此有調查筆錄在本院卷頁111-113 可按。 6.台鳳公司財務部協理陳明義於90年2 月20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台鳳公司是否曾向甲○○及萬眾父子借款?詳情為何?)甲○○、萬眾父子在台北市○○○路62號4 樓成立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陸公司),平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民國88年2 月起,台鳳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以下稱台鳳集團),因急需資金週轉,我乃受台鳳集團負責人黃宗宏之託,持台鳳公司支票為擔保向亞陸公司借款,第1 筆款項3 千萬元係自88年2 月3 日借貸,10天為1 期,期限屆期再續借或加貸,此後即一直持續迄今共循環32億3,370 萬元,目前尚餘本金1 億5 千萬元未還。(問:前述亞陸公司甲○○、萬眾借款給台鳳集團,如何計息?如何付息?)利息以日計算,每10天為1 期付息,每1 萬元每天利息70元,亦即月息21分,而該利息係於撥款時先行自本金中扣除,亦即每借1 千萬元,實拿930 萬元,屆期再償還1 千萬元,總計自民國88年2 月3 日起迄今,台鳳集團已付利息226,365,000 元。(問:前述利息係付給亞陸公司或甲○○、萬眾父子個人收受?)我不清楚,台鳳集團還款時,係開立黃宗宏個人支票支付,應萬氏父子要求,所有支票均未書立受款人,故不清楚他們如何處理該等利息。(問:依前述借貸契約書第3 條記載,該筆借款年息僅有10% ,與你前述月息21分有出入,你有何解釋?)萬氏父子利息實收月息21分,合約書所載月息10% 是為掩人耳目而已。」,此有調查筆錄在本院卷頁91-93 可按。 7.林天任於90年8 月30日在被告審查三科陳述:「(問:你有無到台鳳公司領取利息或任何款項,向何人領取?)本人確有奉萬眾之命前往台鳳公司領取款項(包括本金及利息),款項係向該公司陳明義及會計小姐領取。」,此有談話筆錄在本院卷頁139 可按。 8.以上原告之歷次陳述,核與訴外人萬眾等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查有支票影本及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在本院卷頁152 以下及236 以下可資佐證,是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年度向台鳳公司收取之利息並非年息10% ,且實際金額為75,225,000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元富公司部分: 1.原告於90年5 月17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你與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有無資金借貸往來,詳情為何?)我記得大約在88年8 月間,由元富公司藍氏父子透過歐陽龍與萬眾認識,邀我們投資該公司,因為當時我不在國內,萬眾打電話告訴我,說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利甚高,我當時還告訴他要審慎,後來經萬眾、莊國瑞評估風險後認為可行,才經由我同意授權後由萬眾與元富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我記得好像是每3 個月1 期,投資利潤為20% ,共分為2 期,所投資之金額為2 億元;後來因為投資愉快,再由元富公司邀約我參加他們在上海金合利公司的投資合作,並二度邀我一起去參觀該上海金合利公司,我因元富公司本身財力狀況不是很好,為確保我方投資收益,所以互相簽訂一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但簽約後,元富公司董事會改組,新任董事長汪俊容不承認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且態度不甚友善,所以才將元富公司原先所提供之5 千萬元履約擔保支票予以提示兌現。(問:前述『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於簽署後,有無依約履行?)元富公司新董事會不承認該契約書,所以未依約履行,我們才將上述面額5 千萬元之履約擔保票據3 張提示兌現。(問:根據前述萬眾與元富公司藍具崑所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第1 階段收取7 百萬元利息,第2 階段收取2 千萬元利息,88年12月底借貸6,300 萬元,收取利息85萬元,以及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因元富公司違約收取履約保證金5 千萬元,共計獲利7,785 萬元,你是否能予認證?上述獲利金額存入何人帳戶?)我願意認證,至於這獲利7,785 萬元係如何入帳,仍要向林秀玉了解才知。」此有調查筆錄在本院卷頁106-107可按。 2.原告復於90年5 月22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據……藍具崑、藍永良……等人向本處供稱,渠等因財務困難曾多次向你借錢週轉,並支付高額利息,請問是否實在?你係如何提供借款給……等人?金額若干、利息如何計算?)