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11號 原 告 歐苾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667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間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58,880 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鈺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7,944 元,經被告查獲後,審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07,944 元(原告已於94年12月20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107,944 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215,8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663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主張降低處罰為1 倍或免罰,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所謂「依法取得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則之憑證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對外營業事項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規定所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取得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始有營業稅法第51條、稅捐稽徵法第44之規定之行政處罰適用。 ⒉原告向鈺昌公司購置進貨服飾,91年1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依該約內容可分批交貨,且貨到一個月內匯款,有送貨單及匯款單為憑,以證明確與鈺昌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被告認定鈺昌公司係為以虛進虛銷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認定原告與鈺昌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原告與鈺昌公司,簽約時無法知悉該發票為虛設行號,且鈺昌公司有提出公司大小章,並於合約書中用印,進貨亦開進貨發票,參酌交易習慣,鈺昌公司之行為已足使原告對其產生公司合法存在之信賴,原告於簽約前已就該公司進行審查,鈺昌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發票,且有貨物交付原告,實不知原告該如何知悉鈺昌公司為虛設行號,若鈺昌公司為虛設行號,稅捐單位應於當時審查、核准其發票購買時,就其每兩個月皆有申報營業稅,如有不法自當禁止其購買發票。原告又非司法單位,僅能就其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發票,且有貨物交付原告之一般交易習慣,又怎能知悉為虛設行號,被告將司法責任推給原告審查甚為不當,原告確已盡交易上善良管理人責任,並無過失。被告無異係以事後查得鈺昌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反推原告與鈺昌公司實質上交易行為不存在,再推出原告有逃漏稅之結論,顯係倒果為因。倘被告前開推論得以成立,即意謂原告受處罰之原因,係因於交易訂約之初,原告未向主管機關查詢鈺昌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顯與交易常態相悖,被告既認鈺昌公司為虛設行號,依法即應停止其發票之使用,才不致造成商業不實及影響社會之穩定,所以應屬被告審核不實。 ⒊被告引用稅捐機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移送書非屬司法機之有罪確定判決,至多僅能證明鈺昌公司有違法之嫌疑,未可論定其有罪。被告竟以鈺昌公司有嫌疑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即推斷原告不可能與鈺昌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實屬率斷,已構成自由心證原則之濫用。原告係提出明確之銀行匯款單以證明與鈺昌公司之交易往來情形。被告以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為處罰之依據,係為達成要求人民依規定納稅之目的,對違反納稅義務之所課予之制裁,此類行政罰,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衡諸前開規定,並不以損害或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得免於受處罰之結果。原告已提出銀行匯款單證明原告與鈺昌公司間,確有給付報酬之事實,原告於締約前,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確認鈺昌公司之資格,原告並無過失。 ⒋依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所為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為…「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份,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至進貨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 ⒌綜上,原告與鈺昌公司確有進貨交易之事實,至於鈺昌公司是否有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與原告並無關聯,被告處原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原告已於94年12月20日繳納)外並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於法不合。 ㈡被告主張: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 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⒉本件係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鈺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7,944 元,有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核定處罰鍰215,800 元。 ⒊依首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鈺昌公司係無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且依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該公司並無申報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紀錄,又由營業稅資料庫進項來源明細顯示全部進項憑證均取自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依原告提示91年4 月3 日、8 日之匯款證明,其收款人雖係鈺昌公司,惟分別於匯款當日及次日立即以現金1 次提領完畢,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另提示訂貨合約單僅為買賣雙方公司大小章,並無任何自然人於合約單上簽名,其交易接洽對象顯有不明,難謂已盡注意責任,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取得非交易對象鈺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原告主張無過失云云,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發票,必須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各款所定要件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且必須是自實際交易人方取得者,方得據為合法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若係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者,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充為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四、現行營業稅法制,係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且此等加值稅額之名義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為間接稅。名義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可能為營業人也可能為消費者),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即營業人已繳納予前手營業人之營業稅,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義納稅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正因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實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銷活動中又將以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繳納。 五、營業稅制在整個稅法架構上尚有一重要功能,即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勾稽上之輔佐工具。因在營業稅之稽徵過程留下記錄後,該紀錄即為證明營利事業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費用之重要證據資料,有利往後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營業稅法制不容許申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銷項憑證,以隱匿真實交易流程。申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銷項憑證雖對國家應收之營業稅總額未有影響,但在營業稅法上受到限制或禁止,其原因主要在於為所得稅之勾稽管理,蓋未在營業稅流程中出現之交易行為,交易雙方易於隱匿營收,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六、原告於91年3 月,以鈺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4 紙計2,158,88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7,944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專案申請統一發票調檔清單附原處分卷(第107頁)足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七、原告與鈺昌公司有無真實之交易存在?