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91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19 號 原 告 卡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1415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至4 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威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5,000 元,嗣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5,000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25,000 元處5 倍罰鍰625,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 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1511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2年1 至4 月間向威展公司購進服飾商品共計5 筆,合計2,500,000 元,此有交易合約書、送貨單、付款憑證、付款紀錄、威展公司之名片等件可證,並取得被告所販賣之統一發票為銷貨成本之憑證,且原告所取得之憑證皆載有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原告就之有設置記載之帳務處理,行為時所取得之憑證,也於帳載上表示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4、45條、營業稅法第19、33、51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未捏造事證虛報進項稅額,亦無疏失。2、又被告曾於93年11月17日發布新聞稿教育營業人:「務請注意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並請保留交易時支付貨款之相關證明資料、營業人為避免取得虛設行號或非實際交易對象,除應注意盡量避免購買來路不明之貨物,並確認取得統一發票開立者與實際交易對象之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是否相符外,另有關交易之相關憑證,如訂貨單或驗收單等亦應妥保存,尤其是貨款支付憑證,最好以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俾利保存證據…。」而於93年9 月10日發布新聞稿告知營業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如欲辦理負責人變更或遷移地址時等,應留意是否已繳清滯欠之營業稅。」陳述中顯示被告已有防範措施,而原告也從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查閱威展公司營業登記部分,發現該公司多次變更完成,被告都未發現異樣而核准其辦理變更登記,何來原告會洞察威展公司有不法行為呢?被告為防範虛設公司之措施用以稽核營業地址、校對負責人等過程完全符合,營業人始取得被告核准之購票證,方可購得銷貨發票。又原告所取得之進項發票,也是被告所核准與販賣出售予威展公司,既是由被告所售出憑證統一發票,理應視為合法憑證,怎會是虛設行號。況原告所涉進項發票均為成本,在當期其銷貨毛利為32.4% ,而期末存貨為7,563,863 元,所以原告在帳務上並無憑證不足之情形發生,實無須虛進憑證觸犯法條。而威展公司當年度尚有進口貨物,足證確有經營之事實。且其雖有99% 為虛設行號銷售發票,惟仍有1%虛設行號銷售發票,本件原告系爭交易即屬該1%部分。 3、至於威展公司91、92年度未僱用員工,虛設行號公司;原告所電匯之款項在當日即以現金全額提領;威展公司之負責人為借人頭等等,均是威展公司藐視法條也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至45條規定;況有關該公司91、92年未雇員工部分,被告稱威展公司有按期申報營業稅,難道此申報營業稅動作不需人力從事之,所以應該是威展公司觸犯漏報所得行為。又關於原告所電匯款項部分,乃債權關係之解除,對於威展公司之內部財務並無干預之權力,且威展公司之人頭使用,連被告都無法掌控而核准負責人經營,原告也只能依被告核准行事,依法條處事。 4、又本件如無被告縱容、怠職,進而幫助售予威展公司之銷貨發票,且不只一期甚至連續每期售予威展公司,該公司當無如此之不法,從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案件申請過程,威展公司經歷了設立、遷址、變更股東,所以被告尚縱容威展公司虛報營業稅,致連累原告所得之成衣憑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教唆或幫助,縱非故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難謂無過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2)本件原告以虛設行號威展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 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表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被告調查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可稽。而威展公司負責人林泰興涉嫌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經被告以前揭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前揭判決書所載,威展公司負責人林泰興,自91年9 月至92年4 月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經處有期徒刑5 個月,依林泰興之犯罪事證,威展公司為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虛設行號,又威展公司91、92年度未僱用員工,有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稽,又於威展公司99.6% 的交易事實係不實在的,餘下的0.4%係運費,也與本件交易無涉,原告自無與其有交易之事實。 (3)次查,本件原告將案關貨款於92年5 月29日起至7 月10日止,共分5 次匯入威展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惟經銀行函復相關資金提存往來情形,匯入帳戶後隨即以現金提領,該等帳戶其他各筆交易亦同,顯係為製作不實資金流程使用,原告所稱已支付貨款與威展公司云云,顯不足採。 (4)又依前揭稅法規定,未依規定取得之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基於租稅法定主義,營業人縱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因屬於未依規定取得之憑證,自不得以該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既非威展公司,卻取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前揭稅法規定,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 (5)營業人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原始憑證之義務,自應注意憑證上之銷貨人名義與實際銷貨人名義是否相符,原告之實際交易相對人既非威展公司,卻取得其發票,又無法指出實際交易對象,原告顯有過失,不得主張免罰。