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64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段十二寮小段10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行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原告竟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民國( 下同)95 年1 月初至2 月間,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唐星舉發後,被告所屬建設局於95年4 月3 日上午11時許派員至現場勘查,實測結果發現現場開挖採取土石數量約300 立方公尺,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作成95年9 月11日府建水字第0950123204B 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非採取土石之行為人,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本件「94年度獅頭山風景區峨眉湖遊憩區12寮自行車服務基地休閒步道後續銜接工程」(下稱十二寮自行車休閒步道銜接工程),係由訴外人巨翌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巨翌公司) 向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承攬,巨翌公司將加勁擋土牆部分工程轉包予順吉企業社,而將基礎灌漿、砌石擋土牆部分工程(下稱基礎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是原告僅係本件十二寮自行車休閒步道銜接工程之基礎工程部分之次承包人。因訴外人順吉企業社於施作加勁擋土牆工程時,遇擋土牆工程崩塌,土方不足,原告因與順吉企業社同為巨翌營造之次承包人,且原告為峨眉鄉十二寮之居民,本件自行車休閒步道工程坐落之土地又係原告父親黃堯衡生前捐贈予國家,原告本於公益熱心,遂出面向鄰人曾蘇秀妹協調,並徵得其同意,就近向鄰地曾蘇秀妹所有系爭土地借取土方供順吉企業社施作擋土牆工程之用。原告並非十二寮自行車休閒步道銜接工程之主承包商,發生土方不足者乃係順吉企業社所承包之擋土牆工程部分,而原告因係十二寮居民,在地方上較為熟識,乃出面居中向地主說項,原告並非採取土石之行為人,亦非雇工採取土石之僱用人,詎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雇工採取土石云云,其認定事實即有重大明顯錯誤,並與事實真相不符,自構成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原因。 ⒉原告並非巨翌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僅係掛名之工地主任: 原告並非巨翌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並未自巨翌公司領有任何薪資報酬,巨翌公司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掛名為工地主任,原告礙於係巨翌公司之次承包商,為承作本件基礎工程,未便表示反對,此實係小包商為求生存的無奈實景。又原告雖以工地主任身分在被告之現場勘查紀錄表、會勘紀錄上簽名,但並非謂原告即係採取土石之行為人,詎被告遽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僱工採取土石,裁罰之對象顯然錯誤。 ⒊本件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4、5款,屬於 例外不需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情形: ⑴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 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如前所述,原告僅係居中協調,並徵得地主曾蘇秀妹之同意,始向其所有105-8地號借取土方。而該105-8地號土地與本件十二寮自行車休閒步道銜接工程座落之十二寮段十二寮小段5-1、33-12、溜-5地號土地相毗鄰,採取土石之地點距離本件工程不到1 百公尺,且該105-8 地號土地,位於道路之轉彎處,常因土石崩落而阻斷車輛通行並危及居民之往來安全,地主曾蘇秀妹遂告知原告:只要是崩落之土石都可以挖等語,因此,為施作本件自行車休閒步道銜接工程乃就近向鄰地採取土石方,並將該105-8 地號土地坡度減緩及表面整平,使道路截彎取直,以避免土石繼續崩落,所採取土石一方面可供作本件公共工程之用,另一方面又可解決105-8 地號土地常發生土石崩落而危及居民往來安全之問題,誠屬一舉兩得、皆大歡喜之事,而所採得之土石亦全部供本件公共工程之用,並未私自外運或出售謀利,屬於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之行為,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應毋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⑶又本件自行車休閒步道工程於94年10月7日開工後,於 同年月14日下午11時51分發生地震,隨即發生工區坍塌意外,並因土質軟弱原有砌石擋土牆之含水軟土層需挖除更換新土層。次承包商為因應突如其來的天災地震及突發事變,遂由原告協調緊急向鄰地借取土方,以搶救工程施作並維護工區安全,避免工區土層再發生坍塌意外,於徵得鄰地所有人曾蘇秀妹同意後,即於鄰地105-8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以供工程所需,自係符合土石採取 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款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 所需之例外規定,且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於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即得採取土石。 本案雖疏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然此得於事後補行辦理即可,並不因此而改變本件工程確係符合不需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例外情形。 ⑷再者,本件十二寮自行車休閒步道銜接工程係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發包予巨翌營造公司施作,是項工程應屬政府機關辦理之重要公共工程,本應由主辦機關交通部光觀局協助申請核定採取土石,但主辦機關竟以承包商未反應缺土云云,推卻自身責任,誠非允當。 ⑸綜上,本件工程係為實施整地及就地取材而向鄰地採取土石方,且本工程係由政府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所主辦之公共工程,亦係因地震天災事變為緊急搶救公共工程而採取,經徵得鄰地所有人同意而採得之土石亦全部供本件公共工程之用,並未私自外運或出售謀利,具備了搶修的「緊急性」及進行公共工程之「公益性」,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4、5款之例外規定,應 毋庸取得採取土石之許可。 ⒋本件工程裁罰金額100 萬元顯屬過高,有失公允: 原告向巨翌公司次承包本件基礎灌漿、砌石擋土牆部分工程,所得工程款含追加變更部分,全部僅60萬餘元,扣除材料及施工成本後所得利潤約僅10萬餘元,然被告竟對原告裁處100 萬元罰鍰,裁罰金額顯然過高,有失公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95年1 月初至2 月底雇工在系爭土地違法採取土石,經地主曾唐星舉發,被告所屬建設局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確有挖採數量約300 立方公尺之事實,並作成會勘記錄。土石採取法係行為法,挖採土石雖填至參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發包之十二寮自行車步道後續銜接工程,原告挖採之事實明確,亦非巨翌營造有限公司授意辦理,被告以行為人甲○○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按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被告體諒原告係初犯採以最輕罰鍰100 萬元亦屬合法。綜上所述,原告僱請工人擅自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裁罰100 萬元並無不當,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雖係參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發包之十二寮自行車步道後續銜接工程承包商巨翌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然其非巨翌公司之員工,僅係施作該工程下半部分(即基礎灌漿及砌石擋土牆)之次承包者。該工程中之「加勁擋土牆」部分係由協力廠商順吉企業社次承包,不足之填方,雖係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予以填補,非由原告雇工採取,原告僅係土石採取人與地主間之無酬周旋人而已。是原告並非採取土石之行為人,亦無僱工採取土石之行為事實,自不應受罰。再者,本件工程係為實施整地及就地取材而向鄰地採取土石方,且本工程係由政府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所主辦之公共工程,亦係因地震天災事變為緊急搶救公共工程而採取,經徵得鄰地所有人同意而採得之土石亦全部供本件公共工程之用,並未私自外運或出售謀利,具備了搶修之「緊急性」及進行公共工程之「公益性」,均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2 、4 、5 款之例外規定,應毋庸取得採取土石之許可。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95年1 月初至2 月底雇工在系爭土地違法採取土石,經地主曾唐星舉發,被告所屬建設局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確有挖採數量約300 立方公尺之事實,並作成會勘記錄。土石採取法係行為法,挖採土石雖填至參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發包之十二寮自行車步道後續銜接工程,原告挖採之事實明確,亦非巨翌營造有限公司授意辦理,被告以行為人甲○○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被告體諒原告係初犯採以最輕罰鍰100 萬元亦屬合法。綜上所述,原告擅自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裁罰100 萬元並無不當,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 、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 、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 、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4 、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 、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3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經原告簽名之違規使用山坡地現場勘查紀錄表影本、經地主曾唐星及原告等簽名之土石採取案會勘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 原告若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其有無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2 、4 、5 款例外規定之情形? 原處分裁處罰鍰100 萬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茲分述如下: 五、有關原告有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之爭點: ㈠、訴外人巨翌公司參與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理之「十二寮自行車休閒步道銜接工程」採購案,得標後,與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簽訂「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採購契約」。巨翌公司將其中加勁擋土牆工程轉包予順吉企業社,將基礎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係本件十二寮自行車休閒步道銜接工程之基礎工程之次承包人,並擔任巨翌公司工地主任等情,有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採購契約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 ,並為原告所自承( 見原告起訴狀第2 -3頁,本院卷第5 -6頁) ,堪以憑認。 ㈡、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原告系爭土地開挖山坡地土石是否原告所為? 答稱: 「我有找曾唐星的媽媽講好,同意我開挖山坡地借土來填我的工地,並沒有對價,因為這山坡地原本會崩落,我幫其整理好1 個月後,曾唐星才舉發我開挖... 開挖期間二十多天,我不可能偷挖,確實是他媽媽同意開挖,作為我建築工地的土方。... 我確實有經過曾唐星的母親同意,才施作工程。施作完的工程比以前更堅固,應該不會影響通行的安全」云云( 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81 號偵查卷第63-64 頁及第79頁) 。檢察官復質之原告施工前為何沒有向新竹縣政府或峨眉鄉公所申請開挖? 答稱: 「因為我們那時在做工程時,不知道不夠土,只有在做加勁土牆才知道土方不足,我有與監造單位反應... 我開挖土石是有經過曾蘇秀妹同意,是我完工之後才知道曾唐星是地主」云云( 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 號偵查卷第28頁) 。又系爭土地所有人曾唐星之母曾蘇秀妹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 問: 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甲○○?)我認識。( 問: 甲○○在95年1 月初到2 月間到新竹縣峨嵋鄉○○○段十二寮小段105-8 地號土地開採土石之事情,你否知道?)我知道。( 何時知道該事?)他在工作之前有問過我,我有跟他說只要是崩落的土石都可以挖。( 問: 你是否是上開土地的所有權人?)不是,該土地我已過戶給我兒子曾唐星。( 問: 既然土地所有權人是曾唐星,你是否有告訴曾唐星被告甲○○要開採崩落土石之事?)後來我才告訴他,大約是甲○○挖快好時。( 問: 你如何告訴曾唐星?)我只告訴甲○○落石要挖,叫人家挖。( 問: 甲○○在開挖期間,你是否有到現場?)我有去過一次。( 問: 你去的那一次情形為何?) 我 去的那一次,已挖了一大塊。」云云( 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 號偵查卷第19頁) ,是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系爭土地係由其開挖供工地填土之用,系爭土地所有人曾唐星之母曾蘇秀妹全程僅與原告協調系爭土地開挖之範圍等情,堪以認定。 ㈢、本院質之原告挖取系爭土地當時的情形,答以: 「他們在施工時因為做擋土牆,我父親的土地捐出來做步道,擋土牆要做起來時因為缺土方,問我父親怎麼辦,我父親說因為隔壁的山崩塌,可以借那邊的土方來填。當時情況蠻緊迫的,因為開發下去地層有滑動,還有追加鋼軌樁打下去,先保護起來,欠土方,就找土方繼續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97-98 頁) ,可知,原告係因工地土方不足,遂出面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曾唐星之母親曾蘇秀妹協調,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證人即現場駕駛挖土機的司機丙○○到庭證稱: 「( 問: 新竹縣峨眉鄉○○○段12寮小段105-8 地號土地是否為證人去挖 土的?何時去挖的?)是我去挖的,是年底還沒有過年前,大約是94年95年,當時新竹縣政府來查的時候是差不多過了九到十個月的時候,我是巨翌營造代工的。( 問: 你在現場做什麼事?) 開怪手代工。( 問: 這塊土地是何人叫你挖的?) 當初這塊地是原告父親捐出來的,原告父親和原來的地主協調說可以挖,把崩塌的地方挖出來。因為要施工的地方是原告父親的地。..( 問: 你怎麼知道要挖哪裡?) 當初是原告父親和地主帶我們去,告訴我們挖哪裡。( 問: 提示偵查筆錄,以前作證時從未提過原告父親,為何今天會說是原告父親?) 甲○○是巨翌營造工地主任,當初是甲○○父親跟地主協調,那個地哪裡可以挖,帶我去現場,說大概的情形,甲○○是巨翌營造工地負責人,也有跟我們大概講一下要挖哪裡,也是經過甲○○父親和地主協調好,答應要挖到哪裡,我們才敢去挖。( 問: 現場有幾個挖土機?) 只有我一個。( 問: 現場除了甲○○外,還有幾個人?) 負責挖土的只有我一個。( 問: 你只是負責挖土,要挖哪裡挖多少也不是你可以決定的,是誰告訴你挖哪裡、挖多少?)是地主告訴我的。( 問: 地主就是主張沒有經過他們同意挖取,所以告你們竊盜。剛才你陳述甲○○有大概告訴你大概要挖多少挖哪裡,他是怎麼告訴你的?) 重點來講,地主也是有在現場,甲○○也有在現場,他父親也在現場,重點是地主講的,地是他的,他說要給你清到哪裡,土地不會再崩下來,原來就是有崩塌過,我們做以後不會崩塌的處理。甲○○是說照地主的意思處理。( 問: 現場可以指揮證人工作的是誰?)巨翌的老闆,還有工地負責人甲○○,還有監造人。( 問: 你在挖土地時,是誰在現場?誰可以指揮你?) 他們沒有說整天在那邊,因為甲○○是工地負責人,所以大部分是甲○○在那邊時間比較多,巨翌的老闆偶爾會來,還有監造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4-97 頁) ,足見,原告是現場工地負責人,可指揮監督挖土機司機丙○○,現場只有丙○○一人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原告、原告父親及系爭土地所有人曾唐星之母曾蘇秀妹於丙○○採取系爭土地土石當時,皆在現場,經原告及其父親與曾蘇秀妹協調,確認系爭土地挖取的範圍後,丙○○始進行採取系爭土地土石之工作。 ㈣、從而,原告係因工地所需,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曾唐星之母親曾蘇秀妹協調,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供填土之用,曾蘇秀妹全程僅與原告協調系爭土地開挖之範圍,原告是現場工地負責人,可指揮監督挖土機司機丙○○,原告於丙○○採取系爭土地土石當時,確在現場,經確認系爭土地挖取的範圍後,原告指示丙○○進行採取系爭土地土石之工作,綜合以上採取土石的目的、協調確認採取土石的過程及範圍、指揮挖土機採取土石及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挖取土石供自己工地填土之用等情形以觀,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要堪認定。 