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600025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漢鐘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鐘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9年度給付陳嘉興、陳姿妙、林月嬌、廖植生及廖植文共5 人權利金計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按權利金之扣繳率15% 扣繳稅款1,200,000 元。案經審計部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1 倍之罰鍰計1,20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因所得人已報繳稅款或享受租稅優惠,而免除其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應繳納稅款,業已由納稅義務人陳嘉興等五人將該筆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在案,為被告所是認。而依本件處罰依據即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即係以「未扣繳稅款」為前提。因此,在被告發覺且為處罰款之核定前,應繳稅款既已繳納,顯已無扣繳之問題,自無再適用該法之餘地。被告雖援引財政部65年9 月18日財稅第36317 號函釋,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但該解釋,僅係行政解釋,不能增加法律所未規定對於人民不利之限制。蓋人民有納稅之義務,固不待言。而扣繳或是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其目的乃在於促使人民依法繳納稅款。究竟是透過扣繳義務人扣繳,或是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在本件案例上,對於國家之稅收並無影響。是在已繳納稅款之慢況下,已達行政目的,而回頭予以追究當扣繳之有無,顯已無必要。 ⒉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即賦予中華民國國民在符合此條規定之情況下,享有50% 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稅額課稅之權利,自不因其有無向稅捐機關辦理而有差別。蓋法律上並無對於免稅另設有應向戶籍所在地稅捐機關辦理之要件。而被告以本件納稅義務人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為由,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計算,無非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然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所為之規定,僅係作業規定,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法律上亦無授權該施行細則得增加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是被告逕以施行細則之規定,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⒊實際上,原告之所以未按規定扣繳,因當初未查法律修改,而誤參考者係舊法即79年12月29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全部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稅課稅),認為既然納稅義務人免予計入所得額,即無扣繳之必要,而未將之扣繳。並非隱匿而有影響國家稅收之惡意,而實際上,納稅義務人亦以依法繳納稅款,行政目的既已達成,即無回頭追究而處罰款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為漢鐘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9年度給付陳嘉興、陳姿妙、林月嬌、廖植生及廖植文共5人權利金計8,000,000元,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按權利金之扣繳率15% 扣繳稅款1,200,000 元,有89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及所得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稽,並為原告不爭,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按其應扣未扣稅額1,200,000 元處1 倍之罰鍰1,20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本件應繳納之稅款,已由納稅義務人陳嘉興等5 人於渠等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報繳在案,本件扣繳罰鍰已無所附麗云云,惟查,漢鐘公司89年度給付之上開權利金,係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法定扣繳義務人,即應於給付系爭權利金時履行法定扣繳義務,其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已違反應作為之法定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態樣,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納稅義務人是否報繳該所得稅款,或納稅義務人得否享受免稅優惠,均係判斷各所得人有無納稅義務及是否遵守其租稅義務之問題,與扣繳義務人是否違反扣繳義務無涉;況系爭權利金所得人,亦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定之法定申請程序辦理租稅優惠,即不符50% 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被告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以1 倍罰鍰1,200,000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前段及第11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65年9 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 號函核釋:「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援用。 三、經查,原告為漢鐘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9年度給付陳嘉興、陳姿妙、林月嬌、廖植生及廖植文等五人(下稱陳嘉興等五人)權利金合計8,000,000 元,惟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按權利金之扣繳率15% 扣繳稅款1,200,000 元,致短扣稅款1,200,000 元,而取得系爭權利金之納稅義務人陳嘉興等五人已將上開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在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與陳嘉興等五人簽訂之專利授權先期契約書、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給付清單及陳嘉興等五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為漢鐘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9年度給付陳嘉興等五人權利金,原告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且本件扣取得權利金之納稅義務人已將系爭所得,合併申報繳納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乃按上開應扣未扣稅款處以原告1 倍罰鍰計1,200,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本件應繳納之稅款,既已由納稅義務人陳嘉興等5 人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在案,則不論係扣繳義務人扣繳或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其繳納稅款之結論並無不同,且在被告處分核定前,應納稅額已繳納,顯無扣繳問題,不應再處罰原告。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之規定,所得人應享有50% 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稅額之權利,則被告計算本件應扣未扣之稅額,亦有錯誤等語。 五、惟查,漢鐘公司89年度給付之上開權利金,係屬所得稅法第88 條 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法定扣繳義務人,即應於給付系爭權利金時履行法定扣繳義務,其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已違反應作為之法定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章事,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納稅義務人是否報繳該所得稅款,或納稅義務人得否享受免稅優惠,均係判斷各所得人有無納稅義務及是否遵守其租稅義務之問題,與扣繳義務人是否違反扣繳義務無涉;況系爭權利金所得人,亦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定之法定申請程序辦理租稅優惠,即不符50% 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之法定要件,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