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60號 原 告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亞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64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亞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亞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7日以「吊車傳動構造」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15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8年9 月11日至99年11月16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9 月6 日以(95)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52073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 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64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之設計圖、組立圖及現場勘驗之實物樣品可否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㈠原告主張: ⒈按系爭專利申請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⒉根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全在於附件2 之實物因在機器上沒有銘牌故無從證明該機器之製造日期俾與設計圖互為印證,用以證明被舉發案在申請專利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由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新電腦公司)確於87年1 月向原告購買機器,故由峻新電腦公司開立經公證之證明書,證明原告賣與峻新電腦公司並裝設在現場的機器即為設計圖之實品。另外,由協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輝電子公司)及兆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兆賀電子公司)亦分別出具證明書證明他們所購自原告的機器確為在現場所裝置者。經由檢查現場機器,並對照舉發理由書所檢附證據,當不難發現機器構造與設計圖相同,足證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相同的技術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至為瞭然。然被告漏無詳查,率稱證據與現場機器實物無相關或實嫌速斷,並非正確之論,而訴願決定機關亦忽略詳酌,實欠允當。 ⒊原告欲進一步陳明者,由峻新電腦公司、兆賀電子公司及協輝電子公司向被告所作經公證之切結書,在於證明其等所購買的機器等一直使用至今的事實。其等皆為合法廠商,與原告僅為買賣關係,並無必要做偽證而損害其等自身的利益。一般機械工廠,是根據客戶的訂貨後,才根據特定的設計圖進行製造,由於少量生產,甚至1 或2 台,且沒有規格化,故機器上常常沒有銘牌。原告事後所提出之3 家廠商切結書在於證明,原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相同於系爭專利「吊車傳動構造」公開使用於先之事實,斷不能因為在原告的機器上沒有銘牌以證明公開使用之日期,即遽以認定現場機器與設計圖間無關連性。 ⒋由於本案3 家公司使用原告之機器的證辭,對釐清系爭專利是否是新穎性的認定甚為重要,懇請鈞院賜准以上3 家廠商到庭陳述意見。 ⒌有關補充齒輪及齒條介紹及說明之相關書籍4 本,分別為: ⑴英中日圖解工業名詞辭典:第252 頁齒輪及第271 頁齒條之解釋及說明。 ⑵英中日機械名詞圖解辭典:第308 頁齒條及齒輪之解釋及說明應用。 ⑶機械設計製圖便覽:第11-2/11-3/11-4/11-5頁對於齒輪之詳細述說。 ⑷機械製圖:第273、274、275頁對於齒輪之詳細述說。 由上述4 本機械專業書籍中,皆已揭示系爭專利所請求保護專利範圍中齒輪及齒條之相關動作,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為公知之基本機械元件,且系爭專利利用此齒輪及齒條配對,亦無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其申請有違申請時專利法之規定。 ⒍綜前所陳,系爭專利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未詳察及此,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不無違誤失當。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1 係引述專利法之法條,故不再贅述。 ⒉起訴理由2 訴稱「根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全在於附件2 之實物因在機器上沒有銘牌故無從證明該機器之製造日期俾與設計圖互為印證,用以證明被舉發案在申請專利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由於峻新電腦公司(設臺北市○○○路13巷35號7 樓;負責人:汪若愚) 確於87年1 月購買原告機器,故由峻新電腦公司開立經公證之證明書,證明原告賣與峻新電腦公司並裝設在現場的機器即為設計圖之實品。