……先是邀我投資他們經營之公司股票,後來股市崩盤,他們即改為向我借款紓困,我則按交情不同,酌收1%至21% 的月息,在88、89年間我曾先後借款……2 億5 千萬元給藍具崑父子……(問:前述借款資金來源為何?利息所得為何?)所借出之資金均為我個人所有,若資金不足時,我則會先向親友借款後再借出。經我核算後,確認利息收入計有……藍具崑父子88年支付27,875,000元、89年支付5 千萬元……總計我個人利息所得為88年收入88,841,035元,89年收入196,253,330 元,總額為285,094,365 元。(問:黃宗宏等人如何支付利息給你?你是如何收款?)黃宗宏等借款人大部分是以支票付款,少部分以現金付款。經我向我個人秘書林秀玉查詢,前述利息支票及現金均有取得無誤,並分別存入我個人設於慶豐銀行敦化分行、交通銀行敦化分行、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等帳戶內。(問:前述利息收入你有無誠實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沒有。(問:你是否願意接受稅捐機關裁罰並依規定補罰稅款?)我願意。」,此分別有調查筆錄在本院卷頁97-98以下可按。 3.原告於90年8 月7 日因涉嫌重利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訊問陳述以:「(問:有無與元富鋁業公司來往?)有,88年10月開始,前後有2 億元,沒有還清,88年12月間,資金缺口再調6,300 萬元,拿本票(華國飯店)做保證。……(問:有無與元富鋁業簽合作投資契約書〔88.8.7〕提示?)因以前我在國外,我請秘書莊去評估,我認為可以,我叫萬眾去簽。(問:是否有簽合作投資補充協議契約書?)有,因我人在國外,叫萬眾去簽的。……」此有訊問筆錄在本院卷頁376 可按。 4.原告之子萬眾90年3 月8 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亞陸投資公司、你們父子與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富鋁業公司〕有無資金借貸往來?往來情形為何?)大約在88年6 、7 月間,元富鋁業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藍永良透過介紹人歐陽龍與我們商談調借資金從事股票買賣之事,後來才在88年8 月7 日,由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藍具崑與我共同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及後續『合作投資補充協議書』,雙方議定由我們父子分2 階段各投資1 億元(共計2 億元)提供藍具崑、藍永良於股票市場從事股票買賣,後來藍氏父子亦因無力償還,而以該公司所轉投資之上海金合利公司之股份作為償還所欠債務而與我們簽訂1 個『附買回股票契約書』,當時該契約書是由我與藍氏父子所簽訂,之後就由我父親甲○○接手。(問:上述合作投資契約書及合作投資補充協議書既為金錢借貸契約書,該借貸資金2 億元係何人所有?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收取?)所有我們父子對外借貸資金之來源均是由我父親經手,我並不清楚,至於借貸給元富鋁業公司第1 階段1 億元借款之利息,即藍氏父子答應在借款之10餘天期間給付1 個漲停板(7%,即7 百萬元)之利潤,而該項付息條件係透過介紹人歐陽龍所談妥,其後第2 階段1 億元借款之利息亦經歐陽龍替雙方談妥,為借款1 億元本金之20% 為利息收入,該項利息2 千萬元,元富鋁業公司係以分期方式支付,因我本人並不經手金錢事宜,所以利息由何人收取,如何分配要問我父親才清楚。」此有調查筆錄在本院卷頁114-116 可按。 5.元富公司負責人藍具崑於90年3 月9 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提示:藍具崑於88年8 月7 日與萬眾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書』乙份〕,經查你前述未與萬眾有任何合作投資往來,為何雙方會簽署前述『合作投資契約書』,而依該契約登載由乙方〔萬眾〕提供2 億元及交易帳戶,以甲方〔藍具崑〕為操作人,於公開市場進行股票投資,請問其詳情為何?)其實與萬眾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合作於公開市場從事股票投資只是一個名目,實際上是用來掩護本人向萬眾借貸2 億元之事實。詳情是在88年8 月初,我經營之股票上市之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富鋁業公司)股票跌價至每股5 元以下,股票不但無法持向金融機構借款,往來銀行反而緊急抽回元富鋁業公司銀根,導致元富鋁業公司週轉困難,在極度困境下,不得已透過歐陽龍之介紹而向亞陸投資公司甲○○及萬眾父子借款,經由我與我兒子藍永良、藍永興多次在台北市○○○路62號4 樓與萬眾、莊國瑞及楊大為等人洽談,後來萬眾同意借款2 億元予我,不過要分2 階段貸放,每1 階段只能動用1 億元,雙方乃於88年8 月7 日簽訂前述『合作投資契約書』。(問:既然雙方實際係借貸關係,為何不簽署借貸契約,而要以合作投資股票名義來簽署『合作投資契約書』?)這是萬眾要求的,主要是要規避他從事重利之法律責任。(問:萬眾借款2 億元予你,如何撥付款項?如何計算利息?)