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錢師風 律師 楊翠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066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93年4月19日以「事務機器離心式散 熱風扇葉片配置結構」(下稱系爭案)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4年1 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55650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處審查,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以95年10月5 日(95)智專三( 一)04070字第095208169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言詞辯論期日經通知未到庭,茲依其準備程序及答辯狀聲明記載。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言詞辯論期日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規違誤: ①依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頁之規定,創作說明及圖式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予以審酌,但不得取代申請專利範圍而為認定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 ②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該第1項為獨立請求項,該第2、3、4項為附屬在第1項之附屬項。該第1 項之技術內容為:「一種事務機器離心式散熱風扇葉片配置結構,該扇( 散) 熱風扇大體包括一中央旋座部以及間隔環設於該中央旋座部外周之若干離心式葉片;其特徵在於:該等葉片係為不等距配置型態,但整體葉片之不等距配置方式仍必須達成旋轉時之動態平衡者」。③被告決定理由第5頁第7行,顯有因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於其第1請求項之技術內容,並無界定被告所認 定之"所有葉片均為相同的構型與角度"等技術特徵,而遍查系爭案之說明書,亦無該技術特徵之記載。尤其是,系爭案第2、3圖所示之相鄰葉片既各形成不同長度,則該各相鄰葉片即為不同的構型。被告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既已認定「採用不等間距葉片排列來降低主頻噪音在風扇工藝中係一習知技術,過往有相當多的論文與研究發表,其技術原理在於葉片間距之改變,而非各葉片間構型、曲率或角度的變化」,則被告續認定「系爭案之實施例中,所有葉片均為相同的構型與角度,此點符合一般採用不等間距手段降低噪音的設計法則」之技術特徵,即與前所述之習知技術相同。今被告卻謂引證案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者,此事實之認定即顯然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⑶又被告認定「引證案則將每一葉片的構型與角度均做改變,雖然也達到不等間距的效果( 不等間距為技術手段非被告認定之效果) 」,則因引證案與系爭案具有相同之技術手段與技術特徵,加以該二者亦同用以降低風扇運轉時之噪音量效果,系爭案顯然不具進步性。 ⑷另引證案圖11與圖12之創作說明中既已提及該引證案亦能減少該扇輪5 轉動於一殼體( 未繪出) 時進氣流產生之噪音等功效,且該引證案亦未遭撤銷專利權,被告自無法否定引證案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降低風扇運轉時之噪音量效果。更何況,如前所述,被告亦認定引證案之葉片也達到不等間距的效果,以及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扇輪均同使用在離心風機( 系爭案之創作名稱為:一種事務機器離心式散熱風扇葉片配置結構) ,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扇輪同為螺旋氣流,且二者之葉片亦同形成不等間距,該二者當然具有相同之降低風扇運轉時之噪音量效果。