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41號 原 告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芳貴 律師 徐嶸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65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9日以「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微電腦、顯示器、電腦主機、微處理機、資料儲存機、磁碟驅動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電腦機箱、介面卡、電腦主機背板、通信卡、網路卡、單板主機電腦卡、工業用電腦、網路通訊應用平台、數位影像記錄器、嵌入式電腦」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立體商標並不具商標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95年11月3 日商標核駁第29606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654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 ⑵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⑴系爭商標之申請態樣為立體形狀標識(商品或商品包裝器以外之立體形狀),其識別性之判斷如同一般平面商標: ①依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的規定,立體形狀得作為商標之要素申請註冊。立體商標係指凡以三度空間之具有長、寬、高所形成之立體形狀,並能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立體商標要能獲准註冊須符合識別性、非功能性及其他一般商標註冊之要件。 ②立體商標可能的申請態樣如下: 商品本身的形狀; 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 立體形狀標識(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以外之立體形狀); 服務場所之裝潢設計; 文字、圖形、記號或顏色與立體形狀之聯合式 (參被告公告之「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2.3」第4 頁末段至第5 頁前段) ③系爭商標可描述如下:「如原告申請書立體圖所示,本件係紫色具有四肢之擬人化精靈造型,其肢體舞動、體態飽滿圓潤,在臉部以簡單2 點眼睛及弧形之微笑線條所構成之形狀」。原告以前揭特殊設計圖樣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微電腦、顯示器、電腦主機、介面卡、主機背板、網路卡、工業用電腦、嵌入式電腦等工業(產業)電腦(IPC )相關產品,得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產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其他廠商之IPC 商品相區別,自具識別性無疑。 ⑵立體商標識別性之判斷: ①「立體形狀之申請註冊如同平面圖樣之申請註冊一樣皆須具有識別性,才能獲准註冊。但是與平面圖樣相較,立體形狀要取得識別性較為不易,尤其當立體形狀為商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時,因為商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與商品密不可分,依消費者的認知,通常將其視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功能的形狀,而非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因此證明立體形狀識別性的證據要求,自較平面圖樣嚴格。除了考慮消費者的認知外,尚須考量商品的特性,如果依商品的特性,其多樣化的設計本屬常態,例如玩偶商品、燈具商品、衣服商品等,消費者通常會將其視為裝飾性的圖樣或造型,而非區別來源的標識;而日常用品的消費者一般傾向於將注意力集中於產品上標識,而非產品本身的形狀,因此日常用品的消費者一般不會將日常用品本身的形狀視為區別來源的標識等。商品的特性亦會影響消費者選擇該商品商標之注意程度。一般來說,消費者對愈昂貴、專業或耐久財的商品,例如高科技、醫藥產品等,其注意程度愈高,因此對這些產品之立體形狀的注意程度亦相對的提高,其可作為區別來源標示的可能性較大;反之,消費者對價格低廉、日常用品或非耐久財的商品,例如肥皂等商品,其注意程度較低,除非這些產品之立體形狀非常的獨特、引人注目,使得消費者易於其腦海中留下印象,並依其認知,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否則其不易成為區別來源的標示。再者,相關消費市場使用的情形亦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如果該立體形狀,為相關業者所通常採用,則該立體形狀便不具有區別來源的功能,而不具有識別性。」(「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2.4 」第5 頁至第6 頁前段)。 ②被告認定立體商標可能之申請態樣不一,既如前述,個案識別性之有無,應分別判斷,不可一概而論。查系爭商標之立體形狀並非所指定使用之工業電腦周邊產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相關消費者不會將其視為裝飾商品之形狀,且依工業電腦產品之特性(銷售管道、場所、產品功能)與日常民生用品(如被告所舉之裝飾品、抱枕、玩偶)不同,原告之商品如板卡或主機機箱造型與系爭商標形狀截然不同,往來廠商及相關消費者是否會將系爭商標視為「立體玩偶」,尚非無疑。