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李幸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0114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漏報取自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0,658元,並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另查得原告漏報下列所得(下稱系爭所得): 1.漏報利息所得(下稱系爭利息所得) 146,253,330元: ⑴取自環亞百貨集團(下稱環亞集團)5,000,000 元。 ⑵取自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137,080,000 元。 ⑶取自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173,330 元。 ⑷取自景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海公司)4,000,000 元。 2.漏報取自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50,000,000元之其他所得(違約金)(下稱系爭其他所得)。 以上合計漏報所得196,283,988 元,乃歸課核定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99,762,570 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78,391,05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漏稅額78,301,896元,按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39,147,200元(計至百元止)。 ㈡原告不服,就系爭利息所得146,253,330 元、系爭其他所得50,000,000元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694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認原告有取得系爭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之核定及裁罰依據並非事實: 原處分據以核定原告漏報台鳳公司等之利息所得及損害賠償收入之資料,實與事實出入甚鉅,不足採信,詳述如下: ⑴認定個人所得,必有所得來源,故應有支付之證明。原處分僅憑由利害關係人製作之收入明細表及相關人員之陳述,並無任何支付及收受之證明,無法證明原告已收到所稱利息及損害賠償。 ⑵原處分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起訴書)為依據,惟查其上所列金額與原處分所認定之所得額有極大之出入,則原處分之認定與所憑資料即有不符,而有違證據法則。 2.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就系爭所得為實質查核: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僅以臺北市調查處通報之內容為認定依據,而所謂通報內容又係以自稱借款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表列及口頭陳述為主要基礎,均未為進一步查證。然欲證明原告有無系爭所得,最直接者應查明自稱借款人之支出利息或違約金之事實,包括支付之時間、金額、支付方式及其憑據,如:匯款水單、轉帳證明、銀行紀錄或票據紀錄等;又縱有上述證據,亦須逐筆核對支付者與收受者為何人,以確證原告有收受系爭所得,並確由借款人所給付。惟於原處分中未見被告對該等證據有任何查證,甚至連命自稱借款人提出之行為均付之闕如,則原告之質疑仍然存在,絲毫未得釋明。原告申請復查時,已要求被告就該等事證應予查明,以澄清原告並無系爭所得,然被告竟怠惰未查,如此之復查程序形同虛設,不啻欺罔人民。 ⑵臺北市調查處移送之資料中,多以自稱借款人之筆錄及自行製作之明細為主,惟該等陳述及文書均為私人所為,欠缺公信力,又其作成之原因,或是懼怕該調查處偵查而配合其目的,或因與原告先前之商業往來糾紛,故意誣陷,均已失客觀,不足為憑。而調查局、被告或訴願機關竟未對該等筆錄及明細命其提出任何支付憑據,其調查可謂至為潦草,甚至對人民造成嚴重騷擾。 3.就被告所指89年度漏報所得之個別事實及證據分別說明如下 ⑴台鳳公司部分: ①被告指原告於89年間貸與台鳳公司2 億元,收取利息137,080,000 元,其認定依據為原告90年5 月22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台鳳公司製作之「台鳳公司向亞陸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及陳明義筆錄等。惟上開認定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1年度簡字第2215號確定判決引用之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不符,且所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有可議,此外即無任何證據足供支持,故被告之認定有重大瑕疵。②原告90年5 月22日之調查筆錄固曾承認借貸情事及利息數額,然該份筆錄實係在詢問人員誘導之下作成,不見證據能力,更無證明力可言。原告受訊時年齡已達75歲,思慮及記憶均有衰退,不可能對所有細節記憶詳細。然查對該筆錄內容,竟可一一說出關係人任職之公司及職務,其中尚有多人如陳明義、楊孟霖等人從未與原告直接接洽,原告竟能逐一說明,已與常情有違,如非訊問人員提示誘導,原告斷不可能如此陳述。再核對筆錄中原告所述之貸款金額及利息金額,與調查局人員預先製作之「甲○○借貸資金利息及違約金收入明細表」完全相符,甚至零頭均無錯誤,此與75歲老人之記憶能力大有違背,若非訊問人員提示該表,原告不可能為此陳述。該筆錄明顯係誘導之下作成,原告當時因對調查程序甚感畏懼,故未予爭執,然其瑕疵應仍存在,不應作為相關機關之認定依據。請鈞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 ③被告提出之台鳳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並未指明由何人製作,亦未令製作人親自接收調查,則不像形式上屬傳聞證據而欠缺證據能力,實質上亦難以判斷其真偽。雖陳明義於調查筆錄中認其為真正,但終就非其製作,其陳述亦屬傳聞證據。該明細表內既已載明付款之日期,利息金額、方式及對象,其中受票人除原告外,尚有多人,顯見所稱利息並非向原告1 人所支付,而其餘之人所受領者,是否即視為原告所收受,亦有可議。被告僅以某人為原告之員工或「有關」即認定係原告所得,不知何據? ④被告後引用陳明義90年2 月20日之調查筆錄,其中述及台鳳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然陳述內容與其90年10月8 日在台北地檢署經其具結之偵查筆錄之陳述有異。