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31號 原 告 龍億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以衛署藥字第0940304300號函請被告調查「可利亞滅菌/解毒蔬果清淨機」網路廣告(下稱系爭網頁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及德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技公司)於康活購物網站刊載「可利亞滅菌∕解毒蔬果清淨機」商品廣告,宣稱「快速降解農藥,消毒殺菌」及「具有降解農藥、防腐保鮮、護膚美容、消毒器具、淨化飲水、淨化空氣等6大功能」等 用語,並無客觀實際之科學驗證或學理暨臨床試驗依據,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8月30日公處字第095130號處分書,命原告及德技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各處原告及德技公司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107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立法說明指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乃以誤信為果、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為因,規範重點在於引人錯誤及誤信,若係虛偽不實而未致誤信與之交易遭受損害者,則不適用該條規定。而該條所謂虛偽不實,若係單純商業廣告之虛偽不實誇大,然依一般國民消費水準並無引人錯誤之虞,即不具非難性。是判斷廣告、標示是否引人錯誤,應以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判定基準,而非依被告主觀認定。且廣告、標示內容之解釋,非逐字作文字剖析,應以其整體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是否會造成誤信為準,就廣告、標示之說明、文字、設計或其他有關產品本身主要效能之表示全盤考量,不可以偏概全。又消費者須因「誤信」而與之交易,並已受實際損害,方須由被告介入保障企業公平競爭之機會,以符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否則,即違私法自治精神。 2、系爭廣告商品乃標示蔬果清淨機,主要功能係於機具中加水生成臭氧水後清淨蔬果表層之附著物,藉由機具可有效降低水中所含「菌落數量」暨降低水中殘餘毒素濃度之設計理念,即利用無聲放電法輸出臭氧,其輸出濃度穩定耗電量低,在解除水中殘留毒素功能上,利用臭氧溶解於水中之活化性,並透過氣泡壓,深入蔬果之凹皺處迅速分解附著於蔬果表層上之殘留農藥或污染物,同時藉由氣泡交互作用起質量變化,亦能加速農藥或污染物之發揮,故系爭廣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⑴系爭廣告宣稱降解農藥,消毒殺菌,並無虛偽不實。所謂「具有降解農藥、防腐保鮮、護膚美容、消毒器具、淨化飲水、淨化空氣等6大功能」,乃經機具生成臭氧水而引申應用 之附加效果,並無引人錯誤之虞。因所謂降解水中農藥乃機具本身功能設計;防腐保鮮係因蔬果經該機具臭氧水清淨作用後,無細菌附著,當然可達防腐保鮮之相對作用;護膚美容乃指人類皮膚毛細孔藏有細菌污垢,經該機具處理後之臭氧水浸泡洗淨,可達除垢及保養護膚作用;所謂消毒器具,,乃器具經臭氧水浸泡洗淨,可達消毒功能,故無不實廣告之違失。 ⑵該機具既經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測試結果具有消毒殺菌、降解農藥殘留之功能,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係針對「水」所為實驗,但亦可資佐證臭氧本身確具殺菌淨化、分解消毒作用,且為國際社會所認定及廣泛運用。其係以清水加入機具中,經臭氧溶解於水而生成臭氧水,利用臭氧強力殺菌及分解能力作用於上揭功能進而產生直、間接效果。系爭廣告宣稱產品效能容有爭議,惟依一般國民消費水準,不致引人錯誤使消費者誤信機具本身之功能為淨水機或空氣清淨機而模糊該產品乃蔬果清淨機之主要功能設計理念,是系爭廣告於時下國人消費水準,實不致有所謂引人錯誤之誤信問題,故就一般國民生活消費感情而言,明白機具主要訴求功能乃清淨蔬果作用,系爭廣告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情事。 3、原告就系爭廣告宣稱內容之相關佐證資料之提出時機乃程序問題,被告於原告到場說明過程中,僅籠統告知得另提其他事證,未明確具體指示原告應如何佐證以符合其審查之標準,原告未具專業法學素養,無法理解被告心證之形成,其依法負有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出佐證資料之作為義務,否則,其所根據之事實未明白完整,進而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102條行政行為具體明確及程序正義之精神。原告主觀上信賴工研院報告之權威證明,進而整合清淨機效能以為生產上市,事實上,理論與實務結合所開發之清淨機確具清淨效能,依歷年司法院各號解釋精神,被告僅根據於行政院衛生署提供之專業鑑定意見,有違行政行為具體明確原則。