被告質疑引證案之效果,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 ⑸又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國際分類同為「H05K 7/20 」,且引證案圖11與圖12之葉片組60與系爭案之離心式散熱風扇亦屬同一,而今被告卻認定引證案與系爭案係二種完全不同之創作及完全不同技術領域,此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④經查,被告答辯理由第3頁第6行,顯有因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爰說明如下:被告答辯理由第3頁第6行,顯然僅重複抄錄其決定書所載理由,並未針對原告起訴理由第壹點所述內容進行答辯,合先陳明。 ⑤另被告答辯理由第3 頁第15行,顯有因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爰說明如下: ⑴查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已揭示:「……,其可相對於輪轂中心軸產生螺旋式吸入氣流至進氣口後再排出,因此能減少該扇輪轉動於一殼體時進氣流產生之噪音。」,既引證案之專利權迄今未遭撤銷,則被告自無法否定引證案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降低風扇運轉時之噪音量效果。再者,被告亦認定引證案之葉片也達到不等間距的效果已如前述;而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扇輪同為螺旋氣流,葉片亦皆形成不等間距,則二者當然具有相同之降低風扇運轉時之噪音量效果。 ⑵再且,引證案共揭示有三個不同實施例,其中第3~7圖,揭示葉片組20係包含「二軸流式葉片21及二鼓風式葉片22排列方式不同」等第一實施例;第8 至10圖則揭示葉片組40「曲折式葉片41、42及43相對於該扇輪3 之環牆32分別形成不同之傾角一致的形成於夾角120 °內, 且該三組葉片組40係成相等總質量( 重量) 」,以及「該三組葉片組40係包含一第一曲折式葉片41、一第二曲折式葉片42及一第三曲折式葉片43,各曲折式葉片係依序的排列」等第二實施例;另第11及12圖則揭示葉片組60「彎曲鼓風式葉片62、63及64相對於該扇輪5 之環凸緣片53分別形成不同之曲率,各數個葉片組60係一致的形成於120 °內以確保穩定的旋轉」等第三實施例。 ⑥如上所述,被告因事實認定上,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標準,以致於得出〝引證案與系爭案係二種完全不同之創作及完全不同之技術領域〞的錯誤認定,其並進而得出〝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之結論者,即有因事實認定錯誤而導致法規適用錯誤之違法。 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係有關「新穎性」規定;而其第4 項則為有關「進步性」規定,二者要件本不相同,不容混為一談。本件被告係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非不具「新穎性」,故系爭案「技術特徵」與引證案「證據資料」之間存有「技術上差異」,乃屬必然。 ⑵系爭案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僅在於:「該等葉片係為不等距配置型態,但整體葉片之不等距配置方式仍必須達成旋轉時之動態平衡者」。其並無被告認定之:「所有葉片均為相同的構型與角度」。 ⑶本件舉發引證案第3 ~7 圖揭示該葉片組20係包含「二軸流式葉片21及二鼓風式葉片22排列方式不同」等技術手段;該第8 至10圖揭示該葉片組40「曲折式葉片41、42 及43 相對於該扇輪3 之環牆32分別形成不同之傾角一致的形成於夾角120 °內,且該三組葉片組40係成相 等總質量( 重量) 」,及「該三組葉片組40係包含一第一曲折式葉片41、一第二曲折式葉片42及一第三曲折式葉片43,各曲折式葉片係依序的排列」等技術手段;引證案第11及12圖揭示該葉片組60「彎曲鼓風式葉片62、63及64相對於該扇輪5 之環凸緣片53分別形成不同之曲率,各數個葉片組60係一致的形成於120 °內以確保穩 定的旋轉」技術手段。 ⑷經查,系爭案之「該等葉片係為不等距配置型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第4及5圖之「該二軸流式葉片21及二鼓風式葉片22排列方式不同,使該等葉片21、22為不等距配置型態」之技術手段相同;或與引證案第8 ~10圖之「該曲折式葉片41、42及43相對於該扇輪3 之環牆32分別形成不同之傾角,使該等葉片41、42及43為不等距配置型態」之技術手段相同;或與引證案第11及12圖之「該鼓風式葉片61、62、63及64相對於該扇輪5 之環凸緣片53分別形成不同之曲率,使該等鼓風式葉片61、62、63及64為不等距配置型態」之技術手段相同。 ⑸又系爭案「整體葉片之不等距配置方式仍必須達成旋轉時之動態平衡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各數個葉片組20、40、60係一致的形成於120°內以確保穩定的旋 轉,及各數個葉片組20、40、60係成相等總質量(重量)」之技術手段相同。 ⑹如前所述,加以被告已認定:「採用不等間距葉片排列來降低主頻噪音在風扇工藝中係一習知技術,過往有相當多的論文與研究發表,其技術原理在於葉片間距之改變,而非各葉片間構型、曲率或角度的變化。系爭案之實施例中,所有葉片均為相同的構型與角度,此點符合一般採用不等間距手段降低噪音的設計法則」,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確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依法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⑺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並無被告認定「所有葉片均為相同的構型與角度」之技術特徵,而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該等葉片係為不等距配置型態,但整體葉片之不等距配置方式仍必須達成旋轉時之動態平衡者」之技術特徵復為引證案所公開,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其獨立項(第1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固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惟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茲僅再就該附屬項之技術手段是否具進步性加以說明。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揭示:「其中,該等 葉片係可為角度對稱式之不等距配置型態者」。 ⑶經查,舉發引證案揭示有「各數個葉片組40係一致的形成於120 °內以確保穩定的旋轉」,而該技術手段即係 形成「角度對稱式之不等距配置型態」。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上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係實質相同;又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已不具進步性,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亦當然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以下僅就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內容是否具進步性再加以論述。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揭示之技術內容為:「其中,該等葉片亦可為環列狀區塊平均分佈式之不等距配置型態者」。 ⑶經查,本件舉發引證案揭示有「各數個葉片組40係一致的形成於120 °內以確保穩定的旋轉」技術手段,而該 技術手段即係形成「環列狀區塊平均分佈式之不等距配置型態」。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技術特徵,係與引證案實質相同;而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獨立項) 已不具進步性,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附屬項) 亦當然不具進步性。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 立項) 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與其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以下僅就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內容是否具有進步性再加以論述。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揭示之技術內容為:「其中,該等葉片之不等距配置亦可為非對稱式之配置型態,於非對稱處再藉由配重、減重結構設計達成動態平衡者」。 ⑶經查,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技術內容,雖僅係對其獨立項所述「整體葉片20之不等距配置方式仍必須達成旋轉時之動態平衡者」之技術內容作細部描述,惟該「非對稱處再藉由配重、減重結構設計所達成動態平衡」技術手段,實與引證案「該三組葉片組40係成相等總質量( 重量) ,能於旋轉期間相對於扇輪3 之輪轂30中心軸維持平衡狀態」之技術手段相同。