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明治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丙○○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82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30日以「Meiji デイブレ- ク明治﹠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8 月7 日以中台異字第94048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及14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⒉系爭商標之「デイブレ- ク明治」字樣是由本案商品提供者,源於日本之「有限會社明治デイブレ- ク」所衍生而來,顯然系爭商標的創設是依據商品製造者的公司名稱而來的,並無任何搭便車或仿效他人的意圖,因此系爭商標具有與製造者公司名稱相互呼應之效果,有其特殊意義及獨創性。再者,經由網路GOOGLE搜尋引擎進行「明治」二字的檢索查詢時,共出現243 萬筆資料包括有「明治」二字之網站,除了有參加人之明治製菓外,更包括有明治大學、明治神宮、明治天皇‧‧‧等知名字彙,因此在審視系爭商標時根本不應進行分割審查的行為,否則將失去其原有意義,產生意義混淆、辨識不清的情況,惟被告以分割出「明治」二字的手法來進行系爭商標之審查,做出一般人看到「明治」二字時只能聯想到「明治製菓」此一公司的認定,其觀念不僅狹隘而且明顯與事實或常情不符。⒊依商標法所規定,商標的使用本來就是依其申請樣式作為將來商標使用之狀態,是不得任意附加標記或變換的,因此在審視商標時也應採通體觀察為之,以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能力時,所可看到的整個商標樣態進行審查,雖然系爭商標中的「デイブレ- ク」日本文片假名是為我國民眾不熟悉之文字,但是不管任何人看到之後也會知道其為日本文字,以一般消費者的普通注意能力而言是可以知道該產品必然與日本有關係,即使斷章取義也不應有混淆誤認的問題。 ⒋系爭商標中英文「Meiji 」是為「明治」的直譯音英文,不具有單字之意義,而且因為譯法的不同而會有不同的英文字組合出現(例如明治的直譯音也可為MingZhi ),所以不同人在看到「Meiji 」時,並不代表會聯想到中文的「明治」二字,更可能在中文上唸成「美吉」。在參加人檢附之據爭商標中,除了有「明治」或「Meiji 」與系爭商標雷同之外,並無中英文同時與系爭商標構成雷同的事實,而且以系爭商標的格局佈置來說,最顯眼的就是佔據整個商標面積一半以上的圖形部分,任何人以其普通注意能力去審視時,怎會刻意去看到小小的「明治」二字,而忽略後方長串的日文,刻意去看到「Meiji 」英文而看不到一個大橢圓形的陰影中有樹葉圖形呢? ⒌據爭商標中共包括有「明治」、「Meiji 」、「明治製菓」、「MEIJI SEIKA 」及「Meiji 設計圖」等5 件,由其商標予人之感受而言,由於具有「明治」及「明治製菓」同時存在使用之事實,所以造成明治二字是讓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時極易認定是為餅乾公司之名稱,與藥品或營養品是完全搭不上關係的,其與系爭商標在外觀上予人的感受性更是完全不同,系爭商標是以圖為主的構成設計,特意以強調系爭商標中的明治二字或Meiji 英文,又豈會是一般消費者的普通注意能力所能及之部分? ⒍由於我國的消費市場包括世界各種知名品牌的進駐,所以在同一商品上本來就難免有許多不同的商標是有構成雷同性質的,但是這些商標卻都是合法並存於市場上,比如在英文POLO前後加註不同英文的服飾品牌早已不勝枚舉,但是在市場上仍可呈現百家爭鳴的自由競爭機制,少有消費者因此而受損權益的事實,此乃因為我國國民經由多年呈現高水平的消費經驗所造成的結果,因此我國國民在消費時的普通注意能力並不是停留在數十年前的低水平狀態,而是隨著世界潮流的演變而在提昇普通注意能力,舉例而言,我國人民施以普通注意能力進行消費時的注意能力仍是遠超過大陸地區民眾施以最大注意能力時更能辨別商品來源,被告在審查本案時,顯然過於低估我國消費者之消費水準。 ⒎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提出的使用證據,雖多為在申請日之後,但是以商標法制而言,先提出申請核准後再進行商標之使用是正確無誤的,並不能以此否決一件新商標未來發展的可能性,而且也證明系爭商標的使用意思與確有在市場上進行使用,藉以表彰商品來源,也由於是具有區分及表彰效果的商標,才能在當初申請時即獲予核准之審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40條第1、2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參加人創立於西元1916年,初以食品類商品為主力,嗣投入藥品事業,至今已出口藥品行銷至六十多個國家,並於多國設立關係企業,海外據點達21個,為國際知名之食品、藥品製造商。本件據爭商標為參加人公司之特取部分,參加人為保護及行銷據爭商標,除於臺灣、韓國、英國、美國、義大利、加拿大、中國大陸等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外,並長期大量使用於所產製之商品上,並有長期出口據爭商標商品來台販售,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93年4 月30日申請註冊時,該據爭商標於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世界各國及臺灣註冊資料、異議人官方網頁資料、發票、異議人公司簡介、商品訂單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 ⒊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中文「明治」及外文「Meiji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⒋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 參照)。本件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泛宣傳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惟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⒌本件綜合據爭商標之著名性、兩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及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且參加人復有出口藥品、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來台販售之事實,從而原告以中文「明治」及外文「Meiji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商品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①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2.5 點參照)。