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88號 原 告 威力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順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 專利代理人 複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經訴字第09606065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88年1 月15日以「包覆端子之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89年7 月4 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290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1月17日以(95)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5209701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第000000000N01號「包覆端子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得依法申請專利,專利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且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構造、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些微不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難稱新穎,自非新型。又根據被告83年11月25日版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2 章第4 節進步性之概念載明:「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倘若專利申請案不符合專利法第97條或第98條,乃係不得享有專利權。再按同法第104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一、違反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再者,申請專利案經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並非即不得再為爭執,由於授與專利權將具有在一段期間內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除了某些特定情事需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外,任何人於公告期間內均得依法提起舉發。易言之,舉發程序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審定公告的專利案重新審查是否有誤准專利之情事,使該等專利之核准能臻於正確無誤之結果。又專利審查基準第2- 2-17 頁規定「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之基本要件(Criteria)。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技術性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 ⒉被告於其舉發審定書之理由第(四)項中謂:「查證據2 為被舉發人先前創作,亦是系爭案欲改良之習知技術,該包覆端子由端子本體、上導線包夾片、下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構成,端子本體連接於上、下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間,上導線包夾片上端設有二凸出之上定位片,下導線包夾片上衝製一環向外凸出之定位凸緣。查證據1 並無任何文字說明,僅有圖形揭露,從其圖形看出該端子本體係呈方形,兩側設有交錯之波浪形凸起。比對證據1 、2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技術特徵,證據2 分設上導線包夾片及下導線包夾片,並分設定位片及定位凸緣,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一導線包夾片,於該包夾片設上、下定位片,並非相同構造,再者,證據1 雖見交錯之波浪形凸起,惟其呈方形之端子本體,明顯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包夾片具有包圍複數裸線之作用,及可自由伸縮、確實包覆裸線且可適用電路板不同孔徑插孔之插入之功效增進,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相較於證據1 、2 已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證據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之獨立項,與第1 項之獨立項皆為吉普森之記載形式,相較於第1 項之獨立項,僅是在前言部分增加較多之限制條件,在特徵部分則無任何改變,仍有前述不同構造、作用及功效,故證據1 、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①按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且本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係屬「吉普森型」申請專利範圍,其範圍之認定依被告85年1 月所出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下篇第11章第1 節「『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係將習知部分或舊有成分於前言中敘述,以揭示本專利案完成所必要之習知技術,然後於請求主體中敘述新的或改良特徵部分者。一般以『一種‧‧‧(專利標的),係由‧‧‧構(組成),‧‧‧,其特徵在於‧‧‧』方式書寫。