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87號 原 告 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則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576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其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470,913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代理商威興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興公司)開立之佣金統一發票金額2,231,474 元與其列報數不合;又依代理商佣金協議內容係威興公司擔任其代表,負責與所有連絡人往來、下訂單、核發Pro Forma Invoice 並將訂單交予原告,惟未能檢具上開協議居間仲介事實之佐證資料供核,無法證明有代理仲介貨物之事實,乃不予認列,核定為0 元;二、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046,796 元(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2,858,425 元+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88,371 元)及可抵減稅額914,039 元,被告初查以其產品係委外加工轉售,研發之產品及技術非專供其自行使用,又未檢附研究與發展計畫書或紀錄、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供核,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應補稅額1,281,76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6165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佣金支出部分: 1、關於列報佣金支出1,470,913 元,被告查核與支付佣金對象威興公司開立之佣金統一發票不合,支付佣金金額超出出口貨物價款5%,以及未能提示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而予以調整申報金額為0 元部分。原告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5 款規定取得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銀行匯款水單、計算明細表、佣金協議,當可認定佣金支出發生之事實。 2、原告所提示之代理商佣金協議、賣匯交易憑證、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INVOICE 及佣金支出差異說明等資料,被告答辯僅就其查核結果,說明該資料係透過威興公司介紹建立與PI ELECTRONICS(H.K.)LTD.(以下簡稱PI公司)公司往來關係,原告仍未能提示威興公司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與威興公司間無仲介事實,剔除系爭佣金支出答辯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⑴、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規定之「或」字代表提供契約依契約內容核實認定,原告已提示與威興公司之代理商佣金協議,及威興公司佣金請款明細(93年1 至9 月出貨明細)為證已足,查核準則除規定契約外,並未明定所謂應提其他居間仲介事實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為何,協議書已表彰其居間仲介之事實,且原告已依與威興公司佣金協議及93年1 至9 月出貨明細向原告請款,原告於94年1 月5 日匯出佣金款項美金48,159元,並取具威興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已足資證明威興公司有居間仲介之事實,不然原告不會無故匯出此筆鉅額款項;而原告取具威興公司統一發票業已符合查核準則原始憑證之認定。 ⑵、被告答辯據威興公司說明原代理商佣金協議後又經口頭協議改由原告與PI公司直接連絡往來,據威興公司覆被告函影本,足證威興公司無居間仲介事實事由,其答辯理由顯然不足,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67 條規定,威興公司口頭授權原告與PI公司直接連絡往來即由威興公司法律上之授權行為,被告不能以口頭協議即否定其法律關係及居間仲介之事實,且電子零組件之產品對品項、規格、功能、精密度等之要求較高,不容些許誤差,有可能因規格或功能不符而遭退貨,將造成原告、買方及仲介商3 方面之鉅額損失,因此在電子業仲介商授權交易雙方直接交涉所需品項、規格、功能、數量、日期等交易關鍵之條件為必要之行為,故原告為獲取PI之訂單必須仰賴威興公司之居間仲介才能取得,威興公司覆被告,告知居間仲介及口頭授權之事實,被告置之不理仍推定無居間仲介事實,逕於核定所得顯於法無據。又被告不知商業交易模式,雖威興公司欠缺電子產品方面人才,但不代表其無仲介之能力,且產業上下游關係不以目前有否交易才能建立,商場彼此認識機會甚多,在於是否有機會仲介商品成功而獲取報酬,而威興公司將仲介原告與PI公司方式予以說明,其仲介事實已相當明確。 ⑶、原告佣金支出採權責發生制認列費用,係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另財政部67年1 月19日台財稅稅30400 號函「營利事業應收國外佣金收入權責發生之日期,應以交易完成日為準,亦即以廠商已經依照商業信用狀或委託購買證件裝船之日為準。」,再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依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商業會計法第60條規定「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因原告列報佣金支出1,470,913 元,係由93年間出貨,請款美金48,159元符合權責發生制與出貨之收入配合,原告並已提供93年出貨明細明細影本供核,故93年應認列佣金支出,依法尚無不符。如前所述,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22條、財政部67年1 月19日台財稅字第30400 號函,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6條規定處理為已足,至於威興公司之會計處理、會計基礎等原告均無法涉及,故與原告入帳基礎無關。 ⑷、按租稅公平原則,威興公司已於94年1 月5 日開立統一發票,威興公司應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時完納所得稅,因此本件對國家稅收並未減損。被告答辯支付外銷1,470,913 元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亦未能提出正常理由及證明文據,按查核準則第92條第4 款並未規範有關憑證的形式要件,原告已提出正當理由係威興公司所居間仲介之產品毛利較高,原告認為支付高於5%佣金仍有利可圖並無損公司利益,且產品毛利較高增加收益,理由應相當充足,若被告認為此理由不充分,是否有明確規範給原告酌參,況原告亦已提出93年度威興公司居間仲介產品出貨明細、單價及佣金單價之明細表及毛利分析表,證明文據符合查核準則之規定,應准予認列。 3、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53 條、第167 條規定之精神,威興公司授權原告與PI公司交涉並不影響其居間仲介之事實,且原告依93年度出貨銷售所計算列帳之佣金支出符合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認列佣金支出依法尚無不合,至於佣金支出超過5%之部分也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故列報威興公司之佣金支出屬居間仲介之營業費用,係依據營業出貨之銷貨收入配合所認列之費用,與營業有關,認列佣金支出尚屬符合查核準則之規定,應准予認列。 ㈡、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 1、關於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046,796 元及可抵減稅額914,039 元,被告以產品係加工轉售研發之產品及技術非供原告自行使用,以及無完整、具體之研發計劃供勾稽查核且研發人員非屬專門從事研發工作之全職人員而予已調整金額為0 元部分。被告核定理由非事實,原告擁有工廠登記證,所有產品相關之專利權皆由原告研發人員自行研發後申請專利權核准,並使用在產品上銷售予客戶,所有銷售收入皆為原告所有,並未供其他工廠用以生產銷售,亦未發生專利侵權訴訟之情事。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僅申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並依法令規定提供研究人員薪資清冊、出缺勤紀錄、研發流程圖、組織圖、架構圖、研發單位配置平面圖、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帳冊明細影本及專利權證書資料供核。惟專利權證書資料應以93年度研發之產品為準故另行提供專利權證書影本供核。 2、按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1 條規定,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並就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詳為規定。