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仍屬實質相同;加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獨立項) 已不具進步性,則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附屬項) 亦當然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機關係以91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平衡葉片組之扇輪」新型專利案(引證案)已揭示系爭案「該散熱風扇大體係包括一中央旋座部以及間隔環設於該中央旋座部外周之若干離心式葉片」、「該等葉片係為不等距配置型態」及「旋轉時之動態平衡」等技術特徵,且引證案中彎曲鼓風式葉片(62 、63、64) 亦有減少噪音之功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及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係就第1 項之該等葉片作進一步之界定,亦為引證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或所能輕易轉用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告則以引證案與系爭案係二種完全不同之創作,為完全不同之技術領域,實難以之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未審及此,遽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嫌有未洽,而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查系爭案之創作主要在利用不等間距之葉片,噪音壓力波之相位角不同,壓力波因此互相抵銷,而降低扇葉旋轉之主頻噪音;引證案則為在同一風扇上,設計不同的葉片,例如同時存在離心與軸流葉片,或是各葉片的攻角與曲率均不相同,根據引證案之創作說明,採用上述設計的目的係為確保排氣效率並達成旋轉平衡。而採用不等間距葉片排列來降低主頻噪音在風扇工藝中係一習知技術,過往有相當多的論文與研究發表,其技術原理在於葉片間距之改變,而非各葉片間構型、曲率或角度的變化。系爭案之實施例中,所有葉片均為相同的構型與角度,此點符合一般採用不等間距手段降低噪音的設計法則。引證案則將每一葉片的構型與角度均做改變,雖然也達到不等間距的效果,但就風扇設計的法則來說,必然造成效率與氣動性能的大幅下降,不是一般不等間距葉片設計所會採用的手法。此外,引證案的創作說明中也從未提及利用不等間距降低噪音的意圖,此點可由引證案創作說明中之相關敘述得證,例如「…,該軸流式葉片21與鼓風式葉片22係依序的排列,並相等的維持各葉片之間隔,…」。引證案關於圖11與圖12之創作說明中雖然提及,「…其確實可增進排氣口之排氣效率,及亦能減少該扇輪5 轉動於一殼體( 未繪出) 時進氣流產生之噪音」,但事實上所有離心風機入口均為螺旋氣流,而不同曲率葉片是否可增強螺旋氣流,以及該螺旋流是否可降低噪音均有待商榷。即使確能降低噪音,此技術手段與不等間距葉片之降低噪音手段明顯不同。如前所述,不等間距葉片降低噪音之原理係葉片通過空間中固定點時,噪音壓力波之相位不同而降低主頻噪音。因此,引證案與系爭案係二種完全不同之創作,為完全不同之技術領域,系爭案自無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系爭案葉片構型:系爭案之葉片構型主要是以「曲率」相同以及葉片(20)間「不等距」之技術特點來達到旋轉時音頻互抵而降低噪音之功效;訴願決定雖稱:『系爭專利之實施例中,所有葉片均為相同的構型與角度….. 』 ,此點訴願決定理由,僅是闡述系爭案葉片『實施例』之態樣,而非認定系爭案申請範圍之葉片均為相同的構型,從系爭案的實施例圖示中可清楚定義葉片(20)間為「不等距」之展現,當已符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欲主張之技術特點,進而與引證案之「曲率」有所區別,退一步言,縱使訴願決定理由所稱系爭案實施例之所有葉片均為相同構型與角度,此段敘述並不否定系爭案各葉片(20)間為「不等距」之展現,亦即系爭案的葉片配置方式確定與各引證案不同,原告指摘系爭案葉片是否為相同構型,並非質疑系爭案之葉片為「不等距」之技術特點,故原告此項指述並無法證明訴願決定不適法。 ⒉關於不等距葉片是否為風扇工藝中之習知技術:訴願決定理由雖稱:「採用不等間距葉片排列來降低主頻噪音在風扇工藝中係一習知技術…」,然查,此種指述並未提出在系爭案申請專利日前已公開之證據,故不能就此論斷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再者,本件專利標的在於「離心式散熱風扇葉片配置」,並非一般的風扇工藝,訴願決定理由亦未舉證何種風扇工藝,故不能就此否定系爭案在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以及符合新型專利法之要件。