偵查筆錄中,陳明義否認曾說台鳳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利息高,利息應是年息10% ,與銀行同(詳原證1 )。被告故意忽略陳明義事後更正之陳述,引用原先遭調查局人員誤導之證詞,有誤導鈞院之嫌。 ⑤被告另引用萬眾92年4 月11日調查筆錄為證據,惟該次筆錄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一再遭受質疑,有以利誘等不正當方式取得之情形,迭經萬眾本人否認其正確性,故不足採納。 ⑥據原告與台鳳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書(詳原證2 ),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10% ,此為雙方合意之證據,被告如有異議,應舉反證否認之,不應故意隱匿。 ⑦88年間台鳳公司除契約約定之利息外,並未支付原告其他費用,故被告所列之利息支利明細表及所核定之利息收入,原告均予否認。至於該年度收入利息之確定金額,原告並未統計,無法提出確定之數額。 ⑵環亞集團部分: ①被告核定書中認原告89年間曾貸與環亞集團8,500 萬元,收取500 萬元利息,其依據為張聖彬之90年5 月10日筆錄及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然上開處刑書第3 頁已載明「環亞集團係向張聖彬所借貸,核與張聖彬具結證述相同,證人張聖彬並證稱:伊係替環亞集團向外調度資金,環亞所調得資金與被告(即本件原告)無關。」此與張聖彬90年8 月30日及10月29日具結之偵查筆錄內容稱其曾替環亞集團調度資金,與原告無關等(原證3 )相符。故被告所引用張聖彬之調查筆錄未經具結,與事實不符,已為台北地檢署及台北地院所不採,被告再予援用,自有不當。 ②環亞集團與原告間從無借貸關係,更未支付利息。該集團之財務經理楊孟霖亦曾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作證,明述環亞集團係向張聖彬借貸,並非原告,故被告對此之認定應有錯誤。 ⑶元富公司部分: 元富公司89年間因無法履行與原告間之投資契約,曾給付違約金5,000 萬元,此部分原告並無異議。 ⑷三興公司部分: 原告於89年間與三興公司間曾簽定投資及土地買賣契約,曾收取173,330 元之利得,此點原告並不否認。 ⑸景海公司部分: 被告指原告89年間曾收取景海公司支付之利息400 萬元,依據為景海公司總經理陳進志之調查筆錄。惟被告之認定與陳進志筆錄內容並不一致。據陳進志所言,景海公司因經營飯站業務需要,邀請原告投資,並非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並非收取利息。其次,陳進志稱曾依均支付原告400 萬元,亦與事實不符。原告與景海公司原約定投資之利調為200 萬元,確已獲支付。契約期滿後,景海公司再要求延長1 次,條件同前,承諾之利調分3 次給付。但因景海公司財務問題,僅支付第1 筆66萬元,其後即無力支付。故原告因本件投資案之獲利為266 萬元,非被告所指之400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在89年間之所得,應為元富公司之違約金5,000 萬元,三興公司之投資利得173,330 元,及景海公司之投資利得266 萬元。其餘被告所列之金額,或屬錯誤,或非原告所得,被告亦無法充分舉證明,其認定自不應維持,請鈞院予以撤銷。 5.有關被告96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700號函所附之附件資料,原告以為: ⑴附件中表列之支票兌領人「何秀儒」與原告無關,被告仍將該部分之金領計入原告所得,已有錯誤。另兌領人中「彭有忠」、「張聖彬」等人雖為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但亦利用原告之人際關係私下對外放貸,並非由原告指示,亦非由原告獲取利益,被告逕將彼等視為原告之所得,亦有錯誤。又「林天任」、「林盈均」非原告之員工,其收受兌領台鳳公司或其他人之支票,與原告無關。 ⑵被告附件中由原告及原告配偶蔡素兌領部分,固有其事,但被告所據之「借貸明細表」上之記載與事實有出入。該表將部分償還本金之支票記載為利息,如88年5 月5 日1,960,000 元、6 月7 日2,100,000 元、8 月27日3,080,000 元、9 月28日2,310,000 元、89年1 月14日2,310,000 元、2 月3 日2,100,000 元同日2,100,000 元、4 月7 日10,000,000元等,致使原告之利息所得增加甚多。實際上原告所收取利息總計應為10,345,000元左右。此一金額與原告所提之書面契約上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0% 即屬相符。 ⑶除被告所提附件中由原告及蔡素兌領者外,其餘均非原告所得。該附件與被告先前所提之台鳳公司「借貸明細表」並不相符,該表上尚有許多項目無法證明,自不能認為原告有收受表上所列利息。另有關環亞集團之明細表,完全無收受之證明,自不能單憑該表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6.被告所提「藍具崑支票影本明細」及支票影本,供作分別證明藍具崑及藍永良父子於90年3 月9 日於台北市調查處所作筆錄為真實後,據以主張原告有元富公司共收取2,700 萬元之利息乙情為真正,惟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 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56 號裁判意旨:「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於鈞院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就元富公司之部分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義務時,固提出藍具崑、藍永良之筆錄為證,惟藍具崑均因對於元富公司涉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而受刑事訴追,藍具崑甚且已潛逃出境,其2 人信用性可謂盡失,其等是否為脫免罪行而為不利原告之陳述,亦屬有待調查,故應參酌其他必要證據為審訊,不應徒憑其2 人片面之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茲被告提出上開證據用以證明渠2 人所述為真正,惟揆諸下列事由,顯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則參酌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處分失所憑據,應予撤銷。 ①藍具崑與藍永良2 人於90年3 月9 日所作之筆錄就第2 階段利息如何支付乙情,藍具崑稱「……其中9 月17日支付667 萬元;10月17日支付667 萬元;11月17日支付666 萬元;我亦依規定如期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該筆借貸已完成清償工作」與藍永良陳稱「由我父親開立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6 張共2,000 萬元予萬眾」乙語均已有失入,則其所言實有瑕疵,並不足取。 ②被告為達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之目的,竟先昧於上開已有瑕疵筆錄之情事仍予提出,於法已有未合。茲為證明藍具崑及藍永良所言為真正,固據當庭再提出藍具崑支票影本明細表佐以88年中興銀行支票往來紀錄證明,惟經核被告所指供以支付原告第1 階段利息票號為「FT0000000 」及「FT0000000 」2 紙支票之「兌領人均非甲○○」,其證據於客觀上、形式上已有未合,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實係由甲○○收取乙情;至用以證明第2 階段利息支付之證據(即票號「FT0000000 」、「FT0000000 」、「FT0000000 」)雖係由甲○○兌領,然不論其面額分別為6,006,000 、667,000 及6,003,000 元,抑或日期為9 月17日及10月18日,均與藍具崑及藍永良上開所言,亦有不符外,再將各面額加計總額應為12,673,000元,亦與該表擬予佐證之2,000 萬未符,則被告竟張冠李載指鹿為馬籠統主張「足以佐證其筆錄為真實」之言,殊嫌率斷,在未能客觀證明藍具崑與甲○○問雙方資金往來關係下即自行推斷何者為本金?何者為利息?於法即有違誤。事實上,此部分藍具崑個人支付原告之票據實係藍具崑邀約原告共同投資股票原告出資之款項,於結束共同投資關係後藍具崑返還原告之資金,並非借貸之利息,此有藍具崑於台北市調處證詞足供證明。 ③另被告有提出林千雅及萬眾2 人於高雄市調處之筆錄佐證藍具崑、藍永良2 人所稱為實在。惟查,林千雅及萬眾2 人並未實際參與,自無確實親身之認知,而其於高雄市調處所作之筆錄,實係出於不正方法所為,其等供述係欠缺任意性及真實性,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懇請明察。 7.就原告所提台鳳公司函復「台鳳公司向亞陸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一事,原告補充陳述如下: ⑴按本件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就台鳳公司部分,均以被告所提出「台鳳公司向亞陸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係「台鳳公司所製作」,並經台鳳公司財務協理陳明義所確認為據,指台鳳公司向原告借款並因此支付原告高達137,080,000 元之利息,原告迭質疑上開明細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仍執前言以對,並提出上載黃宗宏個人支票影本以實其說,原告乃逕向台鳳公司函詢系爭問題以釐清事實真相,經台鳳公司函覆內容為「上開明細表並非該公司會計帳務簿記資料,亦非台鳳公司所出具」,原告為使鈞院發現真實,特當庭提出有關函文,且被告對此當庭表示並無意見,則足見上開明細表本身即有瑕疵,其就交易事實之真實性仍存有疑義,故不得資為核課稅捐判斷之依據。 ⑵另依台鳳公司函文所載,足認台鳳公司並無與甲○○有被告所稱之資金往來紀錄,則陳明義所稱「係甲○○貸與台鳳公司」云云,即與事實未符,而被告雖有提出由黃宗宏個人與甲○○之票據往來紀錄佐證該明細表為真正,惟此均不足以推認由黃宗宏個人兌付予原告款項之緣由,乃係出於「台鳳公司因向甲○○借貸償還本息」所致,且該明細表之製作者至今未能澄明為何人所為,雙方資金往來關係真相為何,仍屬未明,則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事實,自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況原告亦有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所收取之利息總數額,益見被告所言並不足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部分: ⑴按「第4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前段及第10類所明定。 ⑵原告係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及巨星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自88年2 月至89年9 月以個人名義從事資金融通業務,賺取借貸利息,陸續貸予台鳳公司2 億元、元富公司2 億6 千3 百萬元、景海公司2 千萬元、三興公司4 千萬元、環亞集團8 千5 百萬元及林天任2 千萬元等,並向該等公司及個人收取月息3%至21 %不等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依據臺北市調處通報及查得資料,核定原告89年度利息所得146,253,330 元及其他所得(違約金)50,000,000元,通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 ⑶查上開借款事實依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及檢附之「甲○○借貸資金利息及違約金收入明細表」,載明原告89年度收取環亞集團、台鳳公司、元富公司、三興公司及景海公司利息分別為5,000,000 元、137,080,000 元、50,000,000元(違約金)、173,330 元及4,000,000 元,合計196,253,330 元,並經原告坦承,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起訴書)、臺北市調處函、台鳳公司向亞陸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實際係台鳳公司向原告借款,由台鳳公司製作,經陳明義確認,且原告於筆錄中承認資金係個人借出)、甲○○借貸資金利息及違約金收入明細表及張聖彬(仲介環亞集團向原告借貸)、陳明義(台鳳公司財務部協理)、藍具崑(元富公司負責人)、藍永良(藍具崑之子)、楊勘鋤(三興公司財務部經理)、陳進志(曾任景海公司總經理)、原告及萬眾等人調查筆錄及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主張核不足核,原核定利息所得146,253,330 元及其他所得50,000,0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⑷至原告主張核定與臺北地院91年度簡字第2215號確定判決引用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簡易處刑書所載事實不符乙節,查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9年度判字第410 號及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雖該起訴書查部分並非為放款得利,係為投資之情形,惟依相關事證確查核係放款無誤。 2.