被告援用立體形狀為商品本身或包裝容器之說明,遽謂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忽略本件係立體形狀標識,違反上開審查基準,實有詳予論究之餘地。 ⑶判斷識別性之標準應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為準: ①按商標法第5 條識別性之規定,原先係規定以「一般商品購買人」為準,但參照92年5 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本院卷第34至39頁)可知,依本法申請註冊之商標,須使相關消費者得區辨其為識別來源之標識,至其判斷之標準應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為判斷基準,例如一般日常用品,固應以一般大眾為判斷標準,但當商品或服務流通於專業人士之間,應依專業人士之觀點,例如對於精密醫療器材、特殊之建材,自應以醫師、建築師之觀點判斷之,為釐清觀念,爰將現行條文之「一般商品購買人」修正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②原告一再強調本件商標之申請態樣,並非商品本身或包裝容器之形狀,在工業電腦相關業界並無人採用動感之擬人化精靈造型。故本件標章之申請關於識別性之判斷應綜合考量工業電腦專業業者之認知,商品之特性及相關消費市場使用的情形,承前所述,依系爭產品交易相對人之認知,足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係出自原告,其識別性毋庸置疑。蓋原告乃臺灣工業電腦第二大廠,在網通及POS (端點銷售系統)之工業電腦產品則為臺灣第一大;業務內容可概分為工業電腦百分之四十至四十五,網路通訊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專案(POS 、博奕機等)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國內知名之專業雜誌「天下」月刊調查,原告在其一千大企業中營運績效排名高居第24位,在工業電腦廠商中成長速度,毛利率36% 及本業獲利率24% 更是名列第一,在天下雜誌西元2005年製造業1000大之排行榜中,原告名列第700 名,在行業別排名中位居「電腦系統業」第19名。至於其他專業雜誌、報紙對於原告及相關工業電腦產品之介紹,更是不勝枚舉,有西元2006年1 月20日之理財周刊、今周刊(西元2003年10月13日及2006年5 月1 日)、工商時報、電子時報、財訊月刊及工業自動控制資訊月刊(Control News)、機電整合月刊、日經情報(Nikkei Board Gaide)等等。 ③原告之交易對象為國內外之專業廠商,並非末端之消費大眾。主力產品如POS (端點銷售系統)、博奕機、網路通訊(網路卡、介面卡)、工業應用電腦、板卡、機箱等均屬於高科技之專業產品與一般賣場常見之個人電腦周邊之消費性產品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工業電腦業界之產銷環境考量,而相關交易相對人彼此間之注意程度與一般民生用品購買者不同,系爭商標依其所指定之商品,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難謂不具識別性。 ④系爭商標係立體形狀標識(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以外之立體形狀),依「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2.4.3 之說明,此一立體形狀設計,其識別性之判斷標準如同平面商標一樣,只要能使消費者足以辨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即具識別性。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就相同圖樣亦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與系爭立體商標完全相同,故被告就同一圖樣因其係平面或立體商標之申請,而異其識別性之判斷基礎,自屬矛盾,難謂妥適。 ⒉退步言之,縱然將系爭圖樣視為玩偶實物,本件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亦應准予註冊: 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工業用電腦、網路卡及相關周邊商品,且於93年間以相同圖樣之平面商標於第9 類商品取得第0000000 號商標之註冊,被告未考量工業電腦業界之交易模式,誤將原告之產品與一般民生電腦周邊產品相比擬,忽略工業電腦產銷相關事業之封閉環境,未明系爭產品交易相對人彼此間之高度注意程度,遽謂系爭商標不生識別性,認事用法顯有未合: ⑴茲將系爭標章在工業電腦專業領域之實際使用態樣說明如下: ①原告之產品型錄,計有西元2003年12月31日(印刷代號M031231 )、2004年1 月19日(Ver ‧24D 、印刷代號M040119 )、2004年1 月29日(印刷代號M040129 )、2004年2 月25日(Ver ‧24C 、印刷代號M040225 )、2004年3 月12日(Ver ‧24B 、印刷代號M040312 )、2004年3 月17日(Ver ‧24B 、印刷代號M040317 )、2004年3 月21日(印刷代號M040331 )、2004年4 月6 日(Ver ‧24E 、印刷代號M040406 )、2004年4 月15日(印刷代號M040415 )、2004年5 月14日(印刷代號M040514 )、2004年5 月24日(印刷代號M040524 )、2004年5 月24日(Ver ‧24G 印刷代號M040524 )、2004年6 月17日(印刷代號M040617 )、2004年7 月22日(印刷代號M040722 )、2004年9 月2 日(印刷代號M040902 )、2004年10月1 日(印刷代號M041001 )、2004年10月29日(印刷代號M041029 )。 ②原告西元2004年產品介紹(PRODUCT GUIDE 、印刷代號M031231 )、2005年介紹(Solution Guide、印刷代號M050513 )、2006年介紹(Solution Guide)。