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3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法制職系課員,經左營區公所以民國(下同)95年3 月29日高市左區人字第0950004057號令核調為該所一般民政職系課員,並自同年4 月1 日生效,送經被告以95年5 月8 日部銓三字第0952645149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審定,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因「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業已超越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規定,尤其原告由法務行政職組法制職系詮審為普遍行政職組一般民政職系後,則如以職組職系而言則不得調(再任)任法務行政職組法制職系,是如任何機關公告條件僅為必須係法務行政職組法制職系,則原告將無法再任法務行政職組法制職系,此即所謂單向調任之結果,亦即原本為法務行政職組法制職系之原告因調任普遍行政職組一般民政職系後,將永無再任法務行政職組法制職系,是該辦法顯然超越母法,已非屬規定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之情形顯然不同,是該辦法超越母法之部分應屬無效。 二、被告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應屬違法: ㈠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第18條規定,該法授權考試院訂定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職系專長之認定、現任公務人員調任辦法及施行細則。是考試院訂定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職系專長之認定、現任公務人員調任辦法及施行細則時,除不得逾越母法外,其內容應僅能就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不能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否則應屬無效。 ㈡有關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部分:考試院依上述規定雖可以自行認定何種職務係屬於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而將其列入某種職系,並將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列入某種職組。然如已列入為甲職組之A 職系與乙職組之B 職系,即不屬於同職組,亦不能將甲職組之A 職系與乙職組之B 職系視為同一職組;更無甲職組之A 職系與乙職組之B 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而僅A 職系得單向調任B 職系之情形存在。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業已將職組一詞作名詞定義: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另參照考試院所制定之職系說明書,可知一般民政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民政、邊政、戶政、兵役行政、宗教行政等;而法制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法學之知能,對施政有關法令制度與法令規章之研擬、核議、諮商、解答、訴願、申訴、再申訴、復審、國家賠償與調解事作之審議及立法方面之輔助事務等。可知法制職系與一般民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並不相近,顯非同一職組,且法制職系列為法務行政職組而一般民政職系列為普遍行政職組,亦顯非同一職組,不應有視為同一職組,而僅得單向調任之情形存在,因其與職組之名詞定義不符,為認定事實錯誤。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是依該規定僅有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而無所謂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更無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之規定。況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規定,職系、職組、職系說明書之定義業經明確,除無所謂視為同一職組外,亦不包括所謂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之規定。又考試院93年8 月27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09300072871 號令修正發布並於95年1 月16日施行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其中所謂視為同一職組及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單向調任為限之規定,顯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有關職系、職組之名詞定義不符,亦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之規定不符,已超越授權內容及範圍,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依法不應由法務行政職組法制職系詮審(調任)為普遍行政職組一般民政職系,是原告之職系專長依法仍屬法制職系,而非一般民政職系。 ㈢有關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規定之部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規定,有關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如無第1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應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辦理,即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依上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法制職系現列為法務行政職組,而一般民政職系列為普通行政職組,兩者顯非同職組,是不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㈣有關職系專長認定等部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前項人員應指該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人員,亦即指現職公務人員而符合該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之人員,非所有之現職公務人員,另須於必要時始可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職系專長調任。是該項規定業已明確表明得依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職系專長調任之要件:⒈現職公務人員而符合第18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之人員;⒉必要時(必要性)。然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就其職系專長調任,指現職人員除得在同職組各職系間調任外,如有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者,亦得予調任。該規定不僅未就必要性作出規範,甚至於規定所有現職公務人員除屬同職組各職系外,亦可以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者,亦得予調任。另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 條至第8 條亦為相同之規定,該辦法又規定須滿6 個月始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專長認定,而忽略原職系可調任其他職系等事實及相關規定。顯然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2 項規定無關之部分,因業已超越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且非屬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應屬無效: 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是立法者雖授權考試院訂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然立法者業已明確規定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1 至3 款之人員及上述人員於必要時得就其考試等項認定其職系專長,並依職系專長調任。是考試院應依上述規定訂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惟被告卻稱該辦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無關,明確超越授權範圍,亦與細節性、技術性等情事無關,應屬無效。 ㈡所謂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的規定,其法源依據顯為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4 條明定,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然其超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2 項規定,顯然違背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屬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屬無效。 四、本案仍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之適用: ㈠公務人員陞遷法雖係規定公務人員陞任、遷調之相關規定,惟其同時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參照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 、2 條,是本案仍有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等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辦理動態登記,是本案仍屬依循公務人員任用之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之適用,而非僅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㈢被告稱本案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在同職組各職系職務間之調任,是本案應屬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 五、本案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並因其為調任之詮審案應連同調任案一併審議。