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89號原 告 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 上列原告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通傳訴決字第09600001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 條定有明文。起訴狀為書狀之一種,未經簽章,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3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違法行為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經簽章,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1389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5 月7 日送達原告之代表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參照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