依合約規定第1 階段1 億元係自88年8 月9 日至8 月20日,分別於8 月9 日、10日各撥付4 千萬元,11日到位2 千萬元,我須於8 月18日、19日各償還4 千萬元,20日償還2 千萬元,利息則應於8 月20日同時交付7 百萬元,亦即該款1 億元借款10天利息為7 百萬元,雙方均有依合約撥付及償還,利息也如期交付。而第2 階段1 億元則係自88年8 月17日至11月17日止,為期3 個月,分別於8 月17日撥付2 千萬元,18日撥款8 千萬元,約定之利息為1 億元3 個月期應付2 千萬元,其中9 月17日支付667 萬元;10月17日支付667 萬元;11月17日支付666 萬元,我亦依規定如期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該筆借貸已完成清償工作。(問:依你前述,該『合作投資契約書』中所登載之『投資利得』是否即為『利息』?)是的。(問:該等借款本金償還及利息支付,係以什麼工具支付?)據記憶所及,第1 階段本息應係用我個人設於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支存帳戶支票支應,第2 階段另有提供元富鋁業公司股票抵押,故如何償還本息要問藍永良較為清楚。(問:該6 千3 百萬元利息如何計算?如何交付?)自88年12月28日至89年1 月4 日止,共支付利息85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萬眾收受。」此有調查筆錄在本院卷頁120-124可按。 6.藍具崑之子藍永良於90年3 月9 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第2 階段借貸1 億元資金之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支付?)這第2 階段借貸3 個月期間,萬眾要求所借資金20% 之利息,即1 億元利息2 千萬元。亦由我父親開立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6 張共計2 千萬元予萬眾。(問:上述契約書中第6 條投資利潤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即是你前述第1 階段及第2 階段萬眾所要求之借貸利息?)是的,上述『投資利潤』之記載實際即是向萬眾借貸資金之利息。」此有調查筆錄在本院卷頁127-128 可按。 7.以上原告之歷次陳述,核與訴外人萬眾等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查有支票影本及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在本院卷頁300 以下可資佐證,是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年度向元富公司收取之850,000 元,並非驗資代辦費,且實際收取之利息為27,850,000 元,洵屬有據。 ㈢關於林天任部分: 1.原告於90年5 月22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據黃宗宏……等人向本處供稱,渠等因財務困難曾多次向你借錢週轉,並支付高額利息,請問是否實在?你係如何提供借款給黃宗宏等人?金額若干、利息如何計算?)黃宗宏等人先是邀我投資他們經營之公司股票,後來股市崩盤,他們即改為向我借款紓困,我則按交情不同,酌收1%至21% 的月息,在88、89年間我曾先後借款……借款2 千萬元給林天任。(問:前述借款資金來源為何?利息所得為何?)所借出之資金均為我個人所有,若資金不足時,我則會先向親友借款後再借出。經我核算後,確認利息收入計有……林天任88年支付3,021,035 元。總計我個人利息所得為88年收入88,841,035元,89年收入196,253,330 元,總額為285,094,365 元。(問:黃宗宏等人如何支付利息給你?你是如何收款?)黃宗宏等借款人大部分是以支票付款,少部分以現金付款。經我向我個人秘書林秀玉查詢,前述利息支票及現金均有取得無誤,並分別存入我個人設於慶豐銀行敦化分行、交通銀行敦化分行、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等帳戶內。(問:前述利息收入你有無誠實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沒有。(問:你是否願意接受稅捐機關裁罰並依規定補罰稅款?)我願意。」,此有調查筆錄在本院卷頁97-98 以下可按。 2.林天任於90年5 月11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你在中華風險、萬璽建設等公司任職期間,與該公司有無資金借貸往來關係,離職後與該公司有無業務投資或資金借貸往來關係,詳情為何?)我在中華風險、萬璽建設公司任職期間,從未與該等公司有過資金借貸往來,但離職後,在88年4 月,我曾向萬眾調借2 千萬元資金從事股票投資買賣,因股市行情不佳,買賣股票投資情況並不順利,所以在同年8 月間即將該2 千萬元本金及180 萬元違約金,共計2,180 萬元還給萬眾。(問:〔提示:搜索扣押物編號34-應收帳款明細〕上述扣押物係本處於90年3 月1 日在亞陸公司依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該扣押物中「中華風險營業收入明細表」所列發票人為林天任及其金額所指為何?)又扣押物內容「亞陸投資/ 中華風險應收款項明細表」所列項目及金額所指為何?)