而原告申請投資抵減已按審查要點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提供研究發展計畫與報告,包括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與薪資明細帳及購入用料明細帳、專利證明文件、組織系統圖、研發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發人員名冊等,已符合該要點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且前項所提供研發成果已編列93年度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說明,業已符合研究與發展計畫認定原則;主管機關並未就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予以規範書面格式,原告乃按自行認定合宜方式,按擬開發之新產品,按產品別擬定計畫與報告並配合未來申請專利之需,當研究成果呈現時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專利核准即為研究成果;且依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應檢附證明文件中,係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依「或」字義應兩者取其一即可,故原告已提供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為已足,該要點中並未要求詳細之紀錄提供審查;並未明示規範研究與發展支出中屬薪資及供研究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物料及樣品之費用必須如同被告所答辯:在研究與發展計畫乃在規劃研究發展項目之作業方法、目的、限制、使用材料與時程等具體內容,以為執行研究發展、衡量其效能與改進之依據。被告以無上述答辯內容即判定其實際之研發標的究竟為何與嗣後如何執行其研發,如何能查核其研發費用等語予以否定研究發展費用之申報;未就實質內容是否符合應證明文件即予駁回,故研究與發展符合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文件與費用於結算申報時均已提供,且93年度結算申報書亦要求納稅義務人以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申報,未註明必須與研究計畫勾稽,被告應就申報內容審查並與納稅義務人溝通,以利徵納雙方避免訟源,且原告研究與發展之具體成果符合審查要點之新產品或技術之認定原則,並已附專利證書影本供被告查核。 3、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關於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費性器材、原物料及樣品之費用;依規定需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此規定僅限在於消費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非被告答辯中所提應提示發明、新型說明書外亦未有完整、具體之研究計畫供勾稽查核其關聯性,審查要點並無要求提示此項勾稽之規定。惟原告內部控制中研發部於開發新產品必須編製新產品開發申請表,已詳實記載新產品開發必要性說明、資訊收集構思及提案、可行性評估、設計分析、移至工程執行及結案共6 個步驟,紀錄研究與發展過程,於設計分析階段必須由研發部門自行採購測試樣品以供測試,並取得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並入帳為研究發展費,因係由研發部門自行採購測試樣品,未經倉儲單位入庫故不另行領料,故依購買時間除於新產品開發申請表內之設計分析欄位紀錄外,並於研究發展費帳上詳實記載,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中樣品購買及領用等相關帳冊憑證資料規定尚無不合,所列報研究發展費屬測試樣品費188,371 元應准予列報及相關投資抵減。 4、原告申報研究發展薪資2,858,425 元已依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規定,提示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研究人員名冊、完整工時紀錄等相關資料,且原告之專利皆為研發部門研究及開發完成,可由專利證書上之創作人得知以原告之研發部人員所創作,非由外購入,故符合審查要點之認定原則,且所申報研究發展人員皆屬符合資格之全職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助理等其他人員於申報時已自行排除,以符合申報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標準申報投資抵減,被告答辯核無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惟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中關於薪資部分尚無要求原告對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之規範,於法不合,且原告於前項所提供新產品開發申請表已詳實記載6 個階段專案全職研究發展人員執行,故列報研究發展人員薪資2,858,425 元應准予列報及相關投資抵減。而原告研發工程共員工18人,因配合審查要點關於申報薪資規定,原告僅以全職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人員共5 人申報投資抵減,以符合規定。 5、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 條規定,公司依投資抵減辦法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原告所投入研究發展取得專利權證書,以專供原告自行使用,已投入量產料號000-00000-00於臺灣製造,第1 批於94年6 月22日出口;投入量產料號000-00000-00於臺灣製造,出售予華寶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審查要點「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之規定,應准予列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列報投資抵減。6、原告已提供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應檢附之文件於被告,補提之新產品開發申請表已詳實記載新產品開發之各項紀錄供被告查核,且原告對於研發有一定的流程,為因應市場競爭及生存,必須讓自己的產品或技術升級,才能賴以生存,故研發新產品或新技術係必須持續,原告將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流程簡單概述如下:新產品或新技術的開發概念源於客戶要求及內部員工發現新構思等;客戶要求部分由市場行銷單位向研發工程處提出,內部員工發現新構思則交由工程單位及研發單位自行提出,研發工程處接獲申請時,由其行政助理負責製作「新產品開發申請書」文件資料,呈報研發部主管審核認為有研究價值時,排入研發部門研發工作,完成該案研究步驟之計劃後,研發部門依新產品開發申請書步驟程序包括評估、設計、測試等每個步驟完成,完成後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以保有研發成果,研究過程均按內部控制制度流程行走,在完成整個研發流程時並作適當紀錄在「新產品申請表」。原告為獎勵員工多提出新想法或新概念,在申請專利時皆會以提出新想法或新概念之員工為發明人,以表揚其創新之成就;但整個專利之研發成果乃是運用公司資源所完成,故為保障原告之權利,在申請專利時會先請發明人簽訂申請權證明書及宣誓書,將專利所有權轉讓予原告,於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保障原告之權利。 7、又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壹、認定原則四、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附表之欄位應與新產品或新技術同;被告答辯有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資料係屬申報取得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而原告均係自行研究或發展,故無取得該項費用申報投資抵減,惟原告乃按所申報研發11項編製93年度研發彙總表及93年度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說明,並提供93年度研發彙總表第3 項RD93003 改善製程活動(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及第5 項RD93005 改善生產技術(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之改善情形,另補呈第1 項RD93001 之研究新產品(原形開發)及第2 項RD 93002之研究新產品(原形開發)之新產品對照表供鈞院酌參。且按專利法立法目的在於鼓勵、保護利用與創作在於促進產業發展,原告所呈報93年度研發彙總表共研發11件新產品,除第6 項RD93006 申請專利被駁回外,均取據專利證書呈報鈞院供核。 8、原告呈報之11個新產品計畫分別說明何者係應客戶要求,何者係內部員工發現新構思,原告依11個新產品研究計劃編列93年度研發計畫來源及構思說明總表與構思源由及過程、相關圖片予以佐證。原告設有研發工程處下轄有工程部及研發部,工程部含總工程師葉文麒及行政助理石惠雯等共12人,工程部人員薪資原告申報研發投資抵減時已自動排除,僅就研發部人員薪資申報研發投資抵減,研發人員除總工程師王敬順外,另有研發工程師王洋凱、王明中、李明志等3 人及研發助理工程師方彥傑等共5 人,研發工程處組織圖及93年度研究人員名冊。又原告提出之新產品開發申請表計分有「開發必要性說明」、「資訊收構思及提案」、「可行性評估」與「設計分析」等欄,各欄均有所謂「權責人」其意分別為何?而「可行性評估」與「設計分析」是否有先後步驟之順序?其執行之程序分別為何?說明如下:原告研發新產品有一定流程,內部控制上有研發流程圖,新產品開發申請表亦屬內部控制運用之表格,故有相輔相成之效果,至於權責人其定義係指對該項作業有職權及責任之人,類似文件製作中之編表人或製表人。