吉普森式請求項前言所載事項,一般雖屬於公知事項概念,但既已載於請求項中,而構成專利範圍前言部分或限制條件,則不論其為公知事項成本專利案要旨之一部分,併同特徵部分成為請求項技術範圍之判斷依據」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又新型專利之申請書無論以組合式或吉普森式方式記載,主管機關均應就創作整體是否合乎新型專利要件為審酌」、90年度訴字第7037號判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只有一項,雖係以吉普森形式記載,包括『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之敘述,然其申請專利範圍仍應以整體構造予以考量」、9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銲球固然在系爭案申請時為晶片封裝的元件之一而被列為申請專利範圍之吉普森(Jepson Type Claim )請求項的前言部分,但其如同晶片、電路板、鋁線及封裝保護層一樣,雖均為既知元件,但其整體組合後若產生新的功效,且能改進以往技術之缺失者,自應予其專利權,不因其是否為既知元件而有所損益」,根據以上被告及鈞院之見解,吉普森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整體來解釋。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包覆端子之結構改良,該包覆端子係由端子本體、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構成,端子本體連接於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間,導線包夾片上係設有上、下定位片,其特徵在於:該導線包夾片左、右兩側係具有凸出之包夾部,立於左、右側的包夾部並呈上、下錯開狀」。而由舉發理由書第6 頁之圖1 至圖3 清楚可知,證據1 揭露被舉發案所言特徵部分,即揭露「導線包夾片兩側具有突出之包夾部,且該些包夾部呈錯開狀」。 ②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包覆端子結構改良,該包覆端子由端子本體、下導線包夾片、上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所構成,端子本體係連接於相平行之下導線包夾片、上導線包夾片及披覆包夾片間中央,上導線包夾片上端設有二凸出之上定位片,其特徵在於:下導線包夾片上衝製一環向外凸出之定位凸緣,下導線包夾片外側面近下端處設一斜面,下導線包夾片上端二角部分製成一缺口者」。即揭露「該包覆端子係由端子本體、導線包夾片(上、下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構成,端子本體連接於導線包夾片(上、下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間,導線包夾片上係設有上、下定位片(上導線包夾片設有上定位片、下導線包夾片設有定位凸緣)」。 ③被舉發案之技術內容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⑴證據1完全揭露被舉發案特徵部分: 證據1與被舉發案特徵部分相比,證據1具有兩組包夾片,其中一組包夾片兩側亦有互相交錯排列之包夾部,雖並無文字敘明該包夾片為導線包夾片,然根據審查基準第2 篇第2 章第4 節「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証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被舉發案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為使該些交錯包夾部包夾後所呈之圓形可任意調整大小,以配合電路板上之孔徑(被舉發案說明書第3 頁第1 行至同頁第11行)。證據1 雖未以文字言明交錯部分之包夾片為導線包夾片,但對熟習此項技術者而言,根據證據1 即可直接且無歧異推知被舉發案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即係可調整大小以配合電路板孔徑的包夾片,而在此項技術中,與電路板接觸之處毫無疑義係屬導線包夾部,而非披覆包夾部,因此,證據1 揭示被舉發案所載「該導線包夾片左、右兩側係具有凸出之包夾部,立於左、右側的包夾部並呈上、下錯開狀」。 ⑵證據2完全揭露被舉發案前言部分,很明顯地,證據2所接露之部分與被舉發案之差異僅兩點: 導線包夾片(被舉發案)vs.上、下導線包夾片(證據2):上、下導線包夾片係為導線包夾片概念之更進一步界定,顯然屬於其下位概念。 導線包夾片上係設有上、下定位片(被舉發案)vs. 上導線包夾片上端設有二凸出之上定位片,下導線包夾片上衝製一環向外凸出之定位凸緣(證據2 ):上導線包夾片設有上定位片,下導線包夾片設有定位凸緣,然不論「定位片」或是「定位凸緣」,其以手段、功能、目的來判斷,都是為了固定之用,對熟習此項技術人士而言,「定位片」可以十分輕易地以「定位凸緣」置換。 ⑶結合證據1 、2 對熟習本項技術人士實屬輕易,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2 章第4 節「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証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以證據1 、2 之結合來說,證據1 、2 確屬相同領域之文獻,並非為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而被舉發案所欲解決之問題可參照被舉發案說明書第2 頁第17至同頁第20行,希望能創作可自由伸縮之導線包夾片,以因應裸線粗細不同而做變化,證據2 即屬於被舉發案所言習知之端子結構,證據2 對被舉發案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不足之處,由證據1 提供了完美的解決辦法,即交錯排列可自由調整包覆端子後包覆空間的包夾片,證據1 、2 係屬相同領域,且結合後所欲解決問題與被舉發案完全相同,解決方法亦相同,因此,被舉發案之技術內容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⑷由被告此節審定系爭案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可知其認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構成之專利特徵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然依前述審查基準第2-2-17頁之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則於系爭之技術領域中,證據2 對被舉發案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不足之處,由證據1 提供了完美的解決辦法,即交錯排列可自由調整包覆端子後包覆空間的包夾片,證據1 、2 係屬相同領域,且結合後所欲解決問題與被舉發案完全相同,解決方法亦相同,因此,被舉發案之技術內容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即系爭技術「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技術性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其乃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被告此節審定理由洵有違誤。 ⒊被告所為該裁量性行政處分係屬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之適用。被告於其舉發審定書之理由第(五)項中謂:「查證據3 之統一發票載有品名H11807PS-2,日期為87年9 月2 日,應已可形成關聯證明該H11807PS-2端子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從其成品圖或樣品雖可見其本體與料帶之間形成有一落差部,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第1 項其中本體與料帶之間可形成有一落差部,仍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證據3 雖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然證據3 與證據1 、2 結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仍有理由(四)所述之不同構造、作用及功效,故證據1 、2 、3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①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包覆端子之結構改良,其中本體與料帶之間可形成有一落差部」,其不具可專利性: ⑴證據3 係為原告之產品H11807PS-2之產品成品圖及型錄第2 48頁,其交易日期為87年9 月2 日,有RF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可稽,證據3 於被舉發案申請日前早已公開使用料無疑義,此點亦為審查委員所肯認。又樣品一之檢驗章雖晚於被舉發案申請日,然其係由於樣品一為原告目前仍持續生產之產品。參照樣品一及證據3 之產品成型圖之三視圖可了解,樣品一即為證據3 之實物。證據3 既已於被舉發案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樣品一之公開使用時間當然早於被舉發案申請日。 ⑵被舉發案稱其特徵主要係本體與料帶之間可形成一落差部,然而參考樣品一,樣品一中本體與料帶亦有所落差,被舉發案之特徵早已揭示於樣品一。 ⑶特將「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以及「證據1 、2 及證據3 (樣品一)」比對說明如下: 被舉發案之技術內容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證據1 、2 及證據3 (樣品一)之結合來說,其均屬相同技術領域,並非為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參考樣品一,樣品一亦有「落差部」,由證據3 、樣品一可知,本體與料帶間有「落差部」的端子於被舉發案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因此,被舉發案之技術內容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被舉發案之技術內容與先前技術相比並未增進功效: A被舉發案所設計落差部的原因(詳見說明書第 3頁第12至同頁第16行)係可使料帶截斷後可能造成之毛邊由於該毛邊小於該落差部,而使端子本體更易插入電路板孔內。 B由被舉發案中說明書所載,其所欲解決的問題僅可能發生,並不是本項技術中所普遍存在的問題。更且有「落差部」的端子於被舉發案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被舉發人所欲解決之問題在該項技術中早已有其他產品具有相同特徵,被舉發案並不存在有所謂「改良」的發生,遑論改良後之裝置是否好用或實用,因此被舉發案之技術內容與先前技術相比並未增進功效。 C綜上所述,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1 、2 及證據3 (樣品一)相比實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 ②惟被告於其舉發審定書之理由第(五)項中竟謂:「證據3 雖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然證據3 與證據1 、2 結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仍有理由(四)所述之不同構造、作用及功效,故證據1 、2 、3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固為其裁量權,又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亦有其自由判斷之判斷餘地,此亦為學界與司法實務所通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其法文中之「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即為不確定概念,析言之,要達何種程度才是「輕易」之判斷即為不確定概念。行政機關本於該法律條文之規定而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本案專利審查之具體事實,自有其「判斷餘地」。惟審查裁量行為之規定,既可適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則自亦有相當於裁量瑕疵之判斷瑕疵存在,此項瑕疵又可分為兩類: ⑴判斷逾越: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學理上常舉之實例如商標之「近似」為不確定概念,近似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依法不得核准註冊,若申請註冊之甲商標與已註冊之乙商標文字圖樣均完全相同,主管機關仍認定為不近似,乃典型之判斷逾越。同理,倘若專利異議之審查案例,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明知系爭案非為引證案所揭露或系爭案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然行政機關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者,即為上述之判斷逾越。 ⑵判斷濫用:指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而言。原告之所以不憚辭費闡釋前述判斷瑕疵,乃因被告所為該審定處分即有前述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如前述詳細之說明比對,被告明知「證據3 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然被告卻認「然證據3 與證據1 、2 結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仍有理由(四)所述之不同構造、作用及功效,」故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審定,此即有前述之判斷瑕疵之違法。 ⒋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之理由(六)再謂:「查證據4 兩圖之包夾片設有倒角,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第1 項其中導線包夾片及包夾部外側、底側可設有適當的倒角,仍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證據4 雖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然證據4 與證據1 、2 結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仍有理由(四)所述之不同構造、作用及功效,故證據1 、2 、4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審定理由誠有違誤: ①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包覆端子之結構改良,其中導線包夾片及包夾部外側、底側可設有適當的倒角」,其不具可專利性: 證據4 與被舉發案相比,證據4 之兩圖均具有兩組包夾片,該兩組包夾片均設有倒角,雖並無文字敘明哪一組屬導線包夾片,哪一組屬披覆包夾片,然證據4 已揭露不論是導線包夾片或披覆包夾片均可設有倒角。特將「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以及「證據1 、2 及證據4 」比對說明如下:被舉發案之技術內容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 ②據審查基準第2 篇第2 章第4 節「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例2.組合同一文獻之不同部分,由於該等部分相互間有關聯之事,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通常能視為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結合證據1 、4 即揭露被舉發案「該導線包夾片左、右兩側係具有凸出之包夾部,立於左、右側的包夾部並呈上、下錯開狀及導線包夾片及包夾部外側、底側可設有適當的倒角」,證據1 及證據4 係屬同一文獻,證據1 、4 之結合應視為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被視為一般公知技術之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分亦已揭露於證據2 中,如前所述,證據1 、2 之結合對熟習此項技術人士而言為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證據1 、2 、4 之結合以證據1 為橋樑,其結合對熟習此項技術人士而言自屬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③綜上所述,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1 、2 及證據4 相比實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 ⒌按「一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又「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最高行政法院89年3 月30 日89 年度判字第958 號判決著有明文。亦即必須綜合創作之目的、整體所能達成之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或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來加以判斷,始克當之。易言之,被告未為系爭案之創作之目的、整體所能達成之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或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來加以判斷,即謂系爭案仍具「進步性」,洵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針對原處分理由(四),略稱證據1完全揭露系爭案 特徵部分,證據2完全揭露系爭案前言部分,結合證據1、2 對熟習本項技術人士實屬輕易,證據2 對系爭案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不足之處,由證據1 提供完美解決辦法,即交錯排列可自由調整包覆端子後包覆空間的包夾片,證據1 、2 屬相同領域,且結合後所欲解決問題與系爭案完全相同,解決方法亦同,乃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原告稱證據1 提供完美解決辦法,即交錯排列可自由調整包覆端子後包覆空間的包夾片,此並非事實,證據1 呈方形之端子本體,明顯並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包夾片具有包圍複數裸線之作用,及可自由伸縮、確實包覆裸線且可適用電路板不同孔徑插孔之插入之功效,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相較於證據1 、2 已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證據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稱證據3 、4 分別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證據3 或4 與證據1 、2 之組合已可分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皆為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仍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證據3 、4 雖分別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然證據3 或4 與證據1 、2 結合,仍無前述之作用及功效,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者相較於證據1 、2 、3 之組合,第3 項所界定者相較於證據1 、2 、4 之組合,已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1.