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77號 原 告 上鼎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以國內砂石市場受大陸地區先前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公告自同年5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導致國內市場出現短期供應不穩定之供需失衡及價格上漲現象,引起社會關注,依職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國內砂石市場受大陸地區先前宣布自95年5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趁市場供需情勢緊急之際,惡意囤積砂石以哄抬價格,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5 月24日公處字第095056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爭點及陳述: 一、兩造爭點: (一)砂石市場供需情勢是否緊急?市場機能是否失靈導致供需失衡? (二)原告是否有囤積砂石? (三)原告是否哄抬價格,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 (四)原處分裁罰是否過重?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與明確性原則: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指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言,若未違反此項規定則不得引據同法第41條前段加以處罰。又違反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反事實或作為處斷之依據,否則有違證據法則,其處分即屬違誤。 (二)原告所售350- 360元價格,尚低於業者所反映售價360-390 元之下,何有哄抬價格之行為?且砂石價格之成長係因成本、運費之提高及市場預期漲價等各種因素,非由原告可得決定其價格。至於自同年5 月1 日起更調高砂石價格為430 元一節,究有否出售?交易對象為誰?交易日期、地點、方式等均未據指明,顯係風聞而推斷其事實。原處分之事實與理由所述價格互為不符:前者謂原告3 月間售價350-360 元,4 月間尚未動用標區料源,5 月1 日起調高430 元;後者謂3 月調高至390 元,4 月調高至430 元,前後矛盾,況無交易對象之義展、巨莊、大又昌證詞以供核是否相符,益見以所聞情況推斷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之法理。所載理由矛盾者,顯屬違背法令。 (三)查砂石價格節節調高非自原告所出,原告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陳有蘭溪第8 標愛國橋上游段2 工區料源,每立方公尺達420 元,其開採之成本已與之前之基礎不同,原處分並未指出原告包含標得該愛國橋處砂石料源後,究竟囤積砂石於何處?數量多少?何時將砂石料源以每立方公尺270 元、350-360 元或430 元之價格出售?出售若干?既無完整數量作為依據,究憑何認定原告有惡意囤積,以供哄抬價格之行為,顯有失證據法則。且砂石業者通常於標得經濟部水利署之工程後,短時間內資金均投入其中,故僅能就已積囤庫存之砂石加工及銷售,之後即需靜待政府是否有土石標案,原告所積囤之砂石屬工程採購合法之進貨量與加工量之差額庫存,配合顧客之需要與預防缺貨之發生,並非有何惡意囤積砂石之行為,決非訴願決定所述有何「拒絕供貨或不當之銷售行為」及「蓄意堆存以作為哄抬價格之手段」情形,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 條所定之立法目的與宗旨。 (四)查原告得標採區之砂石成本及利潤計算,成本為每立方公尺150 元,挖土機之租金每立方公尺20元,運費金每立方公尺80元,砂石加工費金每立方公尺100 元(包含裝載成品每立方公尺20元、電費每立方公尺15元、機器設備維修折舊每立方公尺55元、薪資每立方公尺10元),砂石成本總計每立方公尺350 元,原告每立方公尺之銷售價格砂350-360 元,僅反應成本及合理之利潤,何來哄抬價格之行為。被告未調查實際情況,空以原告「無法舉證說明其行為之正當性」,以推斷之能事入人於罪,顯有違證據法則。 (五)物價之漲跌乃經濟活動之綜合表現,及市場供需平衡與自由競爭之結果,故95年以來各項物價受國際原油、黃金飆漲影響,國內生活必需品亦隨之調漲。例如較為明顯者,飾金自1 月5 日價為2,180 元,至4 月3 日為2,390 元;花生油(60kg裝)自1 月5 日為6,200-6,600 元,至4 月3 日為6,600-7,000 元;汽油、瓦斯,客貨運費、肉類、各種食品不勝枚舉,砂石亦因人工費用,運輸等隨之調漲,自不能獨視之哄抬價格,應全盤考量物價指數比例而論。訴願決定以「在未有外購高單價料源,且料源短期內尚且無虞情況下,並無成本上揚因素」顯然認定失當。原處分亦自承「國內砂石市場受中國先前於95年4 月公告自同年5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導致國內市場出現短期供應不穩定之供需失衡及價格上漲現象」,是政府此時卻未及時採取因應措施,反而驟然於處分後,才以「應足敷」、「預計」、「計畫」等根本尚未具體執行之用語,欲合理化解釋其處分之理由。查自94年4 月份原告等7 家廠商標得陳有蘭溪及濁水溪上游等7 標土石標案後,政府即完全未再開放陳有蘭溪及濁水溪上游之土石標案,更未見有何補助業者進口菲律賓及越南砂之計畫進行,何來有穩定國內砂石價格,解決供需失衡問題之具體行為,如何期待人民信賴政府,且國內各項物價動輒受國際市場牽動之結果,自難獨指砂石價格調高之情況認為不當利益,而論以原告哄抬價格。 (六)所謂交易,指雙方當事人就物之內容、價格、交付方式等一切商洽,雙方均意思表示同意,始視為成立,若有一方不同意即交易不成。故本件砂石如有交易,均係雙方同意之下而成立,自無哄抬價格,原處分所述「惟其存量不應超過一定之合理水準」,其合理水準為何,原告之存貨數量究為何非「合理」之數量,均未見具體載明,故不足謂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按原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均製有砂石出貨統計表可稽,並非臨訟所製,自可比照原處分所述集集、水里一帶各月份之砂石價,益顯原告並無抬高其價格。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國內砂石市場受中國先前於95年4 月公告自同年5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導致國內市場出現短期供應不穩定之供需失衡及價格上漲現象,由於國內可利用之砂石資源日漸匱乏,而其係攸關經濟民生之重要物資,其供應之充裕與否將影響公共建設及住宅興建能否正常進行,對整體國家經濟之發展影響至鉅,政府為解決此供需失衡情事,爰組成跨部會之「行政院砂石供需專案小組」,協調相關主管機關及業者,共同解決砂石缺料危機。值此危急之際,各事業應共體時艱,配合政府相關因應措施,充分供應市場,不得藉此有惡意囤積,以哄抬價格之情事。倘事業利用產品市場供需失調及緊急情勢之際,為拒絕供貨或不當之銷售行為,致嚴重危害公共利益,損及全體社會之經濟福祉者,即顯然有悖於公平交易法第1 條所定「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等立法目的與宗旨。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等。因此,事業倘利用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調之際,對於所提供攸關民生必需之商品,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為惡意囤積以哄抬價格之行為,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被告並非物價督導機關,有關物價之漲跌,乃經濟活動的綜合表現,倘個別商品價格之變動,係透過自由競爭,由個別事業考量市場供需及本身行銷策略後自行決定,則屬市場機能運作之結果;惟倘市場機制無法適切反映價格而由政府機關主管部門介入調節供需穩定價格,則被告當尊重主管機關權責;至若商品價格之變動,涉及事業惡意囤積哄抬、共同聯合漲價或以人為方式操縱物價,壟斷市場,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虞,被告介入並依個案事實查處藉以導正交易秩序,維護市場公平交易機制正常運作,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有關原告訴稱並無哄抬價格之行為乙節,然查: 1、有關原告自95年3 月以來之砂石價格調漲情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5 月8 日到被告處接受調查之陳述紀錄略以,被告詢問:「巨莊、大又昌為供應台泥預拌混凝土場砂石之供應商,貴公司何以未直接售予台泥?」,原告答以:「本公司原有供應砂石予台泥埔里廠...,至95年4 月份,本公司之每立方公尺售價已調高至每立方公尺350-360 元(換算每公噸為210-230 元),自5 月1 日起再調至430 元,本公司對其他客戶之售價也差不多...」,是其調漲價格之事實,經其自承在卷灼然可稽。