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原告89年度漏報本人利息、其他及營利所得合計196,283,988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漏未申報系爭所得之客觀不作為,核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已符合前揭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78,301,896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39,147,2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3.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台鳳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並未指明由何人製作,雖陳明義於調查筆錄中認其為真正,但終非其製作,且陳君於90年10月8 日在台北地檢署經其具結之偵查筆錄說利息應是年息10% 乙節,經查: ⑴依台鳳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利率為10天7%(月息21% ),並非原告主張之10% ,另依至鈞院閱覽臺北市調處查扣之付款申請單用途說明欄亦以10天為單位,利率7%,領款人亦與該表相符。 ⑵又被告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華僑銀行【現為花旗(台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中興商業銀行(現為聯邦銀行,下稱中興銀行)支票號碼之金額與該表相符,其中中興銀行、世華銀行、華僑銀行及寶島銀行(土地銀行尚未函復兌領人帳號)等兌領人亦多為原告、蔡素(萬眾之母)、張聖彬(亞陸公司前總經理)、莊國瑞(亞陸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林宏信、陳俊秀(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56頁第9 行可知與原告有關)、黃新翰(亞陸公司離職員工)、彭有忠(亞陸公司離職員工)等,皆為原告親屬或離職員工,並經萬眾於92年4 月1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起訴書第28頁)中,稱其於調度資金時使用親戚及借用員工帳戶。 ⑶另陳明義於高雄市調處筆錄(起訴書第68頁)稱利息合計226,365,000 元,經手人載有林千雅(萬眾之妻)、彭有忠及黃新翰(為亞陸公司員工),其中林千雅部分係由公司派員親至亞陸公司將利息交付林千雅親收,彭有忠及黃新翰則是受萬眾指派前來公司拿取本金及利息支票或現金。是以原告主張該表係屬傳聞證據並不可採,原核定並無不合。 4.原告主張張聖彬於90年8 月30日及10月29日具結之偵查筆錄稱其曾替環亞集團調度資金與原告無關乙節,查張聖彬於93年6 月14日於被告所屬審查三科稱(經具結)仲介亞士集團向原告調借資金所獲得之佣金103 萬3 千元(以原告所應收取利息收入之1/6 來計算),而實際僅分3 次收取40萬元、3 萬元及3 千元,係本人親自去亞陸公司由原告秘書林秀玉親自以現金方式交給本人,原告真正收取之利息收入應是500 萬元。又張聖彬收取佣金收入經核課所得346,400 元(扣除必要費用20% ),其主張實際僅收取3 萬元,亦經鈞院95年度簡字第892 號駁回,刻正上訴中。另張君於高雄市調處筆錄(起訴書101 頁)稱楊孟霖安排其擔任他的特別助理,之後其向萬眾提出談定以其名義借給環亞集團,獲利後可以抽佣1/6 ,但實際僅收取43萬3 千元佣金,是原告確實借款予亞士集團,並支付佣金予張聖彬是原告主張與其無關,核不足採。 5.原告主張僅收取景海公司利息266 萬元而非400 萬元乙節,查景海公司總經理陳進志於90年3 月22日於台北市調查處筆錄稱每3 個月20% 的投資利得,在89年4 月至6 月曾依合約付給萬眾400 萬元,由其設於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京城銀行)歸仁分行之支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另有林千雅及莊國瑞於高雄市調處筆錄(起訴書108 頁至110 )稱實際收到的利得是467 萬元(第1 期3 個月400 萬元,第2 期3 個月僅能支付67萬元),是被告依2,000 萬依3 個月20% 核算400 萬元(2,000 萬×20% ),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6.元富公司部分,提出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資料,其上金額與筆錄所載是相符的;台鳳公司部分,從支票號碼去查其金額與日期,也是相符的。原告在刑事陳述狀中也承認元富公司的利息都有收到。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89年間,除收取元富公司之違約金5,000 萬元,三興公司之投資利得173,330 元,及景海公司之投資利得266 萬元外,並無獲得其他利息所得,原處分僅憑他人片面之陳述,而無實際收支之憑據,遽予核定,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亞陸公司董事長,自88年2 月起至89年9 月,以個人名義從事資金融通業務,賺取借貸利息,陸續貸予台鳳公司2 億元、元富公司2 億6 千3 百萬元、景海公司2 千萬元、三興公司4 千萬元、環亞集團8 千5 百萬元等,並向該等公司收取月息3%至21 %不等之利息及違約金,如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原處分據以補徵稅額並處罰鍰,均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五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有取得系爭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關於環亞集團部分: 1.原告於90年5 月22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黃宗宏等人先是邀我投資他們經營之公司股票,後來股市崩盤,他們即改為向我借款紓困,我則按交情不同,酌收1%至21% 的月息,在88、89年間我曾先後借款……8 千5 百萬元給楊孟霖……。(問:前述借款資金來源為何?利息所得為何?)所借出之資金均為我個人所有,若資金不足時,我則會先向親友借款後再借出。經我核算後,確認利息收入計有……楊孟霖89年支付5 百萬元。總計我個人利息所得為88年收入88,841,035元,89年收入196,253,330 元,總額為285,094,365 元。(問:黃宗宏等人如何支付利息給你?你是如何收款?)黃宗宏等借款人大部分是以支票付款,少部分以現金付款。經我向我個人秘書林秀玉查詢,前述利息支票及現金均有取得無誤,並分別存入我個人設於慶豐銀行敦化分行、交通銀行敦化分行、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等帳戶內。(問:前述利息收入你有無誠實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沒有。(問:你是否願意接受稅捐機關裁罰並依規定補罰稅款?)我願意。」