復觀系爭廣告之主要功能之清淨效果,於向被告說明過程中已然證明無誤,被告未能完全驗證,亦不符正當程序。是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被告因違反程序正義,其實體罰鍰處分顯失依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違誤。又依經驗法則,原告既已證明該商品之主要清淨效能,則系爭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有否引人錯誤致產生誤信,被告應作進一步測試證明,否則顯屬恣意擅斷,其處分欠缺邏輯性之合理論斷,亦不符法律優位原則,並有權力濫用之虞。 4、系爭廣告有否虛偽不實之引人錯誤,容有爭議,被告未深入了解原告產品設計生產以為上市之原始動機目的。本件原始動機乃單純運用臭氧於家居生活而研究開發,未有因交易致消費者受害,原告更從未有任何交易獲利,況原告從未經歷類似事件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或處罰,訴願決定機關僅以經「綜合考量」一語帶過,其裁量標準何在,顯有權力濫用之嫌,不符具體明確原則。原告因信賴工研院報告,進而整合該商品上市,且經被告通知後,主動北上配合調查,並受被告函告後,於前往被告處就廣告內容暨商品效能提出具體說明前,亦主動下架,不再任何營銷作為,靜待爭議解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縱未認同,惟其理由不備,且考量原告並非預謀,所得利益不高,且係首次違法,不能如此重罰,訴願決定機關亦迴避其行政監督之責。又依以往行政慣例,被告類似情形皆以警告為已足,故原處分自相矛盾,有違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5、若系爭廣告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所不容,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目的,不外寓禁於教,觀諸原告之配合作為,焉敢再主動積極開發新產品以為科技昌明?且依行政院鼓勵企業研究創新精神,原告在景氣低迷之際,謹守本業繼續研究開發,期求一線生機,此乃開發之原始動機,卻不幸遇此爭議事件,造成該機具之開發成本付諸流水,公司因此停產歇業,又因無力繳交罰鍰,暫存銀行備繳貸款利息之存款餘額遭行政執行處扣押。甚而原告之網站客戶遭被告重罰107 萬元,轉而向原告全額求償,原告須進行曠日費時之民事及行政訴訟。惟臭氧之應用實例在網路、雜誌、書報比比皆有,被告擅斷獨行,其所為處分與訴願決定有失憲法福利民生原則,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嚴重侵犯原告人性尊嚴。 6、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l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系爭廣告商品主要效能標示為蔬果清淨機,其功能於向被告說明過程中已為證明,原告已無虛偽不實之故意責任,且原告主觀認知暨信賴工研院之實驗報告,進而整合商品效能,於尚未經被告更進一步證明前,亦不足以推定原告之過失責任。原告與被告乃立於相對地位,不得因主管機關之地位而率認原告容有過失,故本件應先就程序上審理,再作事實認定,以為處分之憑據,方為司法公平正義之所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稱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重點在於引人錯誤及誤信,系爭廣告依一般國民消費水準,應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誤信,難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云云,惟: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所謂引人錯誤,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故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判斷重點在於表示或表徵是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且於認定上,不以實際發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為必要,僅須客觀上依經驗法則為合理推斷,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即為已足。 ⑵系爭廣告宣稱「快速降解農藥,消毒殺菌」及「具有降解農藥、防腐保鮮、護膚美容、消毒器具、淨化飲水、淨化空氣等6大功能」云云,惟據被告調查所得事證,並無客觀之科 學驗證或學理暨臨床試驗依據得以證明其所宣稱為真,又因系爭廣告之表示,對消費者而言顯具有招徠效果,並為是否作成交易之重要考量因素,故該廣告客觀上依經驗法則為合理推斷,當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核無違法不當。 