被告稱其僅為事後之書面審查,依被告所稱則本案係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尚無疑義。另本案既為調任案而依循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辦理,如初任公務人員詮審案同,應就所有資料併同審查,且本案既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應對左營區公所所為之調任案等資料併同審議。 六、行政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固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有權限就公務人員為職務之調動。然查,如此類調任違反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平等原則等情事,非屬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其就公務人員之調動即屬逾越權限:㈠原告於91年6 月24日接獲左營區公所91年6 月24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500號函,以所謂工作指派之方式至兵役課承辦兵役業務,另左營區公所以內部會文之方式將高雄市政府91 年7月8 日高市府民三字第0910030994號函知會原告。原告於93年8 月間經以申請閱卷之方式由營區公所93年8 月17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30008923號函轉送左營區公所91年7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經原告對於該函提起再申訴,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5年4 月18日公申決字第0077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其理由為因修法後之申訴案於93年5 月29日前得予提起救濟,是超過救濟期間。另查本件復審決定僅以原告之調任案經保訓會95年9 月12日公申決字第0249號再申訴決定書業已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案為惟一之依據,並未作是否屬事實認定有違誤之認定,惟保訓會上開再申訴決定書僅以左營區公所91年7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之記載內容而為轉載,並未對該函記載之事實有無違誤加以認定,因此部分為事實之基礎,則法律之適用即有違誤。 ㈡原告曾對於左營區公所91年7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71裁定駁回。然由左營區公所91年之民政課長洪德宗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7 號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左營區公所行政訴訟答辯狀之內容,可證明左營區公所91年7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之記載內容與事實相違。查洪德宗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稱:原告89年以前表現良好,係90、91年表現不好、不是工作不好而係民眾反應服務態度不好等語,然其所提具體個案皆屬89年前及非可為服務態度不好評價之事實。另稱調解委員會主席認原告對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第3 款之案件未主動詢問對造是否同意即自行不受理,是主席認數度反應難以配合云云,然原告對於相關案件或以電話或以函文通知補正。 ㈢另參照左營區公所91年7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說明一記載:原告承辦調解及公寓大廈管理等業務,因工作不積極,本區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數度反應難以配合云云,惟上開記載與事實不符,且相關規定係指雙方業經同意後始至調解委員會申請之情形,而非泛指只要一方申請之情形,況且對於此種案件業已辦理,而原告為解決為民服務、積極協助民眾及法規要求之爭議,因此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參加調解會議之通知上註有如對造人參加則視為同意調解,如未參加則不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字樣。上開通知書即可證明89至91年對於類此案件業已受理,是可以證明該函所載及洪德宗所述為不實。原告為此向左營區公所申請影印、提供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該函及洪德宗所載所述為不實,然左營區公所以95年11月16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5001536 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 ㈣左營區公所91年7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與原告承辦91年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秘書時辦理委員會澎湖之旅之經過相關,此即有不當連結之情事存在。 七、原告不服左營區公所95年11月16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5001536 號函提起訴願,業經高雄市政府96年7 月11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35784號訴願決定書將該處分撤銷,由左營區公所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如左營區公作成適法之處分,則原告確實能提出證據證明左營區公所91年7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所述之事實為不實。另左營區公所自91年至96年2 月之機關首長為許群英區長,是請審酌機關首長為同人之情形下,本調任案與該函所述事實及核銷等事有不當連結,且對原告有利之部分未予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至第11條等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應74年特種考試軍法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軍法官考試及格,85年6 月1 日任左營區公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法制職系課員,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 職等本俸5 級475 俸點,歷至94考績晉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左營區公所於95年5 月1 日以高市左區人字第0950005482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並檢附同年3 月29日高市左區人字第0950004057號調派代令報送原告現職調任動態,將原告由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法制職系課員調為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員,生效日期為95年4 月1 日;同動態登記書陞遷情形欄註明:「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 條免經甄選程序,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經被告以本件原處分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依法銓敘合格。」第18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次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第13條規定:「各機關對職務列等(稱階、等階)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前項各種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所稱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又93年8 月27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0930007287 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95年1 月16日施行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法制職系屬法務行政職組,該職組備註欄三規定「法制職系與一般民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同表附則四並規定,本表備註欄有關「○○職系與○○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或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之規定,指在各該職組中經明定與其他職組之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各該職系現職人員,始得據以單向或相互調任與其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而言。是以,所稱「視為同一職組」,係規定不同職組但工作性質相近,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或本職組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之職系。依上開規定,法制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一般民政職系。 三、原告所稱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之職系、職組名詞定義不符,亦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符云云,查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18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係針對無法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調任其他職系人員,同意其依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規定無涉,亦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就現職公務人員在官等職等間調任之規定無關。