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53號 原 告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焦子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2 日經訴字第09606064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95年3 月3 日更名前為雅博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5年1 月18日以「氣墊床充氣裝置之氣壓控制器」(下稱系爭案)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349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1月7 日以(95)智專三(一)05017 字第095209310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並以其於94年4 月1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供應中心(下稱「高雄榮總」)勘驗「愛恩特健康氣墊床之主機」(下稱「氣墊床主機」)之勘驗結果為據。原處分並認,依高雄榮總之「醫療機械設備財產登記卡」,該氣墊床主機已於84年間公開使用,故得為舉發證據,顯有違誤: ①該氣墊床主機內之元件必經更換,顯不得為舉發證據: ⑴自84年至被告實施勘驗為止,已歷11年,而依該「登記卡」所載,該氣墊床之壽命僅為5 年。依經驗法則,僅有5 年壽命之氣墊床於使用11年後,其內部元件必經大幅且多次之維修及更換。顯見該氣墊床主機之內部元件已非當初84年所使用者,不得為舉發證據。 ⑵實施勘驗時,該氣墊床主機顯非由高雄榮總所管領,其內部元件遭更動的可能性自高,顯不得為舉發證據:依被告94年4 月14日至高雄榮總之勘驗紀錄所載,參加人曾於勘驗時表示:「將再補充該實物目前仍庫存於該院之證明書」(惟參加人嗣後並未提出),顯見於實施勘驗時,該氣墊床主機實物並非由高雄榮總所管領,其內部元件被更動的可能性已高,自不得為舉發證據。 ②另該登記卡亦顯不足證該氣墊床主機已於84年間購置: ⑴依該登記卡,該氣墊床之購置日期為84年11月15日,其建卡及置存日期為84年11月9 日,該氣墊床成為高雄榮總之財產及置存於高雄榮總之日期,居然早於該氣墊床之購置日期,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由是足見,該登記卡之日期記載顯有不實,不得為該氣墊床何時公開使用之證明。 ⑵該登記卡所示之財產編號為Z000000000-000000 ,亦與該 氣墊床財產標籤編號Z000000000-0000-000 容有差異,尚 不足證該登記卡所示之財產與該氣墊床為同一。 ③據上,該氣墊床主機內之元件顯經更換,且該登記卡亦不足證明該氣墊床主機係於84年間購置。被告在未審酌該氣墊床主機之管領狀況、未查閱參照該氣墊床之維修記錄卡、相關購置文件、紀錄以及原始模具設計圖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下,逕以該氣墊床主機已於84年間公開使用,而據以作為審定之依據,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認高雄榮總之現場實物已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顯有違誤: ①被告之「勘驗紀錄」不足顯示高雄榮總之現場實物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⑴被告至高雄榮總勘驗之勘驗紀錄僅記載:「查該氣墊床之主機構造具有:泵浦、三通管、氣體方向控制閥、氣壓控制器;其中該控制器之接頭具有排氣孔、錐柱、彈簧、旋鈕。」,全未記載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該等裝置間之相對位置、連動關係暨功能,顯不足證高雄榮總之現場實物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申言之,該勘驗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高雄榮總現場實物具有該等元件,至其實際構造如何?功能是否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之「一種氣墊床充氣裝置之氣壓控制器,係使泵浦送出的氣體藉由一三通管分向兩股輸出,一股輸入氣體方向控制閥,藉氣體方向控制閥將進氣分成兩股間歇性交互輸出,直接連通氣墊床,而三通管的另一出風口則連通到氣壓控制器」?