六、有關原告有無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2 、4 、5 款例外規定之爭點: ㈠、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 附件二) 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土石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採取地點位於公有土地者,應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核准或許可其採取,並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二、採取地點位於私有土地者,應洽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後採取,並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採取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土石採取數量申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土石者,由工程主辦機關檢具土石流向管控計畫及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書件,依同條第三項辦理後,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前項工程所需土石如由承包廠商提出申請者,應另檢具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書件;如由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土石採取廠商提出申請者,除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書件外,應加附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契約。第一項工程如係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者,得由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檢具興建營運合約提出申請;如由承包廠商提出申請者,除興建營運合約外,應另附該民間機購同意書件;如由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土石採取廠商提出申請者,除興建營運合約及民間機構同意書外,應加附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契約。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採取人於劃定區域內採取之土石,僅供該工程使用,不得運往他處或對外銷售;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採取土石法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始為合法。㈡、查原告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核准或許可其採取,並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即採取土石。而原告係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曾唐星之母曾蘇秀妹協調採取系爭土地土石,系爭土地所有人曾唐星並未同意原告採取土石,遂向檢察官告發原告盜採土石等情,有曾唐星之告發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 號偵查卷可稽( 見第1 頁) ,另曾蘇秀妹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 問: 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甲○○?)我認識。( 問: 甲○○在95年1 月初到2 月間到新竹縣峨嵋鄉○○○段十二寮小段105-8 地號土地開採土石之事情,你否知道?)我知道。( 何時知道該事?)他在工作之前有問過我,我有跟他說只要是崩落的土石都可以挖。( 問: 甲○○在開挖期間,你是否有到現場?)我有去過一次。( 問: 你去的那一次情形為何?)我去的那一次,已挖了一大塊。( 問: 你看到挖了一大塊後,是否有告訴現場的工作人員停止工作? )沒有,因為他們已挖了一大塊,制止他們也來不及了」云云( 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 號偵查卷第19頁) ,可見,曾蘇秀妹僅同意原告挖取崩落的土石。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即採取土石至明。再者,本件工程辦理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及承包廠商巨翌公司,均未依前揭規定提出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代表於被告現場會勘時表示: 「施工廠商並未反映缺土,其所需土方有承包商自覓處理,監造單位並未指定地點開挖土石,工程計畫中並未指示施工單位取土之來源,並全由廠商自行處理」等語,有會勘紀錄乙件在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19頁) 。是故,原告採取土石不符合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6 條規定及採取土石法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從據以免責。 七、有關原處分裁處罰鍰100 萬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爭點: 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核係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得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本件被告在規定罰鍰範圍內,科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已屬最低處罰,衡諸原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罰鍰過高,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外運用於十二寮自行車步道後續銜接工程之填土方,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明確,依採取土石法第3 條及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