且原告本調動案並未涉及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相關規定,被告亦未曾就其學經歷及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原告洵屬對法令之誤解。 四、原告訴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無關部分,業已超越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且已非屬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是以,依法律授權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如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意旨)。復查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係為執行母法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意旨所定之補充性及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 五、左營區公所為配合業務需要,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實施同一陞遷序列各職務間之遷調,將原告由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法制職系課員調為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得免經甄審。茲以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之權限,原告既經左營區公所區長依權責派代,並檢附該所調派代令辦理調任動態前來,因原告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在同職組各職系職務間之調任,被告爰依左營區公所所附派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8條、職組職系一覽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原告現職調任動態案,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訴稱本件復審決定,以其原遭保訓會駁回之再申訴案,即以左營區公所91年7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之記載內容為依據,未就該函記載之事實認定有無違誤,有違平等原則乙節。查原告原任左營區公所法制職系課員,前擔任該所調解委員會辦理法制調解業務,經該所於91年7 月2 日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調整職務,改由該所課員王明德擔任調解業務,並依「高雄市各區公所遴派調解會兼任秘書暫行處理原則」規定,函報高雄市政府核備,原告雖仍任法制職系課員職務,惟已未辦理法制調解業務,該所爰於91年8 月起即未核發其法制專業加給。94年12月14日訴外人王明德退休後,該所基於業務需要,由課員黃彬烈擔任法制調解業務,黃彬烈所遺職務則由原告調任(95年4 月1 日)。原告不服左營區公所91年7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4年12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747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亦經該院95年9 月28日95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又被告以本件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為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員,係依左營區公所95年3 月29日高市左區人字第0950004057號調派代令及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其現職調任動態,並非依據該所91年7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辦理,原告所訴,係屬誤解。 七、原告訴稱有關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不應於調任後6 個月始得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之職務乙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次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4 條規定:「...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第10條規定:「依第4 條規定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依第5 條至第8 條規定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6 個月後,始得認為具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另95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業將法務行政職系細分為司法行政職系、矯正職系及法制職系,同職組備註欄三規定法制職系與一般民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是以,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4 條規定,得單向調任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以及依第5 條至第8 條規定取得職系專長之情形,已屬彈性,為避免取巧者藉此途徑,調任同一職系職務後,旋又調任與該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不符專才專業精神,亦與職系專長調任規定之立法原意有違,爰規定其於調任後須任職滿一定期間後,始得認為具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亦即調任後除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調任同職組各職系職務外,須任職滿6 個月後,始得認為具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並據以調任。據此,法制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一般民政職系,任該職系職務滿6 個月後,得再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惟任免係屬機關首長權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依法銓敘合格。」、「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 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各機關對職務列等(稱階、等階)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前項各種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 條第1 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所稱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依第4 條規定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依第5 條至第8 條規定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6 個月後,始得認為具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4 條、第10條定有明文。另93年8 月27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09300072871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95年1 月16日施行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法制職系屬法務行政職組,該職組備註欄三規定「法制職系與一般民政、戶政、社會行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安全保防、政風、經建行政、智慧財產行政、消費者保護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同表附則四並規定,本表備註欄有關「○○職系與○○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或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之規定,指在各該職組中經明定與其他職組之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各該職系現職人員,始得據以單向或相互調任與其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而言。 二、原告應74年特種考試軍法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軍法官考試及格,85年6 月1 日任左營區公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法制職系課員,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 職等本俸5 級475 俸點,歷至94考績晉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左營區公所於95年5 月1 日以高市左區人字第0950005482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並檢附同年3 月29日高市左區人字第0950004057號調派代令報送原告現職調任動態,將原告由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法制職系課員調為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員,生效日期為95年4 月1 日;同動態登記書陞遷情形欄註明:「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 條免經甄選程序,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經被告以本件原處分,就其調任一般民政職系課員一職審定合格實授,仍敘原俸級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並以動態登記書所填95年4 月1 日之動態日期為生效日期。