是否為「該接頭包覆在綿塊內,係為一中空管體,頂部設有進風口連通於三通管之進氣,側緣挖設有排氣口,底端周緣為固定部;該錐柱設於接頭內進風口的下方;該彈簧設於接頭內頂持於錐柱;該旋鈕螺設於接頭底部,可旋轉調整彈簧頂持錐柱的彈力;當泵浦供應進氣時,由三通管分別導向氣壓控制器與氣體方向控制閥,藉由氣體方向控制閥連通氣墊床使之作動,當氣墊床飽和時,進氣壓力即經由氣體方向控制閥而回溯到三通管,使連通於氣壓控制器之進氣壓增加,則此增加的壓力即頂開錐柱而進入接頭,由接頭側緣之排氣口排出,俾紓解壓力,並藉由綿塊消除噪音,直到壓力恢復正常,彈簧頂持錐柱再度封閉接頭,藉此以達到壓力自動控制之目的者」?凡此種種,該勘驗紀錄皆無說明,自無法據以認高雄榮總之現場實物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完全沒有按照審查基準對於新穎性及/或進步性必須依照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整體為判斷之規定。 ⑵該次勘驗之拍攝照片亦不足證高雄榮總之現場實物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蓋觀該等照片,其僅顯示出據稱為氣壓控制器之「外觀」,至其內部結構、連動關係、功能為何,是否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完全無法從照片中得知,自無法據以認高雄榮總之現場實物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亦顯然違反審定當時審查基準對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證據之判斷,其第1-2-11頁中明白規定「但若其使用非為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者,則不能謂為公開使用。例如:內部藏有發明技術之新製品,縱使在不特定人面前運轉,並無從得知其發明技術之詳情,則難謂已公開使用。」。 ②參加人所提及之「附件16」不足證明高雄榮總之現場實物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⑴附件16係參加人所提供,據稱為高雄榮總現場實物之照片。既為參加人所提供,則其是否與實物相符、所照物品是否經更動,自值存疑。 ⑵附件16亦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觀參加人提供之附件16可知,其亦僅顯示出據稱為氣壓控制器之「外觀」,至其內部結構、連動關係、功能為何,是否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完全無法從照片中得知。自無法據附件16認高雄榮總之現場實物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⒊原處分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 ①按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明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係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對於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規定。相較於發明,新型之要求較低,因此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對於新型,除未如同發明般要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另將新型進步性之規定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外,另加添「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要件,以求與發明作區別。據此,倘一新型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增進功效之情事,即符合進步性之法定專利要件。此參系爭案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自明。 ②原處分在完全未審酌系爭案之功效為何、相關引證案(即高雄榮總氣墊床實物)之功效又為何之情況下,即逕論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或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顯有未附理由之重大違法。 ③前揭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係以「未能增進功效」作為不符進步性之事由,其並未要求新型專利須有「顯著功效之增進」。