又稽徵機關依職權查獲威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自有調查之時間性落差,與原告是否免除追補營業稅及處罰鍰無涉,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免除過失責任。被告依前開調查之事證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25,000 元,揆諸首揭法條、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2、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以虛設行號威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事證明確業如前述,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125,000 元處5 倍罰鍰625,000 元,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原告於92年1 至4 月間向威展公司購進服飾商品共計5 筆,合計2,500,000 元,交易過程取得憑證及帳務處理,均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4、45條、營業稅法第19、33、51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而原告取得之憑證為被告售予威展公司之統一發票,載有名稱、統一編號、營業稅額,有付款紀錄等佐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而威展公司當年度尚有進口貨物,足證確有經營之事實,且其雖有99% 為虛設行號銷售發票,惟仍有1%虛設行號銷售發票,本件系爭交易即屬該1%部分。又原告曾查知威展公司多次變更登記,被告都無發現異樣,原告如何洞悉威展公司有不法行為,被告實有教唆或幫助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事,難謂無過失。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威展公司負責人林泰興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威展公司負責人林泰興,自91年9 月至92年4 月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處以有期徒刑5 個月,是依林泰興之犯罪事證,威展公司為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虛設行號,又威展公司91、92年度未僱用員工,威展公司99.6% 的交易事實係不實在的,餘下的0.4%係運費,也與本件交易無涉,原告自無與其有交易之事實。又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既非威展公司,卻取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且其無法指出實際交易對象,原告顯有過失,不得主張免罰。況原告將案關貨款於92年5 月29日起至7 月10日止,共分5 次匯入威展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惟經銀行函復相關資金提存往來情形,匯入帳戶後隨即以現金提領,該等帳戶其他各筆交易亦同,顯係為製作不實資金流程使用,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復經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應依營…。2.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五、本件原告於92年1 月至4 月間(交貨日期)進貨,金額共計2,500,000 元(不含稅),原告就上開進貨取得威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4年6 月8 日處分書(處分書編號:A1Z0000000 0000)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威展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原告有無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之系爭統一發票之銷售名義人威展公司設立於91年9 月間,其於91年9 月至92年4 月營業稅申報進口金額84,671,363元,而依營業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威展公司91年度進口金額僅2,925,330 元,虛填進口計81,746,033元,另其進口之貨品依其申報進口貨物稅則為紙類、書籍類、電機設備及零件類貨品,並無衣服類(成衣),異常進項達99.6%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被告補充說明附件第33頁參照)全部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餘0.4%之進項來源則為運費;而審諸威展公司進項來源:⑴泓三泰企業有限公司、豐恩實業有限公司、橋領實業有限公司及悅溢實業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均為輝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而輝坤公司亦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⑵政路企業有限公司亦為無進虛銷之虛設行號;⑶太成昌企業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進口貨物大部分為海鮮類,小部分為電機設備及零件類,並無衣服類,其他進項來源為運費;必元號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進口貨物大部分為家具類,小部分為木製品類,其他進項來源除運費外,全部取自其他虛設行號等情,再參以:訴外人林泰興(威展公司部分)、鄭淑芳(政路企業有限公司部分)、鄒明德(橋領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均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在案,洪婉華(太成昌企業有限公司、悅溢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威展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進口貨物稅則、(威展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泓三泰企業有限公司、豐恩實業有限公司、橋領實業有限公司、悅溢實業有限公司之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1244號、第605 號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被告補充說明書附件卷可參,據此,威展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之虛設行號一事,即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威展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系爭交易是威展公司負責人林泰興本人至原告處交涉生意,系爭貨款係於威展公司交貨後驗貨無誤時,約4 個月後付款云云(原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78頁參照),惟其所稱上開驗貨請款付款各節,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契約約定事項第3 點「請於交貨次月10日前檢付本公司物品驗收單第1 聯及貴方之統一發票請款,於次月25日請攜帶印章領取貨款」不符(附卷第10、14頁參照),是原告就此所稱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原告代理人鄭詠方於本件調查期間向被告陳稱「卡德公司92年間…因當時公司呈虧損狀態,並無閒置資金,故透過股東(即負責人林水信)籌措資金…協助卡德支付帳款,本公司係以金額加總方式來呈現股東往來科目,帳載並無逐一劃分細目。