2、原告稱被告未盡以書面通知其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之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惟: ⑴行政程序法第3條明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倘法律另有 規定,應優先適用該法律之規定。查公平交易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明示被告依法得採行之調查程序。是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謂「 法律另有規定」,於被告進行調查時,應優先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之調查程序。 ⑵本案於調查階段,被告業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以94年12月14日公貳字第0940010829號函請原告就系爭廣告文案與另1被處分人德技公司雙方合作之模式、銷售記錄及相關事 證提出陳述書及到被告處說明。且於到被告處說明過程中,告以原告得另提供其他事證以資佐證,然原告口頭應允,事後卻置之不理,嗣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廣告文案及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提供專業鑑定意見。故本件調查程序業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充分提供原告答辯機會,要難僅因原告本身疏於或未能提供相關事證,逕認被告未明確具體指示應如何提供佐證資料而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3、原告稱其因信賴工研院報告而為系爭廣告之表示,並無故意責任,且於被告未能進一步證明前,不足推定原告之過失責任云云,惟: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歸責要件。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倘事業因故意或過失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該條規定。 ⑵原告為系爭廣告商品即「可利亞滅菌/解毒蔬果清淨機」之 製造廠商,對該商品之品質功能,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推斷應知之甚稔。而從原告與德技公司之合作模式觀之,渠等係藉由系爭廣告向消費者銷售商品,俾增加販售該商品之機會,且對於該商品之銷售利益,與德技公司乃利益共享之合作關係。又系爭廣告內容係由原告依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所撰擬並提供予德技公司,嗣由德技公司製作網頁進行刊登,故原告核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主體,並無疑義。 ⑶原告稱其於92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11日業將系爭廣告商品送至工研院作功能檢驗云云,惟該等分析檢驗報告於注意事項1業已明白表示,僅對送檢樣品負責,供申請單位參考,但 不得作為商業推銷廣告之用。且經被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上開分析檢驗報告進行專業鑑定後,表示該檢驗報告均係針對「水」所為實驗,且無對照組可供比較,故該檢驗報告尚無法證實其商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快速降解農藥,消毒殺菌」等效能。且原告並無提出系爭廣告所宣稱「防腐保鮮、護膚美容、消毒器具、淨化飲水、淨化空氣」之相關佐證資料,實無法據以判定其宣稱內容之真實性。準此,原告既為本案行為主體,刊製廣告時即應盡查證與注意之義務,上開檢驗報告既僅針對「水」所為實驗,原告自不得曲解擴大系爭廣告商品對其他物品亦具有相同效能,而徒以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排除其廣告主應負之注意及真實表示責任,故原告所稱顯然曲解原處分之認事用法。 4、原告稱被告未深究其原始動機、目的,系爭廣告商品未曾有任何交易致消費者受害,原告更未因此獲有利益,且被告對類似處分皆以警告為已足,何獨對原告裁處45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惟: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被告對違反公平交易法事業,除得為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下命處分,並得於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範圍內裁處罰鍰。