此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頁134 以下可按。 2.亞陸公司前職員張聖彬90年5 月10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你與環亞百貨公司、大亞百貨公司、環亞大飯店等亞士集團公司及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資金借貸或業務往來關係,詳情為何?)在89年9 月12日,環亞百貨公司總經理楊孟霖(為鄭綿綿先生)找我,稱該公司急需新台幣(下同)2 千萬元做為資金調度之用,希望我幫他在外面找資金,於是我便找甲○○調借,後來經三方面共同洽商定案,由我出面向甲○○調借2 千萬元後,再轉匯給環亞百貨公司,借款利息為月息3%,至10月初時,又向甲○○續借1 千萬元,至10月中旬,亞世集團總裁鄭綿綿親自找我,說環亞百貨公司另急需5 千5 百萬元資金做週轉,希望我幫她再向甲○○調借,同時以5 百萬股亞洲信託的股票作為借款擔保,此部分原談妥係以環亞、大亞百貨公司及環亞大飯店的每日信用卡營收作為分期還款條件,但後來甲○○將借款5 千5 百萬元撥出後,雙方才發現變更銀行信用卡收款帳戶之事,不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及部分銀行所同意,當時雙方為此曾多次商議解決辦法,一直到89年11月下旬,才由亞世集團總裁鄭綿綿自行籌款,將剩下的借款餘額全數還給甲○○,而亞士集團總共向甲○○調借資金共計8 千5 百萬元,期間曾分數次償還,借款均是透過我,並以我本人名義向甲○○借款,利息均是以月息3%計算。(問:你仲介亞士集團向甲○○調借資金所獲佣金為何?甲○○獲取利息若干?如何支付?)亞世集團係在89年11月下旬結清與甲○○的借款時,曾付給甲○○相關利息6 百餘萬元,我並沒有從亞士集團取得任何仲介費用,而是甲○○轉分給我仲介利潤共計103 萬3 千元,甲○○則大約取得5 百萬元左右的利息所得,支付方式分別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此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頁71-74 可按;又張聖彬於93年6 月14日在被告審查三科陳述以:「(問:甲○○資金借予亞士集團,收取之利息是否為5 百萬元?甲○○收取之利息應是5 百多萬元……」此亦有談話紀錄在本院卷頁94可參。 3.以上原告之陳述,核與訴外人張聖彬之陳述相符,是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年度向環亞集團司收取之利息為5,000,000 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該款項係向張聖彬借貸云云,惟查依上開原告與張聖彬之陳述及兩人之資力以觀,應以被告認定之原告為借貸人,張聖彬居間抽佣為可信,況本院95年度簡字第890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判決書在本院卷頁96以下可參,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關於台鳳公司部分: 1.原告於90年5 月17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你個人與台鳳公司有無資金借貸往來關係?往來情形如何?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收取?)88年1 月間,因亞陸公司前離職員工張聖彬與台鳳公司陳明義先生認識,經張聖彬介紹說,台鳳公司那邊非常善於操作股票,但卻缺乏資金,所以透過張聖彬帶來台鳳公司所開出之投資條件,起初由我提供資金2千萬元,後來陸續增加投入金額,最高投入金 額曾達2 億元,其中開始的1 億元,由台鳳公司提出支付每1 億元每半個月或是10天(我一時記不清楚,正確還是要以莊國瑞或萬眾所提供之數字為準)給一個漲停板(即7%)做為報酬;而在89年4 月間,因台鳳公司股價大跌,為確保我方投資保障,所以和台鳳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並由台鳳公司提供華國飯店支票以及屏東高爾夫球場土地做為借款擔保,但旋於9 月間台鳳公司即發生退票,當時我即找萬眾和莊國瑞與台鳳公司洽談債權事宜,但後來發見債權甚難回收,而當時有一位白先生願意以1 億元代價收購我對台鳳公司1 億5 千萬元之債權,所以就將債權轉讓給白先生,在對台鳳公司投資期間所收取之利息均是由我的秘書林秀玉小姐處理,資金狀況林秀玉會隨時通知我。(問:〔提示:台鳳公司向亞陸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及付款申請單影本〕據林天任於90年5 月11日在本處證稱,渠曾接受你和萬眾之僱請,前往台鳳公司及高雄紐新公司收取你所借貸給該公司之本金及利息支票或小額之現金,並均交給敦化北路國票大樓4 樓〔即亞陸公司辦公處所〕之林秀玉小姐,該份台鳳公司向亞陸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中由其簽收之票據,金額共計9,030,000 元,是否確係屬你所有?)(經詳視後作答)如前所述,我確曾僱請林天任收取借予台鳳公司之本金及利息,但上述金額若林天任均有交給林秀玉,我就可以確認,因為林秀玉於年前已予資遣,我會與她聯絡以確認是否全數收到。(問:根據前述台鳳公司向亞陸公司借款付息明細表及付款申請單上之領款人及經手人簽署紀錄,你自88年2 月3 日開始所借貸予台鳳公司之借款,其利息多係透過彭有忠、黃新翰、林天任等人收取,經統計88、89年共計收取195,050,000 元,其中88年收取利息金額57,970,000元,89年收取利息金額137,080,000 元,其餘尚有17,255,000元,因簽領紀錄不明待查明資金來源後再予確認外,對於上述88、89年已確認收取之利息金額,你是否能予認證?貸予台鳳公司之資金及利息係由何銀行及何人帳戶進出?)上述對台鳳公司之利息收入,因為各項金額進出頻繁,我一時無法予以確認,但我會找林秀玉查證,她如果證實這些款項確實收到,我就可以認證。至於該資金係經過我向親友調度籌措之後,我交代財務人員林秀玉負責處理,將款項匯予台鳳公司,所以有關資金流向要問林小姐。……」此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頁140-142可按。 2.原告復於90年5 月22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據黃宗宏、陳明義……等人向本處供稱,渠等因財務困難曾多次向你借錢週轉,並支付高額利息,請問是否實在?你係如何提供借款給黃宗宏等人?金額若干、利息如何計算?)黃宗宏等人先是邀我投資他們經營之公司股票,後來股市崩盤,他們即改為向我借款紓困,我則按交情不同,酌收1%至21% 的月息,在88、89年間我曾先後借款2 億元給黃宗宏……(問:前述借款資金來源為何?利息所得為何?)所借出之資金均為我個人所有,若資金不足時,我則會先向親友借款後再借出。經我核算後,確認利息收入計有台鳳集團黃宗宏88年支付57,970,000元、89年支付137,080,000 元……總計我個人利息所得為88年收入88,841,035元,89年收入196,253,330 元,總額為285,094,365 元。(問:黃宗宏等人如何支付利息給你?你是如何收款?)黃宗宏等借款人大部分是以支票付款,少部分以現金付款。