③原告西元2006年之最新產品型錄,計有2006年5 月24日(Ver ‧26C-1 、印刷代號M060524 )、2006年10月11日(印刷代號M061011 )、2006年10月13日(Ver ‧26G-1 、印刷代號M061013 )、2006年10月24日(印刷代號M061024 )、2006年10月27日(Ver ‧26H-1 、印刷代號M061027 )之不同版本,均有使用係爭標章。 ④專業刊物之介紹、廣告如下: Embedded Intel Architecture Resource Catalog(Fall 2004 年第52、58、59、80、81頁)、AS International第75集(2005、March )、AS International第83集(2005、Novemher)、Computex Online Catalogue I (2006)Computex Online Catalogue II(2006、Taipei)、Board Guide NE第33集(Spring2005)、Board Guide NE第34集(Summer 2005 )、Board Guide NE第35集(Autumn 2005 )、Board Guide NE第36集(Winter 2005 )、Board Guide NE第37集(Spring 2006 )、Board Guide NE第38集(Summer 2006 )、Board Guide NE第39集(Autumn 2006)。 ⑵原告為依我國法令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6105),在業界自創品牌,由於對專業市場之敏銳觀察及良好之研發能力,近年來在工業電腦業界頗負盛名,深受國內外廠商肯定。 ①原告西元2004年營收為新臺幣(下同)18億8934萬元、2005年營收為19億1112萬元、2006年前10月營運績效已突破23億元,全年營收為27億1170萬元。依原告在工業電腦業界之卓越成就可知,系爭標章及其所表彰之來源已為特定消費市場所熟知。 ②原告依循我國法令公開募資,制度良好,業績表現深受一般投資人及專業投資法人之青睞,足見原告長期廣泛使用系爭標章於工業電腦,網路卡及相關周邊產品,在業界享有良好聲譽,依照系爭產品交易相對人之高度注意程度,系爭商標已具識別性,依法被告應准予註冊。原告每年對外公告之年報及議事手冊上均有使用系爭標章(參見原告西元2003年4 月30日2003年年報、股東會議事手冊、2004年5 月2 日年報、股東會議事手冊、2005年5 月2 日股東會議事手冊、2006年5 月5 日年報、股東會議事手冊),綜合原告之型錄、專業刊物及前揭資料可知,系爭商標圖樣確有使用之事實。 ③原告與國際知名Intel 公司之合作,長期以來倍受該公司肯定,早於西元1999年成為Intel 全球之9 個應用電腦平台供應商之一,該年度獲頒「傑出夥伴獎」(As Outstanding Partner)。西元2001年3 月就原告之815E晶片組之設計應用榮獲肯定獎牌,2003年起原告成為Intel Communications Alliance Associate Member(Silver)之榮譽,2004年該公司頒發卓越貢獻獎予原告,2006年該公司舉辦之多核心應用平台競賽原告獲得優勝(2006 Multi-Core Proof Point Contest Winner),由此可見,原告在工業電腦業界之優異表現。 ⒊被告96年9 月12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略以:「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圖樣為五角形紫色玩偶,指定使用於微電腦、顯示器、電腦主機、工業用電腦等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云云。惟查,答辯理由未就⑴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本身之立體形狀,其形狀屬立體形狀標識,判斷其識別性之有無與一般平面商標是否不同?⑵本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與一般民生用品之消費者是否相同?⑶工業電腦之產銷業者,是否會將系爭商標圖樣視為裝飾性玩偶,而非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等爭點詳予論駁,自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上之「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為五角形紫色玩偶,指定使用於「微電腦、顯示器、電腦主機、微處理機、資料儲存機、磁碟驅動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網路卡、工業用電腦、嵌入式電腦」等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原告指稱其公司成立於西元1993年,在電腦業界為數一數二之公司,系爭商標係根據「人誠客和,本業尊貴」之立業精神創意而成,為一高度識別性之商標,並曾以與本件圖樣類似之圖形取得平面商標註冊(註冊第0000000 號),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認識系爭立體商標為申請人作為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商標,並檢附吊飾型態之實際使用圖片,請求准予註冊一節,查原告陳述意見僅一味說明其公司成立之年代、規模、營業項目及所推出之產品種類等,對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況著墨不多,且依其檢送之證據資料顯示其實際使用之立體商標係搭配另案已取得註冊之文字商標「PORTWELL」,非單純使用本件之立體商標圖樣,考量立體玩偶型態之使用予消費者比較偏向裝飾性之印象,不易產生商標識別性,而平面商標使用時得以貼紙方式貼附或印製在產品上,較能傳達給消費者為一種商標之印象,是系爭立體商標尚未產生識別性,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有關原告補送的證據資料,大都陳述其營收、業績、知名度等資料,檢附之產品型錄或專業刊物上所使用商標為原告之平面商標,即註冊第0000000 