且因個案涉法程度不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尚須審酌違法事業之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情形、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等情狀後,依法由被告委員會議,本於行政裁量權限,作成命其停止違法行為及併處罰鍰之行政處分。 ⑵原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考量上開 檢驗報告,工研院業已事先聲明不得作為商業推銷廣告之用,原告據以為廣告內容,顯有預謀,故屬違法行為屬預謀但預期之不當利益不大;其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約2個月,期間短暫;93年度營業額為51,799,832元,營業規 模、營業額屬少;就產品銷售量及營業額判斷,原告市場占有率小;原告配合調查態度尚可,以及其違法行為動機惡性輕、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極輕微、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極少、原告為初次違法等因素綜合考量,爰裁處45萬元罰鍰,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41條所規定裁量範圍,並無違法不當。⑶被告於處分書業已敘明本案調查經過及所獲事證,並詳細論述被告就原告行為認定違法之理由,原告稱系爭廣告商品未曾有任何交易致消費者受害,其更未因此獲有利益云云,然被告裁處罰鍰時應審酌原告一切情狀,並須注意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各款審酌因素,原告所稱僅係審酌因素之一,被告斷無僅依原告所稱而論處原告罰鍰。是被告業已依法審酌該條所定各款審酌因素,經綜合考量原告違法情狀後為合法裁罰,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等情事。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項及第41條前段所規定。 三、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9月16日以衛署藥字第0940304300號函 請被告調查系爭網頁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康活購物網站刊載「可利亞滅菌∕解毒蔬果清淨機」商品廣告,宣稱「快速降解農藥,消毒殺菌」及「具有降解農藥、防腐保鮮、護膚美容、消毒器具、淨化飲水、淨化空氣等6大功能」等用語,並無客觀實際 之科學驗證或學理暨臨床試驗依據,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8月30日公處字第 095130號處分書,命原告及德技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各處原告及德技公司45萬元及107萬元罰鍰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9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40304300號函、系爭網頁廣告影本、德技公司經理於94年11月10日接受被告訪談之陳述紀錄、原告代表人於94年12月23日接受被告訪談之陳述紀錄、行政院衛生署95年2月3日衛署藥字第0940066332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認定於「康活購物網」網站刊登「可利亞滅菌∕解毒蔬果清淨機」商品廣告之行為主體,為德技公司與原告,乃基於下列3點理由:⑴德技公司與原告簽訂有「康活購物 網站商品銷售合約」,合約期限自94年5月26日至95年5月25日,雙方同意就「康活購物網站」商品進行銷售。又消費者購買案關廣告所載商品之訂購流程,係由消費者先於網站上透過德技公司所建置之訂單系統(購物車)下單,再由德技公司將訂單彙總後轉交原告出貨予消費者,後續線上收款及開立發票等事宜亦由德技公司負責辦理,爰消費者購買案關廣告商品之交易相對人應為德技公司;⑵德技公司由原告進貨系爭商品之進價為1,600元,並以2,290元之售價進行網路行銷,爰德技公司於本案電子商務交易中顯有案關商品進銷貨差價之利益。另就本案訂購者在整個交易流程中,不論是客觀交易對象(發票註記之營業人為德技公司)或消費者主觀交易信賴關係(銷售網站之經營者為德技公司)仍繫於德技公司,況渠於系爭網路交易中受有利益,即應對其廣告內容真實表示負有注意之義務,要非單純中介媒體之角色,其係屬廣告行為主體,至為顯然;⑶系爭廣告之文案內容均由原告提供予德技公司,原告並經由與德技公司合作之網路交易方式,以系爭網路廣告向消費者銷售商品,俾增加其販售案關商品之機會,且對於本案廣告商品之銷售利益,與德技公司乃利益共享之合作關係,故同為本案網路廣告之行為主體;爰認德技公司與原告同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見處分書之理由二及理由三前段)。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係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於本件,被告係認定德技公司與原告於網路「廣告」上,共同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經查公司或個人得使用網站刊載資訊供人點選閱覽,藉以傳遞其所提供之資訊,依法該網站之維護及資料之更新僅網站使用人或徵得其同意或授權之人始得為之。