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60號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J‧L‧凡德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76年1 月27日以「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之資訊之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964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更審被告於91年1 月24日以(91)智專三㈡04024 字第09189000270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01033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6 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審發回更審前及本院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乃由經濟部以96年4 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6606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又慈