…」(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74頁參照)等語,而審諸原告所提之總分類帳股東往來部分(原處分卷附第111 頁)與匯款單日期、金額(附原處分卷第38頁、第42頁)、存摺提領資料(附原處分卷第88頁至第90頁)均無法勾稽,自難憑原告所提之付款電匯單、存摺往來明細、總分類帳認原告有給付系爭貨款予威展公司之事。又依原告所稱系爭交易是威展公司負責人林泰興本人至原告處交涉等語,足見原告與威展公司前此並無交易往來及商誼,則威展公司如真有與原告交易之事,其焉有於交付貨品後任令已處虧損狀態且資金短絀之原告,違約遲延給付貨款近160 萬元達4 月之久,既未要求原告就貨款給付另為擔保,復未請求違約賠償,於原告第一批交易貨款遲延尚未清償時,再於4 月陸續出貨達100 餘萬元之理,原告所稱各語顯違交易常情,尚難信為真實。(三)又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林泰興名片以觀,其上並未標示林泰興職稱及其與威展公司之關係,則林泰興是否為威展公司之代表人或合法代理人尚有未明,其究基於何種地位(法律關係)與原告洽辦簽約,進而履約,事涉契約效力,為締約及履約過程之重要事項,原告就此既未於契約中載明,復未要求林泰興提出個人身份資料、經威展公司合法授權之證明資料或加以查證,僅憑自稱「林泰興」者提出之名片即與之議價及簽約,亦與常情不符。況林泰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中稱伊係遭人冒名申請設立公司云云,益徵原告稱本件交易是威展公司負責人林泰興本人與其洽訂,威展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云云之不足採信。此外參諸威展公司帳戶明細資料(附原處分卷原卷137 、138 、142 頁參照),威展公司於原告匯款存入當日旋即現金提領,亦異於正常資金往來使用情形等情,是原告所提之採購契約、請款單、出貨單、付款電匯單、名片等僅係實際交易人規避稅捐稽查、刑事查緝所為,均難執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承上,本件威展公司既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之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事實,自無實際銷售系爭統一發票所示成衣貨品予原告之可能,原告稱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威展公司云云,核無可採。 六、再按「說明…二、…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四○一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字第851894251 號函釋所明揭,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漏稅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本件自原告違章行為(92年1 月間)發生日起至查獲日94年8 月23日(即調查基準日)止,期間原告於92年6 月至93年8 月、93年12月至94年6 月等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為0 等情,有被告留抵稅額對照線上明細查詢作業資料(附卷第65頁參照)可憑,據此,原告虛報之進項稅額於上開期間業已扣抵銷項稅額,足堪認定,從而,其虛報之進項稅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為漏稅額,自應追繳稅款。 七、另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有進貨事實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故該營業人如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不再處漏稅罰固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函釋所明示,惟本件系爭交易之實際銷貨營業人並非威展公司,已如前述,而威展公司申報進、銷項金額,惟核對威展公司自91年9 月至92年4 月營業稅申報進口金額為00000000元(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書附被告補充說明附件卷第6 至9 頁參照)、第15頁參照,惟實際進口金額僅0000000 元(營業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附被告補充說明附件卷第10頁、第15頁參照)虛填進項金額81,746,033元及虛填進項稅額4,087,301 元,並以虛填進項稅額扣抵虛開之銷項稅額,是威展公司以虛抵虛,並未按其應納營業稅額依法報繳者,本件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意旨,自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首揭期間有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威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5,000 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5,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於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函釋意旨。 八、末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 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明,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而本件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之初,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查核實際交易對象,致取得虛設行號威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5,000 元,自難謂無過失,原告徒稱被告對虛設行號未盡調查稽核之能事,顯有過失,謂伊無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要無足取。本件原告有進貨事實,因過失取具虛設行號威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25,000 元,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共計625,000 元(計至百元止)元,尚無違誤,原告就此所稱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