訴願決定理由第5 頁第7 行以下之敘述,並不是指系爭案為習知技術,訴願決定理由之語意是利用比較法來區分系爭案降低噪音之手段與引證案確實不同,原告故意曲解訴願決定理由而徒增訴訟,其心態實有可議,退一步言,縱使被告認為不等距葉片在風扇工藝中為習知技術,但被告並不是認定該技術運用於系爭案的「離心式散熱風扇」為習知技術,況且,新型應重在「型」之創新,新型專利所應用的手段,在原理上並非等同於發明專利必須為前所未有之技術思想上之創作,故其新型構造型態設計上有不同或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仍不失其為新型,既然訴願決定理由未舉證不等間距葉片如何實施及運用空間為何,自不能以此認定系爭案為習知技術,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實體部分: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所規定。另如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 ㈡系爭案係「事務機器離心式散熱風扇葉片配置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事務機器離心式散熱風扇葉片配置結構,該扇( 散) 熱風扇大體係包括一中央旋座部以及間隔環設於該中央旋座部外周之若干離心式葉片;其特徵在於:該等葉片係為不等距配置型態,但整體葉片之不等距配置方式仍必須達成旋轉時之動態平衡者。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事務機器離心式散熱風扇葉片配置結構,其中,該等葉片係可為角度對稱式之不等距配置型態者。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事務機器離心式散熱風扇葉片配置結構,其中該等葉片亦可為環列狀區塊平均分布式之不等距配置型態者。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事務機器離心式散熱風扇葉片配置結構,其中該等葉片之不等距配置亦可為非對稱式之配置型態,於非對稱處再藉由配重、減重結構設計達成動態平衡者。 ㈢被告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係以:系爭案之創作主要在利用不等間距之葉片,噪音壓力波之相位角不同,壓力波因此互相抵銷,而降低扇葉旋轉之主頻噪音。引證案則為在同一風扇上,設計不同的葉片,例如同時存在離心與軸流葉片,或是各葉片的攻角與曲率均不相同,根據引證案之創作說明,採用上述設計的目的係為確保排氣效率並達成旋轉平衡。採用不等間距葉片排列來降低主頻噪音在風扇工藝中係一習知技術,過往有相當多的論文與研究發表,其技術原理在於葉片間距之改變,而非各葉片間構型、曲率或角度的變化。系爭案之實施例中,所有葉片均為相同的構型與角度,此點符合一般採用不等間距手段降低噪音的設計法則。引證案則將每一葉片的構型與角度均做改變,雖然也達到不等間距的效果,但就風扇設計的法則來說,必然造成效率與氣動性能的大幅下降,不是一般不等間距葉片設計所會採用的手法。此外,引證案的創作說明中也從未提及利用不等間距降低噪音的意圖,此點可由引證案創作說明中之相關敘述得證,例如「... ,該軸流式葉片21與鼓風式葉片22係依序的排列,並相等的維持各葉片之間隔,... 」。引證案關於圖11與圖12之創作說明中雖然提及,「... 其確實可增進排氣口之排氣效率,及亦能減少該扇輪5 轉動於一殼體( 未繪出) 時進氣流產生之噪音」,但事實上所有離心風機入口均為螺旋氣流,而不同曲率葉片是否可增強螺旋氣流,以及該螺旋流是否可降低噪音均有待商榷。即使確能降低噪音,此技術手段與不等間距葉片之降低噪音手段明顯不同。如前所述,不等間距葉片降低噪音之原理係葉片通過空間中固定點時,噪音壓力波之相位不同而降低主頻噪音。因此,引證案與系爭案係二種完全不同之創作,為完全不同之技術領域,實難以之證明系爭專案不具進步性資為論據。 ㈣經查,系爭案係基於習知散熱風扇之扇葉係等間隔分布型,因此在葉片數與轉速的乘積所得的頻率,聲音的能量在該頻率會有疊加的現象,造成該頻率的聲音能量突出相臨頻率的聲音能量,故而形成不悅耳的聲音,亦即共振噪音…有待再加以改良精進所為之創作(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3行以下參照) 。而系爭案之事務機器離心式散熱風扇葉片配置結構,該散熱風扇大體係包括一中央旋座部以及間隔環設於該中央旋座部外周之若干離心式葉片;其技術特點在於:該等葉片係為不等距配置型態,但整體葉片之不等距配置方式仍必須達成旋轉時之動態平衡者。因此,系爭案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主要係藉由該風扇葉片設成不等距配置之結構型態設計,藉以使不同間距之葉片空間於旋轉時所產生之聲音頻率能產生相互抵銷作用,進以降低風扇運轉時之噪音量( 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3行以下參照) 。而由系爭案圖式第2 圖所示系爭案風扇葉片不等距配置之結構係指葉片單元於末端形成不等距( 即圖式第2 圖a 、b 、c 之距離顯示葉片單元於末端距離a>c>b ) 。 ㈤再查,引證案雖為在同一風扇上,設計不同的葉片,例如同時存在離心與軸流葉片,或是各葉片的攻角與曲率均不相同,根據引證案之創作說明,採用上述設計的目的係為確保排氣效率並達成旋轉平衡。但系爭案圖式第2 圖、第3 圖所示之葉片亦有長短之不同,並非如訴願決定所指系爭案實施例中,所有的葉片均為相同的構型。又引證案於圖式第11-12 圖亦包含輪轂50而有間隔的環設鼓風式葉片組60。依引證案第11-12 圖「彎曲設計」之鼓風式葉片,其葉片單元於末端明顯形成不等距( 第12圖參照) ,再參酌引證案專利說明書鼓風式葉片62、63、64亦能減少該扇體5 轉動於一殼體時進氣流產生之噪音,被告於決定書中並載明採用不等間距葉片排列來降低主頻噪音在風扇工藝中係一習知技術,過往有相當多的論文與研究發表,其技術原理在於葉片間距之改變,而非各葉片間構型、曲率或角度的變化。縱然引證案第12圖彎曲式鼓風式葉片係相對於該輪轂中心軸而形成不同曲率,其可相對於輪轂中心軸產生螺旋式吸入氣流至進氣口後再排出,因此能減少該扇輪轉動於一殼體時進氣流產生之噪音。但引證案圖式第12圖另已顯示其葉片單元於末端明顯形成不等距,此部分仍與系爭案上述葉片係為不等距配置型態相同,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由引證案第12圖顯示其葉片單元於末端明顯形成不等距,及具有減少扇輪轉動於一殼體時進氣流產生之噪音功效之揭示,不難思及系爭案葉片係為不等距配置型態之技術特徵。又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8 行記載「如第12圖所示,該葉片組60係由該輪轂60係一致的形成於夾角120 度內以確保穩定的旋轉。在扇輪轉動力學機制上,該三組葉片組60係成相等總質量( 重量) ,並能於旋轉期間相對於該扇輪5 之輪轂50中心軸維持平衡狀態」;引證案說明書第7 頁第7 行以下就圖式第8-10圖之說明亦記載「在扇輪轉動力學機制上,該三組葉片組40係成相等總質量( 重量) ,並能於旋轉期間相對於該扇輪3 之輪轂30中心軸維持平衡狀態。亦均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達成整體葉片旋轉時之動態平衡之技術內容。而引證案創作說明中雖記載「如第12圖所示,... ,各鼓風式葉片係依序的排列,並相等的維持彎曲鼓風式葉葉片之間隔,... 」( 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0行以下參照)。但參照圖12顯示其葉片單元於末端明顯形成不等距,而各葉片與中央輪轂之相接處之間隔等距( 圖上距離均為1 公分) ,足見該說明書所指之相等的維持彎曲鼓風式葉片之間隔,是指其各葉片與輪轂之相接處之間隔等距相等而言,尚不能以此指引證案第12圖未揭示其葉片單元於末端明顯形成不等距之技術內容。 ㈥從而依引證案之上揭技術內容,已揭示系爭案「該等葉片係為不等距配置型態」及「旋轉時之動態平衡」等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即該散熱風扇大體係包括一中央旋座部以及間隔環設於該中央旋座部外周之若干離心式葉片部分又屬習知技術,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系爭案之葉片係可為角度對稱式之不等距配置型態者,係將整組散熱風扇分成偶數組對稱不等距配置型態;第3 項界定該等葉片亦可為環列狀區塊平均分布式之不等距配置型態者,係將整組散熱風扇分成多組( 實施例分成5 組) 不等距葉片配置單元而以環狀區塊平均分配。而引證案亦揭示各數個葉片組係一致的形成於120 度內以確保穩定( 說明書第6 、8 頁參照) ,雖系爭案與引證案有葉片組之差異,仍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輕易完成。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第1 項該等葉片之不等距配置亦可為非對稱式之配置型態, 於非對稱處再藉由配重、減重結構設計達成動態平衡者,亦可由引證案於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以下揭示「如第12圖所示,該葉片組60係由該輪轂60係一致的形成於夾角120 度內以確保穩定的旋轉。在扇輪轉動力學機制上,該三組葉片組60係成相等總質量( 重量) ,並能於旋轉期間相對於該扇輪5 之輪轂50中心軸維持平衡狀態。」之內容,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案第2 項至第4 項仍不具進步性。 ㈧ 從而系爭案依引證案技術內容之揭示,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被告以引證案與系爭案係二種完全不同之創作,為完全不同之技術領域,實難以之證明系爭專案不具進步性,據此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未審酌引證案亦有揭露風扇葉片不等距配置結構之部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