依原告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所有作業流程皆須先由權責人提出,再依授權制度規定經過核准後方可決行。另依原告產品開發評估作業流程規定,新產品進入「可行性評估」作業後,須針對新產品設計提案之可行性加以評估,評估結果如可行則進入「設計分析」作業;反之,若不可行即取消開發。其執行程序分別為: ⑴、「可行性評估」之執行程序:①圖面設計:依新產品提案進行機種設計及圖面設計。②失效評估:進行與新產品設計有關之潛在失效評估,以降低失敗發生。 ⑵、「設計分析」之執行程序:①設計開發驗證:A 設計驗證:承認設計圖面。B 軟體驗證:完成模流分析、應力分析。C 手工樣品驗證:確認設計構想能達到設計目的。②設計產品確認:A 試模樣品:試模樣品符合模具驗收標準。B 成品組裝:判定成品符合設計要求。C 實驗測試:判定成品符合測試規範。D 樣品確認:最終判定。 9、原告所提「工時紀錄」與其研究計畫之關聯性:原告研發工程處之研發部,其主要業務及職掌係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因其出勤均係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實務上該項工作因必須反覆實驗與測試,故無法細分每個研發步驟時間予以紀錄,僅能以全程研究發展計劃時間予以管理紀錄,故研發部人員所出勤時間其工作全部在於就新產品及技術設計、研究分析以利產品早日開發測試完成爭取時效,故原告所提工時記錄即個人出勤刷卡明細表,係研發人員出勤投入研發時間。 10、被告97年3 月18日於鈞院提出以平面圖來看,品保單位、工程單位及研發單位共用同一辦公室,王敬順應有兼職管理之可能,似乎非專職研發人員。惟原告係在組織擴編及辦公室不敷使用下,辦公室及研發單位與主管室等規劃考量時,乃將相關功能單位如品保、工程、研發設計及部分倉庫等單位整編於相近位置,有利於業務聯繫及管理,雖品保、工程及研發等單位編制同樓層辦公,但皆有各自之部門主管擔任統籌管理職務,研發部主管為王敬順、工程部主管為葉文麒,品保處主管由總經理兼任截至94年3 月3 日品保系統部份仍不配置人員,證明當時該辦公室使用僅有研發部及工程部使用,而王敬順及葉文麒各司其職,顯示王敬順係全職從事研發工作,原告也為避免申報研究單位折舊申請投資抵減而產生爭議,故研發單位用之折舊亦未申報投資抵減。新產品開發申請表中皆有石惠雯,石惠雯擔任何種職務?石惠雯為工程部行政助理,以負責研發工程處之文件製作及處理、產品及技術管制資料之管理。故新產品開發申請表中之申請人皆為其名,因此表係由其負責編製及進行文件簽核流程。 11、黃威翔、葉文麒及王敬順等3 人就研發工程處組織圖之位階說明:93年12月31日3 人職位分別為:黃威翔職稱為製造處處長兼代研發工程處處長,職等為處級主管;葉文麒職稱為工程部總工程師,職等為部級主管;王敬順職稱為研發部總工程師,職等為部級主管;由3 人93年7 至9 月份之「薪資印領名冊」即可證明3 人每月薪資發放金額,明顯可看出黃威翔薪資每月110,000 元高於葉文麒薪資每月52,000元及王敬順薪資每月60,000元。職級愈高其報酬愈高,合乎常理。鈞院問新產品開發申請表中王敬順為何簽何在處級主管欄位,非處長黃威翔?為求人事佈局及成本效益考量,在不影響組織功能運作之前題下,常有高階管理者跨部門兼職管理之現象發生,但受限於專業技術有其專業性不易取代,故所採取彈性作法即為專業技術功能及行政功能2大職權分開授權行使。黃威翔自到職以來, 即擔任製造處處長職務,但基於人事佈局、葉文麒及王敬順專業人才留任考量,決定由黃威翔兼代研發工程處處長一職。但研發技術有其專業性,故研發單位之技術管理最高主管為王敬順,研發單位之行政管理最高主管為黃威翔,因此王敬順在簽核新產品開發申請表時才會簽於於處級主管欄位。因當時授權所造成內部控制表格簽核不一致,內部控制雖有瑕疵,並不影響王敬順全職專責之功能。 12、新產品開發申請表中之欄位,交製造處安排製成,以供排產,結案完成,移交製造處申請專利,原告說明如下:為落實內控要求,所有內部作業流程表單皆需標準化,因此研發單位基於符合內控要求,乃將研究設計過程中所會執行之流程階段予以格式標準化。表中移至工程執行及結案欄位,僅是說明研發作業已階段性完成,非代表應客戶要求而進行量產測試,因在一項新產品研發作業中不論研發構思是來自客戶要求或是內部員工自行構思,皆需移至工程單位進行功能性測試及量產測試,如此方可保證未來產品量產後之品質符合標準。市場行銷部即列入可銷售之產品,對外行銷,如獲訂單時,再按內部控制流程交由製造部生產交貨,故交製造處安排製程以供排產,代表研發階段完成,交由製造處預作生產準備,非代表研發完成即有大量訂單生產,僅以釐清。原告研發部於研發過程相關資料均存放電腦,因主機損壞一直無法讀取,致無法提供鈞院詳盡研發過程之記錄,僅由工程部之電腦讀取部分與研發部研發有關內容所共同討論之會議記錄。 13、綜上所述,原告研發部所編製新產品開發申請表已詳實記載新產品開發性說明、資訊收集構思及提案、可行性評估、設計分析、移至工程執行及結案等6 個研究發展新產品步驟,再者,原申報研究發展之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已配合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申報,被告答辯列報薪資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予以勾稽,審查要點並無此規範,而原告所申報研究發展人員以全職者列報對象,並以研究發展人員為創作者申請專利,以示所取得專利權證明為研究發展部門之成果無庸置疑,兩者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該要點並未規範表達方式,被告僅以無法勾稽即否定研究發展相關文件與該要點規定似有不合,故申報研究發展計畫之研究人員薪資2,858,425 元應准予列報及申請投資抵減,另研究發展必要自行採購測試樣品,因未經倉儲單位入庫故不另領料,故依購買時間除於新產品開發申請表詳實紀錄外,並於研究發展費帳上詳實記載,與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尚無不符,故研究發展費用188,371 元應准予列報及申請投資抵減,因此研究與發展支出共計3,046,796 元及可抵減稅額914,039 元應准予認列及申請投資抵減。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佣金支出: 1、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亦難謂該項支出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有關成本與費用,係屬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就其列報佣金支出,確有委託威興公司仲介銷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2、依代理商佣金協議所載威興公司須「負責與所有連絡人往來、下訂單、核發Pro Forma Invoice 並交予訂單」,惟依威興公司函復中說明「原協議係希望由敝公司居中下單賺取差價,但因敝公司人員欠缺此方面人才,且溝通不易,最後口頭協議改變由原告與PI公司在大陸工廠人員直接連絡往來。」。足證威興公司並未依代理商佣金協議內容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且威興公司既稱欠缺此方面人才,則又如何介紹或代理銷售原告之產品或服務?是自難僅憑代理商佣金協議、賣匯交易憑證及統一發票,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又原告提示93年1 月至9 月出貨明細所計算佣金支出金額為1,470,913 元(即US48,159×32.07 ÷1.05),係於94年1 月5 日匯 款,且於同日取得威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列報93年度佣金支出,與威興公司提示92年11月出貨明細所計算佣金支出金額為2,343,048 元(即US69,239×33.84 ÷1.05),係於 93年6 月23日匯入匯款,並於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列報93年度佣金收入,均與代理商佣金協議所載「佣金交付於6/30及12/31 」不符外(即93年1 月至6 月經仲介交易完成,原告即須於6 月30日付款;93年7 月至12月經仲介交易完成,原告即須於12月31日付款),按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是原告對於同一仲介交易列報93年佣金支出,威興公司卻列報94年佣金收入,顯不合理。 3、原告於96年1 月6 日復查補充說明中表示「透過PI公司之上游塑膠成型廠商威興公司居間介紹,讓彼此雙方能直接建立業務往來關係」,惟威興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3,745,836 元,其中佣金收入1,470,913 元,營業收入2,231,474 元合計3,702,387 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對象均為原告,且無申報進項扣抵,顯非PI公司之上游塑膠成型廠商。又原告稱「PI公司下單予原告後,原告接單直接出貨,彼此間並未簽訂銷貨契約」,自與一般外銷貨物為維護雙方自身之權利,本應就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詳細訂明,然原告竟稱未簽訂銷貨契約,顯與一般商業習慣相悖,況復未能提出威興公司對原告有提供仲介服務之具體證據或相關文據以為證明,是原告所列報佣金支出,實難認定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從而被告剔除系爭佣金支出,揆諸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92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1 目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 4、再者,原告主張威興公司所居間仲介之產品毛利較高,其支付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部分仍有利可圖並無損其本身利益乙節,原告迄未能就仲介者威興公司究係如何仲介契約成功,並提出仲介事實資料,如與業務有關之來往函件、轉知及轉給資料等仲介文件資料暨交易契約書供核,尚難僅以仲介之產品毛利較高,即遽認本件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部分(外銷佣金占出口貨物價款000-000-0000:0.02/0.16 =12.5% ;000-000-0000B :0.013/0.1333=9.77% ;000-000-0000B/1460C :0.02/0.26 =7.69% 、0.013/0.253 =5.14% ;000-000-0000A :0.02/0.25 =8%),確有其必要性及正當理由。