經我向我個人秘書林秀玉查詢,前述利息支票及現金均有取得無誤,並分別存入我個人設於慶豐銀行敦化分行、交通銀行敦化分行、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等帳戶內。(問:前述利息收入你有無誠實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沒有。(問:你是否願意接受稅捐機關裁罰並依規定補罰稅款?)我願意。」,此亦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頁135 及135-1 可按。 3.原告因涉嫌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1年2 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述:「(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重利罪部分我沒有到外面去招攬,都是以前公司員工張聖彬,帶來台鳳來邀我投資,後來才轉變成借貸關係。開始從2 千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借貸,後來利息以10天為準,以台灣股票漲停板7%為利息。(問:如此計算月息不是達到21% ?)是。」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80號重利案件卷宗核對無誤。 4.原告之子萬眾於90年3 月8 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亞陸投資公司、甲○○及你個人與台鳳集團或該集團總裁黃宗宏有無資金借貸往來?往來情形為何?如何計算、收取利息?)亞陸公司及我個人均未與台鳳集團及黃宗宏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但在88年4 、5 月間,台鳳公司即曾透過市場資金借貸之中人與原在本公司擔任經理之莊國瑞接觸,後來我才於88年5 月間,承我父親之命及授權,與台鳳公司協理陳明義洽談台鳳公司所需資金2 億元之借貸事宜,而於88年6 月間由我父親甲○○處,一次撥款2 億元至台鳳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彼此議定由台鳳公司以分期方式償還,當時並未簽訂借貸契約,其後台鳳公司因資金緊絀而陸續向我父親商借資金,至89年2 月間才由我父親和我與台鳳公司正式訂定契約,當時在契約內係訂定利息為年息10分,但經由台鳳公司黃宗宏及陳明義談及該筆借款係作為在股票市場上炒作股票之用,可獲得甚高利潤,因此主動提出除了契約內容所訂之利息以外,另外付給我方每10天為1期 給予1 個漲停板(7%)之額外利潤,但渠等如何操作股票買賣方式則不讓我們知道,而且據我所知,台鳳公司在外向其他資金所有人調借資金時,均是以此付息方式調借資金。(問:〔提示搜索扣押物(景德)編號007-1 及008-2 〕上述扣押物係本處於90年3 月1 日在景德法律事務所依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依據扣押物中之台鳳集團黃宗宏於89年4 月12日與亞陸公司甲○○簽訂金額2 億元之借貸契約書影本及89年3 月28日台鳳集團、甲○○與華國大飯店負責人廖裕輝所共同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影本等資料,顯示上述相關契約實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你有何解釋?)(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面所述,在88年6 月至89年2 月期間,台鳳公司向我父親甲○○所調借之2 億元資金,當時並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而係因台鳳公司無力償還借款後,才由我父親甲○○與我和台鳳公司黃宗宏等共同簽訂上述之契約,將台鳳高爾夫球場球證之銷售權委由我方指定之代理人於市場銷售之所得抵償所借款項,以作為之前金錢借貸關係之轉換。……」此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頁147-149可按。 5.台鳳公司財務部協理陳明義於90年2 月20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台鳳公司是否曾向甲○○及萬眾父子借款?詳情為何?)甲○○、萬眾父子在台北市○○○路62號4 樓成立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陸公司),平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民國88年2 月起,台鳳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以下稱台鳳集團),因急需資金週轉,我乃受台鳳集團負責人黃宗宏之託,持台鳳公司支票為擔保向亞陸公司借款,第1 筆款項3 千萬元係自88年2 月3 日借貸,10天為1 期,期限屆期再續借或加貸,此後即一直持續迄今共循環32億3,370 萬元,目前尚餘本金1 億5 千萬元未還。(問:前述亞陸公司甲○○、萬眾借款給台鳳集團,如何計息?如何付息?)利息以日計算,每10天為1 期付息,每1 萬元每天利息70元,亦即月息21分,而該利息係於撥款時先行自本金中扣除,亦即每借1 千萬元,實拿930 萬元,屆期再償還1 千萬元,總計自民國88年2 月3 日起迄今,台鳳集團已付利息226,365,000 元。(問:前述利息係付給亞陸公司或甲○○、萬眾父子個人收受?)我不清楚,台鳳集團還款時,係開立黃宗宏個人支票支付,應萬氏父子要求,所有支票均未書立受款人,故不清楚他們如何處理該等利息。(問:依前述借貸契約書第3 條記載,該筆借款年息僅有10% ,與你前述月息21分有出入,你有何解釋?)萬氏父子利息實收月息21分,合約書所載月息10% 是為掩人耳目而已。」,此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頁81-82 可按。 6.林天任於90年8 月30日在被告審查三科陳述:「(問:你有無到台鳳公司領取利息或任何款項,向何人領取?)本人確有奉萬眾之命前往台鳳公司領取款項(包括本金及利息),款項係向該公司陳明義及會計小姐領取。」,此有談話筆錄在原處分卷頁133-2 及133-3 可按。 7.以上原告之歷次陳述,核與訴外人萬眾等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查有支票影本及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在本院卷頁112 以下及193 以下可資佐證,是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年度向台鳳公司收取之利息並非年息10% ,且實際金額為137,080,000 元,洵屬有據。 ㈢關於三興公司部分: 1.原告於90年5 月22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黃宗宏等人先是邀我投資他們經營之公司股票,後來股市崩盤,他們即改為向我借款紓困,我則按交情不同,酌收1%至21% 的月息,在88、89年間我曾先後借款4 千萬元給潘國聲……(問:前述借款資金來源為何?