另外,由協輝電子公司(設桃園蘆竹鄉○○路○ 段219 號;負責人:楊文傑)及兆賀電子公司(設桃園 縣蘆竹鄉○○路95號;負責人:白焜賢)亦分別出具證明書證明他們所購自原告的機器確為在現場所裝置者。經由檢查現場機器,並對照舉發理由書所檢附證據,當不難發現機器構造與設計圖相同,在在證明在被舉發案申請專利前已有相同的技術公開使用,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至為瞭然。然被告漏無詳查,率稱證據與現場機器實物無相關或實嫌速斷,並非正確之論,而訴願決定機關亦忽略詳酌,實欠允當。」等云云。起訴理由3 訴稱「原告欲進一步陳明者,由峻新電腦公司、兆賀電子公司及協輝電子公司向被告所作經公證之切結書,在於證明其等所購買的機器等一直使用至今的事實。其等皆為合法廠商,與原告僅為買賣關係,並無必要做偽證而損害其等自身的利益。一般機械工廠,是根據客戶的訂貨後,才根據特定的設計圖進行製造,由於少量生產,甚至1 或2 台,且沒有規格化,故機器上常常沒有銘牌。原告事後所提出之3 家廠商切結書在於證明,原告早於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已有相同系爭案『吊車傳動構造』公開使用於先之事實,斷不能因為在原告的機器上沒有銘牌以證明公開使用之日期,即可處以認定無從勾稽現場機器與設計圖間無關連性。」等云云。惟查舉發附件之設計圖、組立圖均為私文書,且係公司內部文件,並非不特定第三人得隨時見聞者,應非屬公開文件,單以各舉發附件觀之,無法證明其上所繪製之各項機械、零件設備等結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又現場勘驗之實物樣品本身並無銘牌載明其製造日期,亦無法證實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自不具證據力。又認證僅是由公證人證明一特定私文書上簽名確實是由當事人本人所簽,並非證明該私文書內容中之特定的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成立或存在。故原告所出具之認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切結書為峻新電腦公司所簽具,但其內容所述是否為真以及證據證明力之高低,仍須視個案情況加以認定。就本案而言,現場勘驗之實物樣品本身欠缺固定式銘牌以顯示其品名、型號或製造日期,而舉發附件之設計圖、組立圖均為私文書,且係公司內部文件,而峻新電腦公司、協輝電子公司、及兆賀電子公司雖單方面提出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使用迄今之證明書,惟其證據證明力較為薄弱,尚難僅憑此事後供述即認現場勘驗實物樣品與舉發附件之設計圖可勾稽為關聯性證據,故該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參加人亞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7日以「吊車傳動構造」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15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8年9 月11日至99年11月16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9 月6 日以(95)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52073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又本件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其依據之條款分別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而原告於訴願及起訴階段對於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乙節,已無具體敘明理由聲明不服,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審究。就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乙節,被告主要係以各舉發附件(包括現場勘驗之實物樣品)均不具證據力,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本件爭點在於證據認定,亦即: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之設計圖、組立圖及現場勘驗之實物樣品可否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吊車傳動構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所提之舉發附件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舉發附件2 為峻新電腦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書正本;舉發附件3 為峻新電腦公司之電鍍設備設計總圖影本;舉發附件4 為峻新電腦公司之電鍍設備齒輪設計圖影本;舉發附件5 為峻新電腦公司之電鍍設備組立圖影本;舉發附件6 為峻新電腦公司之電鍍設備齒輪與齒條組立圖影本;舉發附件7 為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美企業)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正本;舉發附件8 為十美企業之電鍍設備齒輪設計圖影本;舉發附件9 為兆賀電子公司與原告之合約書正本;舉發附件10為協輝電子公司與原告之合約書正本;舉發附件11為原告生產之電鍍設備照片;舉發附件12、13為齒輪與齒條組合之放大照片;舉發附件14、15為峻新電腦公司之電鍍設備設計圖正本;舉發附件16為十美企業之電鍍設備設計圖正本;舉發附件17為原告之電鍍設備照片。