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空言主張,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 ㈡、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 1、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1 條所明定,因此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若僅係改善、改良原設備,或整合流程、建立系統,或應客戶需求改進產品,或引進新技術等,則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09號判決,可資參照。符合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得以抵減之研發主題,概分為2 大類:一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另一為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改善製程),後者又分為8 個項目,如投資抵減辦法所述,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發展新原料或組件等項;又如屬後者,依前述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應有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等資料,合先陳明。 2、又所謂「研究發展」活動必須強調其「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特質,使實務在適用該稅捐減免優惠法規範時,不致於太過寬鬆,導致「過分給予稅捐減免優惠,卻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導致憲法上(租稅)平等原則難以維持」的困境產生。因此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都必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以確立一個「既可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衡平性法律見解,因此「研究與發展」必須作嚴格解釋。 3、依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意旨,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首先要確立其究係:⑴研究新產品、⑵研究新技術、⑶改進生產技術、⑷改進提供勞務技術、⑸改善製程,本件原告僅提示申請專利資料說明、圖解及取得專利權明細,並未有完整、具體之研發計畫,無法證明其係自行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或改善製程。又依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首在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蓋研究與發展計畫乃在規劃研究發展項目之作業方法、目的、限制、使用材料與時程等具體內容,以為執行研究發展、衡量其效能與改進之依據,惟原告所附資料並無此等具體內容,無從判定其實際之研發標的究竟為何與嗣後如何執行其研發,如何能查核其研發之相關費用。原告主張93年度針對連接器已申請多項專利,惟未提示發明、新型說明書外亦未有完整、具體之研發計畫供勾稽查核其關聯性。 4、有關原告93年度研究發展計畫與報告、93年度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說明及新產品開發申請表,計有: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電連接器、記憶卡電連接器、電連接器、製造電連接器的模具、電連接器、記憶卡電連接器、複合式電連接器、電子卡用之電連接器、開關裝置、供電子卡導接之電連接器等11項研發計畫,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該等計畫只能算是在前人既有技術水準基礎下之修正,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可言,此等活動最多只能稱之為「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等活動而已,因不具有「創新高度」,最多只有增加原告在市場上之競爭力而已,無法認為其研究發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故其應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 ⑴、依原告提示之新產品開發申請表所載:①、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此部分產品改善所使用之原理不外是將本來技術成熟之USB 連接器增加端子數附加傳遞聲音訊號,提高單一連接器的利用價值,此等引進在同類產品已成熟之既有技術,其技術創新高度有也極其有限,且USB 連接器增加端子以增加其功能,是市場上早已存在之技術,又原告取得之專利證明書為「新型專利」,僅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更益證明本項產品為「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等活動而已,因不具有「創新高度」,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獎勵之目的。②、電連接器:此部分產品是將可同時負載2 張SIM 卡連接器,並針對SIM 卡之更換不便性加以改善,以提高更換方便性,為市場上早已存在之專利公告第565056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連接器結構改良」,此等引進在同類產品已成熟之既有技術,並加以改善,不符合「新產品研究」之法定要件,縱有研發之事實,亦僅能適用「改進生產技術」或「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而原告並未依審查要點規定檢附改進「前」、「後」差異分析及具體績效,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等相關資料供核。③、記憶卡電連接器:此部分是將既有產品記憶卡插拔方向滑移的退卡裝置,在組裝過程中容易由底殼上脫離,經改善製程以增進其組裝方便性。本項原告既主張為「改善製程」,迄未依審查要點規定檢附改進「前」、「後」差異分析及具體績效,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等相關資料供核。④、電連接器:針對LGA CPU 連接器之散熱性加以改善,讓端子較不易損壞。本項改善散熱是產業向來關心之課題,相關之技術也均已成熟,其創造性仍然有限,況原告將端子延長為延伸段及散熱段之技術,為改善散熱方法中之一種解決方式,係屬「改進生產技術」或「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原告並未依審查要點規定檢附改進「前」、「後」差異分析及具體績效,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等相關資料供核,以實其說。⑤、製造電連接器的模具:此部分是將既有產品之材料沖模時可定位,以提高製造良率,其創造性極其有限,且原告既主張為「改進生產技術」,仍未依審查要點規定檢附改進「前」、「後」差異分析及具體績效,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等相關資料供核。⑥、電連接器:本項係將既有裝在PDA 、行動電話等電子裝置中電池與電路板之電性連接產品,原在殼座及導電端子部分皆需經車削加工,經「改進生產技術」或「改善製程」後,僅有導電端子仍需車削加工,係屬「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等活動而已,不具有「創新高度」。再者,本項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遭駁回,而駁回理由「所述之主要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相似,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為發明所屬技術所能輕易達成者,故不具進步性。」顯然本項研發計畫,非屬研究新技術之研究與發展範圍,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獎勵之目的。⑦、記憶卡電連接器:本項係供記憶卡插設之插槽的側邊設有定位卡摯機制,係對既有產品之結構作小幅度的改善及補強,以利市場行銷,並未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況原告取得之專利證明書為「新型專利」,僅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更益證明其為「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等活動而已,其技術創新高度極其有限,非屬研究新技術之研究與發展範圍。