又原告前因不服左營區公所以95年3 月29日高市左區人字第0950004057號令將其調派現職,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審議以其屬同一陞遷序列職缺職務調任,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且原任法制職系依法得調任一般民政職系,其調任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該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應予尊重,爰以95年9 月12日95公申決字第0249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其再申訴在案等情,有左營區公所95年3 月29日高市左區人字第0950004057號令、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保訓會95公申決字第0249號再申訴決定書、原處分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點為爭議,經查: ㈠原告主張法制職系現列法務行政職組,而一般民政職系列為普通行政職組,二者非同職組,其調任不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云云。惟查95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中,法務行政職組包含司法行政職系、矯治職系、法制職系。其備註欄三記載「法制職系與一般民政、...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茲以上揭所稱「視為同一職組」,係規定不同職組但工作性質相近,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或本職組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之職系。是依上開規定,法制職系與一般民政既視為同一職組,則法制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一般民政職系至明。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之職系、職組名詞定義不符,亦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符云云。查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18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係針對無法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調任其他職系人員,同意其依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規定無涉,亦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就現職公務人員在官等職等間調任之規定無關。且原告本件調動案並未涉及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相關規定,被告亦未曾就其學經歷及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原告此項主張,應屬對上揭法令之誤解,不足採信。 ㈢再原告主張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無關部分,超越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且非屬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是以,依法律授權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如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查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係為執行母法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意旨所定之補充性及細節性規定,核其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原告主張該規定無效云云,核屬有誤,亦不足取。 ㈣復查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故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之權限,此參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 條即明。本件原告之調任,係左營區公所為配合業務需要,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實施同一陞遷序列各職務間之遷調,將原告由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法制職系課員調為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員,茲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得免經甄審。則原告既經左營區公所區長依權責派代,並檢附該所調派代令辦理調任動態前來,因原告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在同職組各職系職務間之調任,被告爰依左營區公所所附派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8條、職組職系一覽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原告現職調任動態案,於法並無違誤。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復審決定,以其原遭保訓會駁回之再申訴案,即以左營區公所91年7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之記載內容為依據,未就該函記載之事實認定有無違誤,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查原告原任左營區公所法制職系課員,前擔任該所調解委員會辦理法制調解業務,經該所於91年7 月2 日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調整職務,改由該所課員王明德擔任調解業務,並依「高雄市各區公所遴派調解會兼任秘書暫行處理原則」規定,函報高雄市政府核備,原告雖仍任法制職系課員職務,惟已未辦理法制調解業務,該所爰於91年8 月起即未核發其法制專業加給。94年12月14日訴外人王明德退休後,該所基於業務需要,由課員黃彬烈擔任法制調解業務,黃彬烈所遺職務則於95年4 月1 日由原告調任。原告不服左營區公所91年7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4年12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747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亦經該院95年9 月28日95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經被告敘明在卷,復有左營區公所91年7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高雄市政府91年7 月8 日高市府民三字第0910030994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7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等附卷可參,可堪信為真正,則原告就左營區公所91年7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不服部分,核屬另案。而被告以本件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為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員,係依左營區公所95年3 月29日高市左區人字第0950004057號調派代令及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其現職調任動態,並非依據該所91年7 月2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10007902號函辦理,因此該函記載事實核與本件原處分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核不足取。 ㈥再原告主張有關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不應於調任後6 個月始得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之職務云云。茲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可知,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又依上揭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4 條、第10條規定及依95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業將法務行政職系細分為司法行政職系、矯正職系及法制職系,同職組備註欄三規定法制職系與一般民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是以,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4 條規定,得單向調任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以及依第5 條至第8 條規定取得職系專長之情形,乃屬彈性,為避免取巧者藉此途徑,調任同一職系職務後,旋又調任與該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不符專才專業精神,亦與職系專長調任規定之立法原意有違,爰規定其於調任後須任職滿一定期間後,始得認為具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亦即調任後除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調任同職組各職系職務外,須任職滿6 個月後,始得認為具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並據以調任,此係為職系專長之考量,難認有何違反母法授權之規定。據此,法制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一般民政職系,任該職系職務滿6 個月後,得再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於法並無不合。 ㈦至原告主張其不服左營區公所95年11月16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5001536 號函提起訴願,業經高雄市政府96年7 月11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35784號訴願決定書將該處分撤銷,由左營區公所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提出該訴願決定書在卷云云,惟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於95年4 月1 日調任該所一般民政職系課員,被告以本件原處分就其調任該所一般民政職系課員一職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並自95年4 月1 日生效,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