另就被告詢及「何以貴公司從去(94)年迄今,砂石料源成本每立方公尺上揚不到50元,但售價卻調漲每立方公尺160 元?」,原告亦自承「...本公司之料源成本每立方公尺僅上揚約50元,但售價卻由每立方公尺270 元調高至430 元左右,係因本公司標得陳有蘭溪第八標愛國橋上游段二工區料源,...」,是原處分所論述之違法行為事實,均經被告調查後而為認定,相關事證更係出於原告到被告處所作之陳述紀錄,原處分就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原告否認未有哄抬價格,所辯顯與調查程序中到被告處陳述之內容互相矛盾。 2、退步而言,縱事後原告無法收足所販售每立方公尺430 元之價位,亦無礙於原告有囤積哄抬價格惡性行為之認定,此見上開陳述紀錄「以95年4 月間本公司尚未動用到『二工區』料源為例...」,原告當時並無料源成本上升之理由,卻以新標案之單價每立方公尺420 元之價格錢去搶標(舊標單價200 元以下,含運費後不超過280 元),在未動用到所標得新標案之料源情況下調高售價,確有挾庫存砂石哄抬售價之行為,此參諸原告所陳述「本公司不怕反映成本及砂石賣不出,但唯恐砂石缺料...」之證詞益明。 3、原告之價格調漲,並非意謂原告之客戶如巨莊及大又昌等之售價即須予以調漲以反映成本,因該等客戶可能轉向原告之其他同業購料,惟一旦原告之客戶調價,即可能意謂原告已有漲價情事,以台泥所提供之95年度砂石購料價格表可知,台泥善化預拌混凝土場同意大又昌「每出口方」之砂石價位由768 元漲至824 元,漲幅為7%,且大又昌於4 月17日來文通知自5 月1 日起可能再漲,另巨莊由每出口方695 元漲至780 元,漲幅12%。 (四)關於原告訴稱並無惡意囤積砂石乙節,惟查: 1、據經濟部礦務局調查統計資料,94年度國內砂石消費量約6,800 萬立方公尺,其中1 、河川砂石(含花蓮砂石及各地緊急疏浚料源)約3,165 萬立方公尺(占46%);2、陸上砂石(含山坡地及營建剩餘土石方- 即棄土)約2,254 萬立方公尺(占33%);3、從中國進口砂石(砂占9 成)數量約1,455 萬立方公尺(占21%)。 可推知國內每日所需砂石數量約在18.6萬立方公尺左右。 2、按事業在產銷管理上,維持「合理」存貨數量,功能在於配合顧客之需要與預防缺貨發生,固為經營上所必須採取之作為,惟其存量不應超過一定之合理水準,否則其蓄意堆存以作為哄抬價格之手段,即違交易常規。依經濟部礦務局95年3 月之各縣市砂石庫存數量統計資料顯示,國內截至95年3 月底之庫存量,北部地區有74萬立方公尺、中部地區有347 萬立方公尺、南部地區有250 萬立方公尺、東部地區有156 萬立方公尺,總計全國尚有約828 萬立方公尺之庫存量,由於砂石為國家工程建設之必需品,經由每日砂石進料來源、消費及庫存量之動態紀錄,足以顯示市場交易、供需及競爭之過程,以長期砂石庫存動態資料顯示,國內之砂石庫存量每月底均約保持在700 萬至900 萬立方公尺間,除以國內每日所需數量18.6萬立方公尺,即為市場上合理之動態庫存數量-即庫存約45日左右,存量若超過1 倍之合理水準-約3 個月,即屬惡意囤積行為,並有違交易常規,縱為確保砂石供應無虞而進行超額庫存,若無法保證反映於售價上,將徒增庫存成本,厥為經營者所不為,以一般正常合理之經營狀況而言,超額儲存之目的即在哄抬價格,並以哄抬後之價差填補先前積壓庫存砂石之堆置成本,惡意囤積行為在供需失調或供給嚴重不足期間,將助長預期物價上漲心理,造成市場供給緊絀及價格哄抬現象,進而危及交易秩序。 3、查原告所在之南投縣濁水溪及陳有蘭溪等流域之集集地區,原告等在94年12月至95年4 月間之砂石成本每立方公尺含運費尚在280 元左右,成本並未有多大異動,且在95年1 至4 月期間,陳有蘭溪一帶新增釋放之砂石料源數量高達300 萬立方公尺,料源並無匱乏之虞,業者間如弘城、增廣益、金永豐、鼎興、苗圃、順益、晟峰及原告等均有充裕庫存料源情況下,竟要求須依提高之價格始供貨,明顯以庫存砂石料源,進行哄抬售價。 4、另依金裕昌有限公司之陳述:「至95年3 月間,水里一帶,三益(苗圃),鼎興,上鼎,順益等公司對本公司之未稅報價每立方公尺砂400 元,石320 元(94年12月),至95年1 至2 月間尚維持在砂380 元,石320 元,直到95年3 月間,水里一帶之砂石場無論砂或石, 均調高至每立方公尺390 元,本公司還有購買。