利息所得為何?)所借出之資金均為我個人所有,若資金不足時,我則會先向親友借款後再借出。經我核算後,確認利息收入計有潘國聲89年支付173,330 元……」,此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頁135可按。 2.三興公司財務部經理楊勘鋤於90年3 月15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是否認識甲○○、萬眾、莊國瑞等人?三興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潘國聲與渠等有無資金借貸往來關係?)我只認識萬眾和莊國瑞,甲○○則只知道有這個人,但不認識也沒見過。我知道本公司董事長潘國聲與萬眾認識多年,原先是經潘董事長與萬眾談妥投資計劃後,再由我和萬眾的代表人莊國瑞繼續洽商,並由莊國瑞提出一份籌措資金計畫共同參與本公司的建案投資,而在去年12月底,潘董事長即曾以個人身份向萬眾借貸4 千萬元,作為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用,當時即由我與莊國瑞分別代表甲乙雙方簽訂借貸契約書,該借貸契約書上之乙方我才知道是以甲○○名義簽署。(問:依前述搜索扣押物08-2『借貸契約書』所載,甲○○借給三興公司潘國聲之4千萬 元資金,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1 月9 日共計13日期間,雙方約定利息按月息1%計算,計173,330 元……」此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頁108-110 可按。 3.以上原告之陳述,核與訴外人楊勘鋤之陳述相符,且查有收據影本1 紙在原處分卷頁113 可資佐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年度向三興公司收取173,330 元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關於景海公司部分: 1.原告於90年5 月22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據……陳進志等人向本處供稱,渠等因財務困難曾多次向你借錢週轉,並支付高額利息,請問是否實在?你係如何提供借款給黃宗宏等人?金額若干、利息如何計算?)黃宗宏等人先是邀我投資他們經營之公司股票,後來股市崩盤,他們即改為向我借款紓困,我則按交情不同,酌收1%至21% 的月息,在88、89年間我曾先後借款2 千萬元給陳進志……(問:前述借款資金來源為何?利息所得為何?)所借出之資金均為我個人所有,若資金不足時,我則會先向親友借款後再借出。經我核算後,確認利息收入計有……陳進志89年支付4 百萬元……。總計我個人利息所得為88年收入88,841,035元,89年收入196,253,330 元,總額為285,094,365 元。(問:黃宗宏等人如何支付利息給你?你是如何收款?)黃宗宏等借款人大部分是以支票付款,少部分以現金付款。經我向我個人秘書林秀玉查詢,前述利息支票及現金均有取得無誤,並分別存入我個人設於慶豐銀行敦化分行、交通銀行敦化分行、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等帳戶內。(問:前述利息收入你有無誠實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沒有。(問:你是否願意接受稅捐機關裁罰並依規定補罰稅款?)我願意。」,此分別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頁135 可按。 2.依景海公司總經理陳進志於90年3 月22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依據上述「合作投資契約書」內容所稱投資利得是否即為借貸之利息?你一共付給甲○○利息若干?如何支付?是否尚有付給甲○○其他費用?)基於我與甲○○個人朋友的關係,當初所談的就是共同投資資金經營飯店業務,我並不認為那是借貸利息,簽約後在89年4 至6 月,我曾依合約付給萬眾利得計4 百萬元,由我個人設於南企歸仁分行之支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但後來7 至9 月的投資存續期間,因我個人資金緊俏,一時無法給付該項利得給萬眾,萬眾曾因商務上保護自己之措施,寄發存證信函給我,並主動將利得降至333 萬5 千元,但因我無力支付,最後萬眾仍基於朋友關係而只要求我還他該筆2 千萬元即予結清,期間完全沒有另外收取任何其他費用。」此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頁117 可按。 3.以上原告之陳述,核與訴外人陳進志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核與訴外人林千雅及莊國瑞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稱實際收到的利得是467 萬元(第1 期3 個月400 萬元,第2 期3 個月僅能支付67萬元)相符(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等檢察官起訴書在本院卷頁101 以下可參),是被告認原告取得之利息不止266 萬元,而係依2,000 萬元,按3 個月20% 核算400 萬元(2,000 萬×20% ),洵屬有據,原告此一主張核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㈤關於元富公司部分: 1.原告於90年5 月17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你與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有無資金借貸往來,詳情為何?)我記得大約在88年8 月間,由元富公司藍氏父子透過歐陽龍與萬眾認識,邀我們投資該公司,因為當時我不在國內,萬眾打電話告訴我,說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利甚高,我當時還告訴他要審慎,後來經萬眾、莊國瑞評估風險後認為可行,才經由我同意授權後由萬眾與元富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我記得好像是每3 個月1 期,投資利潤為20% ,共分為2 期,所投資之金額為2 億元;後來因為投資愉快,再由元富公司邀約我參加他們在上海金合利公司的投資合作,並二度邀我一起去參觀該上海金合利公司,我因元富公司本身財力狀況不是很好,為確保我方投資收益,所以互相簽訂一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但簽約後,元富公司董事會改組,新任董事長汪俊容不承認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且態度不甚友善,所以才將元富公司原先所提供之5 千萬元履約擔保支票予以提示兌現。(問:前述『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於簽署後,有無依約履行?)元富公司新董事會不承認該契約書,所以未依約履行,我們才將上述面額5 千萬元之履約擔保票據3 張提示兌現。」