一種包覆端子之結構改良,該包覆端子係由端子本體、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構成,端子本體連接於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間,導線包夾片上係設有上、下定位片,其特徵在於:該導線包夾片左、右兩側係具有凸出之包夾部,位於左、右側的包夾部並呈上、下錯開狀。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包覆端子之結構改良,其中本體與料帶之間可形成有一落差部。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包覆端子之結構改良,其中導線包夾片及包夾部外側、底側可設有適當的倒角。 4.一種包覆端子之結構改良,該包覆端子係由端子本體、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構成,端子本體連接於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間,被覆包夾片及導線包夾片上係分別設有上、下定位片,其特徵在於:該導線包夾片左、右兩側係具有凸出之包夾部,位於左、右側的包夾部並呈上、下錯開狀。5.一種包覆端子之結構改良,該包覆端子係由端子本體、上導線包夾片、下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構成,端子本體連接於上導線包夾片、下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間,下導線包夾片上係設有下定位片,上導線包夾片上設有上定位片,其特徵在於:該導線包夾片左、右兩側係具有凸出之包夾部,左、右側的包夾部並呈上、下錯開狀。」。 ⒉系爭案所能達成之特殊功效: ①系爭案包覆端子的導線包夾片12左、右兩側的包夾部14呈交錯狀相交,使導線包夾片12可作一自由的伸縮,導線包夾片12能因應導線20的裸線21部分的大小而作變化,可確實的將裸線21包覆在內部,且可適用於電路板30的插孔31不同孔徑的插入。 ②系爭案是以導線包夾片12a 緊包夾於多數條獨立之導線20的裸線21上,使包覆端子牢固的連接於導線20,該導線包夾片12可輕輕包夾於多數條獨立之導線20的裸線21外緣,只需些微含著裸線21,故可使該包覆端子形成圓形,具有較佳的真圓度,因此該包覆端子在插入電路板30的插孔31內時,該包覆端子與電路板30的插孔31之間的間隙極小,其間隙越小,則吃錫性就越佳,故具有較佳的吃錫性,使包覆端子與電路板的插孔之間焊接良好,可降低重工機率,更可節省人工成本。 ③系爭案包覆端子的導線包夾片12輕輕包夾於導線20的裸線21外緣,該導線包夾片12只些微含著裸線21,因此裸線21包夾不會太緊,裸線21之間會形成有足夠的空隙,因毛細現象之原理更能使錫滲透至裸線21內部,俾能完全用錫的力量將導線20的裸線21、包覆端子與電路板30完全緊密連接在一起,使三者結合為一,焊接良好,具有極佳的堅固性,使焊接品質大幅的提升。 ⒊證據1(喬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型錄)、證據2(我國專利公告第311742號專利案)與系爭案比對,顯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 ①證據1 之型錄所揭示之包覆端子,均未揭示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包覆端子係由端子本體、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構成,端子本體連接於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間,導線包夾片上係設有上、下定位片,該導線包夾片左、右兩側係具有凸出之包夾部,位於左、右側的包夾部並呈上、下錯開狀」的構造,故證據1 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明顯不同。 ⑴證據1 所揭示之包覆端子兩側雖設有錯開狀之波浪型構造,但由其圖式中並無法得知該包覆端子各部之功能及作用,故難以與系爭案相比較。證據1 之包覆端子的波浪型包夾片,並非用於包夾導線之裸線,而是用於包夾住導線之裸線以及方形端子(PIN ),然後使電源藉由導線傳導至方形端子(PIN ),再由該方形端子(PIN )傳導至另一連接器之母端端子而相互連接,此與系爭案之導線包夾片包夾於導線之裸線不同。且證據1 之包覆端子係包夾於單一條的導線上,此與系爭案之包覆端子包夾於多數條獨立之導線上不同,故證據1 與系爭案不只是包夾結構不同,用途更是不同。 ⑵另由證據1 之第56頁所揭示的包覆端子圖式中清楚的看出,該包覆端子的端子本體係呈方型,即使該包覆端子兩側設有交錯的波浪型包夾片,但方型的端子本體根本無法使導線包夾片作自由的伸縮,該包覆端子係緊緊的包夾住方形端子(PIN )與導線,無法使導線包夾片作自由伸縮,更無法適用於電路板的插孔不同孔徑的插入,由此足以證明證據1 並無法達成系爭案所強調「導線包夾片12左、右兩側的包夾部14呈交錯狀相交,導線包夾片12可作自由伸縮,導線包夾片12能因應導線20的裸線21部分的大小而作變化,可確實的將裸線21包覆在內部,且適用於電路板30的插孔31不同孔徑的插入;該導線包夾片12可輕輕包夾於多數條獨立之導線20的裸線21外緣,該導線包夾片12不需夾扁緊緊的包夾於導線20的裸線21,只需些微含著裸線21,可使該包覆端子形成圓形,具有較佳的真圓度,該包覆端子與電路板30的插孔31之間的間隙極小,具有較佳的吃錫性,更能使包覆端子與電路板的插孔之間焊接性更加良好;以及導線包夾片12只些微含著裸線21,裸線21包夾不會太緊,裸線21之間會形成有足夠的空隙,使錫更易滲透至裸線21內部,能完全用錫的力量將導線20的裸線21、包覆端子與電路板30完全緊密連接在一起,焊接良好,具有極佳的堅固性,使焊接品質大幅的提升」等功效。 ②證據2 係參加人所申請的前幾代產品,系爭案與證據2 雖為同類型的產品,但證據2 之包覆端子係包夾於單一條的導線20上,此與系爭案之包覆端子包夾於多數條獨立之導線20上不同,證據2 與系爭案用途不同。另,證據2 也未揭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導線包夾片左、右兩側係具有凸出之包夾部,位於左、右兩側的包夾部並呈上、下錯開狀」的專利特徵,故證據2 與系爭案的技術內容不同,且證據2 的導線包夾片12、13左右係呈相對狀,該導線包夾片12、13無法彈性伸縮,顯然無法具有系爭案上述所能達成的諸多功效。 ③綜上,證據1或證據2均為包夾於單一條的導線上的包覆端子,此與系爭案之包覆端子包夾於多數條獨立之導線上不同,證據1、2與系爭案用途不同。另證據1及證據2均未揭露系爭案「該導線包夾片左、右兩側係具有凸出之包夾部,位於左、右側的包夾部並呈上、下錯開狀」的專利特徵,且證據1及證據2均無法達成系爭案所強調「導線包夾片12左、右兩側的包夾部14呈交錯狀相交,導線包夾片12可作自由伸縮,導線包夾片12能因應導線20的裸線21部分的大小而作變化,可確實的將裸線21包覆在內部,且適用於電路板30的插孔31不同孔徑的插入;該導線包夾片12可輕輕包夾於多數條獨立之導線20的裸線21外緣,該導線包夾片12不需夾扁緊緊的包夾於導線20的裸線21,具有較佳的真圓度,該包覆端子與電路板30的插孔31之間的間隙極小,具有較佳的吃錫性,使包覆端子與電路板的插孔之間焊接性更加良好;以及該導線包夾片12只些微含著裸線21,裸線21包夾不會太緊,裸線21之間會形成有足夠的空隙,使錫更易滲透至裸線21內部,焊接則更加良好,具有極佳的堅固性,使焊接品質大幅的提升」等目的及功效。