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前未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亦未於95年第1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公司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經被告以95年5 月25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002513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徐恩普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48萬元,並以95年5 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20458號及第0950002510號函限期鼎太公司應於95年6 月20日前補行公告申報。惟鼎太公司仍未依限於95年6 月20日前補行公告申報前開2 項財務報告,復未於95上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公司95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補行公告申報該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及95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等3 項財務報告。被告乃以原告為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以95年11月8 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50005024號、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原告罰鍰48萬元、72萬元及7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在鼎太公司前開遲未依限補行公告申報94年度財務報告、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及遲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該公司95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期間,是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金管證六罰字第0950005024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鼎太公司應於95年4 月30日前申報94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及95年度之第一季財務報告,95年8 月31日前申報95年度之半年度財務報告。查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麗公司)於95年5 月12日始解除徐恩普於鼎太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其董事長之職務亦當然解任。鼎太公司於95年4 月30日前未申報94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及95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時,其董事長既仍為徐恩普,原告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處罰主體。 ⒉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 ⑴益麗公司已於95年5 月12日解除原告於鼎太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有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是被告認定鼎太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時,原告已非鼎太公司之董事,自非該公司之負責人。 ⑵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經理人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之負責人。查被告係以鼎太公司95年5 月22日及9 月14日印鑑使用申請單、95年9 月14日其他應付單等內部文件為據,認定原告為鼎太公司之負責人。查原告雖以經理人身分簽章於該公司內部文件上,然95年5 月22日之文件係關於回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之印鑑使用許可,同年9 月14日之文件係關於其他應付帳款,僅可推知「回覆行政機關函文之印鑑許可」、「其他應付帳款」等事項確屬原告之職務範圍,尚無從推論「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亦屬原告之職務範圍。⑶查公司印鑑使用申請單及其他應付單等「公司內部文件」僅係公司內部作業程序之決定,由經理人就特定職務事項有代理董事決定之權限,就公司內部事務分工,亦屬常情;財務報告則為保障一般投資大眾得充分享有公司財務業務相關資訊,強烈要求其財務報告之慎重及正確性,故法律特別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不可由經理人僭越權限、代理簽章。兩者性質上迥然有異,無法比附援引,被告逕以經理人簽章於公司內部文件為據,推論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亦為經理人之職務範圍,認定經理人係公司負責人,顯屬率斷且有違論理法則。 ⑷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公告並申報公司之財務報告於公司內部須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要與經理人無關,並非經理人之職務範圍。原告曾以經理人身分向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申報鼎太公司95年第2 季財務報告,被告以95年11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55290號函復略以:「‧‧‧惟查所報上揭財務報告之董事長欄位係由副總經理甲○○君簽章,而盧君目前既非貴公司之董事長,亦不具董事資格,所檢附之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並無董事長之簽章‧‧‧貴公司公告申報之94年度及95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核與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不符。」亦認經理人簽章於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具效力,與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不符,足證在公司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並非經理人之「職務範圍」。 ⒊鼎太公司原有徐恩普、甲○○及巨堯天等3 位董事,以徐恩普為董事長。益麗公司於95年5 月12日解除徐恩普及甲○○鼎太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後,巨堯天亦於95年6 月5 日向鼎太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致鼎太公司成為無董事之狀況。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係委任關係,益麗公司及巨堯天之行為,雖致鼎太公司處於無董事之狀況,然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仍屬合法有效。故鼎太公司因欠缺董事簽章於財務報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原告故意所致,且原告雖能預見,但仍無法防止其發生,自無過失,應不予處罰。 ⒋查鼎太公司迄今仍無法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故經利害關係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該院於96年6 月4 日以96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指定訴外人連世昌、徐慶國為鼎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目前鼎太公司仍積極召開股東會,除行政作業上瑣碎開支外,其餘一切經營活動均處於暫停狀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鼎太公司原為一股票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原告訴稱當時是因董事全數缺額致董事會無法運作,惟證券交易法並無對董事缺額之公司豁免第36條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之規定。該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95年第1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及95年上半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申報94年度、95年第1 季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其間曾經被告於95年5 月24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50120458號及第0950002510號函限期於95年6 月20日前補行公告申報該公司94年度及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其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逾期補行公告申報上開3 項財務報告,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分別處原告48萬元、72萬元及72萬元,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非鼎太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云云,顯無可採:⑴查鼎太公司截至95年4 月24日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在任之董事共計3 人,其中原任董事長徐恩普及原告係於95年5 月15日解任董事職務,徐恩普亦於同日辭任總經理職務,另一獨立董事巨堯天復於95年6 月5 日辭任。惟鼎太公司自95年5 月15日後均仍持續營運,被告於95年8 月4 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50003792號函請該公司說明自95年5 月15日後實質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資料,該公司於95年9 月8 日回覆,其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及自然人董事全數缺額及95年度股東常會流會,無法遴選新任董監事,現有董事會聘任之經理人分別為副總經理甲○○及財務處協理陳錫欽,復依該公司傳真提供之95年5 月22日及9 月14日印鑑使用申請單、95年9 月14日其他應付單等內部公文,均由原告以總經理名義代為決行,可證原告確係於該期間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執行之人。 ⑵按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查鼎太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明文排除公告申報財務報告非經理人之職務範圍。