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045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至若為刑事告訴..,則應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復著有判例。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丙○係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主管,未確實監督該院業務,該院法官即本件被告丁○○、戊○○、己○○審理該院94年度家上字第7號案件 違背法令、偽造文書,應附帶國家賠償新台幣15億元云云。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情,應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本院並無審判權。又人民固有訴訟之權利,然有關訴訟之提起與進行,須依法律規定為之,本件核原告之主張,係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