但自4 月11日起,水里一帶之砂或碎石售價再調高至每立方公尺440 元時,本公司即不再進購砂或石成品」,此佐以原告前述惡意哄抬價格至390 元之行為,顯見原告確有囤積砂石哄抬價格之違法事實。另被告亦派員多次前往原告之砂石堆置場所實地調查並拍照存證,原告與弘城、鼎興、順益、苗圃、增廣益、銘維及晟峰等8 家業者之庫存數量即超過130 萬立方公尺以上,在未有外購高單價料源且料源短期內尚且無虞之情形下,並無成本上揚因素,卻恃其擁有砂石庫存,進而哄抬價格供貨。 5、原告稱「本件砂石如有交易,均係雙方同意之下而成立,自無哄抬價格可言」云云。惟原告所辯如可採信,則囤積民生物資並藉此哄抬價格者,均可託辭因買賣雙方對「價格」意思表示一致,因雙方同意故並非「哄抬價格」,而不具可非難性,豈非大開違法方便之門,顯非公平交易法第24條立法意旨所在。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市場供需情勢確屬緊急,市場機能已經失靈: (一)按自由市場乃指供應、需求之平衡狀態,若供應並未不足,價格卻大漲,顯可疑有人為操作,即難謂「市場機能並未失靈」,非必以「市場買不到貨」、「賣方拒絕出售」為判斷市場機能失靈與否之標準,蓋業者囤積貨物之目的在於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賣方係拒絕以一般價格出售,並非高價亦拒絕出售,市場亦非真的買不到貨,而是高價才買得到,所謂「市場買不到貨」、「賣方拒絕出售」云云,顯然並非市場機能失靈與否之特徵,合先敘明。 (二)查一般已金融化之商品,因資訊揭露程度較高,商品替代性強,加速流動性或週轉率高,且市場已經全球化,價格訊息傳遞快,市場價格可充分反映市場供需情況,個別業者影響市場之能力或力量相當有限,其若任意抬高價格,可能因競爭力不足,反遭市場淘汰,固不易達於「市場機能失靈」之狀態。但若屬封閉性、區隔性或具資源侷限性之商品市場,因個別業者對市場之影響力增大,是否已達市場功能失靈之程度,應就封閉性市場與民生經濟之影響,而為個案觀察。 (三)查砂石為笨重性商品,運費成本往往高於本身之價格,不利於自由競爭,砂石採取業者多密集設於河川沿岸或交通運輸便利之處,其市場範圍有其區隔、地域性,且因砂石產量、供應受限於河川、兩岸政策,其供給者、供應量均具有其侷限性,砂石市場顯可認定為封閉性之市場,砂石價格之操控,遠較一般已金融化之商品為易。鑑於聯合行為主觀之犯意查証不易,且砂石原料係預拌混凝土之主要原料(約占5 至7 成),並無替代品,為營造工程建設不可或缺之原材料,砂石原料客觀上一致性之飆漲極可能導致公共工程停擺,危及下游市場及公共利益,對民生影響極大,故就砂石價格是否因「市場失靈」而達「供需情勢緊急」之情形,自應就個案觀察而為較寬鬆之解釋。本件據礦務局調查統計資料顯示,94年度國內砂石消費量約 6,800萬立方公尺,其中1、河川砂石(含花蓮砂石及各地緊急疏浚料源)約3,165萬立方公尺(占46%);2、陸上 砂石(含山坡地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即棄土)約2,254萬立方公尺(占33%);3、從大陸地區進口砂石(砂占9成) 數量約1,455萬立方公尺(占21%),大陸地區於95年4 月雖公告自同年5月1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但嗣暫停實施,實際上並未禁止出口,國內砂石市場從總供需角度觀察,供給量並非不足,但砂石價格卻颷漲,顯見砂石之價格並未非反應「市場供給量不足」之情勢,而係有人為操作,此種價格操作行為已導致砂石之市場價格機能失靈及供需情勢之緊急,原告主張市場機能並未失靈,供需情勢並非緊急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確有囤積砂石之行為: (一)按事業在產銷管理上,維持合理存貨數量,以配合顧客之需要與預防缺貨發生,固為經營上所必須採取之作為;惟若在總供應量並未不足之情形下,業者之砂石存量若超過一定之合理水準,即難謂非以囤積作為哄抬價格之手段。(二)據礦務局前揭調查統計資料顯示,94年度國內砂石消費量約6, 800萬立方公尺,可推知國內每日所需砂石數量約在18.8萬立方公尺左右,然依礦務局95年3 月之各縣市砂石庫存數量統計資料顯示,國內截至95年3 月底之庫存量,北部地區有74萬立方公尺、中部地區有347 萬立方公尺、南部地區有250 萬立方公尺、東部地區則有156 萬立方公尺,總計全國尚有約828 萬立方公尺之庫存量,以長期砂石庫存動態資料顯示,國內之砂石庫存量每月底均約保持在700 萬至900 萬立方公尺間,除以國內每日所需數量18.8萬立方公尺,即為市場上合理之動態庫存數量-即庫存約45日左右,存量若超過1 倍之合理水準-約3 個月,即屬囤積行為。