⑧、複合式電連接器:本項係在不增加連接器厚度要求下,讓兩張記憶卡可同時容置在一個連接器上,以節省所需占用之空間,進而使後續容裝該連接器之電子產品的體積可更趨小型化,此在專利公告第565056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連接器結構改良」,即可同時負載2 張SIM 卡連接器,為市場上已成熟之既有產品,其創新高度也極其有限,縱有研發之事實,亦屬「改進生產技術」或「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而原告並未依審查要點規定檢附改進「前」、「後」差異分析及具體績效,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等相關資料供核,以實其說。⑨、電子卡用之電連接器及⑩、開關裝置:前者係將連接器結構加以改善,以利模具製作,讓生產連接器之良率提高;後者係減少主電路版上開關裝置之元件,以讓組裝容易,二者皆係對既有產品之結構作小幅度的改善及補強,以利市場行銷,並未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縱有研發之事實,亦屬「改進生產技術」或「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而原告並未依審查要點規定檢附改進「前」、「後」差異分析及具體績效,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等相關資料供核,以實其說。⑪、供電子卡導接之電連接器:本項係整合SIM 卡及T-FLASH 主電路版,以讓體積變小,為市場上同類產品已成熟之既有技術,其技術創新高度也極其有限,縱有研發之事實,亦屬「改進生產技術」或「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而原告並未依審查要點規定檢附改進「前」、「後」差異分析及具體績效,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等相關資料供核,以實其說。縱觀上述11項研發內容係以既有技術生產成品,或對既有產品(電連接器)之散熱性、模具、壽命及結構作小幅度的改善及補強,以利市場行銷,並未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其技術層次不高,而其餘生產流程之改善與產能及良品率之提昇更是任何企業營業過程中長期例行性之活動,縱有研發之事實,原告也未能具體說明其改進「前」、「後」差異分析及具體績效,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獎勵之目的,沒有特別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判11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又原告所提示93年度研究發展計畫與報告,僅是封面標示為「93年度研究發展計畫與報告」,內容實為申請專利中擷取部分資料,充當研究發展計畫與報告,並未有完整、具體之研發計畫,無從判定其實際之研發標的、研發時程及參與人員究竟為何?與嗣後如何執行其研發及衡量其效能,如何能查核其研發之相關費用。況原告於準備程序階段始提示新產品開發申請表,並以其所載申請日期及結案日期作為研發時程,惟部分產品已量產銷售(如序號1 及序號2 研發計畫)或已申請專利(如序號2 及序號3 研發計畫),而該項研發卻尚未完成之不合理現象外,序號3 及7 研發計畫專利發明人為詹仲豪及黃威翔,並非所列報之研發人員王敬順及王洋凱,顯然本項研發計畫與該專利並無直接關連性。又所列彙總表所載研發時程,係自申請新產品開發至移交製造部量產,僅10日者如序號11案,僅13日者如序號6 案,僅17日者如序號10案,僅1 個多月者如序號7 及9 案,僅2 個多月者如序號4 、5 及8 案,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各研發計畫與報告或紀錄以資證明實際之研發時程,及各研發人員確有參與研發工作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竟僅以事後補送之新產品開發申請表,辯解審查要點並未就研發計畫與報告或紀錄予以規範書面格式云云,實不足採,況該申請表亦未有各研發人員簽署,顯然係臨訟補證。 ⑶、再者,原告檢附專利證明書來佐證其有研發之事實乙節,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業如前述;而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 條),兩者立法目的不盡相同(前者重在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後者重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取得專利權,不當然即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減稅額之適用,仍須以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獎勵之範疇,且須提出研究發展計畫及紀錄等相關文件,始得據以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況原告主張上開取得之專利均係利用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結合,以提升產品部分應用或操控功能,即皆在先前之技術水準下,從事對既存技術成熟領域之修正,縱有研發之事實,亦屬改進製程技術之範圍,惟原告仍未依規定提示改進「前」、「後」差異分析,並計算其產品每單位成本、售價等相關資料供核,復未就改進生產技術流程與方法及具體成果等提出說明,以實其說。尚難單憑此產品已取得專利,即認定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減稅額之適用,此亦有原告96年4 月24日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第32頁所載「連接器產業在邁入成熟期後,歐、美、日業者於本土市場面臨市場飽和危機」「連接器產業界基於連接器產品設計相似度高特性,未來幾年將可預期無數專利訴訟,專利以往為防禦工具,近年來則逐漸成為攻擊利器。」為證,更益說明在現代社會中,對某些技術領域而言,取得專利權已非如傳統情形,在確保研發成果,而經常只是一種商業競爭之手段(設下他人進入市場之門檻)而已。加上國內對智慧財產權之重視與專利法之發達,專利權與研發間之關連性已有鬆脫現象,專利權資料已無法據為認定原告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 ⑷、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列報188,371 元,核無各項專案研究紀錄可供勾稽查核,且所附研究發展費明細分類帳與研發領用明細表所列金額數量及名稱亦不符。故被告否准認列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3,046,796 元及可抵減稅額914,039 元,揆諸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七、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二前段及附表項目壹、一、認定原則二前段、三、認定原則二前段規定,並無不合。 5、原告93年度列報研發人員計有王敬順、王洋凱、王明中、李明志及方彥傑等5 人,經就原告所提示之組織架構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準備程序階段始提示新產品開發申請表及專利說明書等資料,查核如下: ⑴、王敬順(職稱為總工程師):依原告所附組織架構圖及研發工程處組織圖所載,研發工程處包括研發部及工程部;研究單位配置圖所載研究單位包括研發部、品保單位及工程單位;新產品開發申請表所載王敬順為處級主管,顯然其非僅擔認研發部主管,尚負責工程部等業務,而工程部主要業務為:客製化產品設計及製作、負責產品製造管理與產能規劃、協助生產單位改善品質及自動化生產能力等,可見王敬順核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⑵、王洋凱(職稱為研發工程師):係擔任高頻產品研發、製程改進研發、測試儀器使用及高頻資訊搜尋,依原告所附新產品開發申請表所載,王君參與序號1 至9 研發計畫之「可行性評估」與「設計分析」,序號10研發計畫之「設計分析」,其內容主要係購買各式記憶卡、測試板及樣品等進行測試工作,惟原告並未提示任何相關之作業日誌或工時紀錄及實際參與研發工作(如於各研發階段之工作報告暨實施方法等詳實記載之紀錄)等具體事證,無從判定其係屬研發過程中所需之測試或生產過程中所為之測試,又原告所附專利證書之發明人並非王君,是王君縱有參與研發工作,亦非屬研發核心人員。再者,依原告97年3 月18日所提行政準備狀附件七「工時紀錄與研究計畫關聯圖」王洋凱僅參與圖示所列其中部分時段,並非全年度參與研發工作,是王君核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⑶、王明中(職稱為研發工程師):係負責專利產品迴避、專利產品保護及專利資訊搜尋,核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⑷、李明志(職稱為研發工程師):係擔任結構分析、應力分析及結構分析,惟李君於93年11月始在職,且僅參與序號11研發計畫,而該項研發時程(93年11月3 日至93年11月12日)僅10日即完成移交工程部量產。再者,李君僅參與序號11研發計畫之「設計分析」,其內容為「購買SWITCH PCB樣品,確認可行性測試完成」,除與其前述所列職掌不符外,其參與研發工作之日數,約僅占該研發計畫時程2 、3 日而已,顯然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⑸、方彥傑(職稱為研發助理工程師):係擔任高頻產品研發、製程改進研發及測試儀器使用,惟方君於93年10月始在職,且僅參與序號10及11研發計畫,而該項研發時程(分別為93年10月11日至93年10月27日及93年11月3 日至93年11月12日)僅17日及10日即完成移交工程部量產。