是以,系爭案相較於證據1 、2 已有功效上增進,故證據1、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附屬項係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其包含其所引用之第1 項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在內。然證據3 或4 與證據1 、2 結合,仍無法達成上述系爭案所強調之作用及功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1 、2 、3 之組合,第3 項相較於證據1 、2 、4 之組合,已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者,依法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惟其證據倘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包覆端子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第1 、4 、5 項為獨立項,第2 、3 項為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第1 項之包覆端子係由端子本體、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構成,端子本體連接於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間,導線包夾片上係設有上、下定位片,其特徵在於:該導線包夾片左、右兩側係具有凸出之包夾部,立於左、右側的包夾部並呈上、下錯開狀。其第2 項之包覆端子其本體與料帶之間可形成有一落差部。其第3 項為導線包夾片及包夾部外側、底側可設有適當的倒角者。其第4 項為一種包覆端子之結構改良,該包覆端子係由端子本體、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構成,端子本體連接於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間,被覆包夾片及導線包夾片上係設有上、下定位片,其特徵在於:該導線包夾片左、右兩側係具有凸出之包夾部,位於左、右側的包夾部並呈上、下錯開狀。其第5 項為一種包覆端子之結構改良,該包覆端子係由端子本體、上導線包夾片、下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構成,端子本體連接於上導線包夾片、下導線包夾片及被覆包夾片間,下導線包夾片上係設有下定位片,上導線包夾片上設有上定位片,其特徵在於:該導線包夾片左、右兩側係具有凸出之包夾部,左、右側的包夾部並呈上、下錯開狀。原告所提舉發證據1 為喬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5年9 月1 日出版之型錄第56頁Part No.24171BS-0 及24171BS-2 之Diagram (圖式);證據2 為86年7 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包覆端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3 為原告之H11807PS-2產品成品圖、西元2003年版型錄第248 頁PartNo. H11807PS-2之Diagram 、原告於87年9 月2 日開立予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RF00000000)、原告所開立銷貨日期為87年9 月2 日之銷貨單(單號:000-000000),其所載之品名均為H1180TPS-2及封袋有H11807PS-2品名、94年10月13日檢驗合格貼條之實物樣品;證據4 為證據1 型錄第56頁PartNo.2420B S-0、2420BS-2、24201BS-0 、24201BS-2 及PartNo.24317 PS-0 、24317PS-2 、24317PS-00之Diagram 。 四、經查: ㈠、舉發證據1 之包覆端子的波浪型包夾片,並非用於包夾導線之裸線,而是用於包夾住導線之裸線以及方形端子(PIN ),然後使電源藉由導線傳導至方形端子(PIN ),再由該方形端子(PIN )傳導至另一連接器之母端端子而相互連接,故其雖見交錯之波浪形凸起,惟其呈方形之端子本體,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包夾片具有包圍複數裸線之作用,及可自由伸縮、確實包覆裸線且可適用電路板不同孔徑插孔之插入之功效。舉發證據2 分設上導線包夾片及下導線包夾片,並分別設定位片及定位凸緣,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一導線包夾片,於該包夾片設上、下定位片,該導線包夾片左、右兩側係具有凸出之包夾部,位於左、右側的包夾部並呈上、下錯開狀者,並非相同構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1 、2 已有功效上之增進,即使將證據1 、2 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乃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證據3 、4 雖分別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進一步界定之「本體與料帶之間可形成有一落差部」、「導包夾片及包夾外側、底側可設有適當的倒角」技術特徵,然證據3 或4 與證據1 、2 結合,仍未揭示前述包夾片具有包圍複數裸線之作用,及可自由伸縮、確實包覆裸線且可適用電路板不同孔徑插孔之插入之功效。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1 、2 、3 之組合;其第3 項相較於證據1 、2 、4 之組合,已有功效上之增進,故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4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㈢、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之獨立項,僅較第1 項之獨立項在前言部分增加較多之限制條件,其特徵部分並無任何改變,就其整體作用及功效而言,證據1 、2 仍未揭示如前所述之包夾片具有包圍複數裸線之作用,及可自由伸縮、確實包覆裸線且可適用電路板不同孔徑插孔之插入之功效,即使組合證據1 、2 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舉發諸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