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勞訴字第09500508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陳映蓉(下稱陳君)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3 日由原告(投保單位:九龍金石堂)申報加保,嗣其於95年2 月20日檢據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陳君已無法從事一般勞動,顯非原告僱用之員工,不得由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5年5 月25日保承行字第095602027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5年2 月3 日起取消陳君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又陳君之父於95年2 月19日死亡,係非屬陳君保險效力有效期間之事故,不符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陳君所請其父死亡喪葬津貼亦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0月23日95保監審字第272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之立法意旨為「保障勞工生活」與「促進社會安全」,然勞工的性質並不因「出缺勤與否」而有所改變。惟被告卻因被保險人陳君無出勤資料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認定無法從事一般勞動,而認定其非原告所僱用並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取消陳君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僱傭契約之特徵,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三)原告申報陳君參加勞工保險時,被告並無任何通知或文件拒絕原告的勞保加保申請,且按時通知原告繳交勞工保險費。陳君目前是九龍金石堂的企劃人員及明昌綜合企業社的負責人,而九龍金石堂和明昌綜合企業社是關係企業,故陳君至96年6 月1 日止,仍由九龍金石堂支付薪資,因此勞保仍然投保在九龍金石堂。陳君從94年10月份起即為九龍金石堂的試用人員,95年2 月3 日起成為正式員工後,負責企劃專案「南科企劃案」一職,迄今96年6 月1 日止,仍是九龍金石堂的正式員工。 (四)陳君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僅因陳君為身心障礙者,未要求需每日到公司上班,惟其仍須在一定期限內為原告服勞務,原告按月給與報酬,說明如下: 1、自94年11月擔任九龍金石堂(原告獨資商號)顧問一職,按月計薪,每月15日即從戶名「九龍金石堂甲○○」帳戶「00000000」轉存員工陳君薪資新台幣(下同)66,588元至陳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確實每月支付報酬與陳君。 2、被告特約專科醫師認定無法從事一般勞動,然94年12月16日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亦僅稱陳君目前仍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然非負重工作陳君仍可勝任。陳君畢業於私立嘉南藥理學院,為千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擁有具拼圖功能之骨牌結構之新型第123251專利,有相關經營文具等類之經歷,原告為藉其相關學經歷之長才方僱用,原告透過電話、傳真(此部分因是隔年餘,原告再從檔案中整理提出證據證明)與渠聯繫、討論,最後以錄音(已提出)方式完成原告所需之企畫案。陳君確實為原告服勞務,陳君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成立,原告依法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給予最基本的保障,但被告未審慎斟酌而斷然認定,於法顯有違誤。 (五)被告僅以陳君與原告為母女關係,非原告僱用之勞工而駁回請領死亡喪葬津貼,顯然不當: 之前陳君即由原告之九龍金石堂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因其身體不適請假過多,於93年10月20日退保。嗣陳君於95年2 月3 日(94年11月已實際到職)再由原告之九龍金石堂申報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95年2 月19日陳君之父因急性心肌梗塞及糖尿病15年以上死亡,陳君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請領死亡喪葬津貼。 (六)陳君確實有服勞務之能力,並為九龍金石堂服勞務: 1、陳君94年11月及12月室內電話【 (00)0000000及 (00)0000000】帳單費用均相當高,同一地址尚且簽二線電話線,如非營利所用豈需如此。 2、另有傳真原稿,對照帳單明細,可證陳君確實有為原告服勞務而與客戶聯絡,從該客戶回傳之傳真聯絡人即為陳君,傳真號碼即為原告住所之室內電話號碼,傳真上記載「采星文具行陳小姐」或「明昌綜合企業社陳映蓉」,實際上都是與九龍金石堂交易,說明如下: ⑴、采星文具行是陳慶芬(陳君之妹妹)所經營,亦為原告女兒,采星文具行於94年11月14日歇業,其後所為之採購文具行為,其實是與九龍金石堂交易,由於兩家獨資商號自然人為母女關係,客戶有時會以采星名稱相稱。 ⑵、傳真上記載「明昌綜合企業社陳映蓉」,係因陳君於95年10月13日成立明昌綜合企業社,故客戶於訂購文具時也會以明昌綜合企業社稱之。