原處分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為由認該申請專利範圍不符進步性,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應予以撤銷。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氣壓控制器可多個並聯使用」之技術特徵確可達成模組化調整壓力控制範圍之功能,相較於高雄榮總氣墊床實物,顯有功效上之增進。原處分未查及此,即逕論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法定專利要件,顯有違誤。 ⒋謹就高雄榮總氣墊床主機維修紀錄(下稱「維修紀錄」)以及勘驗氣墊床主機聲請之相關事項,陳述意見如下: ①依該氣墊床主機之財產登記卡,該氣墊床主機係於84年11月間購買,預定使用年限為5 年,而依該維修紀錄,相關充氣幫浦、氣袋等業經多次更換,顯見主機內元件之更換檢修乃屬常事,相關元件遭更換而不得為舉發證據,係屬可能。 ②依該維修紀錄,高雄榮總曾於88年4月6日「更換充氣幫浦」,惟其更換之範圍為何,容有未明。蓋所稱「充氣幫浦」究係僅指幫浦之馬達本身,還是指整個充氣幫浦套件(含相關管線及所連接之元件),抑或其實是指整個主機,單從「更換充氣幫浦」之記載並無法確知。事實上,依氣墊床醫療產品業界之慣用語彙,不乏以「幫浦」表示相對於氣墊床墊之控制主機者,此觀附件2 氣墊床宣傳品所稱「幫浦」即係指氣墊床墊以外之整個控制主機自明。果如是,則相關元件應有遭更換而不得為舉發證據之情。 ③被告雖於95年4 月14日至高雄榮總進行勘驗,惟該次勘驗所攝得之照片僅顯示出據稱為氣壓控制器之「外觀」,至其內部結構、連動關係、功能為何,是否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全然無法從照片中得知,此觀所示照片並未顯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該接頭‧‧‧,係為一中空管體,頂部設有進風口連通於三通管之進氣,側緣挖設有排氣口,底端周緣為固定部;該錐柱設於接頭內進風口的下方;該彈簧設於接頭內頂持於錐柱;該旋鈕螺設於接頭底部,可旋轉調整彈簧頂持錐柱的彈力;當泵浦供應進氣時,‧‧‧,則此增加的壓力即頂開錐柱而進入接頭,由接頭側緣之排氣口排出,俾紓解壓力,‧‧‧,直到壓力恢復正常,彈簧頂持錐柱再度封閉接頭,藉此以達到壓力自動控制之目的者」(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請另參該說明書圖4 、圖5 所示元件)自明。是以,本件實有至高雄榮總勘驗、以確定該氣墊床主機是否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舉發附件因尚有難以相互勾稽、不具證據力、不具關聯性、日期不明確等原因而不足採,而本件爭執重點並不在前述舉發附件,本件爭點乃在於高雄榮總之現場勘驗之實物證據,故有關舉發附件之比對不再贅述,請逕參酌原處分理由,本件僅就現場勘驗爭點提出說明。 ①被告前曾通知二造當事人於94年9 月5 日及95年4 月14日會同至台北馬偕醫院及高雄榮總進行現場勘驗,惟原告經通知後均拒不到場會勘,被告乃就現場提供之實物及該院財產卡證明‧‧‧等相關證據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及相關舉發補充理由、補充附件及現場勘驗紀錄亦分別送交原告答辯,程序完全合法。而就高雄榮總之現勘,原告前經被告通知卻拒不到場會勘證物,事後反質勘驗照片無法得知內部結構、連動關係、功能‧‧‧有違程序正義原則云云,顯非有理。 ②原告指該氣墊床主機元件經更換、多次維修、該氣墊床主機實物非由高雄榮總所管領乙節。查95年4 月14日勘驗之實物及財產登記卡乃由該院中央供應中心現場所提供,並非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該些證物現仍存於高雄榮總,為該院之財產,原告指非由高雄榮總所管領乙節顯為不實。原告事前拒不到場會勘,事後又一再指稱該氣墊床主機元件經更換、多次維修、該氣墊床主機實物非由高雄榮總所管領,實非有理。又95年4 月14日至高雄榮總(供應中心)現場勘驗之「氣墊床主機」實物,該實物揭有高雄榮總財產標籤號碼「Z000000000-0000-000 」;並經現場該 院人員出示其「醫療機械設備財產登記卡」,編號揭有Z0 00000000-000000 ,建卡日期為84年11月9 日,並經該院管理人員說明該實物財產標籤號碼後尾數701 係其供應中心之單位代碼,案經被告查驗該院出示之財產登記卡之「使用或管理單位欄」亦載有70103 ,(據說明701 為單位代碼,03為財產代碼),因此標籤號碼後尾數701 只是使用或管理單位之差異,二者編號皆揭有Z000000000-0000,而物證皆為該院供應中心所提供,為該院所有,況高雄榮總乃為政府機構,具公信力。至於登記卡日期雖有前後幾天之差異,惟此仍不可否認其在84年間已建卡管理之事實,該院現場證物仍足堪推定在84年間已見公開使用。 ⒊原告指勘驗紀錄、拍攝照片不足顯示高雄榮總之現場實物已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乙節。經查該現場實物「氣墊床主機」,構造上具有泵浦、三通管、氣體方向控制閥、氣壓控制器,其中該控制器之接頭具有排氣口、錐柱、彈簧、旋鈕等構造,亦揭示該氣壓控制器具有消除噪音之綿塊(參見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經解析該現場實物之構造,已見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泵浦、三通管、氣體方向控制閥和氣壓控制器,及該氣壓控制器所包括之一綿塊、一接頭、一錐柱、一彈簧及一旋鈕等構造;且具有當泵浦供應進氣時,由三通管分別導向氣壓控制器與氣體方向控制閥,藉由氣體方向控制閥連通氣墊床使之作動,當氣墊床飽和時,進氣壓力即經由氣體方向控制閥而回溯到三通管,使連通於氣壓控制器之進氣壓增加,則此增加的壓力即頂開錐柱而進入接頭,由接頭側緣之排氣口排出,俾紓解壓力,並藉由綿塊消除噪音,直到壓力恢復正常,彈簧頂持錐柱再度封閉接頭,藉此以達到壓力自動控制之目的的技術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顯為申請前已見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氣壓控制器可多個並聯使用,以達到增大壓力控制範圍之目的,惟查多個並聯使用之氣壓控制器,仍僅係前揭之氣壓控制器之技術簡單運用,該數量之增減,也僅係既有裝置數量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或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由接頭側緣之排氣口排出俾紓解壓力及藉由綿塊消除噪音,藉此以達到壓力自動控制之目的功效者,顯為現場實物所揭露,系爭案自難謂具進步性。而勘驗紀錄、拍攝照片乃在紀錄勘驗事實,現場實物之構造明確,該證物仍存於該院,原告拒不到現場就實物證據爭執,事後才藉其他理由質疑,殊難謂有理。⒋本件舉發成立,乃係以高雄榮總現場勘驗之「實品物證」及該院檔存之「財產登記卡」相互勾稽佐證,而非以附件16照片認定,估不論附件16照片揭露為何,仍無礙現場勘驗之物證84年間即已存在之事實。況系爭案主要技術重點在氣壓控制器,該氣壓控制器除綿塊外,尚包括一接頭、一錐柱、一彈簧及一旋鈕等構造,及其藉以達到壓力自動控制之目的功效仍為現埸實物證據所揭,該實物既為政府機關84年間已予列帳之財物,當具證據力,自可證明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或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引用被告之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氣墊床充氣裝置之氣壓控制器」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有2項,第1項獨立項內容為「一種氣墊床充氣裝置之氣壓控制器,係使泵浦送出氣體藉由一三通管分向兩股輸出,一股輸入氣體方向控制閥,藉氣體方向控制閥將進氣分成兩股間歇性交互輸出,直接連通氣墊床,而三通管另一出風口則連通到氣壓控制器;該氣壓控制器更包括有一綿塊、一接頭、一錐柱、一彈簧及一旋鈕;其中,該接頭包覆在綿塊內,係為一中空管,頂部設有進風口連通於三通管之進氣,側緣挖設有排氣口,底端周緣為固定部;該錐柱設於接頭內進風口的下方;該彈簧設於接頭內頂持錐柱的彈力;該旋鈕螺設於接頭底部,可旋轉調整彈簧頂持錐柱的彈力;當泵浦供應進氣時,由三通管分別導向氣壓控制器與氣體方向控制閥,藉氣體方向控制閥連通氣墊床使之作動,當氣墊床飽和時,進氣壓力即經由氣體方向控制閥而回溯到三通管,使連通於氣壓控制器之進氣壓增加,則此增加的壓力即頂開錐柱而進入接頭,由接頭側緣之排氣口排出,俾紓解壓力,並藉由綿塊消除噪音,直到壓力恢復正常,彈簧頂持錐柱再度封閉接頭,藉此以達壓力自動控制之目的者。」第2項附屬項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氣墊床充氣裝置之氣壓控制器,其中氣壓控制器可多個並聯使用,以達到增大壓力控制範圍之目的。」 三、參加人所提之舉發附件1 為系爭案公報影本;附件2 為西元1993年上半年1 月出版之台灣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附件3 據稱為附件2 第1553頁下半頁之氣墊床控制箱主機廣告實物(樣22093 );附件4 為參加人於83年8-12月份販賣氣墊床之發票;附件5 為與參加人合作廠商之證明書;附件6 為消費者向參加人公司購買氣墊床之證明書;附件7 為「德芳護理之家」向參加人公司購買氣墊床的證明書;附件8 為參加人賣出控制箱主機實物照片;附件9 為參加人於94年10月21日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控制主機勘驗證物(參見94年9 月5 日勘驗紀錄);附件10為馬偕紀念醫院於82年向參加人購買「氣墊床」(含控制箱主機)之函件;附件11為馬偕紀念醫院財產目錄影本;附件12為氣墊床名稱「愛恩特」之商標註冊簿;附件13為參加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鼎然、陳義雄之個別戶籍謄本及總戶之戶籍謄本;附件14為參加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的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附件15為參加人公司於87年4 月7 日提出「INT 、愛恩特」商標註冊證及申請之文件影本。