該「中華風險營業收入明細表」中所列林天任為發票人,金額90萬元不等之款項,及係前述向萬眾調借資金買賣股票的每月2 期的支付利息支票的紀錄,其中有3 筆金額各為308,610 元、306,700 元及605,725 元,是因為原先要付的每月2 次各90萬元利息我無力支付,所以到月底時經萬眾以最低的利息計算方式由我所支付給萬眾的利息,至於「亞陸投資/ 中華風險應收款項明細表」所列項目及金額所指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問:〔提示:搜索扣押物編號007-2 -契約書〕上述扣押物係本處於90年3 月1 日在景德法律事務所依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該扣押物中之「委任契約書」內容所指為何?該契約實際是否為金錢借貸契約?該契約後來執行情形為何?)該份「委任契約書」即係前述我向萬眾調借資金從事買賣股票的契約書,原先所訂的每月保證支付月投資報酬3 百萬元給萬眾,因我一開始投資就失利,所以後來並未實際收取,而改為每個月支付180 萬元,分2 次支付,但後來我還是無法支付,所以到88年8 月間,由我一次將2 千萬元本金及180 萬元違約金一次還給萬眾而結束該契約。(問:前述你與萬眾所簽訂之投資契約,已支付給萬眾之利息、違約金共計若干?如何支付?扣押物中「和解契約書」是否為該契約終止後雙方所簽訂?)。依照前面所提示之資料,付給萬眾之利息(即合約中之投資報酬)為308,610 元、306,700 元及605,725 元及180 萬元,共計3,021,035 元,該「和解契約書」即是該契約終止後由雙方所簽訂。」此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頁96-97 可按。 3.林天任於90年8 月30日在被告審查三科陳述:「(問:前次〔90年5 月11日〕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談話中稱88年間向萬眾借款2,000 萬元,並支付利息合計3,021,035 元,是否事實?)確為實情。(問:上述利息是如何支付的?)印象中,其中1,800,000 元係以本人在誠泰銀行開設的甲存戶支付支付,另1,221,035 元係以現金支付。(問:有關1,221,035 元現金部分如何交付?該現金是你本人的嗎?)1,221,035 元現金係分數次交給萬眾的秘書(姓名似為林秀玉,年齡約20餘歲),該部分現金有部分為本人的,另有部分係向他人週轉的。(問:你向萬眾借款2,000 萬元,萬眾的報酬為何?)借款當時本人有簽發本人支票給萬眾,每個月180 萬元,分2 張支票每張90萬元,共計簽了幾張支票已不記得,前述支付給萬眾的180 萬元支票即為其中的2 張。」此有談話筆錄在本院卷頁138 可按。 4.被告由以上原告與林天任之陳述,認定原告有取自林天任利息1,221,035 元及違約金1,800,000 元,且有原告之子萬眾代原告簽訂之備忘錄及和解契約書在原處分卷頁98-99 可稽;此外依林天任上開關於每月支付2 次各900, 000元利息約定之陳述,且依林天任以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分別開立發票日為88年4 月17日、4 月27日、5 月17日、5 月27日、6 月17日、6 月28日、7 月17日、7 月27日及8 月17日之票面金額為900,000 元之支票各一紙,均已經原告之子萬眾提示付款(有支票影本9 紙及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在本院卷頁51以下可按),再依上開分別於88年8 月19日及23日簽訂之備忘錄及和解契約書雖有關於票面金額900,000 元支票之返還,惟限定於「尚未屆期(或到期)」之「每月17、27日之支票」等情綜合以觀,被告認原告至少有以支票取得利息7,200,000 元,加上前述之現金取得利息1,221,035 元,合計取自林天任之利息所得8,421,035 元,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不爭執主張上開支票業已兌現,惟主張係返還本金云云,查同依上開備忘錄及和解契約書之記載所示,雙方既在88年8 月始協議終止契約,焉有在此之前,即陸續返還本金之理,原告之主張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分別取自台鳳公司、元富公司及林天任之系爭利息所得暨取自林天任之系爭違約金所得,均漏未申報,應予歸課核定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13,933,241 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44,653,567元,於法有據;又原告既於系爭年度取得系爭所得,無論有無扣繳憑單,均應誠實申報,乃原告未予申報,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原處分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漏稅額44,609,048元,按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22,304,3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亦屬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