明昌綜合企業社營業項目並無文具,該訂購單實際上是向九龍金石堂交易。陳君雖殘廢,但仍有能力從事與客戶聯繫、接洽、議價等工作,否則該等傳真資料不會有陳君之聯絡電話,聯絡人欄不會載明是「陳映蓉」。3、另提出荷蘭銀行帳單2 紙證明陳君確為原告之九龍金石堂員工,否則該銀行承辦員在核卡過程,陳君如未在九龍金石堂任職,不可能核發信用卡。 (七)陳君原任職於千思實業有限公司,因職災而受傷,並獲准請領勞工保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尚且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責任,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限。原告念及陳君為自己所出,且尚有勞動能力,而僅以投保薪資15,840元加保,被告竟以臆測之詞否認,顯有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立法意旨。倘若非陳君94年11月起開始有勞動能力,原告只需繼續繳交保費無庸於93年10月20日因其身體不適請假過多而申請退保。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 、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2 、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除就業保險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2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九龍金石堂於93年9 月24日申報陳君加保,前經被告查明,以陳君非該單位僱用之員工,自其加保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於95年1 月23日以保承行字第09560013220 號函知該單位在案。九龍金石堂復於95年2 月3 日申報陳君加保,陳君於95年2 月20日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經查據該單位稱,陳君係於95年2 月3 日到職,擔任顧問一職,平日未要求陳君須每天到班,故無其工作出勤資料可提供,但有其同事王淑英可資證明。經查該單位並未申報王君加保,其出具之證明書難以採信;另經被告調閱陳君之醫院就診紀錄,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為:「頸椎間盤疝脫併脊髓壓迫,依所附資料顯示,陳君於94年8 月間診斷成殘,再於94年10月底訪查時,其已有相當程度之神經病變,行走不便,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飲食需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已無力工作,其後無住院積極治療之紀錄,其病情應無法改善,於95年2 月3 日加保前後,應無法從事一般勞動。」,陳君既已無法從事一般勞動,顯非該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該單位於95年2 月3 日申報陳君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與規定不符,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5年2 月3 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陳君之父於95年2 月19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所請其父死亡喪葬津貼,被告核定不予給付。 (三)惟查原告95年3 月23日受訪出具說明書稱,陳君於95年2 月3 日到職,擔任顧問一職,另據原告95年11月22日訴願書載,陳君在94年10月份時,確實在該公司擔任顧問一職;又原告訴稱,從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5日陳君向該公司每個月所領取薪資,業已確定為66,588元。惟查原告95年7 月24日申請審議所附陳君95年2 月至6 月份薪資表載,陳君95年2 月至6 月份薪資分別為13,723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與原告所稱不符,原告對陳君到職日期、領取薪資前後說詞不一,不足採信。按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申報加保,被告依所送加保表書面審核,表列資料(含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月投保薪資)完備且蓋有單位及負責人印章,即據以受理。惟如事後經查證投保單位有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者,仍應依法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此次原告仍未提出陳君自95年2 月3 日加保後於九龍金石堂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出勤、經手工作資料等具體事證,被告未便認定陳君為九龍金石堂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其加保日予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陳君所請其父死亡喪葬津貼,於法並無不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廖碧英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陳映蓉於95年2 月3 日申報加保後,是否有實際從事工作?