補充附件16為參加人於95年1 月20日提出,高雄榮總財產標籤號碼Z000000000-0000-000 之實物照 片。補充附件17為參加人於95年2 月15日提出,其在95年1 月16日請求高雄榮總出具購買證明之申請書;補充附件18為參加人於95年1 月19日請求影印該財產卡之申請書;補充附件19為高雄榮總對於申請影印財產卡回函之影本。補充附件20為參加人於95年4 月25日提出,高雄榮總財產標籤號碼Z0 00000000-0000-000 之財產登記卡照片。經被告審查,認為附件3 之實物樣品與附件2 之兩幅廣告照片在黑色旋鈕之面板顏色有所差異,且無相同之關聯型號,難以相互勾稽;附件4 發票上僅記載品名為氣墊床並無型號,難以作為該氣墊床控制主機之關聯販售證據;附件5 、附件6 及附件7 為合作廠商與購買人之證明書屬私文書,並無其他相關佐證可相互勾稽,難稱具證據力;附件8 實物照片並無相關之公開販售證明文件,無法與前述發票、型錄相互勾稽,亦難稱具證據力;另附件9 為被告於94年9 月5 日至台北馬偕醫院發料室,現場勘驗「愛恩特健康氣墊床(主機)」實物,惟該現場(編號930756)實物並無法與舉發附件2 、3 採購電話簿第1533頁氣墊床產品型錄及附件4 統一發票之物品相互勾稽;而附件10函件記載82年6 月15日購買日期,與現場勘驗實物之底部註記出售日期「82.7.22 」不符,且產財目錄(附件11)、商標註冊簿(附件12)、營利事業登記證(附件13)、變更登記(附件14)及商標申請文件(附件15)亦無法佐證與該實物(如所標示的編號)有直接之關聯性,故94年9 月5 日現場勘驗之實物,其確實公開使用之日期仍不明確,均不足採。惟被告另於95年4 月14日,依參加人所請,至高雄榮總(供應中心)現場勘驗「愛恩特健康氣墊床(主機)」實物,其上揭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產標籤號碼「Z000 000000-0000- 000」與舉發附件20所附照片相同;且現場該院人員出示「醫療機械設備財產登記卡」編號為Z000000000 -0000 ,建卡日期為84年11月9 日(見現場拍攝照片,正本存該院),並說明實物財產標籤號碼後尾數701 係其供應中心之單位代碼。而認為高雄榮總出示之財產登記卡,其「使用或管理單位欄」亦載有70103 ,(據說明701 為單位代碼,03為財產代碼),案經該院現場人員說明及財產登記卡相關跡證相互佐證,以該高雄榮總為政府機構具公信力,足堪證明該現場實物在84年間已見公開使用,具證據力。故被告主要係以該局依參加人所請,於95年4 月14日赴高雄榮總進行現場勘驗「愛恩特健康氣墊床(主機)」實物,配合該院當場出示之「財產登記卡」(參加人將其拍照列為舉發附件20),可相互勾稽佐證,進而實體審查,認為該實物揭示之構造及達成之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亦即原處分並無將舉發附件20照片或附件16照片與附件2 、3 及4 相互勾稽採證,故原告所稱舉發附件20無法與附件2 、3 及4 相互勾稽,形成關連性,及舉發附件16照片配件與現場實物有些微差異云云,均非本件舉發成立之論據,即非原處分之範疇,尚非本件所應審究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參加人前於95年1 月16日函請高雄榮總出具84年間,該醫院向其購買「愛恩特健康氣墊床(主機)」(該院財產標籤編號為Z000000000-0000-000 )之證明。惟據高雄榮總函覆該 財產卡係院內財產管理稽核資料而未能提供,參加人遂請求被告進行現場勘驗。經被告會同兩造於95年4 月14日赴高雄榮總勘驗「愛恩特健康氣墊床(主機)」實物(惟原告經通知後均拒不到場會勘),該局就現場提供之實物及該院財產卡證明‧‧‧等相關證據進行勘驗。被告勘驗置於醫院現場之「愛恩特健康氣墊床(主機)」實物,其上財產標籤編號為Z000000000-0000-000 ,再依醫該院出示購買該實物後, 依照程序於84年11月9 日建置之該院「醫療機械設備財產登記卡」,其上記載該財產編號為Z000000000-000000 ,建卡 日期為84年11月9 日(如現場拍攝照片,正本存該院);並據院方人員說明,該實物財產標籤號碼後尾數701 係其供應中心之單位代碼。再核對前述該院出示之財產登記卡,其「使用或管理單位欄」亦載有70103 ,(據說明701 為單位代碼,03為財產代碼)。