再者,方君僅參與序號10及11研發計畫之「可行性評估」,除與其前述所列職掌不符外,其參與研發工作之日數,約僅占該研發計畫時程2 、3 日而已,顯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6、復按所得稅之稽徵係採量能課稅原則,惟為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再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方予訂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促使國內產業從事開發新產品或新技術或對現有產品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所從事之研究工作,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就研究發展所重視者係其研究發展之過程,不在於有無成果,而就其研究發展過程須有相關之事證以資佐證,故依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應由原告提示各項研究計畫、研究紀錄或報告,以憑認定工作人員是否實際擔任研發工作及確有從事研發之事實。是原告自應依其規範之研發作業流程,就各研發階段所執行之結果舉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既未就有利於己之事證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所訴核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影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11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佣金支出1,470,913 元;研究與發展支出3,046,796 元(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2,858,425 元+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88,371 元)及可抵減稅額914,039 元,均未獲被告予以認列,而俱核定為0 元;應補稅額1,281,768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會計師簽證報告、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5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576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45、46、246-247 、519 、690-694 、705-7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依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5 款規定取得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銀行匯款水單、計算明細表、佣金合約,當可認定佣金支出發生之事實。而列報數與威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不合為原告以權責基礎申報支出,威興公司以現金基礎申報收入,僅係各公司帳務處理基礎不一致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67 條規定之精神,威興公司授權原告與PI公司交涉並不影響其居間仲介之事實,且原告依93年度出貨銷售所計算列帳之佣金支出符合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認列佣金支出依法尚無不合,至於佣金支出超過5%係因該產品毛利甚高,且銷售對象PI公司為頗具規模之公司,為取得訂單而支付較高比率之佣金支出並無損公司本身利益,亦未違反法令規定。況原告亦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故列報威興公司之佣金支出屬居間仲介之營業費用,係依據營業出貨之銷貨收入配合所認列之費用,與營業有關,認列佣金支出尚屬符合查核準則之規定,應准予認列。又原告擁有工廠登記證,所有產品相關之專利權皆由原告研發人員自行研發後申請專利權核准,並使用在產品上銷售予客戶,所有銷售收入皆為原告所有並未供其他工廠用以生產銷售,亦未發生專利侵權訴訟之情事。原告研發部所編製新產品開發申請表已詳實記載新產品開發性說明、資訊收集構思及提案、可行性評估、設計分析、移至工程執行及結案等6 個研究發展新產品步驟,再者,原申報研究發展之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已配合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申報。原告所申報研究發展人員以全職者列報對象,並以研究發展人員為創作者申請專利,以示所取得專利權證明為研究發展部門之成果無庸置疑,兩者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審查要點並未規範表達方式,被告僅以無法勾稽即否定研究發展相關文件與該要點規定似有不合,故申報研究發展計畫之研究人員薪資2,858,425 元應准予列報及申請投資抵減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是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費用」與「損失」,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四、佣金支出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椄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0條第5 項著有規定。又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第1 項、第92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1 目前段並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二、...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㈠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統一發票為憑。」核此等規定乃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為執行所得稅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無逾授權範圍,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㈡、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此觀諸上述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於第15章費用類之查核之第一節通則,就規定於同章第二節各項費用之查核(包括上述第92條佣金支出)亦有適用自明。原告主張其已依上述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規定提示與威興公司之協議及請款明細,即足證威興公司有居間仲介之事實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㈢、原告主張於系爭年度有1,470,913 元之「佣金支出」,固提出其與威興公司間之代理商佣金協議、佣金明細、賣匯交易憑證及威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 頁)。然查: 1、威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係該公司依財政部按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製作之憑證,以符合前揭辦法所定營業人應保存帳證之最低要求,其實質內容之真正,猶待原告舉證證明,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徒憑前開發票憑證,尚無從認原告確有該發票品名欄所載之佣金支出。 2、次查,觀諸原告與威興公司間之代理商佣金協議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約定:「A(即原告)同意於代理商(即威興公司)要求樣品作為促銷之用時交付樣品。並且代理商應盡一切努力PI Electronics銷售A的所有產品。」、「代理商(即威興公司)同意擔任A的代表,負責與所有連絡人往來、下訂單、核發Pro Forma Invoice ,並將訂單交予A。」、「對於與PI Electronics有關之交易,A同意交付代理商佣金,佣金計算方式如下:1 、計算標準…2 、交付日期:佣金交付於6/30及12/31 ,須附帶清單,其上列有出貨產品、佣金計算標準之價格及數量。」、「A同意履行代理商所予的訂單。」可知(見本院卷第29頁),威興公司應提供之仲介勞務包括與PI Electronics連絡人往來、下訂單、核發Pro Forma Invoice ,並將訂單交予原告;惟據威興公司出具而為原告所不爭之書面說明業記載:「…二、原協議係希望由敝公司居中下單賺取差價,但因敝公司人員欠缺此方面人才,且溝通不易,最後口頭協議改變由長盛公司與PI公司在大陸工廠人員直接連絡往來…」等情綦詳(見原處分卷第551 頁),已見威興公司並未依上述協議履行。且原告自92年起即由威興公司仲介與PI公司之交易,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頁),則其與PI公司之交易乃始自92年間,而原告與威興公司就系爭佣金之協議係於93年1 月1 日簽訂,有效期間為1 年;核威興公司既非初次仲介原告與PI公司交易,對仲介應履行之義務細節非無經驗,何以於協議載明同意為居間連絡下單之行為,事後復以上述說明書聲稱,彼因欠缺此方面人才故由原告逕與PI公司往來?顯與常情有悖,而見上開協議當與事實有間。況將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賣匯交易憑證與統一發票內容對照以觀,該93年1 月至9 月出貨明細所計算佣金支出金額為1,470,913 元(即US48,159×32.07 ÷1.05),係於94年1 月5 日匯款,並於同日取得威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與上述代理商佣金協議所載「佣金交付於6/ 30 及12/31 」(即於該等時日始負給付義務)約定不符。