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陳映蓉於95年2月3日申報加保後,並未實際從事工作: (一)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勞工」為限。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保險人陳君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勞工,即應自負舉証責任。 (二)經查原告曾於93年9月24日申報陳君加保,經被告以陳君 非其僱用之員工,自93年9月24日起取消陳君被保險人資 格在案,有上述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本次陳君復於95年2月3日由原告申報加保,陳君並隨即於95年2月20日申請 家屬死亡給付,惟原告並無法提供陳映蓉工作出勤資料,且經被告洽調陳君就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頸椎間盤疝脫併脊髓壓迫,依所附資料顯示,其於94年8月間診斷成殘,再於94年10月底訪查時,其已有相 當程度之神經病變,行走不便,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飲食需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已無力工作,其後無住院積極治療之紀錄,其病情應無法改善,於95年2月3日加保前後,應無法從事一般勞動。」有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陳君於加保後,顯無法從事工作。 (二)原告雖主張陳君僅從事企劃工作並未要求其每日到班及打卡,故無其出勤資料可提供,但有領薪資料及同事可資證明」,並提出原告員工王淑英出具之證明書為証,惟查:1、九龍堂並未申報王淑英加保,難認王淑英係九龍堂之員工,其出具之證明書自難採信。 2、原告雖提出陳君之薪資表及原告匯款予陳君之銀行匯款紀錄為証,但依原告95年3月23日受訪出具說明書稱, 陳君於95年2月3日到職,擔任顧問一職,另據原告95年11 月22日訴願書載,陳君在94年10月份時,確實在該 公司擔任顧問一職;又原告訴稱,從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5月15日陳君向該公司每個月所領取薪資,已確定 為66,588元,惟查原告95年7月24日申請審議所附陳君95年2月至6月份薪資表載,陳君95年2月至6月份薪資分 別為13,723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與原告所稱不符,原告對陳君到職日期、領取薪資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僅列陳君95年2 月-6月每月薪資金額,並無陳君每月領薪簽章,難認該薪資表為陳君之領薪證據。又原告甲○○係陳君之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甲○○匯款予陳君,亦可能是母親每月給予女兒之生活費,而非僱主給予員工之薪資,尚難僅以匯款紀錄即認陳君確曾受雇於九龍堂從事工作。 (三)原告雖復提出發票、報價表、明昌公司(95年10月13日設立,負責人陳映蓉)之繳稅資料為証,主張陳君確有從事工作云云,惟查: 1、陳君係於95年2 月3日始加保,原告所提94年10月18 日發票、94年10月報價表均係投保前的証據,無法証明陳君投保後有從事工作之事實。 2、又原處分係於95年5 月25日以取銷陳君之投保資格,原告所提95年10月11月至96年1 月之報價單、95 年 12月20日、96年5 月7 日發票、明昌公司(95年10月13日設立、負責人陳映蓉)之繳稅資料,均係被告取銷投保資格後所製作,有高度之可能是為因應原處分(取銷投保資格)而製作,亦有可能因原處分不認可陳君之工作能力,故而原告要求廠商於傳真中記載陳君之姓名,或於公司設立資料中刻意以陳君作為負責人,原告既非不能控制前揭資料之內容,則與記載陳君「飲食需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之「病歷」之証明力相比較,顯然無法僅憑該資料上之聯絡人、公司負責人記載陳君之姓名、電話,即認定陳君於投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 3、原告雖主張依陳君所曾申請信用卡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核發信用卡紀錄,可証明陳君於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云云,惟經本院向荷蘭銀行查証結果,荷蘭銀行於94年4 月8 日固曾以電話向九龍金石堂查証陳映蓉是否在職,並發給陳君信用卡,但陳君嗣於95年3 月22日後數度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荷蘭銀行均未再發給等情,有該銀行97年4 月16日(97)荷銀商第294 號函在卷可憑,對照陳君於94年8 月成殘,於94年10月訪查時,陳君病情已達「大小便失禁,飲食需他人餵食」程度,陳君嗣於95年2 月3 日加保,並於95年3 月22日後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均未獲核發等情,尚難証明陳君於95年2 月3 日加保時,有實際從事工作,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認定陳君並未受僱原告並實際從事工作,應不得由原告申報加保,自95年2 月3 日起取消陳君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其父死亡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