此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頁142- 143可按。 2.原告復於90年5 月22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據……藍具崑、藍永良……等人向本處供稱,渠等因財務困難曾多次向你借錢週轉,並支付高額利息,請問是否實在?你係如何提供借款給……等人?金額若干、利息如何計算?)……先是邀我投資他們經營之公司股票,後來股市崩盤,他們即改為向我借款紓困,我則按交情不同,酌收1%至21% 的月息,在88、89年間我曾先後借款……2 億5 千萬元給藍具崑父子……(問:前述借款資金來源為何?利息所得為何?)所借出之資金均為我個人所有,若資金不足時,我則會先向親友借款後再借出。經我核算後,確認利息收入計有……藍具崑父子88年支付27,875,000元、89年支付5 千萬元……總計我個人利息所得為88年收入88,841,035元,89年收入196,253,330 元,總額為285,094,365 元。(問:黃宗宏等人如何支付利息給你?你是如何收款?)黃宗宏等借款人大部分是以支票付款,少部分以現金付款。經我向我個人秘書林秀玉查詢,前述利息支票及現金均有取得無誤,並分別存入我個人設於慶豐銀行敦化分行、交通銀行敦化分行、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等帳戶內。(問:前述利息收入你有無誠實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沒有。(問:你是否願意接受稅捐機關裁罰並依規定補罰稅款?)我願意。」此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頁135及135-1 可按。 3.原告之子萬眾90年3 月8 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亞陸投資公司、你們父子與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富鋁業公司〕有無資金借貸往來?往來情形為何?)大約在88年6 、7 月間,元富鋁業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藍永良透過介紹人歐陽龍與我們商談調借資金從事股票買賣之事,後來才在88年8 月7 日,由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藍具崑與我共同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及後續『合作投資補充協議書』,雙方議定由我們父子分2 階段各投資1 億元(共計2 億元)提供藍具崑、藍永良於股票市場從事股票買賣,後來藍氏父子亦因無力償還,而以該公司所轉投資之上海金合利公司之股份作為償還所欠債務而與我們簽訂1 個『附買回股票契約書』,當時該契約書是由我與藍氏父子所簽訂,之後就由我父親甲○○接手。(問:上述合作投資契約書及合作投資補充協議書既為金錢借貸契約書,該借貸資金2億 元係何人所有?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收取?)所有我們父子對外借貸資金之來源均是由我父親經手,我並不清楚,至於借貸給元富鋁業公司第1 階段1 億元借款之利息,即藍氏父子答應在借款之10餘天期間給付1 個漲停板(7%,即7 百萬元)之利潤,而該項付息條件係透過介紹人歐陽龍所談妥,其後第2 階段1 億元借款之利息亦經歐陽龍替雙方談妥,為借款1 億元本金之20% 為利息收入,該項利息2 千萬元,元富鋁業公司係以分期方式支付,因我本人並不經手金錢事宜,所以利息由何人收取,如何分配要問我父親才清楚。」此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頁150-152可按。 4.元富公司負責人藍具崑於90年3 月9 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問:〔提示:藍具崑於88年8 月7 日與萬眾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書』乙份〕,經查你前述未與萬眾有任何合作投資往來,為何雙方會簽署前述『合作投資契約書』,而依該契約登載由乙方〔萬眾〕提供2 億元及交易帳戶,以甲方〔藍具崑〕為操作人,於公開市場進行股票投資,請問其詳情為何?)其實與萬眾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合作於公開市場從事股票投資只是一個名目,實際上是用來掩護本人向萬眾借貸2 億元之事實。詳情是在88年8 月初,我經營之股票上市之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富鋁業公司)股票跌價至每股5 元以下,股票不但無法持向金融機構借款,往來銀行反而緊急抽回元富鋁業公司銀根,導致元富鋁業公司週轉困難,在極度困境下,不得已透過歐陽龍之介紹而向亞陸投資公司甲○○及萬眾父子借款,經由我與我兒子藍永良、藍永興多次在台北市○○○路62號4樓 與萬眾、莊國瑞及楊大為等人洽談,後來萬眾同意借款2 億元予我,不過要分2 階段貸放,每1 階段只能動用1 億元,雙方乃於88年8 月7 日簽訂前述『合作投資契約書』。(問:既然雙方實際係借貸關係,為何不簽署借貸契約,而要以合作投資股票名義來簽署『合作投資契約書』?)這是萬眾要求的,主要是要規避他從事重利之法律責任。……」此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頁91-92可按。 5.以上原告之歷次陳述,核與訴外人萬眾等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查有面額分別為15,000,000元、15,000,000元及20,000,000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在原處分卷頁104 以下可資佐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年度向元富公司收取50,000,000元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分別取自環亞集團、台鳳公司、三興公司及景海公司之系爭利息所得暨取自元富公司之系爭違約金所得,均漏未申報,應予歸課核定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99,762,570 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78,391,056元,於法有據;又原告既於系爭年度取得系爭所得,無論有無扣繳憑單,均應誠實申報,乃原告未予申報,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原處分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漏稅額78,301,896元,按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39,147,2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亦屬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