是縱原告有給付威興公司上述數額之金錢,然威興公司既未依上開代理商協議內容履行,實際提供仲介勞務與原告;而原告前又曾與PI公司有交易往來,無待威興公司於系爭年度再為引介,則原告所為之給付,自非憑證上所載之「佣金」,洵堪認定。 3、雖原告主張其受威興公司口頭授權與PI公司直接連絡往來,其與威興公司間仍有系爭居間仲介關係;且以電子零組件之產品對品項、規格、功能、精密度等之要求較高,不容些許誤差,有可能因規格或功能不符而遭退貨,將造成原告、買方及仲介商3 方面之鉅額損失,因此在電子業仲介商授權交易雙方直接交涉所需品項、規格、功能、數量、日期等交易關鍵之條件為必要之行為,故原告為獲取PI之訂單必須仰賴威興公司之居間仲介才能取得云云。惟佣金之給付係以仲介勞務之提供為對價,威興公司既未提供任何仲介勞務,業於前述,原告自無庸給付佣金。縱認有原告所謂之「威興公司口頭授權」乙事存在,然由威興公司前開有關該公司缺乏系爭居中下單溝通人才,因而由原告與PI公司人員直接往來之陳述,亦明原告在前年度已與PI公司有交易往來之情形下,於威興公司無法提供其他仲介勞務之情形下,原告殊無再於系爭年度與之締約,另行支付彼佣金之必要;原告所稱:電子零組件之產品對品項、規格、功能、精密度等之要求較高,故將致原告、買方及仲介商3 方面之鉅額損失,因此在電子業仲介商授權交易雙方直接交涉所需品項、規格、功能、數量、日期等交易等語,僅益徵上開協議有關由威興公司居間連絡下單內容之不實,並無足彰顯應由威興公司仲介之必要性。此外,原告復未再另行舉證證明威興公司有何提供原告仲介勞務之行為及內容,則被告以無仲介事實為由,剔除系爭佣金支出,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原告與威興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威興公司是否申報自原告取得之系爭收入,與原告得否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係屬二事,而與租稅公平原則無關;又既無法查得威興公司有何仲介勞務之提供,是由原告提出之毛利分析表即便認原告與PI公司間交易之毛利頗高,亦無足為系爭仲介事實存在之論據,且無庸再論原告認列系爭佣金是否係依權責發生制而為,俱併此敘明。 四、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㈠、按「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第二章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88年12月31日修正之促產條例第72條定有明文。而按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促產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第3 項)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第4 項)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其適用範圍、施行期間及抵減率由經濟部會商各有關機關後,會同財政部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公司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得依前條第二項實施辦法,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逕送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著有規定。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因應工業發展轉變時機,期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政策下全面促進我國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 條第1項 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是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制定,旨在鼓勵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期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達成產業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業者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自以針對己身產業升級所為者為限,始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抵減。 ㈡、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第1 項)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㈠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㈡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㈢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㈣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㈤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㈥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㈦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2 項)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復為行為時依上開條例授權訂定之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5 款、第8 條所明定,核此規定並未逾前揭授權範圍,且符母法立法意旨,本院自得適用。準此,公司得以其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者,限於其支出係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目的,並提出上述法定證明文件,證明符合上開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所列各款之費用,始可抵減應納稅額。 ㈢、復按「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㈠、如該項產品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將申請結果提示稅捐稽徵機關,作為認定之依據。㈡、研究新產品因故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其研究計畫因故無法完成者,應說明研究發展過程及其具體成果研究發展過程及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並提供相關詳細證明資料以供查核。…」、「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一、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查核時應就公司申報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作為認定之依據。二、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統計及管制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三、專業研究人員之學歷僅供認定參考,另應考量其專業背景,故人員學歷與研究工作不相當時,公司應提示該人員之專業背景資料(如各種檢定考試及格證書、工作經歷等相關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一、本款費用限於研究發展單位專供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三項,非屬上述三項之費用,例如文具用品、交際費、旅費、修繕費、水電費、郵電費…等,均非本款適用之範圍。二、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三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其未提示上述相關文件,或混雜於當年度營業成本內者,無本款之適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二、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及樣品之購買及領用等相關帳冊憑證。」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所明定。核此要點乃主管機關行政院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與「經濟目標發展」之權衡,就「研究與發展」之內涵以法規命令予以具體化後,委託財政部以行政規則就執行面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經核其規定與母法之立法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均屬無違,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㈣、本件原告列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費用,包括人員之薪資及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2 部分,金額分別為2,858,425 元、188,371 元。