號「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與註冊第771835號「Portwell」商標,並無系爭立體商標實際使用樣態及使用證據,且原告稱其交易對象為國內外專業廠商,非末端的消費大眾,是其商標識別性仍未產生,難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復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而「…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3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前於93年3 月19日以「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微電腦、顯示器、電腦主機、微處理機、資料儲存機、磁碟驅動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電腦機箱、介面卡、電腦主機背板、通信卡、網路卡、單板主機電腦卡、工業用電腦、網路通訊應用平台、數位影像記錄器、嵌入式電腦」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立體商標並不具商標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95年11月3 日商標核駁第29606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 ⑵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⑴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部分: ㈠按以立體形狀申請商標註冊,與以平面圖樣申請註冊者相同,皆須具有識別性,始能獲准註冊;惟相同之創作圖樣倘以平面型態申請商標註冊,或具有其識別性,然以立體形狀申請註冊時,則可能因該立體形狀與商品密不可分,在消費者之認知中,通常係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功能者,而非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而不具識別性;是以,立體形狀識別性之證據要求,實較平面圖樣嚴格(參照「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2.4 「立體商標識別性之判斷」)。 ㈡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二)」立體商標,依原告立體商標註冊申請書所附圖示觀之,原告係以一不規則五角形擬人化紫色精靈之造型設計作為本件立體商標申請註冊,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通常會將其視為裝飾品、抱枕、玩偶等商品實物,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以之作為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微電腦、顯示器、電腦主機、微處理機、資料儲存機、磁碟驅動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電腦機箱、介面卡、電腦主機背板、通信卡、網路卡、單板主機電腦卡、工業用電腦、網路通訊應用平台、數位影像記錄器、嵌入式電腦」等商品,尚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 五、關於⑵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部分:㈠按商標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者,要能獲准註冊,必須證明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亦即申請人須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商標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例外地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准其註冊之申請,否則應以其缺乏識別性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 ㈡本件原告雖稱:依其檢送之資料可知,系爭立體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工業用電腦、網路卡及相關周邊商品,已成為原告公司商品之識別標識,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⒈依原告於聲請時檢送之證據資料顯示其實際使用之立體商標係搭配另案已取得註冊之文字商標「PORTWELL」,非單純使用本件之立體商標圖樣,考量立體玩偶型態之使用予消費者比較偏向裝飾性之印象,不易產生商標識別性,而平面商標使用時得以貼紙方式貼附或印製在產品上,較能傳達給消費者為一種商標之印象,是尚難認系爭立體商標已產生後天識別性。 ⒉另有關原告補送的證據資料,大都陳述其營收、業績、知名度等資料,檢附之產品型錄或專業刊物上所使用商標為原告之平面商標,即註冊第0000000 號「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與註冊第771835號「Portwell」商標,並無系爭立體商標實際使用樣態及使用證據,且原告稱其交易對象為國內外專業廠商,非末端的消費大眾,是其商標識別性仍未產生,自難謂系爭立體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准予註冊。 六、綜上,原告所述為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立體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