復查該公司於95年10月31日逾期補行公告申報94年度、95年第1 季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係以該公司及原告名義向被告提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函文,足見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亦為原告當時身為經理人之職務範圍內,況原告已於95年10月31日公告申報之前開財務報告上董事長及經理人欄位上簽章,益證原告係於該期間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執行之人。 ⑶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因鼎太公司逾期未申報94年度、95年第1 季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且原告為當時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執行之人,非就原告以經理人名義於96年10月31日公告申報之前開財務報告董事長欄位上簽章而裁處。原告以被告95年11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55290號函推論在公司財務報告上簽章非經理人之職務範圍,顯係卸詞。 ⑷鼎太公司當時為股票上櫃公司,且仍繼續營運,依據被告所取得之資料,均顯示原告為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告主張該公司「無實質負責人」、「空窗期」,顯屬辯詞。 ⒊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其目的在促使法人負責人循法經營,故法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者,應以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尚非以公司董事長為限,茲以被告處理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董事持股異動之公告申報義務案件為例,該公司說明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為總經理周金木,被告即係依上開規定以總經理周金木為罰鍰對象而非以該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董事長席家宜為罰鍰對象,益證被告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作為類似裁罰案例之一貫性原則。 ⒋查被告係因鼎太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科處罰鍰,與該公司是否欠缺董事無涉,原告主張核屬推諉之詞,不足以免責。鼎太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94年度財務報告、95年第1 季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致股東無法及時、充分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該公司一再違反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情節重大,原告身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執行之人,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理 由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有前項第2 款至第7 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及第179 條所明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鼎太公司截至95年4 月24日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在任之董事計有訴外人徐恩普、巨堯天及原告3 人,而原任董事長之徐恩普及任職副總經理之原告均於95年5 月15日解任法人董事職務,董事巨堯天亦於95年6 月5 日辭任,該公司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及自然人董事全數缺額,且因95年度股東常會流會,無法遴選新任董監事,嗣經士林地院於96年6 月4 日依利害關係人聲請,以96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指定訴外人連世昌律師及徐慶國會計師為鼎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鼎太公司截至95年4 月24日之公司登記資料、95年4 月11日第7 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95年9 月8 日DIC-09509-02號函、95年10月31日DIC-00000-00號及DIC-00000-00號簡便行文、益麗公司95年5 月12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371號存證信函、巨堯天95年6 月5 日辭任聲明書、被告95年5 月25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002513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95年5 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20458號及第0950002510號函、95年11月8 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50005024號、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鼎太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178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得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處罰。 三、鼎太公司自95年6 月5 日起即處於無董事之狀態,本件被告認原告為鼎太公司無董事期間之實際負責人,對其科罰,無非係依鼎太公司95年5 月22日及9 月14日印鑑使用申請單、95年9 月14日其他應付單等內部文件為據。惟原告否認為鼎太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前詞為主張。經查: ㈠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原告於鼎太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業經益麗公司以95年5 月12日存證信函解除,原告雖為鼎太公司之副總經理,惟該公司章程並無對副總經理授權範圍之規定,自難認其係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㈡鼎太公司95年5 月22日及9 月14日之印鑑使用申請單,係該公司財務處分別為回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523號函及委任謙和會計師事務所代辦關於投資抵減訴願案,申請許可內部用印,經原告分別在保管人及總經理欄內以代理人身分簽核,同年9 月14日其他應付單亦係關於前開訴願案支付之勞務費5 萬元所為,核屬維持公司存續例行運作之內部事務。衡以被告於95年8 月4 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50003792號函請鼎太公司說明自95年5 月15日後實質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資料,該公司以95年9 月8 日DIC-09509-02號函復,其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及自然人董事全數缺額及95年度股東常會流會,無法遴選新任董監事,董事會無法運作,現有董事會聘任之經理人分別為95年3 月31日聘任之副總經理甲○○(即原告)及財務處協理陳錫欽等語,並未言及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足見當時原告係鼎太公司職務最高者,其保管公司印章,在前述印鑑使用申請單及其他應付單上簽核,無非基於副總經理權責,為維持公司基本運作所須,尚非對外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是原告縱因係鼎太公司當時最高職務者而處理內部之事務,亦不能因此認其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令負該公司未依限補行申報財務報告之責。 ㈢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公告並申報公司之財務報告須經公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鼎太公司於95年10月31日以DIC-00000-00號簡便行文向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申報鼎太公司95年第2 季財務報告時,係由原告基於經理人身分所為,同時敘明:「因本公司全體董監事均已辭任,且股東常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故財務報表由目前現任之經理人承認通過」,顯然明知所為申報未盡符合規定,但為公司應負之財報申報義務,仍勉力為之,益見原告係基於副總經理職責,為維持鼎太公司之例行運作而處理事務,並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況被告就前開申報,以95年11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55290號函復略以:「‧‧‧惟查所報上揭財務報告之董事長欄位係由副總經理甲○○君簽章,而盧君目前既非貴公司之董事長,亦不具董事資格,所檢附之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並無董事長之簽章,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符。‧‧‧貴公司公告申報之94年度及95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核與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不符,請貴公司依上開規定儘速補正。」亦不認為原告得以經理人身分為鼎太公司申報財務報告,卻因該公司事實上董事會無法運作而未依限申報,即認原告係鼎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就鼎太公司遲未依限申報負責,顯然互相矛盾,令人無所適從。參以鼎太公司之董事全數缺額,該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流會,無法遴選新任董監事,董事會無法運作,並非原告之過失,尤不能僅因其當時任職副總經理為公司職務最高者,即以其為公司負責人,令負遲未申報財務報告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在鼎太公司前開遲未依限補行公告申報94年度財務報告、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及遲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該公司95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期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非有據,其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48萬元、72萬元及72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