本件據原告負責人甲○○君之陳述,其2處 砂石場址之庫存量最高可達12萬立方公尺,因預期未來砂石缺料,於近期以每立方公尺420 元標得陳有蘭溪第8 標愛國橋上游2 工區料源,其迄95年4 月間尚未動用該採區料源。又據料源供應商業者(兼具需求砂石成品之業者)金裕昌公司証稱「目前濁水溪上游及陳有蘭溪一帶,擁有砂石料源及庫存前幾名之業者有弘城、增廣益、順益等,其庫存數量皆超過20萬立方公尺,至於苗圃、鼎興、上鼎也超過10萬立方公尺。」;並經被告派員多次前往原告之砂石堆置場所目測結果,原告與弘城砂石行、鼎興砂石行、順益砂石行、苗圃砂石行、增廣益公司、銘維開發有限公司、晟峰公司等8 家業者之庫存數量即超過130 萬立方公尺以上,查原告之主要交易對象為義展、巨莊、大又昌等客戶,每月砂石平均銷售量約3 至4 萬立方公尺,但仍於充裕庫存量情況下,以高價搶標料源(數量超過12萬立方公尺),均足証明原告砂石庫存量高於合理庫存量,難謂未囤積砂石。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就「砂石囤積於何處」、「數量多少」之認定並無實據云云,惟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以「優勢証據」為已足,觀諸砂石數量之計量,傳統上採用容積(立方公尺)計量之方式,本即具備不易精確測量之特性,於一般交易習慣上,亦因砂石此種無法精確測得之特性,均同意交易雙方以推估判斷測得數量而容許誤差存在,並不妨礙交易之達成。原處分雖以其他同業之證詞作為認定數量之依據,惟其等均屬從事砂石多年,具有專業經驗之業者,其利用交易上推測方式認定之庫存數量,縱有偏差亦不致過多,其證詞應堪採用,原告主張並未囤積砂石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確有哄抬價格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 據原告之負責人甲○○於95年5 月8 日在被告之陳述紀錄稱原告於95年4 月間之砂石售價已調高為每立方公尺350 元至360 元(換算每公噸為210 元至230 元),自5 月1 日起再調至430 元。原告之料源成本每立方公尺僅上揚約50元,但售價卻由270 元調高至430 元,係因標得陳有蘭溪第8 標愛國橋上游段二工區料源等語,另依金裕昌有限公司之陳述:「至95年3 月間,水里一帶,三益(苗圃),鼎興,上鼎,順益等公司對本公司之未稅報價每立方公尺砂400 元,石 320 元(94年12月),至95年1 至2 月間尚維持在砂380 元,石320 元,直到95年3 月間,水里一帶之砂石場無論砂或石,均調高至每立方公尺390 元,本公司還有購買。但自4 月11日起,水里一帶之砂或碎石售價再調高至每立方公尺 440 元時,本公司即不再進購砂或石成品」等語,足証明原告確有大幅抬高價格,且原告在未動用到新標案料源情況下,以新標案之單價每立方公尺420 元(遠高於舊標單價,舊標含運費不超過280 元)之價位去搶標,並用為調高售價之理由,益足証原告挾庫存砂石哄抬售價。再佐以証人即南投縣砂石公會理事長石朝上陳述,集集一帶擁有庫存砂石之加工在95年1 至4 月期間,陳有蘭溪一帶新增釋放之砂石料源數量高達300 萬立方公尺,料源並無匱乏之虞,且集集一帶擁有庫存砂石之加工業者在94年12月至95年4 月間之砂石成本每立方公尺含運費尚在280 元以下,成本並未有多大異動,原告主張係因汽油、瓦斯、運費等各項商品均漲價,故而大幅調漲價格云云,顯不足採。易言之,原告95年4 月庫存量較之前大幅增加,原告在有充裕庫存、成本並未大增之情況下,大幅提高砂石售價,卻無法說明正當之理由,顯係在市場價格失靈之際,以庫存砂石料源,作為哄抬售價之手段,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甚明。 四、原處分裁罰並未過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明確性原則: 查砂石乃攸關民生之重要物資,其供應之充分與否,影響公共建設及住宅興建之進行,對整體國家經濟發展影響至鉅,對業者囤積砂石哄抬價格之行為,本應從重處罰,原處分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與其他因素等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300 萬元,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300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