經查: ㈠按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由於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證明確有向鈺昌公司進貨之事實存在,,且原告確已交付營業稅款予鈺昌公司。 ㈡原告無法提出鈺昌公司實際與其接洽之人。就資金流程以觀,依原告提出支付鈺昌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匯款單2 紙(原處分卷第76頁),為91年4 月3 日匯款1,066,824 元、91年4 月8 日匯款1,200,000 元,合計2,266,824 元。對照鈺昌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91年4 月3 日鈺昌公司600,000 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1頁),竟由原告之員工潘昱心(本院卷第54頁,潘昱心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匯款給訴外人劉育妃600,000 元。再者,依鈺昌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原處分卷第78頁),91年4 月3 日鈺昌公司支出1,066,824 元,原告稍後於同日即匯款1,066,824 元存入該帳戶,時間、金額巧合。鈺昌公司之上開帳戶資金顯為原告所使用,俾便製作不實資金流程。故本件原告僅提出其對鈺昌公司匯款單2 紙,自難憑採為原告與鈺昌公司有真實交易之佐證。 ㈢依鈺昌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原處分卷第128 頁),該公司並無申報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紀錄,又由營業稅資料庫進項來源明細(原處分卷第128 頁)所示,鈺昌公司全部進項憑證(進項來源明細,原處分卷第129 頁)均取自虛設行號,即鈺昌公司於91年1 月至91年6 月由8 家公司(友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飛興業有限公司、昊盛國際有限公司、觀念唯新國際有限公司、樹謚企業有限公司、漢舜企業有限公司、興力安邦有限公司、百順達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進項發票金額總共55,754,452元,前5 家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所查獲之151 家虛設行號之其中5 家,其中漢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懿章及興力安邦有限公司王束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判決有罪,有鈺昌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本院卷第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本院卷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判決(本院卷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136 頁)可稽。復依被告提出鈺昌公司91年3 月、4 月銷售額與稅款申報書資料觀之,可知該公司進項稅額相當大,納稅額卻很少。「虛設行號」在定義上即與「借牌營業」不同,本質上即有虛設行號間「互開發票、以虛抵虛」之特質。即使在違章期間內有繳納少量之稅款,基本上都偏低,而且都是在「以虛抵虛」操作後、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發覺而特別安排繳納者,也不能與特定他人進項稅額進行一對一之聯結。足見鈺昌公司為虛設行號,進項來源顯為不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原告逃漏稅。 ㈣被告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係服飾製造及買賣,取得鈺昌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118 、119 頁)品名記載為「女針織衫」,係為其業務所需,原告雖未製作進銷存明細,被告無法勾稽其進銷情形,然參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毛利率為23.67%,高於同業利潤標準20% (原處分卷第65頁),故被告依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查處原則,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原告91年3 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鈺昌公司上開合計統一發票4 紙,金額合計2,158,88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107,944 元,補徵所漏稅額107,944 元(2,158,880 ×5%=107,944 ),洵屬有據。原告亦已 於94年12月20日繳納,有本稅繳款單附原處分卷第46頁可稽,原告並未對於本稅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而有形式上之存續力。 八、本件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所處罰鍰是否合法有據? ㈠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漏稅罰,以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罰,以繳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者,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是如有營業人進貨,卻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違反作為義務,即已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處罰要件,如復發生漏稅之結果,亦已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處罰要件。營業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為漏稅行為之一部,且為造成漏稅結果之方法。因此,對於行為罰及漏稅罰,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惟處罰之種類均為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基於法治國家對於「一行為不二罰」之要求,故實務上從一重處斷。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裁量決定有無依行政機關自行訂頒之裁量基準,乃係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易言之,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該行政機關有無不依裁量當時之裁量基準而為差別待遇,是自應以裁量決定時即原處分作成時之時點為判斷基準時點。 ㈡關於原告所引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釋,本院並不同意函釋所表明之見解,即:「…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云云。蓋在加值型營業稅之法制設計下,進貨人只要有實際支付應由其實質負擔之營業稅額即可謂無逃稅故意,至於銷貨之一方是否有將自進貨人處收到之稅款申報及繳納予國家,非屬進貨人所能控制,國家得以其未取得合法憑證為由,拒絕其以進項稅額抵充本稅,但不得謂其有逃漏營業稅之故意。若進貨人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是從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處取得,則虛設行號既是多個公司連成集團,並用以虛(進項)抵虛(銷項)來延緩營業稅之繳納,最後並以倒閉之方式終局性地逃漏營業稅款之繳納。而進貨人實際交易之對象,既未開立統一發票,自不會有申報銷項稅額,多繳稅款給國家之動機。對進貨人而言,更不會自己多繳5%款項而讓實際交易人或虛設行號享有此等利益,因此得以憑「自虛設行號處取得統一發票」之間接事實,推導出進貨人應未支付稅款予虛設之行號或其實際交易之對象。至被告所引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其規範意旨僅用以矯正稽徵機關過去對「營業稅漏稅處罰構成要件事實證明責任配置」之錯誤認知,並未進一步對此等類型事實之證明方式及證明強度表示意見。按稅捐機關之函釋過去向認「應由納稅義務人證明沒有漏稅事實」,而此一函釋意旨主要在表明主管機關對此課題之法律見解已有變更,使之更接近法院之見解。故該函釋中所述「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指虛設行號)進貨,且該涉嫌虛設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等文字,基本上僅係將漏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交由稽徵機關承當而已。但待證事實「證明責任之客觀配置」與(客觀配置決定以後)「不同類型待證事實所要求之心證形成強度」仍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不應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㈢原告以虛設行號鈺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金額計2,158,88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7,944 元,鈺昌公司雖有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及繳納營業稅,惟基於營業稅法制之設計,每一稅捐週期之稅額,係以全期進、銷項統合加減後計算而得,無法逐筆比對,因此有無繳納稅額,須採通觀全局之方式為認定之,不能以單一週期之稅額來比較。鈺昌公司在計算其每期應納稅額時,並未特別列出對應於原告進項之銷項,而繳納稅款,尤以鈺昌公司為虛設行號,本件原告與鈺昌公司間亦無真實交易存在,本院依循日常經驗法則即可知,原告應未支付稅款予虛設之行號或其實際交易之對象,虛設行號鈺昌公司或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亦未繳納原告進項額所對應之銷項稅額,已造成漏稅之結果。營業人有進貨行為,即應依法取得統一發票,原告違反該義務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因原告已於94年12月20日補繳稅款及於被告94年12月7 日裁罰處分書作成前以94年6 月12日說明書承認違章事實(原處分卷第112 、113 頁),被告按所漏稅額107,944 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215,8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未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107,944 元,擇一從重處罰鍰215,800 元,並未違反裁罰處分作成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215,800 元,洵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