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明治」、「Meiji 」等系列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中文「明治」及外文「Meiji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公司創立於西元1916年,初以產製、銷售食品類商品為主,嗣投入藥品事業,至今已出口藥品行銷至六十多個國家,並於多國設立關係企業,海外據點達21個,為國際知名之食品、藥品製造商。本件據以異議之「明治」、「Meiji 」等商標為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參加人為保護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益,在世界各國廣泛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包括台灣、韓國、英國、美國、義大利,加拿大、中國等,並長期大量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所產製之商品上,且長期出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來台販售,堪認於系爭商標93年4 月30日申請註冊當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一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世界各國及台灣註冊資料、參加人公司官方網頁資料、發票、公司簡介、商品訂單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③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點參照)。本件據以異議之「明治」、「Meiji 」等系列商標經參加人廣泛宣傳及使用,在巿場上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提出基本取引契約書、販售許諾契約書、宅配銷售合約、網路購物廣告乙紙、統一發票乙紙及廣告傳單乙紙等資料影本,惟除基本取引契約書外,其他資料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3年4 月30 日 ),且在廣告上未見有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④原告刊登之廣告有使人誤認其產品來自參加人之虞: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網路購物廣告及廣告傳單上並未見有系爭商標完整圖樣之使用,反而以「明治」或「日本明治」作為商品品牌名稱,顯有刻意攀附參加人公司信譽之意圖,易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來源為參加人公司。⑤本件綜合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二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程度、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且參加人復有出口藥品、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來台販售之事實,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商標字樣是源自日本「有限會社明治デイブレ- ク」,並無仿效他人商標之意圖,且經由網路GOOGLE搜尋引擎進行「明治」二字的檢索查詢時,共出現243 萬筆資料,除參加人公司外,更包括有明治大學、明治神宮、明治天皇等字彙,因此不能分割出「明治」二字來進行系爭商標近似性之審查云云,惟:①我國商標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巿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揭櫫商標法制定之直接及間接目的。其直接目的固在於商標專用權之取得與保護,而終極之目標則在於消費者利益之保護,以免其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進而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是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並不以申請人主觀上有抄襲著名商標之意圖為構成要件,縱使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出於自創,倘客觀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不得准其註冊。因此,姑不論日本「有限會社明治デイブレ- ク」之設立是否出於攀附參加人公司商譽之意圖,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系爭商標並非抄襲自據以異議商標,惟因系爭商標客觀上有導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產製主體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該商標即不得准其註冊。②按商標圖樣由現有之辭或事物所構成,惟與指定商品或服務全然無關者,為隨意性商標,具有識別性,得註冊取得商標權,如「蘋果APPLE 」指定使用於電腦商品、「白馬」指定使用於磁磚、地磚等商品,此有被告制定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3 點第2 小點可供參酌。再者,「雖然所有商標圖樣均具有識別作用,但其識別力之高低,仍會因各個商標所有者之實際使用情況,而有程度上之差異。簡言之,如果商標所有者,在商品之行銷及廣告活動中,投入鉅大資本,積極擴展其商品之商譽,其商標之識別作用,相對於其他努力不足之他商標所有者,自然會比較大。」,此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經查,「明治」二字固為現有辭,惟以之指定使用於無關之食品、藥品等商品,具有商標識別力,得註冊取得商標權,事實上,參加人早於52年間即以「明治Meiji 」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糖類食品,取得註冊第15828 號商標權,並早於78年間即以「Meiji 」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西藥、中藥等商品,取得註冊第444259號商標權,且如前述,參加人已於世界各地長期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已因參加人之長期廣泛使用而具有強大識別力,參加人自得本於該商標權效力,排斥他人註冊同一或類似商標。 ⒊原告主張,參加人享有之「明治」、「Meiji 」、「Meijiinoval 」及「MEIJISEIKA」之商標都係指定使用於西藥、中藥,而本件系爭商標,主要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二者並非同一商品或服務,更不足認定與參加人食品類商品有所混淆誤認云云。