茲分述如下: 1、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全職人員之薪資部分: ⑴、按「公司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1 條著有規定。如前所述,系爭投資抵減辦法准列為研發支出之薪資係以「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為租稅優惠之內容,並於上揭審查要點附表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提出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以為證明文件,俾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而其中所謂「研究計畫」則係指規劃研究發展項目之作業方法、目的、限制、使用材料與時程等,以為執行研究發展、衡量其效能與改進依據之具體內容。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研發薪資之列報,原只提出專利申請說明書及概括抽象之研發流程圖以為其研究計畫之內容(見原處分卷第210-224 頁);起訴時亦只提出無法勾稽之本國及大陸地區之專利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93 頁),迨至本院進行審理時,其始補提新產品開發申請表為上述流程圖之具體內容(見本院卷外附原告辯論意旨狀附件),核該申請表乃係由電腦列印之表列文件,每1 計畫僅只2 頁,苟該申請表乃原告自始存在之內容,自得於被告初審時提出,何以迄至訴訟始補提,是該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觀諸該新產品開發申請表內容,計分「開發必要性說明」、「資訊收集構思及提案」、「可行性評估」、「設計分析」、「移至工程執行」、「結案」等欄位,並無何時程規劃之內容;又所稱「開發必要性說明」及「資訊收集構思及提案」欄位內容則幾近相同,均係就現行產品及提案內容之簡略說明;「可行性評估」欄位內容更完全無涉研究產品可行性之任何評估,而全係專利內容之摘要;「設計分析」欄位內容復為無實施日期之單純流程敘述等,由該申請表內容完全無法得知系爭研究計畫推行之樣貌,又無其他應提出之具體研究紀錄、工作紀錄得與之勾稽對照,是亦難認原告嗣所提出之該開發新產品申請表係屬研究計畫,核已與上述審查要點規定應提出之研究計畫為證明文件之要求,有所未合, ⑶、且查,依原告提出之研究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99頁)及新產品開發申請表記載,其列報系爭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全職人員薪資者計5 名,分別為總工程師王敬順、研發工程師王洋凱、王明中、李明志及助理工程師方彥傑;其中王明中職掌「專利分研究」,擔任之工作細項為「專利產品迴避、保護及專利資訊搜尋」,顯非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而僅為行政之支援,已與上述審查要點之認定原則不符。又方彥傑係擔任原告所提序號10及11之計畫「可行性評估」之權責人,然所謂之「可行性評估」僅係專利內容之說明,前已述及,核彼所擔任之可行性評估權責人,究為何與系爭研發計畫相關之具體評估行為,實無紀錄以資憑認。而李明志經原告列報在職期間為93年11月至同年12月,職掌「應力分析」,擔任工作細項則為「結構分析、應力分析、結構資訊搜尋」,僅參與原告提出之申請日期(93年11月3 日)迄結案日期(93年11月12日)僅9 日之序號11計畫,為該計畫「設計分析」之權責人(見上述新產品開發申請表),然觀諸開發申請表所述彼具體工作內容乃在「購買SWITCH PCB樣品,確認可行性測試完成」,核與其前述偏重於設計分析之職掌已有所不合,且由原告提出之93年7 至9 月之薪資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358 -360頁)中,列記員工編號E92061號(與本院卷第62頁之個人刷卡明細表相同)之李明志每月均有領取45,000元之薪資,可知李某於93年11月前即於原告處任職,則彼原工作為何?是否確有轉調原告研發部,甚且是否確為參與系爭研發計畫之全職人員,既乏工作紀錄為證,益難認原告列報為可採。再王洋凱經原告列報擔任「高頻產品研發、製程改進研發、測試儀器使用及高頻資訊搜尋」工作,參與原告提出之序號1 至9 研發計畫之「可行性評估」與「設計分析」,序號10研發計畫之「設計分析」,依開發申請表記載彼內容主要係購買各式記憶卡、測試板及樣品等進行測試工作,惟原告並未提示任何相關之作業日誌或工時紀錄及實際參與研發工作(如於各研發階段之工作報告暨實施方法等詳實記載之紀錄)等具體事證,致無從判定其係屬系爭研發過程中所需之測試或生產過程中所為之測試;參諸原告所提系爭專利證書發明人或創作人復均非王洋凱,且有工程部之詹仲豪、張嘉和,甚或製造處處長黃威翔乙情(見本院卷第150-162 、226 、355 頁),益徵原告各單位實際運作上職掌並未截然劃分,研發部與工程部之工程師職務顯有重疊之嫌,是王君縱有參與研發工作,是否即得認屬研發之全職人員,亦非無疑。至原告提出之個人刷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69 頁),至多只能證明上述人員有於明細表所載刷卡時間至原告處所工作,仍無法佐證彼等工作內容;再原告迄於97年3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前始提出電腦列印之研發工程處內部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61-378 頁),與會人員均以英文名稱之,核與新產品開發申請表係以中文名稱有別,且同一時期公司製作之文件竟對人員名字記錄未統一,其確認欄之署名復均為空白,參之王敬順於93年2 月19日、6 月17日、7 月8 日、9 月2 日、9 月30日、11月4 日均無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65、67-70 頁),詎原告所提於該日召開之會議記錄表竟有王某與會之記錄(見本院卷第364 、371 、373 、375 、376 、378 頁)等情,顯見該等會議記錄表內容不實,乃係臨訟補具,要無可採,而俱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⑷、復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公司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第95頁)記載,該公司於總經理下設有「研發工程處」,而「研發工程處」以下,則再細分為「工程部」及「研發部」,經與原告就系爭11項計畫提出之11紙新產品開發申請表中「處級主管」欄均係記載為「王敬順」(該表中有依職級高低分為「單位主管」、「上層主管」及「處級主管」各欄)別無其它「處級主管」相較可知,王敬順不僅係原告「研發部」主管,且係「研發工程處」之主管,此參申請表中申請人均係工程部之行政助理石惠雯(見本院卷第296 頁第7 、8 行),而計畫經工程部執行結案後之處級主管仍為王敬順;又原告提出由工程部張嘉和為權責人之組裝工時記錄,處級主管審核欄仍為王敬順(Eric乃王敬順之英文名字,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暨原告提出之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第97頁)中,王敬順所在之辦公室除有研發部外,並有工程部人員,且工程部人員與其座位距離較研發人員近等情事,益明王敬順主管事務不限於研發部,尚及於工程部(工程部就計畫執行後,仍係由王敬順審核結案),故王敬順並非系爭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發之全職人員,亦堪認定。原告嗣於97年1 月7 日提出研發工程處組織圖,主張其研發工程處處長係由製造處處長黃威翔兼代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能依審查要點規定,提出足資證明其所列報之薪資,確屬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全職人員之證明文件,則被告將其列報之2,858,425 元,全數予以否准,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2、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部分: 如前所述,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首在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蓋由研究與發展計畫始得明規劃研究發展項目之作業方法、目的、限制、使用材料與時程等具體內容,而為執行研究發展、衡量其效能與改進之依據,惟原告所附資料並無此等具體內容,無從判定其實際之研發標的究竟為何與嗣後如何執行其研發,已難查核後續研發之相關費用。而就系爭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88,371 元部分,原告既未提出完整、具體之研發計畫及各項專案研究紀錄以供勾稽查核係其自行研發;所附研究發展費明細分類帳與研發領用明細表所列金額數量及名稱復不相符,例如:研究發展費明細分類帳93年1 月2 日10pin 高頻測試6,000 元,93年1 月14日實驗測試費6,000 元,而研發領用明細表並無93年1 月2 日領用明細,93年1 月14日IO 10 pin conn.1,533元,致無法勾稽查核(見原處分卷第205-206 、522-531 頁)。則被告否准認列,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不予認列系爭佣金支出、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核定為0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281,768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