被告依現場勘驗之情形及該院人員說明及財產登記卡等事證相互佐證,認定該現場實物在84年間已公開使用,應具證據力,所為認定,並無不合。 ㈡、經現場勘驗結果,該現場實物「愛恩特健康氣墊床之主機」,構造上具有泵浦、三通管、氣體方向控制閥、氣壓控制器,其中該控制器之接頭具有排氣口、錐柱、彈簧、旋鈕等構造,亦揭示該氣壓控制器具有消除噪音之綿塊(參見原處分卷內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被告勘驗筆錄已載明有上開構造元件,從照片中亦可見各元件之連結關係,及看出氣壓控制器之中空管內包括一接頭、一錐柱、一彈簧、一旋鈕,及中空管外有一綿塊等構造,原告稱無法辨別各元件連結關係云云,委無足採。經解析該現場實物(Z000000000 -0000-000,出廠編號950885)之構造,已見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泵浦、三通管、氣體方向控制閥和氣壓 控制器,該氣壓控制器所包括之一綿塊、一接頭、一錐柱、一彈簧及一旋鈕等構造;且具有當泵浦供應進氣時,由三通管分別導向氣壓控制器與氣體方向控制閥,藉由氣體方向控制閥連通氣墊床使之作動,當氣墊床飽和時,進氣壓力即經由氣體方向控制閥而回溯到三通管,使連通於氣壓控制器之進氣壓增加,則此增加的壓力即頂開錐柱而進入接頭,由接頭側緣之排氣口排出,俾抒解壓力,並藉由綿塊消除噪音,直到壓力恢復正常,彈簧頂持錐柱再度封閉接頭,藉此以達到壓力自動控制之目的的技術功效。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顯為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氣壓控制器可多個並聯使用,以達到增大壓力控制範圍之目的。惟查,多個並聯使用之氣壓控制器,仍僅係前揭之氣壓控制器之技術簡單運用,該數量之增減,也僅係既有裝置數量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或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亦難謂具進步性。 ㈢、原告雖稱該現場實物其上財產標籤編號Z000000000-0000-00 0 ,與舉發附件20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產登記卡照片上所示編號Z000000000-000000 有數字欄位之差異,質疑兩者非同一 物件云云。惟按該兩項證物係由第三人高雄榮總所出示,表明該實物為該醫院於84年購入之醫療機械設備及文件證明,且業經該醫院人員說明,實物財產編號與使用管理單位建置財產資料編號時,編碼有所差異之處,已如前所述,均與現場勘驗情形相符,堪認兩者為同一物件。至於,原告所稱兩者編號有「‧‧‧-1061 」與「‧‧‧-001061 」之差異,顯然仍是使用管理單位建置財產資料編號文書作業所增置,且既經院方人員證實兩者為同一物件,原告復未提出反證推翻,所訴核不足採。 ㈣、原告另質疑該實物已使用11年,超過預定使用年限,經高雄榮總函覆期間經過多次維修更換零件,業已變動元件內容及連結關係而不得為舉發證據云云,並聲請再至現場勘驗。惟查,經高雄榮總以97年1 月31日高總補字第0970000786號函覆本院上揭氣墊床主機實物歷年檢修情形(見本院卷第94、95頁),其檢修情形如附表所示。依附表所示之檢修紀錄87年5 月18日係條束脹氣不足;87年6 月2 日係插頭線破裂通管破裂;87年8 月5 日係條束漏氣;87年11月2 日係雙條束管無法脹氣;88年4 月6 日係條束墊脹氣不足,更換充氣幫浦;88 年5月17日係條束墊脹氣不足;88年8 月9 日係條束脹氣不足;89年7 月21日係條束脹氣不足,更換氣袋;90年3 月9 日係條束脹氣不足,更換氣袋;90年4 月26日係條束脹氣不足,更換氣袋;共10次檢修,前7 次均為該醫院醫工組自行檢修,後3 次招商檢修,惟檢修者除一次係插頭線破裂通管破裂外,均為條束脹氣不足,其中除一次更換充氣幫浦、二次更換氣袋外,有關上揭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元件並無更換或變更元件連結關係。原告經被告依法通知,未到場參與現場勘驗,放棄在現場提出疑點或當場求證之機會,事後所為猜測、質疑,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又本件業經被告現場勘驗比對實物查核無誤,業經作成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事證已明,原告復聲請再至現場勘驗,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參加人所請,於95年4 月14日赴高雄榮總進行現場勘驗,檢視實物暨該院方建置保存之登記資料,配合採證,足以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