被告於95年5 月11日曾會同雙方當事人至峻新電腦公司現場勘驗與舉發附件2 相關之實物,先予敘明。 ㈡有關峻新電腦公司部分:查舉發附件3 、4 、5 、6 、14、15等設計圖、組立圖均為私文書,且係公司內部文件,並非不特定第三人得隨時見聞者,應非屬公開文件,單以前揭各舉發附件觀之,無法證明其上所繪製之各項機械、零件設備等結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又前揭各舉發附件與舉發附件2 之買賣合約書間,欠缺共同之型號或品名,亦無法確認前揭各舉發附件之設計圖、組立圖即為舉發附件2 合約書之機器設備分解圖,尚難勾稽為關聯性證據。而訴願附件2 之買賣合約書日期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其內容(包括合約書本身以及其後所附之槽序圖、配置圖或立面圖)並未明確具體揭露相關技術結構,尚難與系爭專利進行實體技術比對。被告雖曾於95年5 月11日至峻新電腦公司進行勘驗,惟當時現場勘驗之實物樣品上僅控制室控制箱上貼有「PTH 一次銅線及二次銅自動線」等字樣,並無固定式之銘牌載明其品名、型號或製造日期(詳參原處分卷附之現場勘驗紀錄),故難以證明現場勘驗之實物樣品即為舉發附件2 買賣合約書所指之「PTH & 一次銅連線」、「二銅自動線」設備,自不得將現場勘驗之實物樣品與舉發附件2 勾稽為關聯性證據。又現場勘驗之實物樣品本身並無銘牌載明其製造日期,亦無法證實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自不具證據能力。又原告於訴願階段雖提出民間公證人出具之認證文件,訴稱峻新電腦公司願證明於87年1 月間已向原告購買相關機器設備,且現場裝設之機器即為設計圖實品云云。惟認證僅是由公證人證明一特定私文書上簽名確實是由當事人本人所簽,並非證明該私文書內容中之特定的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成立或存在。故原告所出具之認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切結書為峻新電腦公司所簽具,但其內容所述是否為真以及證據證明力之高低,仍須視個案情況加以認定。就本案而言,現場勘驗之實物樣品本身欠缺固定式銘牌以顯示其品名、型號或製造日期,而舉發附件2 之合約書又無具體設計圖或分解圖,足資與現場勘驗之實物樣品相比對,以客觀證據觀之,實難遽認本件現場勘驗之實物樣品即為舉發附件2 合約書之機械設備。峻新電腦公司雖單方面供稱86年即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使用迄今云云,惟其證據證明力較為薄弱,尚難僅憑此事後供述即認現場勘驗實物樣品與舉發附件2 可勾稽為關聯性證據。 ㈢有關十美企業部分:查舉發附件8 、16等設計圖與舉發附件7 之買賣合約書間,因欠缺共同之型號或品名,無法彼此勾稽為關聯性證據。而舉發附件8 、16等設計圖係屬私文書,且為公司內部文件,並非不特定第三人得隨時見聞者,應非屬公開文件,單以此等舉發附件觀之,無法證明其上所繪製之各項機械、零件設備等結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又舉發附件7 之買賣合約書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其內容(包括合約書本身以及其後所附之各項圖式)並未明確具體揭露相關技術結構,尚難與系爭專利進行實體技術比對。 ㈣有關兆賀電子公司、協輝電子公司部分:查舉發附件9 、10之買賣合約書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其內容(包括合約書本身以及其後所附之各項圖式)並未明確具體揭露相關技術結構,尚難與系爭專利進行實體技術比對。原告雖檢附認證文件2 份,訴稱兆賀電子公司與協輝電子公司已證明其向原告購買相關機器設備使用迄今云云,惟原告於舉發階段已聲明不勘驗十美企業、兆賀電子公司及協輝電子公司,故卷附資料無顯示任何兆賀電子公司或協輝電子公司所有之相關機器設備具體結構,縱使認證文件內容所述屬實,因現有文件資料均未揭示具體結構,自無從與系爭專利進行實體技術比對。 ㈤有關原告公司部分:至於舉發附件11、12、13、17等原告之電鍍設備、齒輪與齒條組合等相關照片,因無顯示日期,故無法證明該等結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五、綜上所述,由於依目前卷附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其販售之「PTH & 一次銅」與「二次銅自動線」等設備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或見於刊物,尚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傳證兆賀公司、協輝公司及峻新公司之經辦人,證明渠等確實有向原告購買電鍍設備機器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兆賀公司、協輝公司及峻新公司與原告有買賣之事實,本件係因現場勘查之機器並無型號、製造日期,無法證明買受人所買之機器即為現場勘查之機器,因此無傳證之必要。再原告於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教科書影本摘要一份,主張:在民國86年前,即有教科書說明齒輪帶動齒排之技術原理云云。然原告庭陳之教科書為新證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均未及論究,本院亦無庸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