惟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並不以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為構成要件,倘二商標間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況且,坊間西藥房及連銷藥粧店同時販售醫療用藥與營養補充品之事實存在已久,實際上,依原告提出之宣傳廣告單之記載,原告產品即在連銷藥妝店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中、西藥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既有重疊之處,則當消費者在同一販賣場所見到高度近似的二造商標商品時,自易誤認二者來自相同或有關連之來源。 ⒋原告主張,註冊第612996號、第743158號、第413834號、第407418號、第377467號、第794392號等商標均含有「Meiji 」、「MEIJI 」或「明治」字樣,足以證明所謂「明治」、「Meiji 」絕非僅有參加人所獨占,更非認為有此字詞即屬混淆之虞云云。惟按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本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原告列舉之註冊第612996號、第743158號、第413834號、第407418號、第377467號、第794392號等商標中,註冊第413834號、第407418號「MEIJI 」及第284700號、第289803號「明治」商標為參加人關係企業日商明治乳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表彰者為同一企業集團之商譽,其他商標則或指定使用於其他不同商品或服務,或另含有其他中文,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且本案原處分係綜合考量商標近似、商品類似及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所舉諸案例是否妥適,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依前述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案得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方係由一橢圓圖樣,內有外文「Meiji 」、下方則為中、日文「明治デイブレ- ク」所共同組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明治」、「Meiji 」等系列商標相較,二者皆以相同之中文「明治」或外文「Meiji 」,於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參加人「日商.明治製菓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於西元1916年,初以食品類商品為主,嗣投入藥品事業,至今已出口藥品行銷至六十多個國家,並於多國設立關係企業,海外據點達21個,為國際知名之食品、藥品製造商。本件據以異議「明治」、「Meiji 」等商標為參加人公司之特取部分,參加人為保護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除於我國、韓國、英國、美國、義大利、加拿大、大陸地區等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外,並長期大量使用於所產製之商品上,並有長期出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來台販售,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93年4月30日申請註冊時,該據爭商標於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凡此有卷附參加人檢附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世界各國及臺灣地區之商標註冊資料、參加人公司網頁資料、發票、公司簡介、商品訂單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可稽。再者,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而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西藥、中藥、動物用藥品、農業用藥品」等,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但在形式上於所指定之商品類別同為第5 類,且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二類商品亦常於同一場所宣傳、銷售,應可認其具有高度之類似性或關聯性。末查,本件據以異議之「明治」、「Meiji 」等系列商標經參加人廣泛宣傳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並多角化經營食品、藥品之製造、銷售已如前述;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於異議階段並未提出相關之使用證據,而在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販售許諾契約書、立冶貿易有限公司(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與統一夢公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宅配銷售合約、立冶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予東方青影視多媒體傳播有限公司之「品名」為「食品」之統一發票乙紙及原告所稱是woman ,s 2005年7 月份號節本影本乙張等資料,核其大部分資料之日期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3年4 月30日)後,且亦未見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從而,衡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其所(指定)使用者為具有高度類似性或關聯性之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該等商品之著名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實難謂無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委無足採。另原告所舉獲准註冊之第612886號、第743158號「Meiji 」商標等案例,核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仍屬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