而點選網頁必須載入該欲閱覽之網站網址始得進入,因之,網友認定網頁所有人乃依據網址為之,縱使該網頁廣告內容係由他人提供後再行登載,亦同。本件系爭網頁廣告係刊登在德技公司之網址上,除德技公司外,其他人無法任意更改網頁內容,且消費者僅能看到系爭網頁廣告為德技公司所刊登,無法看出為原告所刊登,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5頁之筆錄),且有該網頁之網址及所登載「康活購物網版權所有」「本網站所有資料及線上交易均採SSL加密安全傳輸保護,請放心使用 」「關於康活 『康活購物網』網站是由國內德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999年11月所創立的B2C購物網站...德技股份有 限公司 負責人:羅念華 地址:台北汐止市○○路○段202 號3樓之2 統一編號:00000000 電話:(0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線上客服中心:http://www.kof. com.tw/serviceform.asp」等等內容足據,從而,系爭網頁廣告自網頁外觀其登載之人為德技公司,而非原告。 2、再查,原告與德技公司簽訂之康活健康網站商品銷售合約,係約定商品透過網路購物後,由德技公司負責線上收款事宜,並開立發票給買主,被告亦據此認定消費者購買案關網頁廣告商品之交易相對人應為德技公司,且訂購者在整個交易流程中,不論是客觀交易對象(發票註記之營業人為德技公司)或消費者主觀交易信賴關係(銷售網站之經營者為德技公司),仍為德技公司【見處分書之理由二(一)及理由二(二)】,準此,原告既非消費者透過系爭網頁廣告所認知並直接進行交易之相對人,要難遽認原告為系爭網頁廣告之行為主體。 3、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亦同為系爭網頁廣告之行為主體,無非以系爭網頁廣告之文案內容,均由原告提供予德技公司,原告並經由與德技公司合作之網路交易方式,以系爭網頁廣告向消費者銷售商品,俾增加其販售案關商品之機會,且對於系爭網頁廣告商品之銷售利益,與德技公司乃利益共享之合作關係,故同為系爭網頁廣告之行為主體【見處分書之理由二(三)、本院卷第65頁筆錄之被告陳述】云云。但查,原告雖需提供詳細及正確商品資料給德技公司,並保證其所提供商品本身、商品型錄、商品包裝及商品說明,不違反相關法令(原告與德技公司簽訂之康活健康網站商品銷售合約參照),惟德技公司並非直接將載有原告公司名稱之案關商品圖檔資料卡(見原處分卷審議案附件3第4頁)刊登於系爭網頁廣告上,且原處分處罰之標的為系爭網頁廣告,而非原告與德技公司「內部間」提供之商品說明資料,該商品說明資料並非等同於系爭網頁廣告本身,故無從以原告提供商品說明資料,即率認原告為系爭網頁廣告之行為主體,況如前述,消費者購買案關網頁廣告商品之交易相對人應為德技公司,並非原告,縱使原告為案關網頁廣告商品之供貨廠商,且與德技公司間就銷售案關網頁廣告商品訂有月結請款而可能有獲利之情形,但「內部」商品說明資料,終非「對外公開」之系爭網頁廣告本身,因此被告以原告提供商品說明資料及獲有銷售商品利益即認原告為系爭網頁廣告之行為人,容屬可議。又縱或系爭網頁廣告為德技公司依據原告提供之商品說明資料,經設計後再登載於德技公司之網站上,因而使德技公司受有本件被告之處分,亦屬德技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此觀原告與德技公司所簽訂之康活健康網站商品銷售合約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於此保證所提供商品本身、商品型錄、商品包裝及商品說明,不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如因任何侵權行為及構成民、刑法上之責任時,則由甲方負責一切之民、刑事責任;若因此而致乙方(即德技公司,下同)面臨訴訟情事時,甲方應負擔乙方所有因訴訟產生之費用及商譽損害之合理賠償」即明,原告並不因此即負有系爭網頁廣告之不實廣告責任。4、至於德技公司所刊登之系爭網頁廣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情事,因德技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原告, 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另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均併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網頁廣告之刊登人應為德技公司,而非原告,故不論系爭網頁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被告徒以系爭網頁廣告為原告提供內部商品說明資料即認其為刊登人,並據以裁罰,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對其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